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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问题的提出案例1:法院某生效民事判决判令案件受理费16086元由陆某伦、高某英负担。高某英于2018年5月31日死亡,陆某伦于2019年5月6日死亡。陆某伦、高某英生前生育子女陆A、陆B、陆C、陆D、陆E、陆F。2019年I月5日,陆C死亡。陆C生前和配偶季某生育陈G、季H、季1.陆某伦、高某英中国邮储储蓄银行账户在二人死亡后均有取款记录。陆A、陆B、陆D、陆E、陆F在诉讼费案件执行过程中均表示放弃继承陆某伦、高某英遗产。人物关系图示2018.05.31陆某伦高某英一2018.05.31去世人、去世时间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对于本案如何处理出现了不同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陆某伦、高某英的继承人均
2、放弃继承,查无遗产,应当终结执行。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继承人在执行过程中放弃继承,但有证据证明部分继承人实际占有了遗产,应当变更所有继承人(包括转继承和代位继承)为被执行人。第三种意见认为:执行过程中应当查明何继承人实际占有了遗产,如无法查清则应当终结执行。对于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甚至法律文书生效后执行案件立案前死亡的,执行过程中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民法典第1145条新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以往继承法包括相应的司法解释中,遗产管理人制度都没有出现。作为民法典规定的一项全新的制度,遗产管理人制度必然对于当事人死亡后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会产生重大影响,值得深入研究。二、被执行
3、人死亡时直接执行遗产还是先变更被执行人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根据此规定,似乎可以不需要变更继承人为被执行人径行执行遗产。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类似的案例。案例2:申请执行人A公司与被执行人B(自然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某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并查封了B与C(二人系夫妻关系)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某市财富广场房屋一处。某法院委托甲中院对该案进行执行。甲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上述房屋予以续封,又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查封了产权人为被执行人B的配偶C所有的位于某市城市花园房屋一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甲中院作出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B与配偶C共同共有的财富广场房
4、屋予以变卖,变卖所得人民币75万元,扣除变卖房屋的抵押贷款及其他费用,余款68万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A公司。此后,被执行人B的配偶C向甲法院提出异议,甲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认定前述债务应为被执行人B的个人债务。C与B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财富广场及城市花园房屋,两处房屋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B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死亡,但属于B的份额是其遗产,仍为可供执行的财产。故驳回案外人C的执行异议。此后,甲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认为A公司申请执行一案,现执行到位财产的余额不足清偿申请标的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B已去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又无义务承担人。故裁定终结执行。上述案例中,被执行人B在执行过
5、程中死亡,甲法院并未变更其继承人为被执行人而是径行执行了被执行人的遗产。虽然申请执行人A公司对此提出了执行异议和复议,甲法院和甲上一级法院都予以了驳回。上述案例中,不变更继承人为被执行人径行执行遗产的观点存在值得商榷的余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5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应当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但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该种情形下如何确定被执行人,民事诉讼法司
6、法解释对此进一步作了细化。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75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死亡时是否变更被执行人,依是否有遗产及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第1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无遗嘱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遗产J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不变更继承人为被执行人径行执行己死亡被执行人的遗产只有一种情形:被执行人有遗产可供执行且继承人
7、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无遗嘱执行人的。从民法典关于继承的相关规定来看,上述执行的司法解释不无道理。因为被执行人一旦死亡,其财产(包括已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随即转变为遗产。根据最高法院对重庆高院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受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作出的()最高法民他72号答免函,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自然人死亡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因为遗
8、产己经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一旦死亡,法院在不变更被执行人的前提下径行执行已死亡被执行人的遗产违反了继承制度有关规定。三、被执行人的继承人为什么“乐于”放弃继承案例3:某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某冶炼厂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投资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二、被告王一、张二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一、张二承担责任后,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某冶炼厂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王一、张二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年3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一、张二、某冶炼厂在银行的存款5
