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44.浅谈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完善毕业设计.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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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科毕业论文(设计)论文(设计)题目:浅谈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完善学 院: 法 学 院 专 业:法 学 班 级: 学 号: 学生姓名: 指导教师: 2008年 6 月 23 日目 录摘要IVABSTRACT V引言 6一、仲裁司法监督的法理依据7(一)维护仲裁公正7(二)救济当事人合法权益7(三)保障仲裁顺利进行8二、我国现行仲裁司法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 9(一)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制度的规定不科学9(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与撤销仲裁裁决制度设置不当9(三)双轨制监督模式有违司法统一原理10(四)重新仲裁制度规定不具体10三、完善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思考12(一)正确定位法院与仲裁的关系12(二)

2、协调相关法律规定12(三)完善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具体建议13规范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制度13理顺撤销裁决与不予执行裁决的关系13统一内外有别的双轨制14细化重新仲裁制度14建立程序性监督为主的司法监督模式15结论 18参考文献19致谢 20摘要司法监督作为仲裁监督机制的重心,在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趋势下也发生或正在发生着显著的变化,但是由于客观历史条件的限制,仲裁法中的某些规定并不能顺应司法与仲裁关系发展的国际潮流,有些规定还缺乏可操作性。针对当前我国仲裁司法监督机制中存在的问题,其中如何平衡司法机制和仲裁机制在民商事纠纷处理机制上的关系,确定仲裁司法监督的范围,构建程序性监督机制是关键,有助

3、于保障仲裁的独立性和自治性,也有利于我国仲裁司法监督体制的完善。本文结合仲裁的特点,针对当前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以促进仲裁发展为原则,以司法监督提升仲裁质量、促进仲裁事业健康发展为宗旨,提出一些探索性意见,正确定位法院与仲裁的关系,协调相关法律规定,规范仲裁协议异议制度,理顺撤销裁决与不予执行裁决的关系,统一内外有别的双轨制,细化重新仲裁制度,建立以程序性监督为主的司法监督模式,以期顺应国际潮流,有利于我国国内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完善。关键字:仲裁 司法监督 程序性监督 完善AbstractThe judicial supervision is the center of grav

4、ity which arbitrates to inspect a mechanism, under the development trend that economic integral whole turn also take place or is take place variety of show the change, but arbitrate some provision within method because of objective history conditional restriction also cant adjust the international c

5、urrent that judicatory and arbitrament relate to a development, some provision still lack maneuverability.Aim at a current our country arbitrament judicatory direct the existent problem in the mechanism, how among them the equilibrium and judicial mechanism handle the relation of mechanism with arbi

6、trate a mechanism matter dispute at the people company and make sure the scope of the arbitrament judicial supervise, set up the procedure supervise mechanism is a key and contribute to guarantee arbitral of independence and autonomy, also be advantageous to our country arbitrate judicatory supervis

7、e system of perfect.This text combines an arbitral characteristics, aim at a current our country arbitrament judicatory supervise the existent problem in the system, take promoting arbitrate to develop as a principle, with the judicial supervise promote arbitrament quality and promote arbitrament bu

8、siness to healthily develop into aim, put forward some quest an opinion, exactitude fixed position court and arbitrate of relation, moderate related law provision, norm arbitrate agreement objection system, manage fluently cancel decide with not to performance verdict of relation, unify inside outsi

9、de is different from of double track system, thin turn to re-arbitrate system, build up with procedure supervise is lord of judicatory supervise mode, adjust international current by period, be advantageous to our country domestic arbitrate judicatory supervise system of perfect.Key words:Arbitratio

10、n; judicial supervise;procedurale supervision;perfect引言20世纪以来,伴随民族国家的勃兴以及各国对内对外贸易的空前发展,在经济全球化浪潮的有力推动下,仲裁作为一种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导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自治性、灵活性、保密性、民间性等鲜明特点赢得当事人的普遍青睐。在仲裁发展的过程中,正确处理司法与仲裁关系成为仲裁立法和司法实践不容回避的重要问题。虽然1995年仲裁法对我国仲裁司法监督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但是由于受某些客观历史条件的制约,仲裁法的某些规定并不能顺应司法与仲裁关系发展的国际潮流,有些规定还缺乏可操作性。因此,研究完善我国的仲裁

