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卫生防护法律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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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放射卫生防护法律制度1989年10月24日,国务院发布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卫生部制定和发布了相应的规定、规章及管理规范,如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等。2001年8月,卫生部和公安部联合修订颁布了放射事故管理规定(第16号部长令),卫生部颁布了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第17号部长令)。2002年5月1日实施的职业病防治法把放射性物质纳入重要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并对放射作业实行特殊管理。(一)放射卫生防护的任务和内容放射卫生防护的任务,是以放射性生产厂矿企业,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使用单位、放射工作人员以及社会公众和环境为对象,对放射工作场所,放射工作人员及社会公众的受射线照射剂

2、量进行监测与卫生学评价,提出改善放射作业环境、减少受照剂量,预防放射性危害的卫生防护措施,保护放射工作人员和社会公众的健康与安全,促进核技术和射线应用事业的发展。放射卫生防护的要求,是对电离辐射源的使用给予必要的控制,防止发生对健康有害的非随机效应(接受放射治疗的患者除外),并将随机性损害效应的发生率降低到被认为可以接受的水平,并遵循下列基本原则:1、实践的正当化。产生电离辐射的任何实践要经过论证,确认该项实践是值得进行的,其所致的电离辐射危害同社会和个人从中获得的利益相比是可以接受的,如果不能带来超过代价(包括健康损害代价和防护费用的代价)的净利益,就不应当采用该项实践。2、放射防护最优化。

3、应当避免一切不必要的照射,以放射防护最优化为原则,用最小的代价,获得最大的净利益,使一切必要的照射保持在可以合理达到的最低水平。3、个人剂量的限制。个人所受照射剂量不应该超过规定的限值。放射卫生防护工作的主要内容,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放射工作场所的卫生防护。放射工作场所外照射剂量,工作场所表面污染剂量、工作场所空气污染所致工作人员内照射剂量等,控制在国家标准以下。2、放射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外照射剂量、工作服和皮肤表面污染和人体内照射的所受剂量,控制在国家标准以下。3、广大公众的卫生防护。环境放射性水平所致群体剂量,公众个人受照剂量,其中特别是由于医疗照射,使用含放射性产品和

4、日用消费品所致受照剂量,控制在国家标准以下。4、放射事故的卫生防护。由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所致各类放射事故,造成放射工作人员与广大公众的受照剂量,控制事故造成的损害最小,并做好医学应急和善后处理工作。(一)放射卫生防护管理的法律规定1、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放射防护责任制,并采取下列管理措施:设置放射防护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兼)职放射防护管理人员,建立放射工作管理档案;制定并实施放射防护管理规章制度;定期对放射工作场所及其周围环境进行放射防护检测和检查;组织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接受放射防护法规、专业技术的知识培训;制定并落实放射事故预防措施与应急预案,发生放射事故,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告。2、

5、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对下列设备和场所设置规定的警示标志:放射性同位素和装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容器,应当贴有电离辐射标志;醒目处,应当设置电离辐射警示标志;放射工作场所出入口,应当设置电离辐射警示标志。含密封型放射性同位素装置和仪表以及射线装置使用和调试维修场所,应当设置必要的警示装置;在室外、野外从事放射工作及其野外作业放射性同位素临时储存场所应当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电离辐射警示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开放型放射工作场所按有关标准分为控制区、监督区时,可采用国际通用颜色(红、黄)作为工作区域标志;在控制区进出口及其他适当位置,应设置电离辐射警示标志。3、在地面或地下水中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

6、验时,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批准后,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备案后,方可进行。4、放射性同位素的储存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储存放射性同位素必须符合放射防护要求,并不得超过该储存场所防护设计的最大储量;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同库储存,储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安装相应的报警装置;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应当有专人负责,有完善的存入、领取、归还登记和检查的制度,做到交接严格,检查及时,账目清楚,账物相符,记录资料完整。铁路、民航、交通等运输部门的货运仓库、危险物品储存场所或者可能储存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应当符合上述要求。5、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

7、置的使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放射卫生标准和下列卫生要求:配备与使用场所相适应的防护设施、设备及个人防护用品;定期进行辐射水平检测;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工作人员应当做好个人防护,每次操作离开时,应当进行个人体表及防护用品的污染检测,发现污染要立即处理,并做好记录存档;辐照加工装置、加速器、工业探伤及钻-60治疗装置等辐射源工作场所,应当设有多种联锁装置和应急装置,并做到单一联锁装置发生故障时,其余联锁装置仍能正常工作;放射工作场所的剂量监测仪表、个人防护用品应当经常检修,保证正常使用。6、生产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的生产场所,射线装置启动与调试的作业场所,应当设置相应防护设施,并符合国家有关放

