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常见法律纠纷调处手册(一)相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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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社区常见法律纠纷调处手册(一)相邻、物业篇目录上海市律师协会参与撰写律师名单:徐晓青 岳文辉 张善美 浦泽幸 李 鸿 毛国平 陈秉惠 曾鑑清 李小华 刘响文 陆 钧 海 宝 李学林 刘 路 绪论一、相邻纠纷(一)相邻关系法律概述(二)相邻纠纷调解的意义、原则和方法(三)主要相邻纠纷的调处(每一类纠纷包括本类纠纷的法律关系法律特点概述、纠纷解决的指导原则、相关法规规章规定、相关案例四部分)1、相邻用水、排水纠纷2、相邻采光、通风纠纷3、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4、空间利用纠纷5、噪音影响纠纷6、安全影响纠纷7、眺望权纠纷8、通行权纠纷9、热污染纠纷10、废气排放纠纷11、光污染纠纷12、建筑工程相邻

2、关系纠纷13、宠物扰邻纠纷14、相邻损害赔偿、防患纠纷15、其他相邻纠纷附录:_一、相邻纠纷(一)相邻纠纷法律概述在法律概念中,相邻关系指不同的权利主体由于土地毗连或房屋相邻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当今社会,相邻关系的权利主体和权利指向的标的十分复杂且具有多样性。不管是国家、政府及政府各级机关,还是法人和公民个人,都有可能成为相邻关系的权利主体。而构成物质空间的各种物质,包括土地、水源、空气、阳光等生物都可能成为相邻关系的客体。相邻关系是由人的社会性所决定的,也就是说,相邻关系是一种无所不在的永恒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关系具有复杂多样性和持久稳定性,从整体上看,相邻关系以被动的义务内容居多,实

3、际上是他物权实现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关系。1、相邻关系的概念和特征相邻关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邻各方应当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简单地讲,相邻关系就是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因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关系,从权利角度来说又称为相邻权,它是为调节在行使不动产所有权中的权益冲突而产生的一种权利。根据法律的规定,不动产所有人和使用人行使权利,应给予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和使用人以行使权利的必要的便利。这样,对于一方来说,因提供给对方必要的便利,就使自己的权利受到了限制;对于另一方来说,因为依法取得了必要的便利,则

4、使自己的权利得到了延伸。在法律上,相邻关系具有以下特点:(1)相邻关系的主体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或法人。因为一个人不可能构成相邻。相邻关系可以在公民之间,也可以在法人之间,或在公民与法人之间发生。(2)相邻关系是因为主体所有或使用的不动产相邻而发生的,例如因为两幢房屋相邻便产生了通风采光的相邻关系。在许多情况下,相邻关系的发生都与自然环境有关。(3)相邻关系因种类的不同而有着不同的内容。但原则上都是相邻一方有权要求他方提供必要的便利,他方应给予必要的方便。所谓必要的便利,是指如果不从相邻方得到便利,就不能正常行使其所有权或使用权。当事人在行使相邻权时,应尽量避免和减少给对方造成损失,不得

5、滥用其权利。(4)相邻关系的客体主要是行使不动产权利所体现的利益。相邻各方在行使权利时,既要实现自己的合法利益,又要为邻人提供便利,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所以,相邻关系的客体是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所体现的财产利益和其他利益。在中国,相邻关系常常具有普遍性和复杂多样性。公民和法人在生产和生活中无不涉及到这种关系。相邻关系处理得不好,容易发生纠纷,影响人们的生产和生活,甚至会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的重大损害,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所以,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保护相邻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巩固国家、集体和个人之间的和谐关系,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保护环境,稳定社会经济秩序,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2、相邻关系

6、的种类相邻关系产生的原因很多,种类复杂。主要的相邻关系有以下几方面:(1)因土地、山岭、森林、草原等自然资源的使用或所有而产生的相邻关系:相邻各方对其享有使用权或所有权的土地、山岭、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都必须合理利用,认真保护和管理,不得滥用其所有权或使用权,损害相邻他方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96条规定,“因土地、山岭、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对行政处理不服的 ,当事人可以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侵权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