11、司法监督机制,顺应国际司法审查发展潮流。在仲裁国际化、现代化的发展潮流为背景的今天具有现实意义。一、仲裁司法监督的法理依据由于仲裁本身没有一个上级主管机关,其自身的性质和特点也需要享有公权利的法院介入,而法院本身所肩负的责任也要求其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一)维护仲裁公正仲裁作为一种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与诉讼并行的纠纷解决方式,具有民间性是其首要特点之一,也正是由于其独立性及裁判终局性而倍受推崇,然而这并不排除司法干预,而且法院有对仲裁进行监督的权力是各国仲裁立法通例。仲裁司法监督是指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审查和控制作用,也就是说仲裁不是一个完全独立的“自在物”,它在一定程度上还要受到法院的约束 1 参

12、见于齐瑞:浅谈我国的仲裁司法监督J.内蒙古电大学刊,2005,4:1.。在早期,仲裁更多的表现为一种道德规范或行业惯例性质,裁决的执行主要依靠当事人对仲裁员公正性的信赖和道德观念的约束,如果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法院也不会采取强制措施 2 参见赵健: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J.法律出版社2000,7.。按照我国现行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与行政机关分开,实行自愿原则和或裁或审、一裁终局的制度,仲裁机构既无主管机关,彼此之间也不相隶属关系,仲裁庭都是因案而设的临时裁判组织,具有很强的独立性,如果没有适当的司法监督,仲裁就有可能成为仲裁员恣意裁判的场所。并且,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影响,不能绝对排除仲员办错案的

13、可能,要防止和减少种种不良后果的发生,仲裁的司法监督必不可少。对仲裁员是否善用职权,能否公正裁决,也是当事人所关心的,可见,法院监督仲裁是符合当事人愿望的。同时,法院自身所肩负的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保证国家法律统一,维护社会公正的神圣职责,法院对仲裁是不可能放任自流的。另一方面,为了确保仲裁程序顺利开始和进行,仲裁机构和仲裁庭也需要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其也不希望法院置之不理。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司法监督仲裁是法院性质所决定的,是仲裁法律化、制度化的必然结果,也是维护仲裁公正性的保障。法院开始监督仲裁,即意味着仲裁进入一个新的历史阶段,客观上促进了仲裁的发展。(二)救济当事人合法利益对仲裁实行司法审

14、查和监督,独立、公正、正确地审查仲裁案件,积极支持仲裁事业的发展,宣传以仲裁方法解决民商事纠纷,现已成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1 万鄂湘.在纪念仲裁颁布十周年座谈会上的讲话C、中国仲裁与司法M.2004,5:4.从法院对仲裁的过程来看,法院的监督隐含着支持,可以说没有法院对仲裁的监督,仲裁就失去了后盾而无法生存。法院作为救济民事争议的重要机构,其代表行使的是国家公权力,由于仲裁实行的是一裁终局制,也就意味着当事人丧失了上诉的机会,而司法作为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其在其他纠纷救治系统无法处理或处理错我的情况下,有最终处理并予以纠正的权力。仲裁司法监督就给予当事人在仲裁可能错误的情况

15、下有个救济的机会,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理论上讲,仲裁兼有的契约性、自治性、民间性和准司法性的复合特征 2 我国有的学者提出契约性,体现了仲裁的本质,是其性质的主导方面,司法性是仲裁的非本质属性,处于从属地位.,决定了法院司法监督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仲裁的发生起源于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是仲裁制度的基石;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始终贯穿于整个仲裁的运行程序之中;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作用,主要是依靠国家法律的赋予和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仲裁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国家的司法权威有机地结合起来,为当事人解决纠纷提供了司法途径以外的另一种选择。但是,一个有秩序的文明国家,其裁处争议的权力归根结底应当是统一的,即

