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之间借贷的合法化途径课件.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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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之间借贷的合法化途径,企业之间借贷的合法化途径企业间直接借贷为法律所禁止,具有较大的法律风险。因此,在不采取直接借贷方式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变通方式,有的情形下虽然也增加了融资成本,但可解决企业间直接借贷的合法性问题。,(一)委托贷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只收取手续费,不得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的规定,允许企业或个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代为发放贷款。贷款对象由委托

2、人自行确定。这种贷款方式解决了企业间直接融通资金的难题。它是企业间借贷受到限制的产物,是一种变相的直接企业借贷。由于商业银行将会收取一定的手续费,所以会增加交易成本。但通过此方式可以实现企业之间借贷的合法化。由于企业有权决定借款人和利率,所以对企业来说拥有较大的利润空间,在企业间借贷受到限制的情况下,不失为一种理想的选择方式。,(二)信托贷款按照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企业可以作为委托人以信托贷款的方式实现借贷给另一企业。信托贷款的贷款对象是由受,托人确定的,信托贷款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企业间借贷关系,因为委托人在乎的是收益,而不是借款给谁。,(三)其他变通方式除上述两种法律明确规定

3、的方式以外,在实践操作中可以采取以下变通方式,在形式上实现企业之间借贷的合法化,从而达到企业之间借贷的目的。,1、改变法律上的借贷主体除法律限制的几种情形外,企业和公民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所以可以个人为中介,将拟进行借贷的企业连接起来,从而实现企业之间资金融通的目的。出借方先将资金借给个人,该个人再将资金借给实际使用资金的企业(称实际借款方)。同时要求实际借款方为个人的该笔借款,向出借人提供连带担保。如果个人不能还款时,则出借方追索个人借款人,并同时要求实际借款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维护了出借方的利益。2、先存后贷,存贷结合企业可以将资金存入银行,然后用存单为特定借款人作质押

4、担保,实现为特定借款人融资的目的。同时,出资人可以收取有偿担保费,这是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规定的。在这种情况下,金融机构在法律上被认定为是出借人,拟出借资金方在法律上被认为是担保人,并不违背相关法律的规定。但这种借贷安排对银行和出资人有利,但不利于借款人,因为这会增加借款的借贷成本。,3、通过买卖合同中的回购安排实现企业之间融资的目的在买卖合同中安排回,购条款,“买方”向卖方“预付货款”后,到了一定的期限,或回购条款成就时,又向卖方收回“货物、货款”及利息或违约金。通过形式上的买卖合同,实现企业之间借贷的目的。,企业借贷的法制建设展望,禁止企业之间借贷,剥夺了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和对自有资金的有效利

5、用。基于企业之间融资的实际需求,在不危害整体金融秩序的前提下,堵不如疏。正是在此基础上,贷款通则修改稿征求意见稿明确删除禁止企业之间借贷的规定。可以展望,在不久的将来,在政府有效监管下实现企业之间借贷的合法化是完全可以预期的。,企业间借贷的效力,对于企业间借贷,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有关其合法性的法律方面的依据,行政法规方面的也只有一个,即国务院于 1998年 7月 13日发布施行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其中第五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其他有关其合法性方面的依据多数散存于国家有关的金融规章或政策或者有关司法解

6、释中。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其中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 1996年 6月 28日)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

7、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关于企业间借贷的效力,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其为无效。但法院在认定企业间借贷无效时,由于企业间借贷形式的不同而援引不同的依据。,对于直接以借款合同形式表现出来的企业间借贷,法院一般认为其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法规(即贷款通则)而无效,如北京市一中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 8282号判决书:“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因杰诺仕公司属非金融机构,其不具备发放贷款的经营范围,因此其与深圳卢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我国有关金融法规,应确认无效。”。但是,可能出于对贷款通则效力层次的考虑,有的法院也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认定其无效。有的法院也直接以违反民法通则第五十