7、可以直接受理”。相邻土地的疆界线上的竹木、分界墙、分界沟、分界篱以及其他设施,如因所有权或使用权不明发生争执并无法查证的,应推定为相邻各方的共有财产,有关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按份共有的原则确定。 (2)因宅基地的使用而产生的相邻关系:相邻各方对于宅基地的地界发生争议时,四至明确的,应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或土地证上所载的面积与实际丈量的面积不符的,应当首先查明在四至上的院墙、墙桩、界石、树木等历史遗留下来的标记,以此作为确定宅基地的根据。无法查实的,应参照历史形成的使用情况,本着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原则,合理地确定界线。相邻一方因生产和生活上的需要,必须临时或长期通过对方使用的土地的,对方应当允许;

8、因此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对方适当的补偿。在一方所有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有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通道而影响他人生产、生活的,他人有权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但是如果有条件另开通道,也可以另开通道。对于相邻双方共同使用的空地、道路、院墙以及其他宅基地上的附属物,相邻一方不得擅自独占或擅自处理。 (3)因用水、排水产生的相邻关系:多方共临一水源时,各方均可以自由使用水源,但不得因此影响邻地的用水。土地使用人不得滥钻井眼、挖掘地下水,使邻人的生活水源减少,甚至使近邻的井泉干涸。对相邻各方都有权利用的自然流水,应当尊重自然形成的流向。任何土地使用人都不得

9、为自身利益而改变水路、截阻水流;在水流有余时,低地段的相邻人不得擅自筑坝堵截,使水倒流,影响高地的排水;水源不足时,高地段的相邻人不得独自控制水源,断绝低地段的用水。放水一般应按照“由近到远、由高至低”的原则依次灌溉、使用。一方擅自堵截或独占自然流水影响他方正常生产、生活的,他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造成他方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相邻一方必须利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时,他方应当允许;但使用的一方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造成损失的,应由受益人合理补偿。相邻一方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措施排水而未采取,以致毁损或者可能毁损他方财产的,他方有权要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于共同使用和受益的渡口

10、、桥梁、堤坝等,相邻各方应共同承担养护、维修的义务。建造房屋应尽量避免房檐滴水造成对邻人的损害,在发生相邻房屋滴水纠纷时,对有过错的一方造成他方损害的,应当责令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4)因修建施工、防险发生的相邻关系:相邻一方因修建施工、架设电线、埋设管道等,需要临时占用他人土地的,他人应当允许。但是施工应选择对他人损失最小的方案,并按照双方约定的范围、用途和期限使用,施工完毕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因此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施工一方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相邻一方在自己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窖、水井和地基等时,应注意对方房屋、地基以及其他建筑物的安全。一方的建筑物有倒塌的危险,严重威胁对方

11、的人身、财产安全时,对方有权请求采取措施排除危险来源,消除危险。放置或使用易燃、易爆、剧毒物品,必须严格按有关法规办理,并应当与邻人的建筑物保持适当的距离,或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使邻人免遭人身和财产损失。因此造成损害的,应赔偿邻人的损害。相邻一方种植的竹木根枝延伸,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竹木种植人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5)因排污产生的相邻关系:相邻一方在修建厕所、粪池、污水池或堆放腐朽物、有毒物、恶臭物、垃圾等的时候,应当与邻人生活居住的建筑物保持一定的距离,或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防止空气污染。相邻各方不得制造噪音、喧嚣、震动等妨碍邻人的生产和生活。如

12、果放散的音响和震动已损害邻人的,应及时处理,消除损害。对一些轻微的、正常的音响和震动,相邻他方则应给予谅解。对噪音、污染严重的单位,应按环境保护法和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加以治理。企业和事业单位排放废水、废渣、废气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如果因排放“三废”影响邻人的生产、生活、损害邻人健康的,邻人有权请求环境保护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6)因通风、采光而产生的相邻关系:相邻各方修建房屋和其他建筑物,必须与邻居保持适当距离,不得妨碍邻居的通风和采光。相邻一方违反有关规定修建建筑物,影响他人通风采光的,受害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处理相邻纠纷相关法律规定

13、主要有: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七章 相邻关系第八十四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八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第八十七条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第八十八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

14、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九条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九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第九十二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

15、,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防碍,赔偿损失。(二)相邻纠纷调解的原则、方法和意义相邻关系是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民事关系,在日常生活中,相邻人因相邻不动产的权利的行使必然地会发生这样或那样的关系,如果不能很好的处理,则必然会影响人们的生产和生活,严重的甚至会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影响社会生产和生活秩序的稳定。所以,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有利于最大限度的发挥财产的效益,有利于增强人们的守法观念,减少人身、财产的损害,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对于保护相邻人的合法权益,合理使用社