16、国家的司法权始终且必须是最高的裁决争议的权力。因此,仲裁的准司法性使法院具备了能够干预和监督仲裁活动的权力即司法监督具有了可能性;而仲裁的契约性和自治性又使法院应当对仲裁活动最终结果进行监督,即司法监督具备了必要性3 刘惠荣、肖鹏、李湛论人民法院的仲裁的司法监督青岛海洋大学学报,2005,:43。(三)保障仲裁顺利进行司法监督的目的是为了仲裁的可持续发展,而支持仲裁的同时也有必要对仲裁进行适度的监督。人民法院对仲裁实行司法审查和监督的同时,加强对仲裁事业的支持与合作,是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职责。由于仲裁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而产生的,即仲裁权是当事人共同授权而产生的,而当事人授

17、权的内容是私权利,其不可能超越当事人的授权内容而具有公权力的性质,但在仲裁过程中存在着诸如证据保全、财产保全、以及执行裁决等需要公权力才能完成或实现的事实,而仲裁只能依托拥有这些公权力的法院来完成上述事项。因此可以说仲裁司法监督是保障仲裁顺利进行的关键。二、我国现行仲裁司法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 从我国现行仲裁法来看,我国法院对仲裁的监督主要包括采取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措施,裁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撤销仲裁裁决以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等方式。仲裁司法监督对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减少仲裁工作的失误,确保仲裁公正性起到了不可缺少的作用。但由于受客观条件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仲裁的监督确实存在诸多弊端,并没有完

18、全实现立法时的初衷。由于1991年我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对我国仲裁的相关制度特别是法院与仲裁的关系问题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使得1999年在制订仲裁法时鉴于民事诉讼法已作出的相关规定,仲裁法在对相关制度作出规定时不得不考虑民事诉讼法的既有规定。于是就使得仲裁法受制于民事诉讼法,破坏了仲裁法的自主和独立,使得争议主体在选择仲裁时感到困惑和迷惘,导致整个仲裁规范体系效能被否定或削弱,不利于仲裁体制的发展。(一)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制度的规定不科学仲裁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载庭前提出 1 参见1994年仲裁法第20条第2款.。其缺陷在于,有的仲裁可以不通过开庭而仅作书

19、面审理,“首次开庭”的时间点无从适用。并且,如果当事人在首次开庭时已提交实体答辩,应认为其已接受仲裁庭管辖,允许其此后提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也存在自相矛盾之嫌。判断仲裁协议无效的机构从世界范围立法情况来看有以下几种立法例:一是仲裁员或仲裁庭判断;二是法院判断;三是仲裁机构判断。把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权赋予仲裁员(或仲裁庭)和法院是当今仲裁立法的趋势。我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这一规定可以决定仲裁机构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但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及对案件管辖权的决定是案件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把这部分权利赋予仲裁机构

20、,显然与仲裁机构的性质和职能不相称,限制了仲裁庭决定争议的权力,仲裁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将受到质疑。(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与撤销仲裁裁决制度设置不当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撤销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裁决两种司法监督方式,而且,法律规定的撤销裁决和不予执行的条件是一致的 1 参见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第70条、第71条;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60条.。即当事人既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也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如此一来,为当事人恶意对抗不利于自己的仲裁裁决提供了可乘之机,因为当事人在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撤销之后,又可以在执行程序中

21、申请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势必会使仲裁裁决长期处于效力不确定状态,不利于实现仲裁追求效益的价值目标。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存在作出相互矛盾的处理结果的可能。最高人民法院也注意并认识到对至诚裁决进行双重监督的弊端,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26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然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只能依据仲裁法的规定来解释仲裁法,而不能超越仲裁法的规定,完全否定对仲裁裁决的双重监督机制。(三)双轨制监督模式有违司法统一原理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我国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

22、的司法监督实行“内外有别”的“双轨制”。也就是说法院对于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和拒绝执行方面采取不同的做法。对于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和拒绝执行较为严格,不仅限于程序方面的审查,而且对于实体方面的错误也有权进行审查;而对于涉外仲裁的监督仅限于程序内容上的瑕疵和违法行为,实体内容则不在监督之列,这种区别对待的“双轨制”不能做到一视同仁、“国民待遇”,显然是不利于保护涉外仲裁案件中当事人利益的。从现行各国的仲裁立法来看,几乎没有对涉外仲裁裁决和国内仲裁裁决采取双重司法审查标准的,在采取单一司法审查标准的国家里,也很少有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的。显然,这一司法审查制度不符合当今世界有关法院对仲裁进

