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停车场条例(修订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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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州市停车场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引导公众绿色出行,促进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公共汽车和电车、道路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等专用的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场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等工作,并将政府建设和管理停车场、扶持社会力量建设

2、公共停车场等所需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和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停车场管理工作,确定监督管理人员,组织开展辖区停车资源调查、挖潜、新增、共享等工作,收集辖区居民对道路停车泊位的需求,指导和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停车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四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停车场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具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编制、调整、公布、实施停车场发展规划;(二)组织相关单位建设城市交通枢纽配建的公共

3、停车场;(三)建立健全停车场的基础数据库;(四)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系统;(五)制定本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指引;(六)指导和监督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停车场管理工作;(七)指导停车场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和服务工作;(八)依法实施有关的行政处罚;(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行业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一)配合区人民政府编制、调整、实施停车场专项规划和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二)负责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监督管理工作;(三)负责经营性停车场的备案工作;(四)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道路停车泊位的日常管理工

4、作;(四)依法实施有关的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公安机关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停车场安全技术防范监督等工作,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停车场安全技术防范等违法行为,协助编制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价格政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停车场价格违法行为。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务、文化广电旅游、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林业园林、消防救援、人民防空、税务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第七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管理。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外围

5、区域、重点区域高于非重点区域、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制定差别化的收费标准,对依法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制定累进式加价的阶梯式收费标准,经法定程序征求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至少每五年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收费标准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住宅停车场议价规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八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开展全市各类停车场的资源普查,建立停车场基础数据库,并及时更新数据,相关单位和个

6、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九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对收集到的停车场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实时公布经营性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置智能停车引导系统,发布停车引导信息,并负责停车引导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督促辖区内的停车场经营者按照技术规范向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实时、直接上传相关停车数据。第十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通过本部门业务信息系统,采集、录入、

7、更新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和处罚等方面的信息,并与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第十一条停车场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建立行业服务质量信誉评价机制,推动智慧停车技术应用,加强从业人员培训,调解行业纠纷,并协助做好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接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第二章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第十二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停车场发展规划。停车场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场供给体系和引导政策等内容。第十三条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以建设工程配建停车场为主,独立建设停车场为辅,临时停车场和道路泊位为补充的

8、原则组织编制本辖区停车场专项规划,综合考虑城市功能分区的区位特征、用地属性和公共交通发展等状况,合理测算停车需求,采用差别化的停车供给方式,使停车场建设和公共交通设置形成有效衔接。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公共停车场的布局、规模和建设时序等内容,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应当经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第十四条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停车场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属于市人民政府投资的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括停车场类型、责任单位、建设主体、建设时序、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和停

9、车泊位数量等内容。第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储备土地中确定一定数量的用地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下列规定的方式供应:(一)公益性公共停车场和政府全额投资的公共停车场,是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划拨方式供应;(二)在工业、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内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供应;(三)对新建独立占地、经营性的公共停车场用地,同一宗用地公告后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方式供应;(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供应方式。第十六条鼓励利用道路、广场、绿地、人防工程等资源的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

10、新建、改建、扩建的广场、绿地的地下空间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论证,征得地面设施所有权人的同意,提出建设方案,并依法办理规划、土地、消防等手续。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建设的原则,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依照前款规定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不得影响道路、广场、绿地、人防工程等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第十七条市、区人民政府采用下列方式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一)对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可以给予适当的资金支持;(二)社会力量投资建设

11、公共停车场的,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可以配建不超过20强的附属商业设施,并可以对不超过20%的停车泊位进行确权、转让或者向固定对象出租;(三)新建项目同步建设地下公共停车场的,地下停车库的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四)利用自有建设用地增建公共停车场,符合原有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红线、限高、临街建筑退缩限制等条件的,新增公共停车场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原地块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新增停车位不计入建设项目的停车配建指标。第十八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综合考虑人口规模和密度、土地开发强度、机动车保有量、道路交通承载能力和公共交通服务水平等因素,制定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并向社会

12、公布。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至少每五年组织对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进行调整,并将调整后的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向社会公布。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评估时应当征求市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区人民政府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个工作日。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和车库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配建停车场。建设工程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规划报建、同步规划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并符合本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定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办

13、理规划核实时,应当同步审核配建的停车场是否符合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的要求;不符合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书。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规划核实时,应当审核商住一体建设项目配建的住宅停车位的数量和具体位置。建设单位租售商住一体建设项目配建停车位的,应当在租售方案中明确标示配建住宅停车位的数量和具体位置。依法可以办理不动产确权登记的停车位,应当符合车库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转让已经确权登记的停车位,应当向受让人明示停车位的空间尺寸和具体位置。第二十条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应当符合以下规定的条件:(一)按照规范设置停车场标志牌;(二)使用

