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固体废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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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水市固体废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甘肃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甘肃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甘肃省废旧农膜回收利用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办法。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三条固体废物污染环

2、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第四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担责的原则。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工业园区管委会对辖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应根据上级部门制定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划或实施方案,建立和完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六条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辖区固体废物污染

3、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能源、行政审批、税务等相关部门按照工作职能,负责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及资源化利用相关工作。第七条市级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环保专项资金,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重要课题、重点项目及重大工程予以奖补支持。发展和改革部门对固体废物的利用处置建设项目,优先安排中省市专项资金予以支持。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对固体废物的利用处置建设项目,优先安排建设用地。税务部门应按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所得税优惠目录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税收予以优惠。第八条市级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对产生、收集、贮存、运

4、输、利用及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建立信用记录制度,将相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信息上传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第九条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推进固体废物信息化管理,建立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及处置信息管理平台。第二章工业固体废物第十条产废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有害成分和对环境的影响,提高利用率,减少产生量。第十一条推动绿色制造体系建立。开展清洁能源替代,采用清洁生产技术,加快采矿、建材、电力、装备制造、农产品加工、物流等传统产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改造。第十二条煤歼石、煤粉灰、脱硫石膏、选矿废渣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产生

5、单位可建设工业固体废物临时贮存设施,临时设施的设计贮存量不得超过企业3年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总量,且必须有后续综合利用方案。第十三条通过引进国内外先进成熟技术,探索建设一批示范项目,提升煤阡石、粉煤灰、脱硫石膏、选矿废渣的综合利用水平。第十四条煤歼石、粉煤灰、脱硫石膏、选矿废渣产生单位在依托第三方利用不畅的情况下,应当配套建设与产生量相匹配的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项目。鼓励同类型、同区域企业协同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共同开展固体废物利用处置关键技术工艺、设备研发和科研平台建设,联建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项目。推动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业规模化、高值化、集约化发展。第十五条煤歼石、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物或其

6、他综合利用产品运用于道路建设、工业场地平整时,应当根据相关综合利用技术规范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确定煤阡石、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物的使用规模,同时要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质量、环境、节能和安全标准。第十六条工业园区规划、产业规划、矿区规划及其规划环评应明确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要求,推广先进的减量化生产工艺,确定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途径,其中综合利用率等相关指标应达到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或者政府指导性文件的要求。第十七条工业园区应配套建设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填埋场,实施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分区贮存,并具备二次转移、利用条件。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填埋场的运营单位应制定年度运行管理计划,包括服务工业

7、园区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产生的企业名称、固体废物移入量、贮存量、移出量、二次转移接收企业名称、处理处置或综合利用方式等。第十八条工业园区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填埋场要按照运行计划开展工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工作,禁止超范围、超指标、超容量、超期限接收其他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禁止接收建筑垃圾、生活垃圾或危险废物。未达到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指标要求的,不得新建或扩建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填埋场。当贮存、填埋场服务期满或不再承担新的贮存、填埋任务时,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填埋场的运营单位应制定关闭或封场方案,在2年内启动关闭或封场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第十九条产生工业固体废

8、物的建设项目在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分析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污染成分及环境危害性,提出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置要求和措施。建设项目配套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的,主体项目不得调试或投运。第二十条产废单位应制定年度工业固体废物管理计划,包括各类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贮存量、转移量、转移后接收企业名称、处理处置或综合利用方式,以及年度综合利用率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第二十一条产废单位暂未配套建设综合利用项目的,可委托第三方单位实施综合利用,委托第三方单位运输、利用或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前,应对第三方单位的主体资格、技术能力、产品方案进行核实,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环