23、行司法监督的立法趋势。(四)重新仲裁制度规定不具体我国仲裁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终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但由于仲裁法对重新仲裁的范围、法院决定重新仲裁的条件、重新仲裁的期限、重新仲裁的仲裁组织、重新仲裁作出仲裁裁决与原仲裁裁决的关系、重新仲裁后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再次适用撤销程序等一系列具体问题作出规定,导致了各地法院对此理解上的不同和操作中的各行其是。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对有关问题做出了解释,但对仲裁庭

24、的组成是否为原仲裁庭以及原裁决的效力未做任何规定,如果原仲裁裁决继续具有不受任何约束的法律效率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给法院增加不应有的工作负担。重新仲裁程序开始之后就使得原仲裁裁决处于可能被否定的地位,此时如果法院执行这样一个可能被否定的仲裁裁决实属劳而无功,且一旦该裁决执行完毕后被否定,就意味着法院还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执行回转,无形中增加了法院一倍的工作量。三、完善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思考针对上述问题,本人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以期达到完善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促进仲裁事业发展的目的。(一)正确定位法院与仲裁的关系司法实践表明,在我国仲裁制度的建立过程中,人民法院的仲裁司法监督职能不可或缺。司法

25、监督对于仲裁活动高效、公正地运行,具有不可替代的保障作用和促进作用。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过程中,各国逐渐形成了一个共识,即仲裁离不开法院的监督,但过度的法院干预又会阻碍甚至扼杀仲裁的发展,仲裁需要的是法院的适度监督。也就是说,仲裁的健康发展,既不能完全排除法院的监督,同时,法院又不能过度干预和控制仲裁。正如有学者所说的“虽然仲裁也需要监督,但同时监督本身也要有一定的约束,过度的监督同没有监督一样百弊丛生” 1 汪祖兴浅谈仲裁的公正性兼论中国仲裁的监督机制与国际惯例的接轨1998,2.。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和支持如何实现平衡,涉及仲裁的监督范围,有些国家的法院只审查仲裁程序方面的事项,而另一些国家的法

26、院既审查程序方面,也审查实体事项。在大陆法系国家,法院基本上不干预仲裁程序及裁决。无论是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均可由仲裁员作出决定,即使仲裁员作出的裁决有明显错误,法院也不能推翻,当事人仲裁裁决通常只能就程序和形式上的问题要求法院予以撤销。为了维护仲裁效率,法院监督倾向于在仲裁庭作出相应决定后进行,而不在仲裁过程中进行,以避免对仲裁程序造成不适当的拖延,在裁决执行阶段,法院有机会确保实施法律之利益。2 宋连斌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127(二)协调相关法律规定由于1991年我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对我国仲裁的相关制度特别是法院与仲裁的关系问题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使得1999

27、年在制订仲裁法时鉴于民事诉讼法已作出的相关规定,仲裁法在对相关制度作出规定时不得不考虑民事诉讼法的既有规定,于是就使得仲裁法受制于民事诉讼法,破坏了仲裁法的自主和独立,使得争议主体在选择仲裁时感到困惑和迷惘,导致整个仲裁规范体系效能被否定或削弱,不利于仲裁体制的发展。协调好民事诉讼法与仲裁法的关系,使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与仲裁法的规定一致。因此,建议在修定仲裁法时与修定民事诉讼法同步进行,使两法相配套,这样才能建立较为完善、科学的仲裁司法监督制度。(三)完善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具体建议1.规范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制度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国际上普遍采纳的时间点是:“提交首次实体答辩”。建

28、议修改为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提交答辩书的期限内提出,以求同于国际上普遍采纳的“提交首次实体答辩”这一时间点,并明确争议处理期限,设立相协调、相配套的仲裁庭管辖权异议制度。判断仲裁协议效力的机构,建议将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权赋予仲裁员(或仲裁庭)和法院。虽然仲裁法第20条规定的将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权赋予仲裁机构有利于降低费用和办案速度,但对仲裁协议的异议及仲裁管辖权的决定是案件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由于仲裁庭无权决定自己的管辖而依赖仲裁机构,实际上仲裁庭决定争议的权利受到限制,仲裁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自然会受到质疑,因此建议取消我国仲裁法把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权赋予仲裁委员会的做法,应当把这项权力赋予仲裁