14、混凝土、沥青或者砂石等进行地面硬底化处理,并保持坚实、平整;(三)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和泊位标线,对停车泊位实施编号管理;(四)安装车轮定位器;(五)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配备通风、照明、排水、防汛等设施设备,并保障其正常使用;(六)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设置停车场的出入口;(七)按照安全技术防范标准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并保障其安全运行;(八)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配建、加装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配套用电设备、线路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保证用电安全;(九)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十)符合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标准要求,按照规

15、定配置消防设备、设施,并保持消防通道畅通,保证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消防设备设施的正常使用;(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一条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待建土地、存量建设用地、已完善用地手续暂未开发建设的村留用地等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况下,可以利用道路冗余空间、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空间等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条件,且不得占用地下管线和检查井等市政基础设施,不得妨碍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第二十二条本市采取以下措施,鼓励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一)在现有停车库内部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

16、建设单位无需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室外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规划和自然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二)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停车场符合不动产登记要求的,可以按照不动产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确权登记手续;(三)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可以适当上浮。依照前款第二项规定办理确权登记的,应当整体确权,不得分割为单个停车位办理确权登记。第二十三条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用地、建筑等相关要求和技术标准,采取有效隔声、减振措施,不得占用市政道路、消防通道,不得影响结构安全、消防安全和通行安全,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并应

17、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交通运输、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辖区内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第三章公共、专用和临时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第二十五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政府全额投资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并应当提供电子收费方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前款规定停车场的所得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二十六条公共停车场、专用

18、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商事登记、税务、价格等手续,但依照法律法规无需办理商事登记的除外。第二十七条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停车场投入经营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停车场所在地的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办理备案手续:(一)营业执照;依法无需办理营业执照的停车场经营者,可以提交停车场经营者依法成立的证明材料;(二)停车位类型、数量、停车场的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停车场入口位置信息;(三)停车场地使用权证明材料;报送资料规范、齐全的,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停车场经营者出具回执;报送资料不规范、不齐全的,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停车场经营者需要补

19、正的材料。停车场经营者提交的资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第二十八条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经营者变更备案事项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自变更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同时相应调整或者拆除停车场标志牌。停车场停止使用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停止使用的一个月前向社会公告。第二十九条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停车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公告牌,公告停车场名称、停车场经营者、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信息;(二)商住一体建设项目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公布商业、住宅停车位的配建标准,并在配建停车位的显著位置

20、标明属于商业或者住宅停车位的明显标识;()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布的收费标准收费;(四)电子计时计费装置经检定合格或者校准,保障量值准确可靠;(五)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应当向机动车停放者开具发票;(六)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保持停车场内通道畅通,维护停车秩序,并按照规定妥善保管车辆出入、视频监控等记录;(七)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机动车停放过程中扬尘、噪声对附近居民的影响;(八)制定经营服务、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防汛、安全技术防范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九)在按照标准设置的车位数量范围内接受

21、车辆停放,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十)采用计算机计费管理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向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实时上传泊位信息、车牌识别信息、车辆进出时间和收费标准;(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三十条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二)正确使用场内设备,不得损坏停车场相关设施、设备;(三)按照标准支付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四)不得驾驶装有易燃、易爆、毒害、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进入停车场;(五)不得以私设地桩地锁等形式违规占用人行道、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等设

22、施;(六)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以外的机动车不得违法使用无障碍停车位;(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机动车停放者不遵守前款规定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可以要求立即驶离停车场或者拒绝提供停车服务,并依法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影响治安管理秩序或者涉嫌消防违法的,应当分别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处理;对长期停放且无法联系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机动车,可以报告公安机关协助处理。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使用性质,缩小使用范围。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三十二条住宅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机动车停放的车位、车库依法办理确权登记后

23、,方能出售;尚未出售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出租;车位、车库出售或者出租的,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住宅建筑区划内,建设单位将其所有的机动车停车位向业主、使用人出租的,应当在前期物业合同中约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内容。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应当按照前期物业合同约定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执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停车场经营者制定、提高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应当与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按照住宅停车场议价规则的规定进行协商确定。未按照住宅停车场议价规则的规定进行协商议价的,停车场经

24、营者不得制定、提高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协商过程进行指导和协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未依法协商议价,擅自制定、提高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行为进行查处。第三十三条已经投入使用的停车场的出入口设置不符合有关标准或者规范,严重影响交通秩序或者存在严重的交通安全隐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区人民政府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消除隐患。第三十四条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协调活动周边的停车场提供停车服务,公告或者在票证上标明活动周边的公共交通线路、行车路线和停车场的位置,并提示活动参加者选择公共交通前往活动地