9、境保护相关责任。第三方单位应向产废单位告知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运输、利用或贮存处置情况,产废单位可根据需要对第三方单位进行现场核查。产废单位未对第三方单位相关情况进行核实,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承担相关连带责任。第二十二条产废单位和第三方利用或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情况,并附相关合同、财务支出、核查资料等证明材料。第二十三条生态环境部门开展辖区内固体废物堆场排查整治与尾矿库污染防治。开展固体废物堆场网格化排查,建立固体废物堆场清单。以尾矿、粉煤灰、炉渣等固体废物为重点,开展固体废物堆场实地核查工作。合理有序安排固体废物堆场整治工作,建立

10、固体废物堆场整改台账,实行挂账销号与限期整改。以“控制增量、减少存量”为原则,全面推进固体废物堆场和尾矿库污染治理,建设敏感区域尾矿库预警系统,建立尾矿库污染防治长效机制。实施“一场一策、一库一策”,逐步推进全市历史遗留尾矿库、工业废物堆存场所整治。第二十四条产废单位主体灭失,长期堆存的工业固体废物堆场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污染防治工作,经评估确保环境风险可以接受时,可进行封场或土地复垦作业。第三章生活垃圾第二十五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资源、住建、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要求,编制生活垃圾治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涉及设施规划布局和建设用地的,应

11、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等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贮存、运输、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第二十六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贮存、运输、处理等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发展改革、规划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生活垃圾收集、贮存、运输、处理等设施建设所需资金和土地,分别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本市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收集、贮存、运输、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第二十七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规划资源、住建设等部门,制定完善生活垃圾收集、贮存、运输、处理的设施、场所建设、运行规范。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将建设规范的有关内容,纳入

12、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的规划设置要求。第二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规范,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设施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投资;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本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产权人、经营管理者或者管理单位,对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已有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应当进行改造或者配备。其中,住宅小区和农村居民聚集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改造或者配备,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

13、应当经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商区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保障生产生活安全和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前提下,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第三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的原则,制定本区域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的政策和措施,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第三十二条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及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建立绿色办公管理制度,充分利用公共机构节能一体化管理平台,强化生活垃圾分类监管,减少机关、事业单位生活垃圾产生量。优先采购和使用有利于

14、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推广无纸化办公、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内部办公场所不得使用一次性杯具。第三十三条鼓励其他企业、社会组织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第三十四条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通过线上、线下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使用。第三十五条餐饮、娱乐、住宿、旅游等经营性服务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产品。餐饮经营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食堂参照执行。第三十六条电子商务、邮政、快递、外卖等企业在本市开展

15、经营活动的,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采取措施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第三十七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商务部门鼓励电子商务企业优先使用宽度较小的胶带,在已有粘合功能的封套、包装袋上减免使用胶带。鼓励寄递企业、电子商务企业使用免胶带设计的包装箱和可循环使用的包装箱(袋)等,鼓励寄件人使用易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第三十八条本市禁止生产和销售超薄塑料袋、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一次性塑料棉签等国家规定禁止生产和销售的一次性塑料制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或者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企业、外卖企业

16、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商务、邮政等部门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商务、邮政等部门应当对相关企业使用、回收一次性塑料制品加强监督和指导。鼓励和引导减少使用、积极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第三十九条商务、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菜市场、超市等场所的监督管理,积极推荐净菜上市。第四十条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一)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居民家庭日常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家庭厨余垃圾,相关企业和公共机构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垃圾,以及农贸市场、

17、农产品批发市场、菜市场产生的其他厨余垃圾;(二)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灯管、废电池、废药品、废温度计、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废油漆及其包装物等;(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厨余垃圾、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第四十一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编制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指南,明确分类的标识、颜色及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第四十二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具体分类指导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多种形式的便捷查询服

18、务,指导单位和个人准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第四十三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将生活垃圾按照厨余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的分类标准分别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其中,可回收物还可以交售至回收网点或者其他回收经营者。第四十四条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三)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属于城市居住区的,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属于农村居住区的,村