29、庭和人民法院。2.理顺撤销裁决和不予执行裁决的关系如何协调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之间的矛盾,是应该并立而存、不可互相替代还是应该废除其中之一,学者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二者虽有相同之处,但也存在本质的区别,发挥着不同的功能,不可相互取代 1 参见严红论我国撤销仲裁裁决制度的设立和实施载山东社会科学2003,:4.。也有学者认为,二者都是法院对仲裁施加的一种监督,既然有不予执行程序就没有必要再规定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或者可以以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取代不予执行程序,取消对仲裁实施的双重监督 2 参见徐鹤喃、郭立新.法律职业同质化的必由之路统一司法考试研讨会观点纪要J.载中外法学M.200

30、4,85.肖晗.建议取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方式J载河北法学M2001,3:59.。对于国内仲裁裁决(包括我国仲裁机构做出的涉外仲裁裁决)仅实行仲裁裁决的撤销监督已完全可以满足司法对仲裁适度监督的需要。两种司法监督虽然都要在实体方面进行审查,但不予执行裁决程序既要在证据方面进行审查,还要在适用法律方面进行审查,还要在适用法律方面进行审查,而撤销裁决程序则只侧重于证据方面的审查。换言之,法院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中进行实体审查的色彩要重于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且法院撤销裁决程序更趋同于国际轨道。参照其他国家的做法,在我国只规定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而废除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制度,以更加坚决的实现我国

31、司法对仲裁的程序监督。3.统一内外有别的双轨制对于仲裁是否实行内外有别的双轨机制,国内的学者见仁见智。一些学者认为国外的一些国家对于在本国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与本国作出的内国仲裁裁决执行同一标准、同等要求的监督。因此,我国不应实行内国仲裁与涉外仲裁监督“内外分别”的分轨制。而部分学者则认为对国际仲裁与国内仲裁作出区分是一个显著特征,符合我国历史与现实,同时也符合国际上的通行作法。对于以上观点,中国的仲裁制度经过长足发展之后,涉外仲裁机构与国内仲裁机构在受案范围上已经开始合融合,已无本质差别,因此,有必要改变对仲裁裁决内外有别的双轨司法审查制度,应实行统一的司法审查标准。同时,对仲裁裁决不论国内仲

32、裁还是涉外仲裁裁决实行统一的司法审查标准,是应该国内仲裁裁决审查向涉外审查标准靠拢,还是后者向前者审查标准靠拢,学者们有不同的回答。相比较而言,国内仲裁法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标准既符合中国仲裁目前发展的实际状况,也同国际通行惯例相符,可考虑以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标准作为内外裁决统一的司法审查标准制定的依据。4.细化重新仲裁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2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是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二是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仲裁法第61条的规定仲裁庭在

33、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这里的仲裁庭应当理解为原仲裁庭。虽然由原仲裁庭重新仲裁可能存在先入为主的弊端,然而由原仲裁庭进行重新仲裁有利于尽快解决争议案件。由于原仲裁庭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全面的认识,其进行重新仲裁只要针对当事人提出的作为撤销仲裁裁决依据的实体或程序事实即可,这样可以减少不必要的重复行为,尽快解决争议,有利于提高仲裁质量,一方面可以使仲裁庭尽快发现自己在仲裁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另一方面仲裁员为了公正仲裁取信于当事人,树立良好的信誉,对于自己存在的错误及时的予以纠正。与撤销仲裁裁决不同,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并不意味着原仲裁裁决必然失去效力,为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

34、增加法院的额外工作,在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如果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在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的同时,也应裁定中止原仲裁裁决的执行效力,直到仲裁庭作出重新仲裁的裁决或者法院作出是否撤销原仲裁裁决的裁定时为止。5.建立程序性监督为主的司法监督模式以程序性监督为主,是与仲裁制度的本质特征相契合的,也是仲裁制度健康发展的需要,主要是因为:第一,采取实体性监督,将违背一裁终审的仲裁基本理念不仅破坏了仲裁制度本身应该具有的独立性原则,而且将会使仲裁本身应有的简捷性和效率性大打折扣,使得当事人通过协议选择的非司法纠纷解决途径因为受到司法权力的过多干预,而导致纠纷解决的过程