9、704988元及利息。对被执行人王一、张二、某冶炼厂价值5704988元及利息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该院于2018年5月7日组织吴某(王一之妻)、王某甲、王某乙(王一与吴某二子女)进行询问,三人明确表示并未继承王一遗产,并表示放弃对王一遗产的继承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无遗嘱执行人的,人民
10、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遗产”。本案中,吴某、王某甲、王某乙三人均明确表示其并未继承王一遗产,且放弃对王一遗产的继承权,故不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法定情形,申请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1项规定,裁定驳回某投资公司申请。二审法院认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定原则,因被执行人死亡,其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王一的遗产。免议申请人某投资公司申请追加王一的继承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
11、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故对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7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人民法院终结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可供执行的遗产或者可供执行遗产金额小于债权金额的情形,继承人往往放弃继承,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上述案例3虽然不知道执行程序中查明王一的遗产价值多少,但从其继承人均放弃继承以及申请执行人坚持追加继承人作为被执行人不难判断,查明的遗产价值小于债权金额。当执行标的为金钱时,“继承人担责”模式的适用以继承财产范围为限,这是源于我国民事实体法关于继承制度的规定。根据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
12、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民法典第1161条对上述继承法的规定没有实质性更改。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执行意见)第46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第62条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
13、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通过梳理上述规定不难发现,执行被执行人和执行被执行人的继承人存在重大差别0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在个人破产制度未出台的情况下,人在债在。而被执行人的继承人以继承人遗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在放弃继承的情况下,被执行人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这就造成了继承人无论是在民事诉讼还是执行过程中非常“乐于”放弃继承。有机构通过搜集上海、广东、江苏等省份2018年全年裁判文书1728件,全文搜索“放弃继承”。通过统计发现,民间借贷纠纷和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放弃继承的比例最高。1上述统计还不
14、包括执行文书。在执行程序中,继承人放弃继承债务的比例往往比诉讼程序更高。纠纷类型纠纷类型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否认继承人放弃继承效力的案例。原因在于继承人放弃继承往往是为了规避被继承人的债务。虽然在诉讼或者执行中明确表示继承,实际上仍然占有和使用者被继承人的遗产。而债权人往往不清楚债务人遗产状况。四、民法典带来的变化一一变更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民法典第1161条与继承法第33条规定几乎一致: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值得一提的是,民法典创
15、造性详细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包括管理人的选定、职责等内容。管理人职责包括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等。遗产管理人制度是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的全新制度,比如会对民事诉讼以及执行带来深远的影响。(一)遗产管理人与破产管理人的异同遗产管理人与破产管理人相似之处在于:一方面,都有清理的债务法定义务。民法典第1147条第4项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的职责。企业破产法第25条规定破产管理人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等职责。另外一方面,都有勤勉尽责的义务。职责既是权力也是义务。民法典第1148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未尽职责的民事责任。企业破产法第130条规定了破产管理人未尽职责的民事责任。但
16、作为民事主体自然人的死亡与作为商事主体的企业破产,在民法上还是存在诸多区别。因此,遗产管理人与破产管理人更多的还是差异,这种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点:首先,选任方法方式不同。民法典1145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选任:”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与破产管理人由法院指定不同,遗产管理人一般与法院没有任何关联,大多数情况从与遗产密切关联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产生。在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情形下,民政
17、部门、村民委员会直接担任遗产管理人并不现实,因并不具备专业知识和能力。应当由民政部门、村民委员会授权的专门机构(例如律师事务所)担任遗产管理人。其次,清理债务的积极性、主动性差异大。由于履行债务必然会减少遗产,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与遗产存在密切的经济利益,作为经济“理性人”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缺乏清理被继承人债务的积极性。而破产管理人除了按照规定获得报酬,与破产企业的财产并不存在直接的利益关系,专业的破产管理人有清理债务获得报酬的积极性。再次,掌握被继承人(债务人)财产状况的差异大。企业破产法规定企业破产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等职责。虽然民法典也规定了遗产管理人有清理遗产并
