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辨析(论文)》11000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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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辨析目录1引言22精神病与司法鉴定22.1 “精神病”的含义22.2 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含义及特点33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规则与标准53.1 评定的规则53.2 我国目前的评定标准64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现状74.1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程序74.1.1 评定程序的启动条件74.1.2 鉴定意见的质证84.2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主体94.2.1 评定人资格94.2.2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当时性与事后性95我国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完善方向105.1 设置不启动救济权105.2 完善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115.3 纠正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主体的错位1

2、16结论12参考文献131引言随着社会的发展,诱发精神疾病的因素不断增多,导致中国成为精神病的高发病率国家。与此同时,近几年发生的邱兴华案件、郑民生案件给我们敲响了警钟,精神病人给我国社会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威胁。作为保障社会安全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机关对精神病人实施严重危害行为没有起到相应的预防。希望通过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判定问题的研究,在根本上减少精神病人严重危害事件的发生。接下来将按章节开始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判定问题进行讨论。精神病人作为易被忽视的人群,酿成的惨案却频频反响巨大。精神病人的犯罪心理和作案手段不能被社会大众接受,司法机关对于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决更使舆论哗然。究

3、其原因,其一是社会对于精神病犯罪没有区别正常人犯罪处罚的意识,对精神病人存有偏见,认为精神病人犯罪存在变态心理,受到处罚应更甚于同等情况下的正常人犯罪,对精神病人犯罪缺乏宽容的态度;其二,公众就司法机关对于精神病人处理的公正性及精神病鉴定的科学性产生质疑。对精神病的法学认识、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理论研究不足导致鉴定人对于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不完善,评定的法律法规、方法、程序和部门分工不明晰使我国对于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亟待改进。鉴于司法实践的需要,笔者选择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研究,以期通过文章对相关理论和实践问题的阐述,对我国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工作有所裨益。2精神病与司法

4、鉴定2.1 “精神病”的含义“精神病指机体在生物、心理、社会因素的作用下,引起的脑功能失调或紊乱,主要表现为精神活动或心理活动不同程度上异常的疾病。精神活动包括:认识活动、情感活动以及意志活动。如这些活动表现不同程度上的异常,便称之为精神症状,精神症状是精神疾病的外在表现,也是诊断精神疾病的重要依据J我国医学界对精神病存在着两种概念,即为狭义上的精神病和广义上的精神病。狭义上的精神病是指精神活动异常达到一定程度的重性精神病、严重的智能障碍和精神病等症状严重的精神障碍。广义上的精神病则是泛指以各种精神活动异常为表现特征的精神障碍既包括狭义的精神病也包括神经官能症、精神发育迟滞、变态人格和性心理障

5、碍等轻度的精神异常;既包括各种持久性的精神障碍,也包括各种短暂性、阵发性精神障碍;既包括各种内源性的精神疾病,也包括各种因脑部器质性病变、躯体疾病以及各种中毒因素导致的精神活动改变。精神病的范围对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判定具有重大的意义,所以要想判断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首先要确定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应属于狭义上的精神病还是广义上的精神病。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属于狭义还是广义,在学界一直有争议。1979年刑法颁布之前的相关刑事法律,其立法含义和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上显示精神病按狭义理解。但是我国1979年刑法中的精神病,根据一直参与刑法立法的高铭暄老先生的解释,立法原意中精神病一词是应该按广义进行解

6、释。1979年刑法第15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J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在法条的表述上同样显示精神病人也应按广义上的精神病进行理解。1997年刑法第18条是在对1979年刑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的同时保留和完善的基础之上增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显然是对1979年刑法中精神病范围的继承和延续。在此期间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1979年刑法第15条第1款的修改建议稿将“精神病人”修改为“患有精神病或者其他精神病态的人”而后为“精神病人、痴呆人”,这也从侧面显示出

7、1979年刑法中的“精神病”一词应为广义理解。纵观建国以来的相关法律,可见我国现行法律中“精神病”一词也应按广义理解,相当于医学意义上的“精神疾病”范畴,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2.2 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含义及特点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又称“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或者“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属于司法鉴定的一个类别。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规定:“法医精神病鉴定:运用司法精神病学的理论和方法,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精神状态、法定能力(如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服刑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监护能力、被害人自我防卫能力、作证能力等)、精神损伤程度、智能障碍等问题进行鉴定“,也有学者根据一般司法鉴定概念,将其定义为