35、拖沓冗长。第二,实体性监督会涉及到法官与仲裁员的业务水平问题与我国当前法官和仲裁员的业务素质不符,会导致业务水平较低的法官会与实质审查内容为由审查,甚至否定业务素质较高的仲裁员作出的仲裁裁决局面发生,这对仲裁制度本身的权威性和效率性构成了重大的挑战。第三,我国当前确立的司法对仲裁全面监督的体质与国际发展潮流不符。(1)对仲裁司法监督范围调整的必要性逐渐缩小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已经成为一种趋势。世界主要国家的国内法、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中通行的审查范围,或者说国际社会的立法通例,主要包括:争议的事项没有可仲裁性,当事人无行为能力,当事人无陈述机会,缺乏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庭组成不当

36、,仲裁程序不当或违法,仲裁员超越权限,仲裁员欺诈、受贿渎职,裁决形式缺陷,仲裁违反公共政策等。也就是说通行的做法不对非实体内容进行监督,对于仲裁裁决的实体内容的监督仅以公共政策审查为限,对其他实体内容则不予干预。 根据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中 1 参见仲裁法第58条至64条、民事诉讼法第217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3日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既有对程序问题的监督,又有实体性监督。仲裁制度是民事活动,当事人解决纠纷的一种契约性机制 2 参见陈贵阳浅论仲裁裁决的撤销载商业研究2003,.。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在仲裁中占据主导地位,即只要

37、仲裁程序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当事人一般应准备接受仲裁员在法律或事实方面的错误裁决 3 参见韩健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3,.赵健论仲裁的性质载黄进国际司法与国际商事仲裁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广州仲裁委员会从1996年到2004年年10年间被撤销的案件中,因事实上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等实体问题而被法院撤销的案件仅有4例,并且,自2001年以后再无案件因实体问题而被撤销 1 参见马占军.关于广州仲裁委员会近十年被撤销案件的思考J.载仲裁研究M.第5辑.。可见,司法实践中,已经将程序审查问题作为司法对仲

38、裁主要监督范围。但是,现行法律关于仲裁司法监督范围的规定仍然包含对实体问题的审查,与司法实践的作法相脱离。因此建立以程序性监督为主的模式符合立法的实践。(2)有关公共政策的思考需要指出的是国际上通行的“公共秩序保留”的法律原则在仲裁中所产生的问题。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加强,国际上对“公共政策”的解释也更为严格,主要体现在:第一,对属于经济贸易领域中的交易一般不援用关于仲裁裁决事项的公共规定。第二,关于仲裁程序的公共政策,如仲裁未以公开的方式进行,执行地法院就可援用公共政策规定拒绝承认和执行。第三,关于裁决实质问题的公共政策执行地法院对裁决一般只限于作形式审查,很少用及于裁决实质问题的公共政策为

39、拒绝外国仲裁裁决一般认为“公共政策”应限于各国普遍接受的基本法律原则,而非执行地国的内外政策。因此,“公共秩序保留”法律原则,实际上是执行地国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程序上的审查而不是实体内容的审查。因此,对公共政策的理解与适用,需要法院积累足够的司法经验,对“社会公共利益”等关键术语有明确的界定,以判断一个仲裁裁决在何种情况下违反了公共政策。(3)程序性监督的具体范围1985年6月12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其第十八届年会闭幕时通过了国际商事仲裁法示范法在对待法院的协助与监督问题上,确定法院可以在以下情况进行司法监督:第一是仲裁员的指定,对其提出异议和终止任命2 参见示范法第11条,第13条,第

40、14条.,仲裁庭的管辖权以及仲裁裁决的撤销3 参见示范法第16条,第34条.;第二是法院协助获得证据、承认仲裁协议包括它与法院命令的临时保全措施的一致性4 参见示范法第27条,第8条,第9条。以及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5 参见示范法第35条,第36条。鉴于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必须适时调整有关贸易和贸易争端解决的机制,以适应经济全球化的发展需求。一是仲裁开庭前的司法监督,主要是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做了宽泛界定,但对临时仲裁机构并未作出解释。在当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以及有关国际公约都对临时仲裁作出了规定,允许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将纠纷提交常设仲裁