16、会财富,稳定社会正常秩序,树立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等方面,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而调解是处理相邻关系纠纷最理想的方法。1、相邻纠纷调解的原则相邻纠纷调解的原则,和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一样相邻关系,受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因此,处理相邻关系纠纷必须遵守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例如,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道,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等。同时,我国法律对处理相邻关系还规定了一些特殊原则。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根据这一规定,处理相邻关系纠纷应当注意以下三项原则

17、:(1)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相邻关系正是人们在生产、生活中,对于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直接关系到人们的生产和生活的正常进行。因此,处理因相邻关系发生的纠纷时,应从有利于有效合理地使用财产,有利于生产和生活出发,以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发挥最大的经济效益,促进生产的发展。(2)团结互助。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人与人的关系在本质上都是一种互助协作的关系,这根源于劳动人民在社会主义生产关系中的共同利益,与以私有制为基础的社会关系是根本不同的。因此,有必要而且也能够依照团结互助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相邻各方在行使

18、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应该互相协作,兼顾相邻人的利益。例如,低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对于高地的自然流水应当允许流往自己的土地,不得堵截,使高地遭受损失。此外,团结互助原则还要求相邻人发生争议以后,必须本着互谅互让、有利团结的精神协商解决,尊重对方的权益,不能只顾自己的利益而无视邻人的合法权益。(3)公平合理。我国法律严格保护民事权利,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非法侵犯。而相邻关系从本质上是对一方权利的需要,从社会整体利益考虑作出的规定,不仅不与保护民事权利的原则相矛盾,而是对公司、法人的民事权利的更进一步的保护。因此,应当公平合理地处理相邻关系,一方权利的延伸和另一方权利的限制都必须控制在合理、必要的限度之

19、内;并且要求各方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亦应承担一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在处理相邻关系纠纷时,应该从实际出发,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兼顾各方面的利益,适当考虑历史情况和习惯,公平合理地处理纠纷。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这是处理相邻关系的三项原则。这三项原则又是互相联系的,在实际处理相邻关系的时候,应当综合平衡相邻各方的权利和利益,综合考虑这三项原则的精神,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出发,本着团结互助的要求,公平合理地处理相邻关系。2、相邻纠纷调解的方法(1)调解因相邻土地通行关系引起的纠纷时应注意:相邻一方因受自然条件所限,如其土地或建筑物在邻人土地或建筑物的包围之中,没有其他通道,必须通过邻人土

20、地时,应当允许其通行。这种权利称为相邻通行权。如因通行造成他方损失的,使用一方要给予赔偿。对于历史形成的公认的通道,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不得随意堵塞或者改道,如确实需要改道的,应征得相邻人同意。(2)调解因相邻用水、排水关系引起的纠纷时应注意:相邻关系人共同使用自然水流时,应当保持水的自然流向,按照由高到低、由近到远的原则,合理分配和使用,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堵截流水,影响他方用水或排水。在水源充足时,低地段的相邻人不得堵水截流,使水倒流,影响高地段的正常排水。当水流不足时,高地段的相邻人不得独自控制水源,断绝低地段用水。否则,他方有权要求拆除堵水障碍和赔偿损失。相邻一方如有正当理由必须改变水的自然

21、流向而影响他人利益时,应先征得对方同意,并适当补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相邻一方在修建房屋或其他建筑设施时,不得使自己屋檐的滴水直接注于相邻人的建筑物上。(3)调解因环境保护关系而产生的纠纷时应注意:相邻一方不得以高音、噪音、喧嚣、震动等妨碍相邻人生产、工作生活和休息,违反而不听劝阻的或有条件排除而不采取措施排除的,应视为侵权行为。相邻关系人在修建厕所、粪池,污水池、牲畜栏圈或堆放腐烂物、有毒物、放射性物、易燃易爆物、垃圾等时,应该与相邻人生活居住的场所保持一定的距离,或者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对不履行上述环境保护义务和相邻关系人,相邻人除有权请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外,对于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者,

22、政府有关政府部门和司法机关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刑事制裁。(4)调解因相邻管线安设产生的纠纷应注意:相邻一方因架设线路、埋设管道、电缆等,必须从他方的地上或地下通过,他方应当允许,使用人在事后应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因此给他方造成损失的,应给予适当补偿。(5)调解因相邻防险关系产生的纠纷应注意:相邻一方在其土地上营造建筑物或挖坑、挖沟等,应与邻人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或采取必要的防险措施,以免危及相邻人的财产和人身安全。(6)调解因相邻采光、种植关系产生的纠纷应注意:在城市修建房屋或其他建筑物时,相互间应相隔一定距离,以免影响采光。相邻一方在其一侧栽种植物时,应与相邻人的土地、房屋保持适当的距离,

