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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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 摘要:共同犯罪是司法实践中非常常见的犯罪形式,特别是有组织犯罪及单位犯罪日益增多,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大,恶性程度高,因此备受社会的关注。共同犯罪的认定及刑事责任的承担是司法实践中的重点问题,并且还有很多争论,本文主要探讨了共同犯罪的概念、特征、形式、一些特别共同犯罪的情况,以及共同犯罪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关键词:共同犯罪刑事责任 共同犯罪,简称共犯,是相对于个人的单独犯罪而言的,共同犯罪,是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一种复杂犯罪。 一、 共同犯罪的概念及特征 依照我国刑法典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个概念突出表明了共同故意在共同犯罪之中的作

2、用,这个概念科学的表明了共同犯罪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一) 主体要件:从犯罪主体上看,必须是二人或二人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单位。具体地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构成的共同犯罪,但个人犯罪,不存在共同犯罪问题,并且犯罪主体的每个成员还必须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如果没有刑事责任能力,则不构成共同犯罪,例如:有几个全都是不满周岁的青少年或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共同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即使已经造成了危害社会的后果,也不能构成共同犯罪。如果这几个人中只有一个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那他个人单独构成犯罪,其余不满周岁的人或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3、不能成为犯罪主体,因此,也不能构成共同犯罪。、两个以上的单位构成的共同犯罪,即刑法理论中的单位共同犯罪。、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与单位构成的共同犯罪,这在刑法理论中称之为自然人与单位共同犯罪。 (二) 主观要件:各个共同犯罪人都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彼此的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并希望或放任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其特征是、共同的认识因素,包括三方面的因素,一是认识到自己不是单独犯罪而是以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二是不仅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同时也认识到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也会引起某种危害

4、社会的结果。三是各共同犯罪人都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共同的意志因素;其中共同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是共同直接故意,共同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是共同间接故意,在个别情况下,也可能表现为有的基于希望或放任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同时存在。例如,某男与某女通奸,为达结婚的目的,二人共同谋害某女之夫,某男将剧毒药物交给某女,某女将毒物放进丈夫的食物内,致其丈夫死亡,二人的行为虽然并未同时进行,但他们有谋杀某女丈夫的共同故意,并实施了犯罪行为就构成了共同犯罪,正因为如此遇到有某一危害社会结果是由二人或二人以上的行为造成时,首先要分析研究各个行为人之间,是不是存在共同故意,有共同故意就可能构

5、成共同犯罪,否则就不构成共同犯罪。 (三) 客观要件: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是指各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犯罪行为,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犯罪人为追求同一危害社会结果,完成同一犯罪而实施的相互联系、彼此配合的犯罪行为,在发生危害结果时,其行为已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种共同犯罪行为又可分为三种形式:共同作为、共同不作为、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共同作为,几个共同犯罪人均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而构成共同犯罪,如甲乙二人共同杀死丙。共同不作为,即各共同犯罪人均未履行应履行的义务,而构成共同犯罪,如儿子和儿媳共同遗弃年迈无独立生活能力的父母。 二、 共同犯罪的除外情况,共同犯罪必须同时具有以上三个特征,缺一不可,因

6、此下列情况就不属于共同犯罪: (一) 同时犯罪不是共同犯罪,二人以上同时故意侵犯同一个客体,但彼此之间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联系,例如,甲乙二人趁某夜天黑下雨,无人看管的机会,同时分别在山前和山后潜入某林场,各自盗伐大量树木,但甲乙二人没有共同犯罪故意联系,因此不构成共同犯罪,甲乙二人分别单独构成盗窃罪,应当各付各的刑事责任。 (二) 在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人中一方是故意,另一方是过失的,造成同一危害结果的,不构成共同犯罪,如某公司财务人员疏忽大意,没有管理好票据,而被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盗用,进行票据诈骗,就不能认定共同犯罪,而应分别定罪量刑。 (三) 多数行为人的共同过失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以我国

7、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担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四) 还有其他一些情况也不构成共同犯罪,如同时实施犯罪而故意内容不同,不构成共同犯罪,另外,超出共同故意以外的犯罪也不构成共同犯罪。 把共同犯罪和非共同犯罪区分开来,是正确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因此,对上述行为还需要进行详细的分析和认定,需要按下列方式认定和处理共同犯罪: (一)共同犯罪人对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的犯罪行为没有过失的情况下,则其在主观上根本没有罪过,超出共同故意犯罪内容的行为人的实行犯构成共犯过限,应由其本人对超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如:甲、乙两人共同故意实行结果加重犯

8、的基本犯罪,甲被打倒在地后,在未引起重的结果情况下,乙在产生杀死丙的故意支配下,故意用刀刺中丙的腿部动脉,那么乙造成丙死亡重结果的故意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共犯超出的行为。因甲只具有对丙伤害的犯罪心态而没有杀死他人的犯罪心态,甲伤害行为所具有的内在地引起重的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并没有现实化,故甲对此没有过失。之所以出现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并不是甲、乙两人共同的故意伤害行为所引起,而是乙的故意杀人行为所引起,甲的行为只是伤害行为,其对丙的死亡结果没有过失,不能成立伤害致死的结果加重犯。刑事责任的成立以犯罪行为和犯罪心态两大条件为必要,故甲无需对乙造成丙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只对基本罪负共同实行犯之责。