41、机构或临时仲裁机构审理并作出裁决。在我国临时仲裁机构的存在是极为偶然的,然而根据纽约公约我国法院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也包括临时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这就有可能造成了采取仲裁解决争议时,中国当事人和外国当事人之间的不平等。且各国仲裁立法多没有把仲裁机构的约定作为仲裁协议的一项有效要件,纽约公约也没有直接作出规定,但在我国的仲裁法规定中,临时仲裁协议将无一例外地被认定为无效仲裁协议,除非双方当事人另就仲裁机构达成协议。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缺憾,随着我国仲裁事业的逐步普及与深入,建议考虑在仲裁协议中有关临时仲裁庭的约定问题。二是仲裁程序进行中的司法监督。严格的说法院实际上是不能干预或阻碍仲裁程序的,但

42、在某些情况下,法院的协助是必不可少的,例如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我国现行仲裁法和仲裁规则规定提出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的主体是当事人。建议建立以当事人为主,当事人和仲裁庭都可以提出仲裁证据保全双轨制,以避免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证据丢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出现。同时提议将申请的审查权有仲裁庭和法院行使,但两者不相隶属,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以减少法院的干预和提高仲裁效率。 三是仲裁裁决作出后的司法监督。对有可能产生错误的仲裁裁决,只要当事人不请求法院干预,法院不能主动变更或撤销仲裁裁决。在确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方面要注意平衡仲裁终局性和维持仲裁公正性之间的矛盾,科学地设置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缩短当事人

43、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法院在撤销仲裁裁决之前应当听取仲裁机构或仲裁组织的意见。关于司法审查的范围仅仅限于程序上的审查,不涉及实体审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经逐步纳入司法对仲裁的主要监督范围。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关于仲裁司法监督范围的规定仍然包含有对实体问题的审查,与司法实践的做法已相脱离。把握好司法机制和仲裁机制的平衡,在适度监督的前提下给予仲裁制度以足够的发挥空间,是仲裁机制存在并积极完善的关键。而这个平衡的把握,一个基本的要求就是要放弃司法对仲裁的实体性监督,而将监督的范围严格地限定在程序范围之内。结论法院对仲裁实施适当的监督,坚持监督与支持的统一,这是学界的共识,也是世界各国立法的通例,法院在

44、对仲裁进行司法审查时,应对仲裁的特点加以充分的考虑,在我国仲裁立法尚有缺陷的情况下,如果法院本着支持仲裁的态度,在适用法律时采用较为宽松的尺度,将极大的促进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使我国的仲裁司法监督制度更加的完善。建立与程序性监督为主的司法监督模式,参考国际上各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在不断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不断完善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参考文献:1赵健.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刘惠荣,肖鹏,李湛.论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J.青岛海洋大学学报,2002,4.3万鄂湘,于喜富.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最新发展评最高人

45、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的司法解释J.法学评论,2007,1(141).4王冶英、任以顺.国内仲裁司法监督机制存在的弊端与消除J.中共济南市委党校学报,2005,3.5王小莉.从一起撤销仲裁决案看我国司法监督的范围J.仲裁研究,2007,02.6张祥云.完善我国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制度之思考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6.7 张斌生.仲裁法新论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8 胡君,贺金林.仲裁司法监督的国际走向及其启示J.湖南农业大学学报,2004,5(1).9 罗楚湘.仲裁的司法监督:过度干预和控制还是适度监督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58(2).10刘俊海.完善国内仲

46、裁司法监督问题的法学思考J.北京仲裁,2004,1.11史飚.商事仲裁的监督与制约机制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2003.12刘惠荣,肖鹏,李湛.论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J.青岛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04.13杨晓迪.我国涉外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问题与完善J.经济研究导刊,2007,8.14房保国,徐昀.我国仲裁司法监督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J.燕山大学学报,2005,6(1).15马占军.论我国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制度的修改与完善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J.法学杂志,2007,1.16洪浩.论新时期我国仲裁司法监督范围的调整以一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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