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田县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实施细则(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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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田县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促进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和环境质量改善,根据丽水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丽政发201374号)、丽水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丽环发201430号)、关于丽水市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的通知(丽发改价管2014126号)以及浙江省关于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交易及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2、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权利。本规定所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依法取得排污权指标,并按规定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二氧化硫(SO2)及氮氧化物(NOx)四类污染物;其它污染物实施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我县“十二五”工业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总量控制目标分别为1063.84吨、24.28吨、1751.52吨、378.23吨(按2010年污普总量扣除“十二五”削减目标后确定,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削减目标分别为10.3%、13.

3、3%、8.1%、1%),分配到现有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之和不得突破区域总量控制指标;储备的排污权指标原则上不超过“十二五”四项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的15%。 第六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或排放权证的形式确认,本轮期限到2016年12月31日。期满后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指标由县环保局重新核定和分配。 第七条 县环保局是本县排污权有偿使用、交易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工作的统一指导、监督和协调,负责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业务指导、信息提供、咨询服务,排污权指标的收储和出让,具体办理现有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业务,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规定等具体规定。县财政局会

4、同相关部门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资金管理办法,也可参照丽水市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执行,并加强排污权有偿使用资金监管。县发改局加强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监管,查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县经信、税务、监察、审计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排污单位缴纳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不免除缴纳排污费的义务。第二章 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分配和有偿使用 第九条 初始排污权指标是指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有总量控制要求的现有排污单位,通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分配的方式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第十条 初始排污权核定、分配和有偿使用实施范围为2013年11月

5、1日前已获得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批复且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告或批复)或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文件(监测报告或批复)中有许可排放工业污染物的排污单位(简称现有排污单位),包括2010年污染源普查动态更新企业中已关闭但减排未认定的工业排污单位;阀门类行业暂缓列入,待行业整治到位后再纳入。 按排污许可证管理要求不单独分配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不参与初始排污权核定和分配,以及排污权有偿使用。 第十一条 初始排污权核定、分配和有偿使用工作流程为现有排污单位申报、技术部门核算、环保部门核定、公示(15天)、反馈、复核、分配、现有排污单位缴纳有偿使用费和申领排放权证。若公示期间有异议,排污单位向县环

6、保局申请复核时,应当提交有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编制的总量技术核查报告,报县环保局批准后确认。 第十二条 现有排污单位办理初始排污权指标有偿使用费缴纳,应向县环保局提出业务申请,填写“丽水市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指标申报表”一式三份(加盖公章),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营业执照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复印件1份;(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及批复文件复印件1份;(三)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报告及批复文件复印件1份;(四)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1份;(五)废水排放纳管证明材料1份;(六)办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第十三条 按照新老企业区别对待和便于环境监管原则,对现有排污单位环评批复时间以2011年

7、1月1日进行划断,合理确定新老企业初始排污权总量,使核定和分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基本符合生产实际。 (一)现有排污单位经环评批复的,若环评批复或报告计算值总量数据满足实际生产情况的,则取环评批文中许可的量为核定结果;批文中没有明确的,则取环评报告中的计算结果作为核定结果。若排污单位因实际产能未达到环评批复产能,环评报告计算值总量数据大于实际生产情况的,则参考竣工验收数据核算;若竣工验收数据仍大于实际生产情况的,则参考行业绩效核算实际产能污染物排放总量。若环评报告或批复中仅有废水排放量或用煤量数据而无四项指标总量数据的,按环评报告或批复中许可废水排放量、废气排放量与污染因子允许排环境浓度限值的乘积

8、作为核算结果。(二) 现有排污单位的环评批复或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批复时间均在2011年1月1日以后的,若环评批复许可总量小于实际生产情况,则以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批复文件许可的量为核算结果;若未经环保设施竣工验收,则取环评文件中的量为核定结果。(三) 现有排污单位环评批复或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批复时间均在2011年1月1日以前,若环评批复或报告计算值总量数据小于实际生产情况的,则原则上以2010年污普数据为核算依据;若无2010年污普数据,则以2013年企业排污申报数据为核算结果;若同时无2010年污普数据和2013年企业排污申报数据,则以行业排污绩效限值为核算结果。若排污单位2010年污普数据远大于实

