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政府关于印发《云龙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云政规〔2023〕1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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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印发云龙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云政规20231号)各街道办事处,区各委办局、区直各单位:云龙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云龙区人民政府2023年12月19日(此件公开发布)云龙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促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和江苏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云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

2、项)包括:(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四)决定重大公共建设项目;(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人事任免和内部事务管理措施,财政政策、执行上级决策部署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第四条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才巴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第五条区政府

3、应当根据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事项范围,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区实际,编制年度决策事项目录、标准,并向社会公布。未列入决策事项目录,但属于本规定第三条规定范围的事项,应当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决策事项目录、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进行调整。第六条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七条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民主、依法的原则,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公开发布等程序。第八条区政府办公室负责实施本规定,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决策工作。区司法局负责重

4、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区政府所属部门、街道办事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起草、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决策公布、决策执行及实施后评估等工作。第九条重大行政决策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作为法治政府建设与责任落实督察的内容和决策机关年度依法行政考核的内容。第十条区领导、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区政府、区政府所属部门、街道办事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提出决策事项建议。区政府所属部门、街道办事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和重点工作,对属于本规定第三条

5、所列范围的事项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第十一条区政府所属部门、街道办事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向区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应当提交书面建议书。建议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依据;(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四)拟采取的主要措施;(五)其他有关材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可以只提出事项名称、法律法规依据和主要理由。第十二条对各方面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江苏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区政府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有关单位之间对是否属于决策事项存在分歧,

6、无法协商一致的,应当提请区政府决定。区政府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指定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承办单位职能调整的,由承继该职能的单位作为决策承办单位。第十三条决策承办单位起草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应当广泛开展调查研究。调查研究主要包括下列事项:(一)决策事项的现状和问题;(二)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三)决策事项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四)决策事项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经济、社会、环境效益;(五)其他需要调查研究的内容。起草专业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可以邀请有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

7、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备选方案,并对不同方案进行说明。第十四条决策事项涉及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等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区政府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第十五条决策事项涉及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第十六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8、织以及特定群体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类别、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社会关注度、实施条件等因素,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听证会、座谈会、实地调研、社会调查、网络平台互动、与特定群体进行沟通协商等形式。第十七条决策事项涉及妇女、儿童、老年人或者残疾人等特定群体利益的,应当与有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有关群体的意见建议。决策事项与企业生产经营密切相关,可能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充分听取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决策事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应

9、当广泛征求意见,注重听取有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决策事项涉及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公用事业、城市绿化、城市建设、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民生领域的,可以采取民意调查的方式,了解社会公众对决策事项的意见,并形成民意调查报告。第十八条决策事项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得少于三十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说明理由。第十九条决策事项以座谈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与决策事项有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参加,决

10、策承办单位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如实记录各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第二十条决策事项以社会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可以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受委托的机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第二十一条决策事项以网络平台互动方式听取意见的,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决策事项听取意见的主要问题、意见提交期限和方式等内容;提前七日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做好相关政策在线解释、说明工作,并将公众意见记录存档。第二十二条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三条对社会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决策承办单

11、位应当予以采纳;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并通过电话、书面或者网络平台集中回复等适当方式及时向社会公众反馈。第二十四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各方面对决策草案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和建议,完善决策草案。第二十五条决策事项涉及的问题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对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第二十六条选择专家和专业机构,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均衡性和公信力,支持其独立开展工作,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和专业机构。参与论证的专家应当包括行业专家和法律专家,以行业专家为主。参与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其专业特

12、长应当与决策事项相符合,并在本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代表性。决策事项涉及多个专业领域的,应当选择相应领域的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第二十七条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召开论证会、书面征询意见、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决策承办单位召开论证会的,应当提前七日向参与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提供决策草案、草案说明、论证重点以及相关材料。第二十八条专家、专业机构从以下方面对决策事项进行论证:()必要性;(二)合法性、可行性、科学性;(三)决策的出台时机和条件是否成熟;(四)决策实施对社会稳定、城市绿化、城市建设、生态环境、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生产安全、财政经济等方面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及可控性;(五)其他需要论证