19、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四)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铁路沿线、桥梁、隧道、人行过街通道(桥)、地下通道、公共水域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为管理责任人;(五)机场、火车站、客运站、轨道交通站点、港口、码头、船舶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六)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尚未施工或者停工的,建设单位为责任人;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第四十五条实行垃圾投放实名制、撤桶建站等措施,确立了“定点投放、定人监督”模式,建立督导体系、宣教体系、收运体系

20、、台账体系、考核体系,实现对居民生活垃圾分类的有效监督、指导。第四十六条探索计量收费,倒逼源头产生减量化。秉持污染者付费原则,率先在公建单位试行垃圾计量收费机制,倒逼产生单位源头减量、参与分类,提升分类效果。第四十七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二)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管理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在投放点张贴分类标准、指南等图文资料,派发宣传品,指导投放人分类投放;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对仍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的,应当向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四)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

21、集点位,配备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收集容器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配备;(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现收集、运输、处理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要求的,应当向区城市管理门报告;(六)将生活垃圾交由有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第四十八条物业服务合同(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中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内容。市住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义务。第四十九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投放生活垃圾:(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种类

22、投放;(二)可回收物投入相应的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三)家庭厨余垃圾沥干投放,餐饮经营者产生的厨余垃圾投放至专用垃圾收集容器;(四)有害垃圾中的灯管、水银产品等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五)家具、电器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垃圾,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地点;(六)禁止将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进行投放。第五十条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利用和分类处置体系建设,完善有害垃圾收集转运体系。落实垃圾分类“定时、定点、定类、定员”制度。健全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健全完善“户

23、分类、组保洁、村收集、街(乡、镇)转运、县处理”的垃圾收运处理体系,实现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置全覆盖。规划建设生活垃圾分拣中心,推动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大件垃圾等集中存贮、分运,并建立与生活垃圾分类品种相配套的收运体系以及与再生资源利用相协调的回收体系。第五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栏、摄像头及水电、灭蚊器等相关设施、设备。第五十二条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或其他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使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并具有分类收集功能。作业车辆应当清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标示的样式和颜色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保持外观整洁,实行密闭运输;(二)

24、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记录运输路线、时间和处理场所;(三)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复位,清洁作业场所;(四)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五)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擅自遗撒、丢弃、倾倒、堆放生活垃圾,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渗漏;(六)不得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第五十三条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一)可回收物采用回收利用和资源化处理;(二)有害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进行处理;(三)厨余垃圾采用集中生物处理、分散式就地处理、挤压脱水后无害化处理等;(四)其他垃圾按照有关规定采用焚烧、

25、卫生填埋等方式实施无害化处理。农村地区可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导下,采用生物处理、堆肥等方式就地就近处理厨余垃圾,其他类别的生活垃圾纳入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体系。第五十四条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场所、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二)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对接收的生活垃圾及时进行处理;(三)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理生活垃圾;(四)处理过程中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规定,防止二次污染;(五)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及时公开污染物排放数据;(六)通过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实

26、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送接收、处理生活垃圾的来源、数量、类别等;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发现收集、运输单位运送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有权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向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由区城市管理部门及时处理。第四章建筑垃圾第五十五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构建统筹规划、属地负责,分类处置、全程监管的管理体系。第五十六条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本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文明施工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处置进行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

27、道路通行管理,监督落实通行时间、路线,查处相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运输、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房屋管理、生态环境、林业和园林、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五十七条区人民政府是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城市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源头管理以及协同配合工作。第五十八条土地、矿山、林地、绿化带、河流、水塘、堤坝、铁路、公路、桥梁等的权属单位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发现建筑垃圾处置相关违法行为及时劝阻,并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第五十九

28、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的资金投入,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十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会同城乡建设、林业和园林、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及时查处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第六十一条城市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的管理信息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出入口设置临时性信息采集设备,实现信息共享。第六十二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及车辆、处置场所运营单位在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纳入行业监管平台和社会信用体系,对违法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第六十三条鼓励建筑垃圾处置协会制定行业规范和安全生产行业标准,加强

