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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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第243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已经2019年11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主席布小林2019年12月1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保证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立法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立法工作

2、中的重大问题。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组织、指导、协调和草案审查工作。第四条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保障公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体现地方特点和民族特点,增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第五条制定政治方面法律法规的配套政府规章和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政府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自治区党委。第六条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提请审议。制定政府规章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和解释。第七条拟定地方性法规

3、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逻辑严密,条理清晰,内容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第八条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第二章立项第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建议,制定政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立改废释并举。政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地方性法规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第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

4、部门应当于每年下半年向自治区人民政府部门、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组织征集下一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也可以通过自治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门户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第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部门、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立项。第十二条报请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立项,应当报送下列书面材料及其电子文本:(一)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和起草说明;(二)法律、法规依据以及有关立法资料;(三)征求意见汇总材料;(四)建议审议的时间。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拟解

5、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主要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召开论证会和听证会的,还应当报送论证会、听证会报告。第十三条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建议和年度立法计划建议,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拟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制定政府规章的立项申请和公开征集的政府规章立法计划项目建议进行评估论证,拟订政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十四条在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执行中,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年度立法计划调整建议。第三章起草第十五条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由申请立项的部门或者单

6、位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共同负责起草工作;涉及重要行政管理或者综合性较强的项目,可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盟行政公署申请立项的,由盟行政公署组织起草。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第十六条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第十七条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涉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机构或者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相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第十八条起

7、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第十九条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第二十条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听取市场主体意见。第

8、二十一条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法制机构审核,经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由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第四章审查第二十二条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审查。第二十三条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暂缓审查:(一)未按照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二)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草案送审稿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充分协商的;(三)未经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四)

9、起草单位提出暂缓审查书面申请的;(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暂缓审查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四条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退回起草单位:(一)立法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二)可以通过规范性文件解决问题的:(三)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问题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退回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暂缓审查或者退回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的,应当书面告知起草单位并说明理由。第二十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以及说明,可以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

10、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第二十七条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第二十八条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事项,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经过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

11、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及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协调,或者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第二十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以及说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议。第五章决定与公布第三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第三十一条地方性法规草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由自治区主席签署议案,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12、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第三十二条政府规章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由自治区主席签署命令予以公布。第三十三条公布政府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自治区主席署名以及公布日期。第三十四条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报内蒙古日报和自治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刊载。刊载时,应当使用蒙、汉两种文字。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报上刊载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第三十五条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政府规章施行等法定情形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章备案、解释、评估第三十六条政

13、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向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三十七条政府规章解释权属于自治区人民政府。政府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政府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政府规章依据的,由政府规章实施机关提出解释意见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也可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直接提出意见,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政府规章的解释同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第三十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对政府规章或者政府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有关政府规章的重要参考。第三十九条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规章

14、实施机关应当开展立法后评估。必耍时,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会同政府规章实施机关开展评估:(一)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二)拟作出重大修改的;(三)拟废止但有较大争议的;(四)与经济社会发展或者公众利益密切相关,且实施满五年的;(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社会公众反映问题较为集中的;(六)其他需要评估的情形。政府规章实施机关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立法后评估。因上位法调整或者遇到紧急情况需要修改政府规章的,可以不开展立法后评估。第四十条立法后评估应当对政府规章的立法质量、实施绩效、存在问题以及影响等进行调查和评价,提出继续实施、修改或者废

15、止的建议,形成立法后评估报告。第四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及时组织开展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第四十二条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废止建议:(一)与新制定的上位法抵触或者所依据的上位法己经修改、废止的:(二)主要内容被新公布的法律、法规替代的;(三)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四)实施主体发生变化的;(五)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六)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三条政府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规定。第四十四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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