9、际生产情况,原则上以竣工验收数据为核算结果;若无竣工验收数据或竣工验收远小于实际生产情况,则参考2013年排污申报、行业绩效限值(若2013年排污申报与实际相差较大时,以实际物料消耗量为依据进行行业绩效核算)进行核算,其中对尚未通过竣工验收且即将搬迁的排污单位,则取环评审批文件中许可的量作为核定结果。 (四) 现有排污单位环评批复或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批复时间均在2011年1月1日以前,若环评报告或批复中无相关核算数据或数据不合理的,以竣工验收数据为核算结果。若竣工验收数据只包含部分工序产生的污染物,且小于实际生产情况,则以实际物料消耗量和污染因子允许排环境浓度限值的乘积作为核算结果。(五)排污单

10、位有多个项目经环评批复且最新环评批复在2011年1月1日之前,同时仅个别项目在2011年1月1日之后进行环保设施竣工验收而未进行整体验收的,且排污申报数据远小于实际生产情况的,则以行业排污绩效限值数据为核算结果;若个别污染因子无行业排污绩效限值数据,若个别污染因子无行业排污绩效限值数据,则按污染物排放现状数据进行核算。(六) 现有排污单位通过技改或改用清洁能源燃料,若最新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批复上的燃料种类和实际使用情况一致的,则以竣工验收数据为核算结果。若最新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批复上的燃料种类和实际使用情况不一致或项目未通过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的,则以2013年排污申报数据为核算结果。若无2013年排

11、污申报数据或排污申报数据与企业实际不相符的,则按许可废气排放量和污染因子允许排环境浓度限值的乘积作为核算结果。(七)现有排污单位若于2013年11月1日后进行搬迁(包括拆建)或技改,若搬迁(或拆建)项目环评报告中许可污染物排放量小于原环评报告,则参照搬迁(或拆建)后环评报告中数据,若搬迁(或拆建)项目环评报告中许可污染物排放量大于原环评报告,则参照原环评报告污染物排放许可量进行核算;若企业进行技改,则取经审批的技改环评文件中对污染物排放现状数据为核定结果。(八)上述条款中,现有排污单位采用许可废气排放量与污染因子允许排环境浓度限值的乘积作为核算结果时,若无许可废气排放量数据,则按实际燃料消耗量

12、产生的废气量确定。若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数据或污染物排放现状数据运行负荷不足100%的,应按比例折算为运行负荷100%的量。实际物料消耗量以排污单位提供的最近一年物料购置票据来确定。若无相应污染因子许可排环境浓度限值时,则按实际物料消耗量和排污系数作为核算结果。 (九) 2010年污染源普查动态更新企业中已关闭但减排未认定的工业排污单位,以2010年污普数据为核算结果。 (十) 县环保局可以根据环境管理以及污染减排的需要,或综合考虑区域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承受能力,对部分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公开、合理的调整。第十四条 现有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优惠标准和实施时间按关于丽水市初

13、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的通知(丽发改价管2014126号)文件规定执行。化学需氧量4000元/吨年、氨氮4000元/吨年、二氧化硫1000元/吨年、氮氧化物1000元/吨年。对现有排污单位在首轮期限内所需缴纳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2016年底前实行优惠,即在2014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缴纳的按标准的30%,在2015年缴纳的按标准的40,在2016年缴纳的按标准的60,2017年及以后的缴纳标准另行通知。现有排污单位排污权有偿使用费从2014年7月1日起开始缴纳。政府部门直接出让排污权指标,价格参照直接出让时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第十五条 现有排污单位因承担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

14、原因减少的排污权,可以按照排污许可证剩余有效期限由县环保局回购,回购金额按获得初始排污权时缴纳的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许可证或排放权证剩余有效期限计算。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六条 排污权交易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对依法取得的排污权指标进行交易的行为。排污权交易包括排污权指标的出让、申购和受让。第十七条 排污权交易实施范围为2013年11月1日起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中至少需要新增工业污染物排放量的排污单位。按排污许可证管理要求不单独分配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不参与排污权交易。第十八条 县环保局应当将依法取得排污权指标作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前置条件。排污

15、单位应当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阶段,提出新增排污权指标申购申请,其申购量应满足区域总量削减替代平衡要求,在环评报告表(书)通过技术审核后,通过排污权交易机构平台申购。第十九条 化学需氧量、氨氮和氮氧化物排污权的交易业务统一在市排污权交易平台进行,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业务统一在省排污权交易平台进行。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或迁出本行政区域或因承担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原因减少的排污权,其排污权指标无偿获得的,由县环保局无偿收回,作为排污权储备;其排污权指标有偿获得的,可以通过排污权交易出让或由县环保局按规定回购,回购金额按获得初始排污权时缴纳的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许可证或排放权证剩余有效期