18、制作遗产清单的职业,民法典还于第1151条规定了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但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显然不同于有印章和账簿的企业,即使是遗嘱执行人都不一定掌握遗产有多少在哪里等情况。继承人之间还经常会为遗产相互诉讼。因此遗产管理人明确掌握遗产情况的可能性低于破产管理人。(二)变更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的制度设计1 .执行过程中遗产管理人的选任。被执行人死亡时,执行法院应当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执行人的继承人限期说明有无遗嘱执行人、提供遗嘱执行人信息、推选遗产管理人。在继承人未按期完成上述要求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如果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书面
19、放弃继承,则应当通知民政部门、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申请执行人、继承人等利害关系对遗产管理人有争议的,可以按照民法典的规定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2上面己经分析具备遗产管理人资格的人清理债务的积极性并不高,因此在执行程序中,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争议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应当会成为常态。2 .对遗产的执行实施。在目前执行总对总系统中,一旦被执行人死亡则无法查控,即无法查控死者的遗产。这点应当进行改善,可以通过总对总系统查控死者的遗产。在继承人未放弃继承的情况下,由遗产管理人制作遗产分配方案。遗产分配方案经法院裁定认可后执行。针对遗产分配方案的裁定,可以提执行异议以及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在继承人均放弃
20、继承的情况下,民政部门、村民委员会或者其授权的机构作为遗产管理人仍然应当作出分配方案,清偿债务多余的遗产归国家所有。3 .对遗产管理人的强制执行措施。在遗产管理人确定后应当裁定变更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但不应当直接对遗产管理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执行强制措施。当然,遗产管理人不依法履行职责,隐匿、转移遗产的,可以对其采取罚款、拘留,限期追回遗产等强制措施。4 .执行结案方式。在遗产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可以预见,绝大部分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此时应当以何种方案结案?是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19条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还是依据民事诉讼
21、法第257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裁定终结执行?认真分析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终结执行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遗产管理人处理被继承人的债务是其法定责任。因此民事诉讼法第257条“又无义务承担人”在遗产管理人制度出台后己经没有适用的空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遗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结语民法典创设的遗产管理人制度不仅是实体法上的创新,必然给民事诉讼法以及将来的强制执行法等程序法带来极大的冲击。应当积极借鉴、参考破产管理人制度对程序的影响,修改、完善相应的程序法。在依法保护债权人权利和继承人权利中找到最佳平衡点。附参
22、考:明确执行程序中遗产管理人法律地位2022年6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对遗产管理人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法律地位的规定共有3处,即:第18条第2款规定,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人是遗产管理人时,可以变更、追加继承人为申请执行人;第19条第2款规定,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人是遗产管理人时,可以变更、追加继承人为被执行人;第77条第1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死亡,尚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或者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承担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以下拟结合民法典关于遗产管理人的规定,谈谈草案中对遗产管理人在执行程序中法律地位的认识。赋予遗产管理人独立法律地位遗产管理
23、人是民法典新增的制度,在其之前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遗产管理人”的提法。民法典第11451149条分别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法院指定、职责、责任和报酬。其中,民法典第1147条规定的遗产管理人职责包括“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等。遗产管理人进行上述遗产管理民事活动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在遗产管理人从事遗产管理民事活动产生争议进行民事诉讼(包括执行活动)时,同样也是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活动的。这在民事诉讼理论上被称为诉讼担当。在诉讼担当中,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类似于破产管理人。2006年企业破产法第25条第1款明确规定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之一是“代表债
24、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按照民法典第1147条对遗产管理人职责的规定,若民事诉讼程序(包括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启动之前被继承人死亡的,遗产管理人将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若民事诉讼过程中被继承人死亡的,也应将遗产管理人作为诉讼当事人。遗憾的是,在民法典颁布施行后修改的民事诉讼法(2021年)中并无涉及遗产管理人的规定。民事诉讼法(2021年)第153条第1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中止诉讼;第154条第1款规定,“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终结诉讼;第263条第1款规定,“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