23、以免影响对方植物的生长和房屋采光。(7)调解因相邻地界上设施的使用而产生的纠纷要注意:相邻地界上的道路、桥梁、水渠、界墙等共用设施,相邻关系人应共同使用,共同受益,共同养护。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其位置,或者据为已有,或者不承担养护义务。3、相邻纠纷调解的意义(1)有利于降低成本,提高效率。该意义的产生,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一旦达成调解协议,其效力等同于法律判决书,而且还不允许再起诉或上诉,即使申请再审也有严格的规定。其最大作用就是减少了诉讼程序,这样,不管对于法院还是对于当事人来说,既节约了诉讼成本和费用,又提高了办案效率,节省时间。(2)有利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实现。该意义的产生,是因为调解协

24、议的达成是出于双方当事人自己的意愿,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的结果,可以在最大限度上保证双方当事人的权益,相对于强制性的判决书来说更容易被双方当事人所接受,在履行调解协议时相对也比较顺利。(3)有利于促进双方当事人的团结。该意义的产生,是基于与法院判决相比较,以调解的方式来处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双方的对抗程度较弱,而且有利于矛盾的彻底解决。强制判决有可能激化当事人的矛盾及对抗情绪。而法院调解是在审判组织主持下,使当事人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协议,在消除矛盾,彻底解决纠纷的同时,也促进了双方当事人的团结。这也弥补了法院判决的不足,与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是一致的。(4)有利于预防、减少纠纷。该

25、意义的产生,是基于法院调解的过程是辨明是非,明确责任,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的过程。法院调解是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的,即使是调解,也是依照法律原则处理,使当事人明白自身享有的权利和应付的义务。通过调解,使当事人知道什么是法律禁止和不应该做的,什么是合法并受到法律保护的,从而加强当事人的法制观念,达到减少,避免纠纷的目的。(三)主要相邻纠纷的调处1、相邻用水、排水纠纷(1)相邻用水、排水纠纷概述在社会生活中,水是一种重要的资源。因水的特殊属性,必然与不动产联系在一起,因此,基于水也能产生相邻权。有关水的相邻权包括相邻用水权和相邻排水权。相邻用水、排水关系纠纷在实际生活中是大量、经常发生

26、的。相邻用水、排水关系,是指包括土地、房屋等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间因用水、排水(包括流水、截水)发生的权利义务。相邻用水关系,是指在相邻用水关系中,无论是地上水还是地下水,水源所有人或使用人均有权按习惯(习惯应该是不违背公序良俗,能够被大多数人认同的约定俗成的办法。)合理使用水源;没有习惯的,可按法律规定自由使用水源,任何一方,不得垄断对水的使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相邻排水关系,是指在相邻自然排水和人工排水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多方共临一水源时,各方均可以自由使用水源,但不得因此影响邻地的用水。土地使用人不得滥钻井眼、挖掘地下水,使邻人的生活水源减少,甚至使近邻的井泉干涸。对相邻各方都有

27、权利用的自然流水,应当尊重自然形成的流向。任何土地使用人都不得为自身利益而改变水路、截阻水流;在水流有余时,低地段的相邻人不得擅自筑坝堵截、使水倒流,影响高地的派水;水源不足时,高地段的相邻人不得独自控制水源,断绝低地段的用水。放水一般应按照“自近到远、由高至低”的原则依次灌溉、使用。一方擅自堵截或独占自然流水影响他方正常生产、生活的,他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造成他方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相邻一方必须利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时,他方应当允许;但使用的一方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造成损失的,应由受益人合理补偿。相邻一方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措施排水而未采取,以致毁损或者可能毁损他方财产的,他方有权要求加害人停

28、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于共同使用和渡口、桥梁、堤坝等,相邻各方应共同承担养护、维修的义务。建造房屋应尽量避免房檐滴水造成对邻人的损害,在发生相邻房屋滴水纠纷时,对有过错的一方造成他方损害的,应当责令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2)相邻用水、排水纠纷的调处原则A、立足社会稳定和习惯调解解决实务中,因用水产生的相邻关系纠纷虽然不多,且主要发生在农村,表现形式主要为水井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以其他方式在其之后位于其相邻处打井,使其井水的水量减少或干涸,或者在其水井附近修建厕所、化粪池等污染井水,以及水井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之间为用水产生的纠纷。由于我国农村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且高地与低地之间的排