9、对于过限行为引起重的结果应当由实行者单独承担刑事责任,其他共同犯罪人对超出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二)共同犯罪人对加重结果有过失就要承担刑事责任。共同实行犯对共同行为可能发生加重结果应当有所预见,即使加重结果只是个别共犯具体行为直接造成的,如果未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就属于实施基本犯罪行为导致加重结果的情况,应当根据刑法处理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处理,则各共同犯罪人均应对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就前述案例而言,若乙仍是意图伤害丙而继续实施伤害行为并造成丙死亡的结果,由于其行为并未超出甲乙共同犯罪的谋议范围,属于结果加重犯而不属于共犯过限,因而甲乙对丙的死亡结果都应承担责任。我们知道,结果加重犯本质上是基

10、本犯罪本身具有内在地引起重的结果发生的极大可能性,行为人故意实行这种基本犯罪,一般地说对结果的发生不注意,即具有过失。因此,作为基本犯的共同实行人基于共同故意实行基本犯罪时,就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引起重的结果发生。在个别共犯行为引起了刑法规定之加重结果的情况下,其他共犯对加重结果的发生一般具有过失,这种过失不是共同过失,而是结果加重犯这种基本犯罪本身具有内在地引起重的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各共同犯罪人在实施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基本犯罪时,具有谨慎地履行防止加重结果发生的义务,即共同犯罪人对其他共同犯罪人的危险行为可能造成的结果有注意义务,如果没有注意就是有过失,有过失也就要承担刑事责任。虽然我们

11、肯定基本犯罪的共犯者都应对重的结果负刑事责任,但并不意味着对所有的共犯者都应作相同的处罚,根据罪责刑相一致原则,仍然应区分情节轻重,对行为直接引起加重结果发生的行为人之处罚应重于其他共犯。 目前司法实践中,只有从不同角度对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相关行为的主观意志状态进行具体分析,才能正确判定共犯过限是否发生并据此对各共犯区别对待,依法公正追究其刑事责任。当然,为进一步完善刑法共同犯罪理论和指导司法实践,在全面总结大量实践判例经验的基础上,该领域的刑事立法应有所突破,以便更好地贯彻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做到罚当其罪,不枉不纵,保证司法公正。 应当可以看到,构成共同犯罪不仅在客观上要有共同的犯罪

12、行为,还要在主观上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缺一不可。当然,在现实生活中,犯罪形式多种多样,掌握共同犯罪形式对鉴别个别犯罪和共同犯罪更有帮助。 三、 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及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对共同犯罪人进行正确的分类是确定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前提,因为我国刑法典规定的是罪则自负原则,对于共同犯罪人的分类问题从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看,基本上有两种方法,其一是按照共同犯罪人的性质和活动的分工的特点来进行分类,其二是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分类。而我国刑法典采用折中的方法,即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主,并适当考虑共同犯罪人的分工情况,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 (一)

13、 主犯及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主犯可以分为三种,、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即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组织就是以其为首,组织他人组成犯罪集团,策划就是为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出谋划策,主持制定犯罪活动计划,指挥就是根据犯罪集团的计划,直接指使、安排犯罪集团成员的犯罪活动。、是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犯罪分子,也就是举重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聚众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是其他在犯罪集团或一般公共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对共同犯罪的形成、实施与

14、完成起决定或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当然对犯罪分子是否起主要作用,应以主客观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对主犯的认定,应以共同犯罪人主客观事实为依据,即以刑法典第二十六的规定为依据,不能任意扩大或缩小主犯的范围。但还有必要对主犯与首要分子的关系进行分析。因为根据刑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首要分子分为两种,一是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二是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但犯罪集团中的主犯不一定全是首要分子,因为在犯罪集团中出了首要分子是主犯以外,其他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也是主犯,但它们并不是首要分子。在聚众犯罪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原则上也可以认定其中的首要分子是主犯。但在聚众犯罪并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因为我国刑法分则对

15、聚众犯罪之处罚首要分子,而首要分子只有一人时不存在主犯从犯之分,其中的首要分子也就无所谓主犯。主犯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是:根据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这项规定,对于组织领单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即除了对自己直接实施的具体犯罪及其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外,还要对集团成员按该犯罪集团计划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这种处理完全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因为这些罪行是首要分子组织、策划、实施的。对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分为两种情

16、况处罚,对于组织、指挥共同犯罪的人,如聚众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没有从事组织、指挥活动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二) 从犯及其刑事责任。按照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因此从犯分为两种:、一种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即次要的实行犯,第共同犯罪的形成与共同犯罪行为实施、完成过程起次于主犯作用的犯罪分子,这是相对于主要的实行犯而言的,虽然也直接实行犯罪,但在整个犯罪活动中其作用居于次要地位的实行犯。、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即帮助犯,即未直接实行犯罪,而在

17、犯罪前后或犯罪过程中给组织犯、实行犯、教唆犯以各种帮助的共同犯罪人,如为共同犯罪提供有利条件的犯罪分子。应当认识到,从犯是相对于主犯而言的,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关键作用,如果没用主犯就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只有主犯,而没有从犯的现象却是可能存在的,而只有从犯却没有主犯现象却不可能存在,因此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幅度以内选择判处比没有该情节的类似犯罪相对较轻的刑种或刑期。减轻处罚,根据刑法典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也就是必须判处低于法定最低刑的刑罚。而免除处罚是根据刑法典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即对犯罪分子作有罪宣告后,根据其从犯的法定情节,免除其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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