8、“由鉴定人运用他们的专门理论、技术和经验,就案例所涉及的专门精神病学事项,所进行检查检测和判断的科学活动,。还有学者定义为“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是指受司法部门的委托鉴定人应用临床精神病学知识、技术和经验,对涉及法律问题又患有或怀疑患有精神疾病者进行精神状态检查、分析、诊断,判定其精神状态与法律体系。“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实施需要以精神病学的相关理论为基础,辅以法学相关内容,理论内容上涉及精神病学和法学的边缘学科知识,属于交叉学科内容,其主要任务是运用精神医学的科学知识,协助司法机关解决精神疾病患者在法律方面的有关问题。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最终目的是维护服务司法,维护司法公正,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在刑事

9、诉讼过程中,司法精神病鉴定是判定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确定其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必要手段,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是司法精神病鉴定中最重要的一步,为司法工作人员确定精神病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提供了前提依据。在对精神病人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时,我们首先应确认其患有精神病的事实,患病程度的轻重,其次是评判其是否在疾病的影响下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最后对其刑事责任能力进行评定。由此可见,司法精神病鉴定具有医学性、法学性的特点,整个鉴定过程融合了精神医学、刑事法学、心理学等多学科的内容,鉴定人需要有较强的思维能力和逻辑,多学科知识,保证每一步骤的准确和衔接,只有确保每一个鉴定阶段的完整准确,才能保证得出可靠的鉴

10、定意见。此外,鉴于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复杂性,它还有不同于其他司法鉴定的特点。其一,鉴定的回溯性。这是它区别于其他鉴定的最大不同。精神病司法鉴定往往启动于犯罪行为发生之后,是对被鉴定人在犯罪过程中精神状态的鉴定,具有事后性。现实情况下,接近90%的刑事案例请求司法精神病鉴定都是在实施危害后的一段时间才由当事人或者司法机关提出,由案件发生到提出鉴定的时间长短不一,有的可能数月,有的甚至数年。鉴定人的鉴定依赖被鉴定人对往事的回忆性陈述和证明被鉴定人平时生活状态的精神情况的相关材料以及精神病史,但是如果被鉴定人相关的材料无法获得,那只能依靠其对案件发生经过的回忆来侧面反映其当时的精神状况,这样时间无形中

11、增加了鉴定的难度。尽管司法精神病鉴定存有上述局限性,但是其科学性是毋庸置疑的。鉴定人依据特殊经验和医学科学规律对被鉴定人的精神状况进行完整的评断,力求接近事实真相,还原被鉴定人在案件发生时的具体行为,从而全面认识案情。其二,鉴定活动的主观性。精神病鉴定内容本身具有较强主观性。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需要在确定行为人是否属于刑法上的精神病人的基础上,对行为人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主观状态进行判断。由于对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其辨认、控制能力等一系列心理活动都是依靠鉴定人长时间的经验积累并结合相关学科知识进行评定,而人的精神活动是内在的、无形的,尤其对于故意伪装精神病的被鉴定人,必须透过其伪装来研究

12、其内心。精神病鉴定的过程也是一位鉴定人价值判断的过程,尽管我们有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国际疾病分类第10版(ICD-10)、精神隙碍诊断和统计手册(第4版)(DSM-IV)等精神疾病的分类和诊断标准,但是在实践中,究竟采取何种标准,也是鉴定人价值评断的结果,虽然说使用任何一种标准都是科学合理的,但是每种标准都有其优劣,如何做到在标准之间取长补短,是精神病鉴定人需要衡量的,在精神病鉴定标准不完善的今天,更要求鉴定人有专业的素质,灵活衔接各鉴定标准,取长补短,是被鉴定人的精神问题能真实科学的反映在最后的鉴定结论中。3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规则与标准3.1 评定的规则目

13、前,我国精神病司法鉴定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2011年3月17日发布的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该技术规范在制定时参考了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国际疾病及相关健康问题的分类(第十版),ICD-IO、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麦克劳顿条例”、“不可抗拒冲动规则”及“模范刑法典”,并运用了精神病学、法学理论和技术,结合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实践经验制定,为评定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提供了科学的依据和统一的标准。从我国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规则的制定看,国外的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规则给予我们很大的贡献,事实上,对于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规则的建立,并不是