29、水、疏水及过水纠纷,往往涉及较多人的利益,因而出现用水、排水纠纷时,应当由当地基层组织或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中间人按照已有习俗、习惯,基于有利生产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召集双方协商解决,尽量促成双方和解,因为毕竟以和为贵,相邻双方都在共同的空间内生活,有共同的利益,应从有利于有效合理地用水、排水,有利于生产和生活出发,双方换位思考一下,多为对方想一想,就能解决厝边矛盾,构建和谐的社会秩序。B、利用法律的规定和法理来处理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水的自然流向合理利用水源,正当排除水患,水流上游要照顾下游用水。在水源不足时,应当按照“自近到远、由高至低”的原则,通过各方协商,合理分配,共同使用,依次灌溉。为保护

30、水源或水井所有人、使用人的用水权,对他人因工程建设造成邻人水源或水井的水污染、断绝、减少的情形。无论其有无故意、过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为平衡双方利益,对加害人无故意或过失,或者受害人自己有过失造成的损害,可以综合损害程度或受害人的过失或损害的因果关系等酌情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赔偿金额。如果该水源或水井的水为饮用或利用土地所必需时,可以要求加害人在可能的范围内恢复原状。一方因生存或利用土地所必需,在其无水或难以得到水源或缺水的情况下,邻人应本着团结互助的精神,供给余水,但使用人应当支付偿金。为尊重习惯,减少冲突,同时也为保护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财产权,水流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原则上无水流变更权

31、,如果两岸土地均属于水流所有人或使用人时,其可以变更,但应当保留下游自然的水路。否则,邻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水流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为增加水势,以期充分利用,往往有设堰的必要,而设堰又往往需要附着于对岸。因此,对岸人负有容忍该堰附着于其岸的义务。如果因设堰而给对岸造成损害的,设堰人应当支付补偿金。如果水流地的一部分属于对岸人所有或使用,设堰人对对岸人的用堰权负有容忍义务,但因按照其权属比例或使用情况负担该堰的设置和保存的费用。 高地所有人和使用人有向低地自然排水的权利,低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对高地的自然流水负有承水义务。此所谓高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排水权。低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承水义务,为不作为义务。如高

32、地之水流至低地受到阻塞时,低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不负疏通义务。低地所有人或使用人违反承水义务,设置防堵设备时,高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权请求赔偿并有权请求排除妨碍。由于低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不负疏通义务,因此当水流因故低于低地阻塞时,高低所有人或使用人得以自己的费用进行必要的疏通。低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因此受益的因按其受益程度负担相应的费用。疏通费用的负担,有习惯依习惯。需要指出的是,如水流阻塞的原因是由于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受害人可以依法请求排除妨碍或赔偿。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进行人工排水时,原则上没有使用邻地的权利。因此,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设置屋檐或其他工作物,使雨水直接注于相邻不动

33、产。雨水虽为自然流水,但其注于相邻不动产并非出于自然,而是由于人为所致,受害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但作为例外,又要有条件地承认进行人工排水。此时,相邻所有人或使用人应选择损害最小的路径和方法,并负担与其受益程度相当的费用,以显公平。一方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设置的工作物损坏、阻塞,而对他方构成妨碍的,他方可以请求为必要的修缮、疏通;有可能产生损害后果的,他方可以请求为必要的预防;已经产生损害后果的,他方可以请求赔偿。但不得请求拆除工作物或请求停止蓄水、排水或引水。否则,将不利于水利资源的合理利用。(3)有关相邻用水、排水的主要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

34、题的意见(试行)(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98、一方擅自堵截或独占自然流水影响他方正常生产、生活的,他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造成他方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99、相邻一方必须使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应当予以准许;但应在必要限度内使用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排水,如仍造成损失的,由受益人合理补偿。相邻一方可以采取其他合理的措施排水而未采取,向他方土地排水毁损或者可能毁损他方财产,他方要求致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102、处理相邻房屋滴水纠纷时,对有过错的一方造成他方损害的,应当责令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年月日上海市第九届

35、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8月1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在本市范围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的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中的水,属于集体

36、所有。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本市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市、县(区)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本办法的监督实施。规划、环保、市政、港务、交通、公用事业、地矿、渔业、环卫等部门,按照法律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水利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保护和防汛抢险中作