25、点。活动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活动场地周边道路设置临时停车区域。第三十五条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将自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共享停车。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辖区错时共享停车协商机制,组织、指导、协调停车供需各方协商共享停车事宜。个人可以将有权使用的停车位委托给停车场管理者或者预约停车服务企业实行错时共享停车。预约停车服务企业应当实时向停车信息管理系统上传泊位信息、收费标准。实行预约停车服务的停车场,停车场管理者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预约停车人及其驾驶的机动车出入停车场或者物业管理区域提供便利。第三十六条停车资源不足的居住小区、村社,街道办事处、镇

26、人民政府可以会同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结合社区实际制定社区停车自治管理工作方案,在不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的情况下,可以在居住小区内或者利用主要服务于社区生活的街坊路、村内街巷及其他闲置资源开展停车自治,优先保障社区居民的停车需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住小区、村社开展社区停车自治管理工作的指导、规范和监督。第四章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和管理第三十七条利用城市道路、农村公路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停车场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道路交通状况和停车需求等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应当包

27、括拟设置泊位的路段、范围、时段、泊位数量和停放车辆类型等内容。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道路交通运行情况和停车需求变化,至少每两年对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优化调整。区人民政府编制、调整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应当在征求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后,向社会公布实施。第三十八条区人民政府在编制和调整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过程中,应当听取设置泊位周边的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并将规划草案、调整方案草案通过报纸、本部门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公开征集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二十个工作日。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征集意见结束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征集意

28、见情况、意见采纳情况在其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布。因道路施工、市政建设、交通治理等需要临时调整道路停车泊位或者依据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撤销道路停车泊位的,不适用本条的规定。第三十九条编制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时,下列城市道路、农村公路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一)人行道、道路绿化带;(二)双向通行宽度不足八米或者单向通行宽度不足六米的路段;(三)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医疗救护通道;(四)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出入口两侧机动车道各五十米范围内,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出入口两侧五米范围内;(五)城市快速路、市区主干路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市区道路;(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设

29、置道路停车泊位的道路。不得在双向通行宽度不足十二米或者单向通行宽度不足九米的城市道路、农村公路双侧施划道路停车泊位。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进行调整,撤销相应的道路停车泊位:(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经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二)周边其他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求的;(三)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率过低的;(四)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路段情况发生变化,法律、法规禁止机动车临时停放的。第四十一条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停车泊位的具体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指引以及临时调整需求,划设、铲除或者修复道路

30、停车泊位标志、标线,配置道路停车泊位设施;(二)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标志牌,公布管理单位信息、收费标准、泊位数量、停放时段、停放方向、停放车辆类型和监督投诉电话;(三)制定道路停车泊位停车秩序巡查和监管制度;(四)通过本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实施智能化管理,实时公布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调整信息以及收费标准;(五)提供电子收费方式,按照规定标准收取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并出具收费专用票据;(六)保持道路停车泊位设施正常运行。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向社会购买服务方式实施道路停车泊位及相关设施的建设、维护、巡查等口常管理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划设或者铲除道路停车泊位标线。第四十二条道路停

31、车泊位使用费扣除相关税费后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道路停车泊位收取情况向社会公开。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查询欠缴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车辆的有关信息,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第四十三条消防车、救护车、应急抢险车、军警车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车辆使用道路停车泊位的,免于支付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交通客运换乘场站、医院、学校、景区、居住区和其他停车需求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合理数量、短时免费的临停快走区域或者限时准停路段,标明准予停放时间,供市民临时停车。禁止机动车在临停快走区域、限时准停路段超时停

32、放。第四十四条道路停车泊位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允许停放的时段停放车辆;(二)按照规定缴纳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三)在泊位标线内按照标示方向停放车辆;(四)按照允许停放的车辆类型停放车辆;(五)按照规定使用道路停车泊位设施;(六)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应当服从处置要求;(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四十五条道路停车泊位设施属于道路交通公共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道路停车泊位设施,不得占用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在道路停车泊位内设置障碍。禁止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设立道路停车泊位月租车位,或者将道路停车泊位向固定对象出租。第四十六条道路停车泊位内的机动

33、车受损或者车内财物丢失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或者报警处理,负责道路停车泊位日常管理的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组织开展全市停车场资源普查,或者未建立、更新停车场基础数据库的;(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停车信息管理系统,或者未按照规定公布相关信息的;()未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采集、录入、更新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和处罚等方面的信息,或者未实现信息

34、共享的;(四)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组织编制停车场发展规划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履行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职责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四十八条公安、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制定、评估、调整或者公布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收费标准的;(二)未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采集、录入、更新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和处罚等

35、方面的信息,或者未实现信息共享的;(三)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制定、评估、调整或者公布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的;(四)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查处擅自提高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行为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四十九条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维护或者管理本行政区域智能停车引导系统的;(二)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的;(三)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组织编制或者实施本行政区

