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仲裁机构在上海设立业务机构管理办法.docx

上传人:李司机 文档编号:7229176 上传时间:2024-07-17 格式:DOCX 页数:8 大小:11.78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境外仲裁机构在上海设立业务机构管理办法.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8页
境外仲裁机构在上海设立业务机构管理办法.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8页
境外仲裁机构在上海设立业务机构管理办法.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8页
境外仲裁机构在上海设立业务机构管理办法.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8页
境外仲裁机构在上海设立业务机构管理办法.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8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境外仲裁机构在上海设立业务机构管理办法.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境外仲裁机构在上海设立业务机构管理办法.docx(8页珍藏版)》请在三一办公上搜索。

1、境外仲裁机构在上海设立业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境外仲裁机构在本市设立业务机构及开展业务活动,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境外仲裁机构在本市设立业务机构,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业务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境外仲裁机构,是指在外国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合法成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仲裁机构,以及我国加入的国际组织设立的开展仲裁业务的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第四条上海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负责业务机构的设立登记,对其开展涉外仲裁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2、第五条业务机构及其负责人、工作人员、仲裁员开展涉外仲裁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仲裁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不得损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六条境外仲裁机构申请在本市设立业务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境外合法成立并存续5年以上;(二)在境外实质性开展仲裁业务,有较高国际知名度;(三)业务机构负责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没有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第七条境外仲裁机构申请在本市设立业务机构的,应当向市司法局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业务机构的申请书;(二)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证明材料;(三)境外仲裁机构同意设立业务机构和任命业务机构负责人的证明文件

3、;(四)境外仲裁机构的章程、仲裁规则、收费标准和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五)境外仲裁机构有仲裁员名册或推荐名册的,应当提交;(六)业务机构的住所证明材料;(七)业务机构负责人、工作人员的登记表和身份证明材料。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机构提交前款所列材料,应当按照司法部认可的有关证明程序办理。其他境外仲裁机构提交在境外形成的前款所列材料,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构或公证人的公证证明,所在国为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缔约国的,公证文书需办理公约规定的附加证明书;所在国为公约非缔约国,或虽为缔约国但与我国之间不适用公约的,公证文书应当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4、申请材料应当一式两份,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并以中文为准。境外仲裁机构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第八条市司法局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当及时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市司法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司法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市司法局应当自作出准予登记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司法部备案,待司法部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后颁

5、发登记证书。第九条业务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负责人、业务范围。第十条业务机构应当及时将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印章式样、银行账户、办公场所证明、经费证明报市司法局备案。第十一条业务机构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市司法局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有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司法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二条业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局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报司法部备案:(一)境外仲裁机构申请终止的;(二)设立业务机构的境外仲裁机构终止的;(三)业务机构设立登记被依法撤销的;(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按照前款规定注销的业务机构,应当在注销前依

6、法进行清算。第十三条业务机构的设立、变更以及注销登记信息,市司法局应当通过官方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第十四条业务机构可以就国际商事、海事、投资等领域发生的民商事争议开展下列涉外仲裁业务:(一)案件受理、庭审、听证、裁决;(二)案件管理和服务;(三)业务咨询、指引、培训、研讨。业务机构不得开展不具有涉外因素争议案件的仲裁业务。第十五条市司法局鼓励业务机构制定临时仲裁服务指引,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请求,提供协助组庭等临时仲裁服务。第十六条市司法局鼓励、引导业务机构入驻本市有关争议解决平台集中办公和开展涉外仲裁业务等活动。第十七条市司法局鼓励业务机构与本市仲裁机构开展下列交流和合作活动:(一)签署合

7、作协议;(二)相互推荐仲裁员、调解员;(三)相互提供实习、交流岗位;(四)相互为庭审、听证等仲裁业务活动提供便利;(五)联合举办培训、会议、研讨、推广活动。第十八条市司法局支持业务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财税、场地、人才等方面政策支持和出入境、外汇等方面便利。第十九条业务机构的负责人应当为专职人员,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业务机构任职。第二十条业务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第二十一条业务机构应当及时公开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或推荐名册、服务流程、收费标准和年度业务报告等信息。第二十二条业务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司法局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一)开展业务

8、活动的情况:(二)仲裁员名册或推荐名册发生变动的情况;(三)工作人员发生变动的情况;(四)财务审计报告;(五)需要报告的其他情况。第二十三条境外仲裁机构发生章程、仲裁规则修改和收费标准、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变化,业务机构发生办公场所变动的,业务机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告市司法局。第二十四条业务机构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市司法局发现后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市司法局可以撤销登记。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业务机构登记证书的,市司法局发现后应当撤销登记。第二十五条业务机构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市司法局发现后责

9、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可以向有关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等部门通报和向社会公开,并依法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第二十六条业务机构及其负责人、工作人员在业务活动过程中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市司法局发现后依法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第二十七条市司法局工作人员在业务机构登记管理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管理办法(沪司规(2019)5号)和关于延长(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管理办法有效期的通知(沪司行规(2022)5号)同时废止。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按照本办法执行。PDF下我:a93623f559eaf3658683311c115c9Mf.IxIr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生活休闲 > 在线阅读


备案号:宁ICP备20000045号-2

经营许可证:宁B2-20210002

宁公网安备 6401040200098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