37、出重要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在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本市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市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应当与全市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相适应,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防洪、治涝、灌溉、航运、消防、城市和工业供水、渔业、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各类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综合规划的要求。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利部门备案。各类专业规划由县级以

38、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全市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必须服从全市防汛规划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积极改善水质和防止地面沉降。第十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各单位应当采取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第十一条 全市水的长期供求计划,由市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计划部门审批

39、。各县(区)水的长期供求计划,由县(区)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县(区)的实际情况编制,报本县(区)计划部门审批。县(区)范围内的调蓄径流和水量分配方案,由县(区)水利部门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区)范围的,由市水利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和郊县城镇供水、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农村改水,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灌溉、排涝、农业生产的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由水利排灌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及其有关的监测、统计、分析,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由地矿部门负责。第十二条 本

40、市对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并征收水资源费。但为家庭生话、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除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建设单位在报送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有审批取水申请机关的书面意见。本市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步骤、范围、程序、方法,以及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市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三条 凡使用水利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费。凡受到江、河、湖、海等堤防安全保护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堤防维护费。本市水费和堤防维护费的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由市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的

41、规定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引水、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兴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者航道水量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第十五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兼顾国防需要,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第十六条 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水利部门的意见;涉及航道的,还应当征求交通部门的意见。第十七条 在本市范围内兴建各类水

42、工程和利用河道、湖泊水面及其岸线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并按以下各项办理:(一)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沿河、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或者其他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利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使用河道岸线申请手续;涉及航道的,由水利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二)建设项目位于上海港港区和规划港区内的,向港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位于本市内河港区和内河规划港区内的,向内河港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三)有关单位需要临时使用岸线的,在上海港规划港区范围内的向港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在内河规划港区范围内

43、的向内河港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四)在本款(二)、(三)项所称的港区和规划港区内兴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设施及临时使用岸线,涉及滩涂利用、河势稳定和防汛安全的工程建设方案,还须经水利部门审查同意。违反上述规定的,水利部门有权要求其改正。造成危害的,审批机关和使用单位应负相应的责任。前款(二)、(三)项所称的上海港规划港区和内河规划港区,根据国务院或者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确定;规划港区内的建设项目开始施工时,临时使用岸线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退出。第十八条 本市范围内发生的水事纠纷,按以下原则处理:(一)地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协作的精神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

44、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和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二)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

45、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第三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积极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水质。对城乡饮用水源,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并相应规定具体保护办法。本市城乡饮用水源的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由环保部门负责。第二十条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保部门申报之前,应征得水利部门同意。未经同意擅自建造的,水利部门有权责令停建或者予以封闭。第二十一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计划采灌,加强监督管理。为控制地

46、面沉降,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可以采取禁止开凿新井、限制开采量、回灌等措施。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必须禁止开采。禁止开采的具体范围,由市水利部门会同地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确定。回灌地下水的水质应当符合饮用水标准。第二十二条 河道、湖泊和各类水工程,由水利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保护和管理范围,并负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河道的保护和管理范围,是河道两岸堤防之间的全部水域、滩地、堤防和护堤地。没有堤防的,按河道防洪规划所确定的设计洪水位划定保护和管理范围。湖泊的保护和管理范围,是环湖周边堤防之内的全部水域、滩地、堤防和护堤地。没有堤防的湖泊岸段,按防洪规划所确定的设计洪水位划

47、定保护和管理范围。各类水工程的保护和管理范围,由工程设计文件规定。过去没有设计文件或者设计文件没有规定的,可以比照同类同等级工程确定。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河道、湖泊和各类水工程的保护和管理范围内进行有关的建设和生产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航运和水资源综合利用的要求,城镇建设和发展需要填没或者占用河道、堤防的,必须征得水利部门同意。(二)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同级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汛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同级水利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在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应当兼顾渔

48、业发展需要,并事先将有关设计和计划送渔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三)新建、改建、扩建码头或者驳岸以及进行其他水上水下作业,不得影响行洪和堤防安全。(四)在河道、湖泊中运输或者堆存竹木,不得影响行洪、排涝、航运和各类水工程安全。在航道中运输、堆存竹木,应当服从当地港航监督机构的航运安全管理。在河道、湖泊中堆存竹木,应当服从当地水利部门的防汛安全管理。在汛期,水利部门有权对河道、湖泊中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进行紧急处置。(五)在通航河道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必须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者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在不通航河道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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