14、一蹴而就的,是经历了相当长时间的探索和实践经验的累积,从“麦克劳顿规则”的建立到如今的统一标准,是一个评定规则不断完善、从分歧不断走向统一的过程。在麦克劳顿规则出现以前,英美法系国家曾有“野兽标准”、“20便士计算标准”、“14岁标准”的评定规则,这些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可谓麦克劳顿规则的起源。麦克劳顿规则强调,可以成为无罪辩护理由的精神病必须是精神病人不能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或者不知道自己行为是错误的。这一规则在司法实践中,易导致裁决不公正。精神病人犯罪时对自己行为是否“知道”或是否认识其行为的“对错”,从心理学的角度讲是其辨认能力的表现。如果犯罪者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但是由于精神病的缘故无

15、法阻止自己的犯罪行为,事实上其虽然具有辨认能力,但是失去了自我控制能力,这样即使患有精神病,也会认定其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从而对其判处刑罚。基于当时医疗水平、法律、心理学等方面的不发达,麦克劳顿规则的关注点仅仅限于医学的精神病和心理学的辨认能力层级上,没有考虑控制能力对精神病人的影响,较现今的评定标准而言,虽有不足,但是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不可抗拒冲动规则在麦克劳顿规则的基础上,增加了控制能力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影响,司法实践中,不可抗拒冲动规则通常与麦克劳顿规则结合使用。不可抗拒冲动规则最突出的表现是提出了控制能力因素,在医学和心理学关注得基础上又加以完善,但是在法庭上主张精

16、神病人行为是可控制的却没有足够的科学依据,判断精神病人控制能力的受损程度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在辨认能力不完整的情况下,主张控制能力受影响而丧失仿佛是合情合理的,作为前提的辨认能力缺失会令大家合理的认为控制能力相应不健全,这样会导致辩护方利用此漏洞来主张无罪辩护。故在不可抗拒冲动规则的使用下,人们逐渐发现其弊端,目前,英美法院基本不使用这一规则,在学说上,也仅承认其存在对于完善麦克劳顿规则的意义。综合麦克劳顿规则和不可抗拒冲动规则,兼顾生物学和心理学要素的混合式判断方式,产生了实质能力标准法则。在生物学要素方面,首先确认精神疾病的存在,在心理学要素方面,有麦克劳顿规则对于辨认能力的要求,还有不

17、可抗拒冲动规则对于控制能力的完善,是之前评定规则的取长补短的成果,强调了实质性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对于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影响。以往的规则要求是达到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的实质缺失才能认定,但是实质能力标准法则却是要求实质性的丧失即可,比较符合精神病鉴定医学实际,毕竟能够达到真实丧失鉴定标准的情况是少之又少,如果实施,就不利于精神病人的无罪辩护,将会有绝大多数的精神病人都判处刑罚,违反了法律保护精神病人的初衷。3.2 我国目前的评定标准由我国精神病人刑事能力评定的历史发展可以看出,我国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标准经历了纯医学标准到医学、法学标准并用的过程。我国现行刑法采取了兼具医学和法学内容的混合

18、标准,在认定一个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时,不仅考察精神状态,还考察其能否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刑法学对构成犯罪的条件要求是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问题,同样需要考虑精神病与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得出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结论需要在精神病与辨认、控制能力之间建立桥梁,探讨犯罪嫌疑人是否因为精神病导致辨认和控制能力不完备,进而导致犯罪。倘若犯罪嫌疑人是间歇性精神病人,但是在作案时不处于疾病发作期,犯罪嫌疑人有预谋、有计划的实施犯罪活动,那么他作案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存在并主导着犯罪活动的进行,此种情况可评定为具有犯罪刑事责任

19、能力,犯罪便与其个人意志相关而与精神病无关。另有情况是犯罪嫌疑人处于发病期,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丧失,非意志因素导致犯罪结果发生,此时,精神病与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之间就成立因果关系,我们对该精神病人犯罪就缺乏期待可能性。期待可能性,是指在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下,能期待行为人作出合法行为的可能性。精神病人在疾病的影响和支配下,失去对自己行为合法性的正确认识,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酿成犯罪。我们无法苛责一个对自己辨认和控制能力失去支配力的人犯错,此时的犯罪嫌疑人就应当评定为刑事责任能力不一夕元备O在评定刑事责任能力过程中,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之间相互影响,相互制约。医学标准是评定的基础,法学标准