25、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中止执行。这3个法条是对民事诉讼法(年)第150条第1款、第151条第I款和第256条第1款相关内容的保留。可以说,在遗产管理人问题上,民事诉讼法(2021年)与民法典并不协调。依照草案第18条第2款和第19条第2款中“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人是遗产管理人”“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人是遗产管理人”的表述,亳无疑问可以得出在执行程序之前的程序(包括民事审判程序)中是将遗产管理人作为当事人的结论。这一结论,与民事诉讼法(2021年)相关规定不一致,但符合民法典中的遗产管理人规定。与草案第77条第1款相关的法律条文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
26、条第1款和第10条第1款。2016年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1款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受遗赠人、继承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0条第1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无遗嘱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遗产。”2020年
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法释(2020)21号)将法释(2016)21号第2条第1款和第10条第1款中的“遗嘱执行人”修改为“遗产管理人”。该做法显然是考虑到民法典已经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草案第77条第1款将一方当事人死亡尚未确定遗产管理人作为中止执行事由之一,与法释(2020)21号的相关规定是吻合的,明确了遗产管理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说,草案第18条第2款、第19条第2款和第77条第1款赋予遗产管理人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独立的法律地位,突破了民事诉讼法(2021年)的有关条款,体现了对民法典遗产
28、管理人职责规定的遵循。遗产管理人是适格执行当事人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包括变更与追加两种不同的情形,前者为被变更执行当事人退出执行程序,后者为不变更原执行当事人的情况下并另外增加执行当事人。变更执行当事人,实际上是将不适格的执行当事人更换为适格的执行当事人。按照民法典对遗产管理人职责的规定,在执行依据确认的权利人或义务人是遗产管理人时,遗产管理人有资格参加民事执行程序进行执行活动,即遗产管理人是适格的执行当事人。这一点从草案第18条第2款和第19条第2款中“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人是遗产管理人”“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人是遗产管理人”的表述也可以得到印证。在遗产管理人是适格执行当事人情况下,不存在变更执
29、行当事人的必要。依照草案第18条和第19条,追加执行当事人又可分为追加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两种情形。一般来说,被追加的申请执行人是执行债权享有者或者对执行债权享有管理处分权;被追加的被执行人是对执行债务负有义务者。依照民法典第1147条,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是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之一,而继承人对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既不享有管理处分权,也不负义务。因此,草案第18条和第19条将继承人追加为执行当事人,没有实体法上的依据。此外,依照民法典第1145条的规定,存在由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形。在继承人身份与遗产管理人身份重叠情形下,无论是变更还是追加都是亳无意义的。建议修改草案第77条第1款草案第7
30、7条第1款规定来源于2021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63条第1款,与民事诉讼法第263条第1款规定不同的是,草案第77条第1款采纳的民法典中的遗产管理人制度,但并不彻底。草案第77条第1款规定将一方当事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或者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承担义务作为中止执行事由,隐含了作为执行当事人的被继承人死亡时应将遗产管理人或继承人作为执行当事人的意思。依据上述民法典第1147条关于遗产管理人职责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若出现了作为执行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时,应将其遗产管理人作为执行当事人,不存在将继承人作为执行当事人的问题。草案第77条第1款规定的内容,看似既包含了民事诉讼法第263
31、条第1款(”等待继承人”)的内容,也照顾到了民法典中遗产管理人制度,实则是一种相互矛盾的做法。此外,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选任规则,依照该规则一般不会出现不能确定遗产管理人的情形。在特殊情况下发生不能确定遗产管理人的情形,即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应依民法典第1146条规定启动民事审判程序,由法院裁判指定遗产管理人。在法院裁判指定遗产管理人的情形下,还允许继承人进入民事诉讼法程序充当民事诉讼当事人,有违遗产管理人指定制度的初衷。因此,建议删除草案第18条第2款与第19条第2款”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人或义务人是遗产管理人时的变更、追加继承人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规定;草案第77条
32、第1款中的相关规定可修改为,一方当事人死亡,尚未确定遗产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遗产管理人制度在执行程序中的适用裁判要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死亡的,虽然继承人均明确放弃继承遗产,法院也应变更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而不是直接执行遗产。即法院的执行不能绕过遗产管理人。在遗产管理人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变更追加当事人程序可以吸收合并指定遗产管理人程序。相较于前置指定遗产管理人程序而言,在变更追加程序中融合审查指定遗产管理人事实,减少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有利于缩短纠纷解决的时间周期。两个程序都是非诉程序,融合审查既符合诉的合并理论,也契合一次性实质解决纠纷的理念。基本案情年月日,张甲与某银行分别