16、限计算。排污单位出让排污权的价格低于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的,县环保局可以优先收储。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取消的,其通过政府直接出让取得的排污权指标由县环保局按规定回购,其他方式获得的排污权指标可以进入排污权交易市场。第二十二条 现有排污单位可申购排污权指标用于完成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排污单位为完成污染物减排任务申购的排污权指标,不得超过减排应削减的污染物指标,且交易完成后受让的排污权指标被直接扣除,不计入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第二十三条 可通过排污权交易出让的排污权指标包括: (一)政府储备的排污权指标,包括政府储备的初始排污权指标、政府委托排污权交易机构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的

17、排污权指标,以及政府对主要污染物进行治理获得的富余排污权指标等。 (二)排污单位可出让的排污权指标,主要是指在完成减排任务的前提下,排污单位通过污染治理、结构调整及加强管理获得的富余排污权指标,或因破产、关停、被取缔以及迁出本行政区域,其有偿取得的排污权指标。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出让排污权指标,须足额缴纳排污许可证期限内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并获得初始排污权期满一年;出让排污权指标需提交有资质专业技术机构编制的核定技术报告,报县环保局审定确认并公示。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出让排污权指标,应向市排污权交易中心提出申请,填写“丽水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中心业务申请表”,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

18、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申购排污权指标的证明文件;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规则等规定需提交的资料。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申购的排污权指标根据通过技术审核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确定。现有排污单位因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申购排污权指标,还需提供排污许可证副本和排污权指标有偿使用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排污权交易双方完成交易后,市排污权交易中心将交易双方名称和排污权指标交易数量在交易平台上进行公告,排污单位凭缴款证明向市排污权交易中心申领或变理主要污染物排放权证,再凭主要污染物排放权证到县环保局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

19、由于生产的波动,可通过市排污权交易中心临时出让、申购或受让排污权指标。参与临时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必须是现有排污单位,不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临时交易中需出让或申购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向县环保局提交排污许可证副本、临时出让或申购排污权指标核定的书面申请,经县环保局同意后进入排污权交易市场。临时排污权交易原则上在县内现有排污单位间进行,不允许跨县进行。临时排污权交易指标的有效期限为一年。县环保局应对临时交易双方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排污权指标进行临时变更;有效期满后,交易的临时排污权指标仍归临时出让方所有。第四章 资金管理第二十八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

20、收入。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是指在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依法取得初始排污权指标并按规定缴纳的费用。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是指政府储备的排污权指标,以直接出让、拍卖、挂牌、竞价等方式出让给排污单位所取得的收入。第二十九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属于国有资源类政府非税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非税收入”类“政府性基金收入”款“其他政府性基金收入”项,资金全额上缴财政,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三十条 县环保局下达青田县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单,同时开具县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浙江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排污单位收到通知后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

21、理相关规定,将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入县财政局设立的非税收入待清算户。通过公开拍卖、挂牌等方式受让政府储备、预留的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应在排污权交易合同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款项缴入丽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户。第三十一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安排的支出,列政府收入分类科目政府性基金支出科目“其他支出”类“其他政府基金支出”款。第三十二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专项用于:(一)排污权指标核算、核定工作及排污权交易技术应用研究;(二)排污权储备资金;(三)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监测监控技术研究和设施建设;(四)县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用于污染减排工程建设,重点污染源治理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支

22、出;(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使用范围。第三十三条 年初由县环保局根据政府排污权储备与排污权有偿使用情况,提出县级排污权储备资金预算计划。县财政局应当安排足额的排污权储备资金以满足排污权指标储备需求。第三十四条 县环保局关于排污权有偿使用工作所产生的工作经费,纳入县本级财政部门预算。第三十五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 县环保局要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权使用行为的执法监管,依法查处超过排污权指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第三十七条 县环保局在排污权交易中应当为交易双方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第三十八条 县环保、财政、审计、发改、监察等部门应当及时掌握本辖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情况,加强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活动以及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机构运作的监管,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第三十九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相关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国家、省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需新增排污权交易标的物的,按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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