8、射卫生标准和本办法第22条的规定及其他卫生要求。生产的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产品与射线装置应当符合放射防护要求,不合格的不得出厂。7、使用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或射线装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安装、维修或者更换与辐射源有关部件后的设备,应当经检测机构对其进行检测验收,确认合格后方可启用;使用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质量控制检测仪器,并按规定进行质量保证管理;制定并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定期进行稳定性检测和校正,每年应当进行一次全面的维护保养,并接受检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状态检测;禁止购置、转让、出租或者使用不合格的产品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产品、制品及设备。8、从事放射诊断、治疗的单位,应当制定与本单位从

9、事的诊断、治疗项目相适应的质量控制实施方案,遵守质量控制监测规范。放射诊断、治疗装置的防护性能和与照射质量有关的技术指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要求。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诊断、治疗时,应当按照操作规程,严格控制受照剂量,对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应当进行屏蔽防护;对孕妇和幼儿进行医疗照射时,应当事先告知对健康的影响。9、托运、承运和自行运输放射性同位素者,应当遵守下列要求:按有关运输规定对所运物品进行包装,并在外包装上加贴放射性货包等级标志,其内容有:电离辐射标志、货包等级、核素名称、活度、运输指数;对货包进行剂量检测,由检测机构出具放射性物质剂量检查证明书,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查后

10、,方可运输;承运单位应当查验放射性物质剂量检查证明书无误后,方可办理运输手续,并保证货包在装卸、储存、转运等运输过程中的放射防护安全。装过放射性同位素的空容器应当按规定进行包装和剂量检测,被放射性同位素污染的空容器的运输,也应当遵守上述要求。10、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将废弃的放射性同位素,送交放射性废物管理机构处置或者交由原供货单位回收。在处置或回收后,应当到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其注销手续后,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和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三)放射卫生防护监督与处理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档案,进行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对丫辐照装

11、置、放射治疗装置和丫探伤检查,每年不少于二次,并详细记录监督检查结果,发现其不具备放射防护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其卫生许可证,并按本办法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放射卫生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进入放射工作单位、检测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了解情况,调查取证;查阅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复制相关资料;责令放射工作单位、检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立即停止违法活动。3、发生放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放射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并在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及时解除控制

12、措施:责令暂停产生放射危害的从业活动;封存造成放射事故或者可能导致放射事故发生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会同有关部门控制危害现场。4、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对涉及放射工作单位的技术的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四)法律责任1、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未进行放射防护设施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未进行放射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运行或者使用的;放射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运行或者使用的。2、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卫生许可证失效仍从事放射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13、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卫生许可证的,除按前款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外,收缴卫生许可证。3、放射工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产生放射危害的从业活动,或处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建立放射防护责任制或者未按规定落实管理措施的;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国家放射卫生标准或者卫生要求的;未按规定设置电离辐射标志或者电离辐射警示标志的;未经备案,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储存场所未按规定贮存放射性同位素的;使用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或者射线装置,不符合卫生防护要求的;未按规定制定放射诊断、治疗的质量控制方案,或

14、者未按放射防护规范、技术标准及卫生要求,进行诊断、治疗的;未按规定对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及射线装置、放射工作场所及其周围环境、放射防护设施性能等进行检测的;销售的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或者射线装置未按规定登记或者未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运、承运和自行运输放射性同位素,未经剂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卫生防护要求的;(ID对废弃放射性同位素,未按规定处置或者办理注销手续的;未按规定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体检或者未建立健康档案的;超出卫生许可范围或者变更项目未按规定经审查同意的。4、放射工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产生放射危害的从

15、业活动,或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生产、销售不合格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产品或者射线装置的;购置、转让、出租不符合防护要求的放射性同位素及制品和国家规定淘汰的产品的;向无准购批件的单位和个人出售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或者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的;将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或者射线装置转让、租借给无卫生许可证单位的。5、发生放射事故,造成人体健康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根据事故级别处以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6、放射工作单位被卫生行政部

16、门注销、撤消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后,未按规定将放射性同位素送交放射性废物管理机构处置或者送交原供货单位回收,造成放射事故,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7、未按规定取得资质认证,擅自从事放射卫生评价或者检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或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从事放射卫生检测评价的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或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机关取消资格:超出资质认证范围从事评价或者检测工作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8、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放射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放射工作单位发放卫生许可证或者其他卫生许可批件的;对已经取得卫生许可的单位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发现事故隐患,未及时依法采取措施造成放射事故的;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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