33、签订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补充协议、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年月日,市中信公证处(以下简称中信公证处)针对上述两个合同,分别出具O京中信内经证字号、()京中信内经证字号公证书。年月日,张甲将其名下位于市区某号楼层单元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抵押给某银行。年月日,张甲与某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日,某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张甲发放贷款元。因张甲未按期还款,某银行向中信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年月日,中信公证处出具O京中信执字号执行证书,确认:张甲偿还某银行贷款本金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年月日,某银行向市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O京执号。涉案房屋的首封法院是市区人民法院,因市区人民
34、法院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某银行是第一抵押权人,市区人民法院将涉案房屋的处置权移送市区人民法院。年月日,市区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涉案房屋,拍卖款共计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甲死亡。张甲生前没有指定遗产执行人。张甲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配偶刘乙、女儿张某悦、父亲张某仓、母亲曹某芹。市区人民法院依法传唤刘乙、张某悦、张某仓、曹某芹到庭询问,其均表示放弃继承。张甲的第二顺位继承人祖父母、外祖父母都已去世,且张甲无兄弟姐妹。张甲生前的住所地为涉案房屋,住所地对应的民政部门为某区民政局。故某银行申请变更某区民政局为O京执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市区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O京执异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市某区民政局为O京执号
35、案件的被执行人。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己发生法律效力。裁判理由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第一,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因此,继承开始后,无论被继承人是否在遗嘱中指定了遗嘱执行人、有无继承人、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都会存在遗产管理人。第二,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
36、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是说,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死亡的,在遗产分割前,即便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法院也应变更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只是在不同情形下,被变更主体分别为遗嘱执行人、继承人推选的遗产管理人、共同继承人、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第三,本案中,张甲生前并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也没有推选遗产管理人,且共同继承人均明确放弃继承,此时应当由张甲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作为遗产管理人,并
37、在执行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张甲生前住所地为涉案房屋,对应的民政部门为某区民政局,故法院应变更某区民政局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综上所述,市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市某区民政局为O京执号案件的被执行人0点评在执行程序中,变更或追加继承人为被执行人是一个匏杂且敏感的法律操作,它涉及到遗产管理、债务清偿以及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等多个方面。实践中,不同法院可能对此类申请的处理方式存在差异,这要求当事人和代理律师必须对执行法院的具体操作和要求有深入地了解。首先,一些法院可能不直接受理将继承人变更或
38、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而是要求申请人首先通过法定程序指定遗产管理人。这样做的目的是更明确地界定遗产的范围和继承人的责任,确保执行过程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一旦遗产管理人被指定,申请人可以据此向法院提出变更或追加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和代理律师应当迅速采取行动,立即启动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程序O这通常涉及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说明需要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理由、相关法律规定以及遗产管理人的人选等。在遗产管理人被指定之后,再依据法院的要求,准备相应的材料和证据,申请变更或追加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如果法院明确表示无法通过执行异议程序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那么当事人和代理律师应当考虑其他的
39、法律途径。例如,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通过提起复议的方式,争取法院对变更或追加申请的支持。在整个过程中,当事人和代理律师需要密切关注案件进展,及时响应法院的裁定和要求,同时也要积极寻找和组织有利于申请的证据和论据。此外,考虑到执行程序可能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和利益主体,律师还应当具备良好的沟通协调能力,以妥善处理与法院、对方当事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总之,变更或追加继承人为被执行人是一项需要专业知识和经验的法律活动。当事人和代理律师必须对相关法律规定有深刻的理解,对执行法院的操作方式有充分地了解,并能够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采取策略
40、,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案件的顺利进展。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无遗嘱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遗产。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被宣告失踪,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该公民的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在代管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埃孚欧大数据课题组:“主动放弃继承也会被判定无效?法律裁判大数据告诉你真相!”,载微信公众号埃孚欧财富2019年3月4日,2020年6月20日访问2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