29、行业自律,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自律惩戒措施。第六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对举报查证属实的,依照规定给予奖励。第六十五条本市推广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房、建筑信息模型应用、绿色建筑设计标准等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促进建筑垃圾的源头减量。第六十六条建筑弃料处置遵循区内处置的原则。在成片建设、拆迁工地区域,应当采用移动式建筑弃料资源化处置设备,就地处置建筑弃料;不具备就地处置、就地资源化利用条件的建设、拆迁工地等场所,应当对建筑弃料进行区内转运集中处置,实施就近资源化利用。第六十七条建设工程土

30、石方施工产生的工程渣土,应当依法用于废弃矿坑回填、山体修复、土地复耕、园林绿化等项目。建设工程土石方施工占用黑土地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第六十八条建设工程垃圾和装修垃圾中的可利用垃圾,应当依法生产再生骨料、砌块、填料、路基垫层和墙体材料等资源化利用产品。第六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产业、财政、金融、土地利用等方面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给予扶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研发和生产。第七十条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存放的建筑垃圾污染周边环境。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过程,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相关规定。第七十一条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

31、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单位等开展相关科学研究和技术合作,推广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机构和生产企业发展。第七十二条鼓励将土石方施工产生的渣土和弃土用于废弃矿坑回填、低洼地回填、山体修复、土地复耕、绿化工程、市政工程、建设工程以及其他工程。需要调剂直接使用建筑垃圾的,由接收单位持土地权属证明或者项目批准文件等相关资料,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调配。第七十三条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保护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处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粉尘、噪声等,防止环境再次污染。第七十四条市城

32、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财政等部门,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与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编制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七十五条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建设计划,组织建设本辖区装修垃圾资源化利用处置厂(场),并结合本辖区自然条件,统筹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第七十六条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划、环保等方面的规定。第七十七条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建筑垃圾接收方案,建立建筑垃圾来源、种类、数量以及运输车辆等的登记制度,并及时将建筑垃圾接收方案和登记记录报送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第七

33、十八条禁止在下列区域选址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所:(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三)农用地和生态公益林地;(四)河流、水塘、水库、渠道、山体保护范围;(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第七十九条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公示场地布局图、进出路线图;(二)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三)r(场)内环境整洁,无尘土飞扬、污水流溢;(四)保持厂(场)内道路整洁、畅通,车辆不得带泥行驶;(五)不得受纳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六)进入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建筑垃圾及时推平、碾压。第八十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使用时,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按照环保准做无害化封

34、场治理修复。第八十一条建设工程垃圾的处置实行核准制度。未经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处置建设工程垃圾。第八十二条处置建设工程垃圾的单位,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颁发建筑垃圾处置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八十三条申请处置建设工程垃圾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建设工程垃圾处置方案;(二)有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三)有与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签订的施工工地环境卫生责任书;(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跨区处置建设工程垃圾的,由市城

35、市管理部门进行调剂。第八十四条建设工程垃圾处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项目名称、地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工程垃圾处置运输单位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施工现场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二)建设工程垃圾处置总量、处置时限、处置时段;(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与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单位签订的消纳合同。第八十五条建设单位对施工现场内的建设工程垃圾处置负总责。施工单位是施工现场内的建设工程垃圾处置的责任主体。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足额列支建设工程垃圾处置费用。第八十六条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一)设置符合标准的硬质围,挡进行封闭施工;(二)工地进出口、车行

