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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京市献血条例(2017年10月20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17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22年6月29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22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农田水利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动员和组织第三章采供血和临床用血第四章保障和激励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江苏省献血条例等法律、法规,结
2、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献血、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鼓励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既往献血无不良反应、符合国家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再次献血的,年龄可以延长至六十周岁。鼓励符合条件的公民捐献造血干细胞。第四条医疗临床用血除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收取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以下称临床用血费用)以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献血工作的领导,将献血工作纳入本级卫生健康事业发展规划,保障献血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加强采供血专业队伍建设。市、区人
3、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献血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集由卫生健康、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绿化园林、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研究制定年度献血计划及其实施方案和相关政策,协调解决实施中的重要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第六条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是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红十字会依法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志愿者资料库建设、捐献服务等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协助做好献血工作。第七条鼓励公民、法
4、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开展献血志愿服务。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对献血事业进行公益捐赠。第八条对在献血事业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动员和组织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用血需求,制定年度献血计划并组织实施。年度献血计划包括医疗临床用血需求、献血宣传、采血点设置、应急献血以及监督考核等内容。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年度献血计划制定献血工作实施方案。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年度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符合献血条件的本单位员工或者本居住区公民参加团体献血活动。第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
5、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多种形式的献血宣传教育活动。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年度献血宣传教育计划,普及献血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由血液传播疾病的教育,协调相关部门和单位实施献血宣传教育工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协同实施献血宣传教育工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单位制作刊播献血公益广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支持户外献血公益广告设置;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学校开展献血科学知识的普及;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献血法律、法规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广播、电视、网络、新闻出版等单位以及公共场所、景区景点、轨道交通等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开展献血公益宣传教育活动。
6、第十一条本市采血点布局按照固定采血点为主、流动采血点为补充的原则,综合考虑交通便利性、人流量等因素确定。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固定采血点布局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固定采血点建设标准由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布局规划组织实施固定采血点的建设和维护工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合理设置流动采血点,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第十二条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献血工作信息平台,连通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疾病控制单位和医疗机构,实现信息发布、采供血安全、医疗临床
7、用血调配和费用核销、应急用血管理信息化。第十三条本市建立具有高危行为献血者的筛查和屏蔽制度。属于国家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规定的具有高危行为的人员,不得献血,采血点不得采血。公安、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疾病控制、医疗机构等应当向献血工作信息平台提供具有高危行为的人员名单并及时更新。采血点应当严格筛查,对不符合献血条件的人员予以屏蔽。第十四条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献血预备人员信息库,鼓励公民自愿加入,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单位员工自愿加入。第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医疗临床用血应急保障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发生医疗临床用血供应紧张、突发事件需要应急用血或者
8、因可以预见的重大事件需要紧急备血时,应当分级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响应措施,动员和组织公民紧急献血。第三章采供血和临床用血第十六条南京红十字血液中心(以下称血站)是依法设立的公益性机构,履行下列职责:(-)采集、检测血液和制备血液产品;(二)负责医疗临床用血业务指导;(三)提供血型鉴定、疑难配型、团体献血预约等服务;(四)受理献血服务和血液质量举报投诉;(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七条禁止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采集、提供医疗临床用血活动。第十八条血站应当建立采供血信息公示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一)采血量、供血量和血液库存量;(二)临床用血费用免交数额;(三)采血点服务时
9、间、地址和联系方式;(四)举报投诉受理方式及其程序。第十九条献血者在献血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并如实提供其健康信息,可以提供其亲属信息。献血者不得提供本人及其亲属的虚假信息。第二十条血站应当按照国家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献血者进行检查和血液检测。检查不符合条件的,血站不得采血,并应当向献血者说明情况。采血后检测血液不合格的,血站应当向献血者告知血液检测情况,并建议其到医疗机构作进一步检查。第二十一条献血者献全血的,每次献血量可以选择四百毫升、三百毫升或者两百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六个月。献血者献成分血的,献血量以及献血间隔时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
10、二十二条血站应当向献血工作信息平台录入献血者及其亲属姓名、献血时间、献血量等信息,作为献血者及其亲属用血时核销相关费用的依据。第二十三条血站、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献血者信息保密制度,对献血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第二十四条献血者献血后,血站应当依法颁发无偿献血证,可以发放献血纪念品。单位完成年度献血计划后,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颁发完成献血计划证。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使用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指定血站提供的血液,按照规定设置输血科或者血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设施和设备,建立血液库存动态预警机制,并与献血工作信息平台联网。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制定医疗临
11、床用血计划,建立用血申请、审批、评价和公示制度,定期开展对医务人员的相关培训工作,加强医疗临床用血管理,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第二十七条库存血液不足或者临床急需用血时,经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血站可以组织献血预备人员自愿献血。需要从外地调剂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鼓励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推行自体输血等新型医疗技术,采用血液保护和患者血液管理等方法提高科学用血水平。患者自体输血产生的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第四章保障和激励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江苏省献血条例对在本市献血的献血者或者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的捐献者及其亲属已有优待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条
12、在本市献血的献血者或者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的捐献者,除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待外,本市按照下列规定给予优待:(-)获得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和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终身荣誉奖的个人,到公立医疗机构就诊免交普通门诊诊察费,参加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的免费体检;(二)除临床急救用血外,优先安排献血者医疗临床用血;(三)患大病并有特殊困难的献血者,可以申请无偿献血者大病救助金。无偿献血者大病救助金来源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可以接受社会指定捐赠;(四)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献血、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或者进行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本市积分入户加分政策。第三十一条献血者及其亲属的临床用血
13、费用由医疗机构通过献血工作信息平台直接核销。医疗机构暂不具备直接核销条件的,由血站核销。第三十二条公民无偿献血或者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可以给予补贴或者补休。高等学校学生参加献血或者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的,可以享受学校德育学分考核加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江苏省献血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具有高危行为的人员故意献血造成传染病传播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血站、医疗机构未履行献血者信息保
14、密义务,造成信息泄露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相应执业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使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无偿献血奖励和优待的,由原批准机关撤销相关荣誉、收回证书,追回其所获奖励及相关经济利益,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八条外国公民,华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地区居民,凭有效身份证件在本市献血,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和配偶父母在本市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参照本条例享受优待。第三十九条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十条规定事项,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实施方案或者实施细则,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