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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担保业务介绍,担保简介,所谓担保公司,就是指个人或企业在想向银行借款的时候,银行为了降低风险,不直接放款给个人,而是要求借款人找到第三方(担保公司或资质好的个人)为其做信用担保。担保公司会根据银行的要求,让借款人出具相关的资质证明进行审核,之后将审核好的资料交到银行,银行复核后放款,担保公司从中收取一定的服务费用。,什么是担保公司,一.在贷款的风险控制方面,银行不愿在小额贷款上投放,有一个重要的原因是银行此类贷款的管理成本较高,而收益不明显,对于这类贷款,担保机构可以通过优化贷中管理流程,形成对于小额贷后管理的个性化服务,分担银行的管理成本,免去银行后顾之忧。二.事后风险释放担保机构的优势更是
2、无可替代的,银行直贷项目出现风险,处置抵押物往往周期长,诉讼成本高,变现性不佳。担保机构的现金代偿大大解决了银行处置难的问题,有些担保机构做到1个月(投资担保甚至3天)贷款逾期即代偿,银行的不良贷款及时得到消除,之后再由担保机构通过其相比银行更加灵活的处理手段进行风险化解。,担保公司的优势,三.担保公司时效性快。作为银行,其固有的贷款模式流程,造成中小企业主大量时间浪费;而担保公司恰恰表现出灵活多变的为不同企业设计专用的融资方案模式,大大节省了企业主的时间与精力,能迎合企业主急用资金的需求。四.担保公司在抵押基础上的授信,额度大大超过抵押资产值,为中小企业提供更多的需求资金。,担保公司的优势就
3、是门槛低,办事效率高,放款速度快,接受各种形式的抵质押物做为反担保措施,比如房产、车辆、商标、股权等等抵质押物。担保公司不是以自有资产放贷,而是为企业信誉做担保,由银行放贷。也就是说企业在银行资信达不到贷款标准,可以找担保公司担保,那么担保公司做的就是银行不愿意做的那部分业务,风险由担保公司来承担。目前,许多投资担保公司,在贷后管理和贷款风险化解方面的规范和高效运营,获得了银行充分信任,一些合作银行把贷后催收、贷款资产处置外包给担保公司,双方都取得了比较好的合作效果。,银行对担保公司有一个“放大倍数”的政策 担保放大倍数是指担保资金与担保贷款的放大比例。按照国家规定,国内担保机构的担保放大倍数
4、一般不超过10倍,即1亿元的的担保资本金最多可以担保10亿元的银行贷款。,优惠政策,个人:如果你有房产做抵押贷款,还款能力大,净资产合乎要求,而且能够提供合理的用途,你自己可以直接去银行申请贷款,不用什么担保公司来介入。如果你想用设备来抵押,或是除了房产以外的任何东西来抵押,都要通过担保公司,因为担保公司在银行存有一定的保证金,也就是说,银行把风险都放在了担保公司这里来承担。如果你不还款,那要从担保公司的保证金里来扣除的,银行不想承担这样的风险,银行喜欢能够顺利变现的资产。,银行:因为银行小额贷款的营销成本较高,小企业向银行直接申请贷款受理较难,这就造成小企业有融资需求时往往会向担保机构等融资
5、机构求救,担保机构选择客户的成本比较低,从中选择优质项目推荐合作银行,提高融资的成功率,就会降低银行小额贷款的营销成本。,企业:信用担保对中小企业融资作用可以说是决定性的,信用担保是一般在企业抵押物不足的情况下,发生的,单凭企业自身的情况达到银行的要求难度较大,但是有了信用担保机构,会整合企业周围的资源用于本企业融资,给担保机构提供的反担保条件较银行的要灵活一点。,反担保是指为债务人担保的第三人,为了保证其追偿权的实现,要求债务人提供的担保。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由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第三人即成为债务人的债权人,第三人对其代债务人清偿的债务,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当第三人行使
6、追偿权时,有可能因债务人无力偿还而使追偿权落空,为了保证追偿权的实现,第三人在为债务人作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为其提供担保,这种债务人反过来又为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叫反担。,一是第三人先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才能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二是债务人或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向第三人提供担保;三是只有在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抵押或质押担保时,才能要求债务人向其提供反担保;四是须符合法定形式,即反担保应采用书面形式,依法需办理登记或移交占有的,应办理登记或转交占有手续。,反担保中的债权人为原本担保人;反担保是以原担保有效存在为前提的;反担保仅限于约定担保;反担保所担保的实际是原本担保人的追偿权。由于原本担保
7、人的追偿权是在一定条件下才出现的,因此反担保所担保的属于未来的债权,这一点与最高额保证、最高额抵押同。担保适用的原则、方法、担保物种类均适用于反担保。但反担保的担保方式只有保证、抵押、质押。反担保是担保人转移担保风险的一种措施,其本质和担保并无差别。,案例阐述,2011年4月,上海某银行支行与某住宅开发公司(A公司,债务人)签订了人民币8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同年11月。该支行还与某房产上市公司(B公司,担保人)签订保证合同,A公司是B公司的大股东之一,约定由该房产公司承担借款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1月,该笔借款到期,A公司和B上市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催讨不成,原告上海
8、某银行支行将两公司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A公司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B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A公司是B公司的大股东之一。依据我国公司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属于禁止性法律规定”,并且国家证券监管部门通过发布有关规范性文件明确上市公司不能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故本案中的担保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无效。同时,因B公司是上市公司,其股东信息已经有效地向社会公开,故该支行在审核担保人资格时理应知道A公司的股东地位。该支行与B公司对保证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B公司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A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据此,判决A公司向上海某银行支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万元及相应利息;B公司对上述付款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谢谢观赏,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