36、道路路面采用混凝土或者沥青硬化处理;设置洗车槽、沉淀池和车辆冲洗设备并确保有效使用;(三)现场配备洒水降尘设备并有效使用;(四)对施工现场裸露的泥土以及暂时不能清运的建设工程垃圾,采取覆盖、压实、临时绿化等防尘措施,并落实安全防护工作;第八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出口路面硬化长度不得少于50米,如因现场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长度的,进出口路面应当全部硬化。第八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出口处应当设置地埋式车辆冲洗设施、清水贮存池、污水回收沉淀池并保证车辆冲洗的正常水压,满足进出车辆可冲洗的要求。受现场条件限制,不能设置地埋式冲洗设施的,应当设置喷枪式车辆冲洗设备及大型储水桶。第八十九条从事建设工程垃

37、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办理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具体条件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申请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道路运输企业法人资格;(二)运输车辆驾驶员依法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三)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装卸记录仪以及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四)运输车辆前部安装放大反光号牌,车厢尾部喷涂放大反光号码;(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营运、安全、质量、保养、管理等制度。运输车辆安装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的规范,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及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第九十条建设工程

38、垃圾运输单位或者其运输车辆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个人和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拆除或者故意损坏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卫星定位系统。第九十一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经核准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单位名录及联系方式。第九十二条从事建设工程垃圾运输的单位在运输建设工程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核准的地点装载和倾卸;(二)遵守道路交通通行规定,不得超载、超限;(三)密闭运输,不得丢弃、遗撒建设工程垃圾;(四)车辆证照齐全、号码清晰,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运输核准证书和道路通行证;(五)做到车辆冲洗、车容整洁、

39、密闭运输、规范运营,不得沿途泄漏、抛撒,禁止车轮、车厢外侧带泥行驶;(六)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七)按照道路通行证载明的路线、时间运往符合规定的处理场所,不得乱倾乱倒。第九十三条鼓励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单位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提倡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单位采用新型环保智能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第九十四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设工程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设工程垃圾,不得将建设工程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设工程垃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建设工程垃圾处置的相关许可证件。

40、第九十五条符合资源化利用条件的建设工程垃圾的处置,按照本办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六条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分区作业,采取围挡、覆盖、喷淋、硬化道路、冲洗设备等降尘措施;(二)配备视频监控、摊铺、碾压、降尘、照明、排水、消防等设施设备;(三)记录入场车辆、消纳数量等情况,定期将汇总数据报告建筑垃圾管理部门;(四)制定防止建筑可再生废弃物崩滑的工程技术措施,落实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第九十七条本市实行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单位实施物业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为责任人;未委托物业服务单位实施物业管理的,业主

41、为责任人。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经营场所,委托物业服务单位实施物业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为责任人;未委托物业服务单位实施物业管理的,单位为责任人。第九十八条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及时清运装修垃圾;(二)不得将装修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混入装修垃圾;(三)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四)明确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投放时间、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第九十九条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具体投放要求:(一)将装修垃圾和生活垃圾分别收集,不得混同;(二)将装修垃圾进行袋装;(三)装修垃圾中的有毒有害垃圾另行投放至有毒有害垃圾收集容器。临街商

42、铺装修应当设置围挡,做好除尘降尘工作。鼓励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对可资源化利用的装修垃圾进行分类投放,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予以引导。第一C)O条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将其管理范围内产生的装修垃圾,交由取得建筑垃第一O一条圾运输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清运,并约定清运时间、频次、费用及支付结算方式等事项。第一C)二条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运输装修垃圾的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章中关于运输管理的规定,将装修垃圾运输至作业服务协议约定的装修垃圾资源化利用处置厂(场)。第一O三条装修垃圾清运费由产生单位和个人承担。第一C)四条装修垃圾资源化利用处置厂(场)应当按照装修垃圾组成成分经分拣、破碎、加工、筛

43、选等工序实施分类处置。第一O五条装修垃圾中的金属、橡胶、塑料、纸类、木材、玻璃、沥青、混凝土等可资源化利用的,应当运送至装修垃圾资源化利用处置厂(场);不可资源化利用的,应当运送至建筑垃圾消纳场处置。第一。六条有毒有害装修垃圾应当运送至危险废弃物处置专业单位进行处置。第一。七条大件垃圾应当单独收集运输至装修垃圾资源化利用处置厂(场)实行资源化利用。第五章农业固体废物第一。八条本辖区内应当组织建立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村四级网格化秸秆露天禁烧监管体系,划定禁烧工作网格,明确网格责任人。第一O九条各设区的市、县(市、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高效、精准的秸秆禁烧监控体系,提高监管效能