36、域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的;(四)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消除隐患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编制、调整、公布、实施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五十条道路停车泊位日常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一条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或者临时停车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

37、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七项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九项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标明无障碍停车位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十项规定,不符合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标准要求,不按照规定配置消防设备、设施或者妨碍消防车通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消防设备设施正常使用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消防救援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各自职权予以处罚。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商事登记和价格手续的

38、,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办理备案手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备案回执、未相应调整或者拆除停车场标志牌、停车场停止使用未向社会公告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己经取得备案回执的,由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撤销。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39、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规定收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使用不合格电子计时计费装置或者破坏电子计时计费装置准确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由税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十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上传停车信息数据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五条违

40、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违法使用无障碍停车位,经劝阻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停车场经营者对违法使用无障碍停车位的行为未加劝阻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罚款。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使用性质或者缩小使用范围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用途;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直至改正为止。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将规划用于机动车停放的尚未出售的车位、车库出租,或者车位、车库出售、出租未首先满足业主需要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41、;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制定、提高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铲除、划设道路停车泊位标线,或者在临停快走区域、限时准停路段超时停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违反本

42、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损坏道路停车泊位设施,占用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停车泊位内设置障碍妨碍他人停车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委托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处罚。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委托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第六章附则第

43、六十二条本条例实施前,市、区人民政府已将道路停车泊位经营权转让,在本条例实施后转让合同期限未届满的,合同双方应当依法协商解决。由道路停车泊位经营企业继续经营的,道路停车泊位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和第五项至第六项、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转让合同期限届满后,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收回道路停车泊位经营权,按照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实施管理。第六十三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二)公共停车场,是指在道路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设

44、工程配建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公共停车场,其中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公共停车场是公益性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在道路外,为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住宅、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停车场等;(四)临时停车场,是指在道路外,利用待建土地、存量建设用地、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部分等设置的短期内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五)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利用政府管理的城市道路、农村公路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六)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实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停车场;(七)住宅停车场,是指住宅建筑区划内的所有机动车停车位;(八)城市交通枢纽,是指两种以上运输方式或者两条以上运输干线交会,能办理旅客运

45、输的公共服务设施,包括汽车站、港口、机场、轨道交通换乘站和枢纽站等。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附件2关于广州市停车场条例(修订草案稿)的说明为进一步提高广州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水平,促进停车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市人大立法计划,市交通运输局组织对广州市停车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修订。在修订过程中,市交通运输局广泛征求相关单位、市政府相关部门、各区政府、公众代表等的意见,在借鉴吸纳相关城市经验做法基础上,经过反复论证、修改完善,形成了广州市停车场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立法的必要性条例自2018年实施以来,对于缓解停车难、治理停车乱象

46、、规范停车收费等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条例实施至今己达五年,2020年和2021年的两次修正并未涉及条例的核心内容,属于专项清理前提下的个别修改。目前行业仍存在由于历史配建不足、职住分离等带来的结构性停车难问题,由于建设成本偏高、投资回报期长等带来的社会投资意愿不足问题,由于小汽车增长提速、停车供给增长趋缓等带来的停车供需矛盾加剧等问题,非常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修订,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更有力的法律支撑。二、条例修订的主要依据和参考条例(草案)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农村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参考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

47、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推动城市停车设施发展意见的通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和改进全省城市停车管理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等政策文件,借鉴北京、上海等城市的立法经验和实际做法,并吸纳我市停车场管理工作的实践经验。三、条例拟修订的主要内容本次修订以问题为导向,主要着眼于目前停车场行业存在的不适应城市交通发展的现实迫切性问题,结合实际并借鉴相关城市经验做法,对条例进行了修改完善,主要修订内容如下:(一)规范部门名称及职责。根据广州市机构改革方案(穗字(2019)1号),将原规定中涉及的各相关职能部门名称进行相应修改,同时,进一步厘清各相关职能部门职责。

48、(二)进一步完善停车场管理工作机制。一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文件要求,明确各级政府对停车场管理工作的主体责任,建立综合协调机制。二是参照天津等地经验,明确区政府的属地管理责任。三是参照北京等地经验,将停车场日常事务纳入镇街工作职责。(三)完善公共停车场建设支持政策和措施。参照北京、南京、厦门等城市经验扩大划拨供地范围,将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公益性公共停车场也纳入划拨供地范围。同时,对于利用自有建设用地增建公共停车场,研究在计算容积率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四)进一步完善住宅车位相关管理规范。对于个别车库停车位的施划和规格不规范的问题,明确配建车库停车位设计应符合相关车库建筑设计规范要求,依法可以办理不动产确权登记的停车位,应当符合车库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转让已经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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