20、是核心内容。只有在医学标准下,确定行为人是精神病人,才能有后续的利用法学标准评判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对精神病人进行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侧重于对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考察,仅凭在医学标准下,判定行为人是精神病人,不足以认定其是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关键在于对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把握。4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现状4.1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程序4.1.1 评定程序的启动条件在未提出精神病抗辩之前,任何被告人在法律上都被认定为正常人,除非有相反事实予以否认。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虽后来证实属于精神病人犯罪,但在起初没有启动对精神病人的鉴定程序,经多方总结,存在以下两点主要原因

21、:(1)犯罪人所患精神病症状轻微,没有发病或者发病时精神病特征表现不明显,没有被司法工作人员察觉,以精神正常的人对待,没有主动为其进行鉴定;(2)精神病人犯罪情节严重,涉案影响范围广,引发社会热议,万一经司法精神病鉴定后,犯罪嫌疑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根据刑法规定可能不承担刑事责任,就要予以释放或接受强制医疗,以公众的情感角度讲,犯罪的人没有受到应有的惩罚,在心理上无法接受,只有将其绳之以法,受到应有的刑罚,方能彰显司法公正,平复人心,给被害方一个交代。为了平息舆论压力,司法机关迫于无奈,对应当接受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犯罪嫌疑人不予鉴定,以防鉴定其为精神病人按法律程序进行诉讼后会被释放

22、,引起社会公众的强烈反感。4.1.2 鉴定意见的质证精神病鉴定意见是证据的一种,只有经过质证程序才能转化为用以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精神病鉴定意见的质证,主要围绕而现实审判过程中往往缺少对于精神病鉴定意见的质证这一重要环节,只鉴定人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精神疾病的诊断、精神病与案件的关联及程度等方面进行。现实情况下,质证往往流于形式,走走过场,控辩双方及法官缺乏司法精神病学专业知识,使得质证过程常局限在关于鉴定人资质、鉴定程序等程序方面的问题,难以涉及到疾病诊断的正确性、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可靠性等实质问题,给人以肤浅之感。在法庭审判中,法官更倾向于完全信任精神病鉴定意见,既然精神病鉴定人出具的

23、鉴定意见将犯罪嫌疑人是否患病及其刑事责任能力一一评定,那么法官就不必不加研究,直接信赖鉴定意见,这显然是违反诉讼程序的。司法权对鉴定权过分让渡,使鉴定意见被赋予的效力过高。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不仅包括医学上对被鉴定人的疾病诊断等,也包含了法学上对其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这就往往使法官可以不必审查而直接采信鉴定意见,减少因鉴定意见上的分歧难断而陷入尴尬处境,承担更多的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所有证据必须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并且法律赋予了案件的控方和辩方就精神病鉴定意见当庭质证的权利。在实践中鉴定意见质证普遍形式化的今天,对精神病鉴定意见的实质性质证是确保鉴定意见真实可靠,为了防止鉴

24、定人在做精神病鉴定中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的有效举措。如果质证形式化,那么鉴定的严格也就失去了意义,倘若精神病鉴定人肆意违反法律,维护犯罪嫌疑人,将具有正常行为能力的人评定为精神病人,使其故意逃避法律制裁,便违法了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的基本原则,若将精神病人评定为精神正常的人,那么使精神病人承担与正常人相同的罪责,势必违反人权保护主义。我们质证过程也是对精神病鉴定人工作的后期监督,借以严格规范鉴定人的鉴定素质和鉴定水平,使鉴定意见发挥其应有的法律作用。4.2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主体4.2.1 评定人资格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四章第十三条规定了精神病鉴定人的资格:(一)具有五年以上精神科临床

25、经验并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二)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经验和工作能力的主检法医师以上人员。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就对于精神病鉴定人的资质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的高低会对结果产生影响,为了最大限度降低鉴定人鉴定出错的可能,尽可能的保证鉴定意见的严谨和可供参考性,精神病鉴定人的选任是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问题。另外,作为合格的鉴定人,除了掌握广泛的基础知识、熟练的临床技术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外,还必须具备优良的品质。要求的品质特点包括:1、严谨的工作作风。鉴定必须在事实清楚的前提下进行,只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结论才可靠。鉴定工作中必须认真研究调查资料、全面了解案情、细心分析