44、。第一一。条本市行政区域划分为秸秆全天禁烧区和秸秆限时禁烧区。秸秆全天禁烧区实行强制性禁烧政策和管理措施。秸秆全天禁烧区以外的农作物生产区域划为秸秆限时禁烧区,秸秆限时禁烧区内按管控规定开展秸秆有序焚烧。第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的要求,结合地方实际情况与管理需要具体划定本行政区域秸秆全天禁烧区并公布执行。根据土地利用变化情况需要对划定的秸秆全天禁烧区进行调整的,应当依照原划定程序进行调整,并及时公布。下列区域应当划入秸秆全天禁烧区:(一)城市建成区外围主导上风向不少于十五公里范围内,主导下风向不少于十公里范围内的区域。(二)高速公路、铁路沿线两侧二公里范围内的区域

45、。(三)国道、省道公路干线两侧一公里范围内的区域。(四)机场周围外延不少于十五公里范围内的区域。(五)各级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文物保护单位、林地、草场、油库、粮库、高压输电线路、通讯设施等周围一公里范围内的区域。(六)林地边缘外延一公里范围内的区域。(七)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区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秸秆全天禁烧区设立明显警示标志并明确禁烧管控要求。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限时禁烧区秸秆烧除工作方案,对限时禁烧区的秸秆产生量、综合利用量、剩余量进行调查统计,编制烧除计划台账,确定烧除的轮次、区域、地块和责任人等。秸秆限时禁烧区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46、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具体实施秸秆有序焚烧。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焚烧秸秆。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等水体内,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堆放、弃置秸秆。第一一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全面实行秸秆综合利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并落实有利于秸秆综合利用产业发展的扶持政策。(一)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引导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将秸秆机械化粉碎还田。对不适宜农机作业的地块,鼓励秸秆覆盖、集中堆肥、腐熟还田、堆讴还田、过腹还田、行间铺草和制作有机肥等其他方式进行还田,提高秸秆肥料化利用水平。(二)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开展秸秆饲料新技术研究开发,推广秸秆青

47、贮、黄贮、微贮、膨化、氨化、盐化等秸秆饲料化利用技术,引导农业生产经营者开发利用秸秆饲料。(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引导农业生产经营者开发以秸秆为基料的草腐菌类生产项目,鼓励推广秸秆基料化转化利用项目,引导拓展秸秆基料化利用途径。(四)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应用秸秆固化成型燃料、秸秆沼气制取、秸秆发电等技术,积极推进秸秆燃料多元化利用。(五)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秸秆为原料制作非木浆纸、木糖醇、包装材料、降解膜餐具、人造板材、工艺品、复合材料等产品,拓展秸秆原料化利用途径。(六)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秸秆综合利用产业发展用地保障工作,利用存量建设用地、空闲地、废弃

48、地等合理布局、建设秸秆收贮点(站),鼓励农业生产经营者、秸秆综合利用企业等社会资本投入秸秆收贮点(站)建设。加强对秸秆回收的台账登记监督管理。建立台账登记制度,台账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秸秆收贮点(站)用地原则上按设施农用地管理,属于永久性占用的,按照建设用地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秸秆收贮点(站)应当符合必要的防火、防雨等安全要求,并具备与秸秆收集、贮存、运输能力相适应的设备。(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农业生产经营者和其他社会组织,在本行政区域建立与本地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秸秆收集、储存、运输、转化、利用体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项目立项、项目审批、建设用地、运营管理等方面给予支持,并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补贴。(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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