13、的内容。第二十九条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有专家署名、专业机构盖早。专家、专业机构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决策承办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专家、专业机构出具倾向性意见。第三十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和专业机构的论证意见归类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第三十一条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具体内容,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第三十二条决策机关按照规定指定

14、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作为风险评估主体。第三十三条风险评估报告是区政府决定实施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经评估认为重大行政决策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并采取有效的防范、化解措施;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且采取相应措施仍不能将风险调整至可控的,应当终止或者暂停决策。第三十四条决策承办单位讨论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前,由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公职律师或者法律顾问对重大行政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讨论。决策承办单位讨论通过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后,将决策草案送请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

15、活动的,还应当送请区市场监管局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第三十五条决策承办单位在调研起草、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征求意见过程中送请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区司法局不予审查。第三十六条决策承办单位送请区司法局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送审函;(二)决策草案及其说明;(三)决策草案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四)相关政府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意见及采纳情况;(五)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方式、意见反馈途径及意见采纳情况;(六)专家论证报告及意见的采纳情况;(七)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八)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同时报送公平竞争审查情况;(九)本部门合法性审查意见;(十)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决策承办

16、单位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区司法局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七个工作日。第三十七条决策承办单位形成的决策草案提交区政府讨论前,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请区政府讨论。不得以征求部门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公平竞争审查要求的,不得提请区政府讨论。第三十八条合法性审查可以采取书面审查、要求决策承办单位解释说明、组织专家咨询或者论证等方式进行。第三十九条区司法局应当组织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与决策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第四十

17、条合法性审查包括以下内容:(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符合有关法定程序;(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的规定。第四十一条区司法局按照以下规定对决策草案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一)符合法定权限、程序合法、内容合法的,同意提请区政府审议;(二)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不一致的,由决策承办单位作出调整后提请区政府审议;(三)未按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内部合法性审查、内部集体讨论等程序的,退回决策承办单位补充履行有关程序后再送请合法性审查;(四)超越法定权限或者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建议不提请区政府审议。第四十

18、二条区司法局与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公职律师或者法律顾问应当及时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对国家、省、市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区政府讨论。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决策事项草案进行相应的修改。第四十三条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区政府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二)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三)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四)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

19、有关材料;(五)合法性审查意见;(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第四十四条区政府办公室在收到决策承办单位提交的决策事项草案后,认为材料齐备可以提交区政府研究讨论的,提交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未经集体讨论的,不得作出决策。区政府办公室认为决策承办单位提交的材料不齐备的,可以退回决策承办单位补充材料;认为不能提交区政府研究讨论的,可以退回决策承办单位。第四十五条决策草案应当经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区政府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集体讨

20、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第四十六条决策草案暂缓审议或者修改后再次提请审议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超过期限未再次提请审议的,终止决策程序。第四十七条审议通过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决策承办单位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四十八条重大行政决策公布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并长期保存。第四十九条区政府应当根据职责明确决策事项的执行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制定具体执行方案,跟踪执行效果,保证执行质量和进度,并向区政府报告决策执行情况。第五十条区政府建立决策执行监督机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

21、查、督促催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工作进行监督。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依规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工作进行监督。第五十一条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区政府报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向区政府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政府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的;(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三)其他有必要的情形。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

22、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第五十三条决策后评估应当全面调查了解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全面客观地作出评估。与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有关的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决策后评估工作,提供与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有关的材料和数据。第五十四条决策后评估,应当形成决策后评估报告。决策后评估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决策执行的基本情况;(二)决策执行的成本与效益分析;(三)社会公众和决策利益相关主体的评价意见;(四)决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相关建议;(五)评估结论;(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第五十五条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区政府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但是必须记录在案,并于事后在区政府常务会议上说明;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关法定程序。第五十六条本规定自2024年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9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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