26、、严格论证,切不可捕风捉影、草率从事。2、客观的思想方法。反对先入为主,主观臆断。要严格区分收集的资料,区分客观事实、主观印象或揣测,对提供的精神医学资料是否完整、详尽、真实、可靠进行分析评价。3、公正的检案态度。以法律为准绳,明辨是非。坚决反对鉴定人受控于诉讼的一方,歪曲事实、徇情枉法的错误态度,恪守客观、公正、科学的立场。4.2.2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当时性与事后性对精神病人进行刑事责任能力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的时间差问题,导致犯罪的“当时性”与鉴定的“事后性”处理上的矛盾。我们知道,精神病人因为疾病的特点,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环境或外界因素刺激下所呈现的病情轻重程度是不同的,

27、病情的轻重影响精神病人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强弱,进而影响其刑事责任能力。因此,患有精神病的犯罪嫌疑人在作窠时精神呈现的状态与犯罪后被司法机关逮捕归案后呈现的精神状态是不可一概而论的。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关键是根据犯罪嫌疑人犯罪后的陈述及其表现来推定其犯罪时的精神状态,以此来检查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强弱,判断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在刑事案件中,从犯罪嫌疑人作案开始到被逮捕归案,司法机关决定对其刑事责任能力进行评定,会经历相当一段时间,短则数天,长则数年,人的记忆力是有限的,更何况是精神病人在精神处于混乱不堪的情况下作窠,对于作案的动机、手段、过程、结果,都可能没有清晰的回忆,这对于评定人而言

28、,了解犯罪的当时情况,还原犯罪现场,可谓难上加难。由此可见,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作为一种回溯性的查明案件手段,获取真实的资料是评定成败的关键。我们都知道,时光不能倒流,犯罪时发生的一切痕迹都会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消退,获得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时的精神情况最好的手段就是从犯罪嫌疑人一方入手,讲明其如实陈述的重要性,说服配合鉴定,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案后回忆,还原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自身应明白如数陈述和欺瞒的不同待遇,相信精神病鉴定人秉公办理,若经鉴定后确实是不负责任的精神病人,法律会予以宽宥,若为正常人,在鉴定中弄虚作假伪装精神病,就需要对此类人予以制裁,严肃处理,以儆效尤,树立司法权威。5我国精神病人刑事责

29、任能力评定的完善方向5.1 设置不启动救济权在我国,司法机关享有评定程序的启动权,当事人只有申请启动的权利,申请启动不会当然引起程序的启动。鉴于目前我国司法鉴定的现状,如果赋予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启动权,只要当事人提出申请,司法机关就要启动程序,势必会造成鉴定压力和诉讼资源的浪费。在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时,如果没有司法机关对请求精神病鉴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对凡是提出精神病鉴定的案件都要一一进行鉴定,会使鉴定机构工作压力增大,可能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鉴定任务,或者为了及时完成任务,降低了鉴定的质量。当事人如果对首次鉴定的鉴定意见不满意,还会申请重新鉴定,多次鉴定对同一案件进行鉴定,影响鉴定

30、的可信度,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不论是对当事人而言,还是对鉴定机构来说,都不能提高诉讼效率。我国鉴定的启动模式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也不同与英美法系国家,但是在整体上具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色彩。因此,在现有鉴定启动程序下,设置当事人启动模式并不实际。但是随着我国司法制度的完善,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愈加受到重视,赋予当事人更多的权利救济措施,为当事人权利的表达提供了途径。设置当事人申请启动的权利救济程序,不仅可以约束司法机关权力,监督司法机关慎重行使拒绝精神病鉴定启动的权力,防止司法机关为简化案件诉讼程序肆意行使拒绝权,侵害当事人的权益,而且更好践行了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体现

31、了社会主义法制的公平正义,鼓励公众积极寻求法律救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5.2 完善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尽管在简单对比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的差异后,明显看出法律对于专家辅助人的规定并不等同于鉴定人,但是专家辅助人的出现,淡化了司法机关对鉴定的控制权力,的确是司法的进步,对鉴定起到一定程度的补充作用,并增强了鉴定人的责任意识,鉴定意见的完备细致,容易被当事人接受和理解,就不会在请专家辅助人说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鉴定的可信度,避免重复鉴定和补充鉴定。就司法精神病鉴定而言,精神病的相关知识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知之甚少,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中所涵盖的专业用语,普通人不能完全理解,即使是庭审中经验丰富的法官,也