8、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益”的规定而确认无效。,名为联营实为非法借贷。法院一般根据出借人有无参与共同经营和承担风险来,判断到底是否属于真正的联营合作。法院在判决书中多援引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9027号)。由于该司法解释相关条款规定“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因此,司法实践中,有法院也径直以双方协议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为由,确认合同无效。小编寄语:会计学是一个细节致命的学科,以前总是觉得只要大概知道意思就可以了,但这样是很难达到学习要求的。因为它是一门技术很强的课程,主要阐述会计核算的基本业务方法。诚然,困难不能否认,

9、但只要有了正确的学习方法和积极的学习态度,最后加上勤奋,那样必然会赢来成功的曙光。天道酬勤嘛!,以委托理财形式表现出来的企业间借贷,这类合同一般都有保底条款,受托人无论盈亏均保证委托人获得固定本息回报,应以合同法弟五十二条(三)项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认定该合同无效。最高院在一起上诉案中确立了上述思路。如最高人民法院(1997)经提字弟 1号判决书:“本院认为:商达公司与亚特立公司签订联合经营协议,系名为联营,实为企业之间的借贷协议,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原审确认为无效协议是正确的。”,名为买卖债券(但并未进行债券买卖),实为资金拆借。也属于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此

10、外以投资协议、以货易货和预付购销、融资租赁合同等形式,实为,1990 11 121996,3 25,1996 9 23,199615,归还本金的,还要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收缴约定利息(在没有约定的时候,按照法定利息,即同期贷款利率计)是司法解释规定的。实践中,有的法院已不再收缴。有的法院仍然收缴。对于利息的收缴,之所以实践中出现如此的变化,而罚款更是基本被废弃,主要由于如下的原因:其一,收缴是计划经济条件下的产物,有失公平,亦容易因利益驱动导致权力滥用。其二,如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处罚则对当事人太重,民事制裁也很难执行。此外,法院一般也不会去执行。

11、因为没有立案费用,没有当事人的请求,加之需要法院执行的其它案件很多。其三,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一般情况下已经获得了一部分利润或者利息,如起诉,借款是否完全归还本金尚未可知,而自己得到的部分先要被收缴,这就是在法律条款的设置上,就抑制了当事人对诉权的积极性,实不利于出借人权利的保护。现在实践中,对于企业之间借贷,法院一般判令归还本金,还要判令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者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约定的利润(或利息)不论取得与否不再追缴,对借用方也不再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实际上最高院早在 1997年 2月通过提审作出的一份判决书中,已经明确:借款人应当返还本金并赔偿占用该款

12、项期间的利息损失。(参见最高人民法院(1997)经提字第 1号判决书)。而且最高院近年来屡次以判例形式确认借款人应支付法定利,“,”,1999,242,“,”,6000,41,270,“,5730,”,2005,29,“,”,直判令借款人支付借款本金在资金占用期间的法定利息。并且承办法官特别指出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法定利息,同样是对于当事人非法借贷行为的否定。小编寄语:会计学是一个细节致命的学科,以前总是觉得只要大概知道意思就可以了,但这样是很难达到学习要求的。因为它是一门技术很强的课程,主要阐述会计核算的基本业务方法。诚然,困难不能否认,但只要有了正确的学习方法和积极的学习态度,最后加上勤奋,

13、那样必然会赢来成功的曙光。天道酬勤嘛!,另外,大多地方法院也径直判令借款人归还本金和同期银行利息。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几类金融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粤高法发199926号):“三、关于企业之间借贷应否计息及民事制裁问题:对企业之间的非法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除返还本金外,还应支付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但利息全部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对出借方已取得的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部分的款额,应冲抵本金或未付的利息。”海南法院也支持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法定利息。如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基建修缮中心与海南建成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海南高院认为:“依照法律关于依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的规定,建成公司应当向修缮中心返还借贷本金,使用该资金期间的费用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 1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参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琼民二终字第 17号判决书)。江苏法院持同样主张。江苏省高级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第三十四,“,”,1,1985 8 1917,1985,12 9,1985 27,1987 3 111987 7,1998 4 21,1998 4 29,1,10,78,99,“,”,“,”,“,”,“,”,“,”,“,” “,”,“,”,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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