32、有知识空白的时候,当鉴定意见成为影响案件判决结果的关键性证据时,法官受知识结构的限制,对鉴定意见中涉及的技术性问题欠缺科学的审查判断能力时,更需要专家辅助人的参与。对于法官来讲,专家辅助人担任的即是一个“辅助者”的角色,在理清窠件事实,做到事实清楚的前提下,才能解决剩余的法律问题,案件的客观事实是审理的基础,对精神病人的鉴定是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组成部分,正确把握鉴定的结论,是依据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判处其承担刑事责任多少的前提条件,对精神病人最终的司法判决起决定性作用。5.3 纠正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主体的错位依据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标准,对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等医学方面的问题,应该由精神医学专家来评

33、定,而对于法学方面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主体,却存在错位,由精神病鉴定人来评定。面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主体错位的问题,德国学者保罗的学说,为解决我国评定主体问题提供了良好的借鉴。保罗将责任能力的判断过程用一个三层楼的作业场比喻,一楼的场长是精神科医师,其检查行为人的精神状态,如果属于精神病人,就把结果带到二楼;二楼的场长是法官,其根据一楼所确认的医学要件来判定行为人的法学要件,即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有无,判定时一定要考虑一楼的结论;最后确定了行为人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有无后,二楼的场长和一楼的场长再一起去三楼,共同讨论被鉴定人的量刑和处遇问题。在精神病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和司法人员应该有明确的分

34、工。受保罗的学说启发,我国在最终认定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的问题上,可构建鉴定人和司法人员合作评判的模式。具体来讲,在判断是否患有精神病时,由具有精神医学知识的鉴定人承担;在判断精神病人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法学问题时,由司法人员来承担,但是要适当参考鉴定的意见;在最终评定刑事责任能力时,仍旧由司法人员承担。这样,鉴定人和司法人员在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过程中,就有了明确的分工,评定过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也由司法机关判断,更好地发挥了各自的专业长处,使评定的意见更加可靠。6结论精神病是精神病上的异常状态,精神病患者受疾病的影响,会导致刑法上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减弱或者丧失。精神病人是否具有

35、刑事责任能力,能否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责,需要对其做精神病司法鉴定,通过评定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才能得出结论。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建立了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模式,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不少问题阻碍评定工作的顺利进行。精神病的概念和范围在精神医学与刑法学上不统一,导致了鉴定人对精神病认定的不一致。在评定过程中,评定程序启动的决定权掌握在司法机关手中,即使当事人仅享有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申请权利,当申请被有关机关拒绝后,无法得到权利救济。评定的主体存在错位,精神病鉴定人和司法人员对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的评判没有合理的分工,法学问题由鉴定人评判,不符合法学问题法律人评判的原则。意见

36、的质证流于形式,也使得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不强,法官对鉴定意见不组织严格的质证程序,过分信赖鉴定意见,导致鉴定质量难以保隙。本文在分析了我国现阶段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工作的现状和突出问题后,提出了对我国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工作的若干完善措施,例如设置当事人申请启动评定程序,司法机关拒绝启动后,当事人权利的救济措施,借助专家辅助人的法律作用,完善对鉴定意见的质证,纠正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权的错位现象,借此来推进评定工作的发展。鉴于笔者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工作缺乏实践经验,因此仅能结合有关学者的司法实践及总结的观点对该问题在理论上提出自己的见解,研究层级有待提高,不当之处还请专家指正。参

37、考文献郝伟主编:精神病学(第七版),人民卫生出版社2008年版,第1页孙大明著: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研究一一以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及其疑似者为对象,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刘白驹著:精神障碍与犯罪,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版4储槐植:美国刑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张爱艳著:精神病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何秉松著: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张爱艳:精神病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载政法论丛,2011年第3期8赵秉志主编:犯罪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8何家弘著:司法鉴定导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9李从培: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实践和理论,北京医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10章礼明:论刑事鉴定权,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11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刘白驹:论精神疾病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载法学研究,1990年第4期13吴正鑫:论司法精神病医学鉴定结论的审查,载法律与医学杂志,2016年第4期15黄丽勤著: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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