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合同案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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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工商银行与宏泰化工的保理合同纠纷案发布时间:2014-01-06 15:03 【案例索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后旗支行诉内蒙古乌拉特后旗宏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一审: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巴民二初字第3号(2011年3月23日)二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内民二终字第30号(2011年5月27日)【案情】原告(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后旗支行被告(上诉人):内蒙古乌拉特后旗宏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原审被告):内蒙古临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14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后旗支行

2、(以下简称工行乌后旗支行)(甲方)与被告内蒙古乌拉特后旗宏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2009(营业)字0057号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将内蒙古临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海公司)欠宏泰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工行乌后旗支行,工行乌后旗支行给付宏泰公司总额为人民币400万元的保理融资。为保理合同的订立,之前2009年12月7日,临海公司向工行乌后旗支行出具了应收账款付款承诺书。2009年12月9日,临海公司向工行乌后旗支行出具应收账款确认书,确认截至2009年11月25日,临海公司累计欠宏泰公司电石销货款为5123788.84元,临海公司保证

3、将上述欠款向工行乌后旗支行偿还,以确保宏泰公司在工商银行办理的400万元国内保理业务。2009年12月13日,工行乌后旗支行与宏泰公司共同向临海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宏泰公司将其对临海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工行乌后旗支行。2009年12月16日,工行乌后旗支行分两笔支付宏泰公司保理融资款400万元,两笔款项的融资到期日分别为2010年11月24日和2010年12月8日。后,宏泰公司未能偿付全部到期融资款。截至2010年11月20日之前的利息全部按约支付,之后利息未付。保理合同第1.1条约定:“有追索权保理业务:指乙方将其因向购货方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其他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

4、款转让给甲方,由甲方为乙方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及相关的综合性金融服务,若购货方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足额偿付应收账款,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追索未偿融资款”。第4.2条(2)是关于融资利率的约定:“以融资发放日的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与本合同第3.2条所约定的融资期限相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0%”。第4.6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融资按(2)项约定结息:(2)发放融资后,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第6.2条约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乙方也应按照甲方通知进行回购:(2)保理融资到期日,甲方未收到购货方

5、付款或购货方付款金额不足以偿付融资本金、融资利息、罚息及有关费用”。第8.2条(3)约定:“融资到期日,若甲方收到的货款不足以支付融资本金、融资利息、逾期罚息及有关费用,甲方有权自行决定是否对购货方进行追索,甲方向购货方行使追索权的,不影响乙方的回购义务,但如果甲方已从购货方处获得部分或全部货款,乙方的回购金额亦随之降低,如产生保理余款,甲方应及时将保理余款支付给乙方”。第9.4条约定:“对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乙方未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融资本金及利息的,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原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条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诉称:2009年12月原

6、告与被告宏泰公司签订了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12月16日分两笔向被告宏泰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400万元,以上融资现已全部到期,原告对被告宏泰公司已到期的融资400万元尚未收回,合同约定被告宏泰公司对合同项下的融资承担偿还责任或对未偿还应收账款部分承担回购义务。原告与被告宏泰公司就所受让的宏泰公司对临海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于2009年12月13日共同向被告临海公司发出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临海公司在应收账款确认书和应收账款付款承诺书上盖章确认并承诺向原告履行付款责任。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保理合同约定的义务,二被告没有依约定及承诺履行付款责任,致使原告应享有的债

7、权400万元未能实现。故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400万元及从2010年11月20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并承担逾期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表明不要求临海公司承担利息和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宏泰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本案为保理合同是错误的。(2)本案所诉合同不符合保理合同所要求的五大要素,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保理合同,而仅属于债权转让。(3)合同中关于回购的条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鉴于本案已有明确的债权转让协议,故债务人应为临海公司,原告起诉我方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临海公司未答辩。【审判】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工行乌后旗支行与宏泰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

8、务合同、临海公司向工行乌后旗支行出具的应收账款付款承诺书、工行乌后旗支行与宏泰公司共同向临海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有效。工行乌后旗支行依约向宏泰公司支付了保理融资款400万元,受让了宏泰公司对临海公司所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5123788.84元,该行为表明宏泰公司对临海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转让给工行乌后旗支行,临海公司同意相关债权转移给工行乌后旗支行并向其作出了还款承诺,保理期届满后,临海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偿还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宏泰公司对工行乌后旗支行未按时受偿的应收账款债权承担回购责任。工行乌后旗支行对宏泰公司

9、亦享有直接的追索权。宏泰公司在2010年11月20日之后再未履行偿付利息的义务,故应从未付利息之次日起按照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第4.2条(2)的约定向工行乌后旗支行支付利息。同时,工行乌后旗支行与宏泰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第9.4条对于违约责任问题作了具体约定,故宏泰公司在承担回购责任时,应按照该约定向工行乌后旗支行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一、临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工行乌后旗支行应收账款债权本金3998817.51万元;二、宏泰公司对临海公司所承担的上述债务不履行部分承担回购责任,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30%承担利息(从2010年11月21日起

10、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宏泰公司在承担回购责任时,向工行乌后旗支行承担违约金(在原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从2010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宏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以本案名为保理合同实为债权转让合同,国内保理业务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业务,无法可依以及合同约定要求宏泰公司承担回购责任的追索权条款,实为霸王性的格式条款,违反了我国合同法公平、公正及合法性原则,应为无效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驳回工行乌后旗支行原审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宏泰公司与工行乌后旗支行所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

11、合同无效的情形,其合同效力予以确认。该保理合同为无名合同,根据合同法第124条的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参照本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本案应以保理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处理原则。本案保理合同的基础之一是宏泰公司与临海公司之间形成的应收账款,这在双方所签订的保理合同开篇即有明确的约定,即宏泰公司作为销货方以其与购货方之间形成的应收账款,向工行乌后旗支行申请办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而根据此前形成的应收账款转让清单等文件,购货方即为临海公司。该应收账款转让清单,为保理合同附件的一部分,与保理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构成

12、完整的保理合同项下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此外,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确认书、应收账款付款承诺书,均系保理合同关系建立的前提条件。宏泰公司将完整的法律关系割裂开来,认为本案属于债权转让合同不符合保理合同形成的实际情况。保理合同对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宏泰公司承担回购责任的条件方式、程序以及合同双方各自的具体权利义务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不存在宏泰公司上诉所称的霸王合同条款情形。宏泰公司认为存在无效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宏泰公司负担回购义务后,依合同其即取得与之对应的对临海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临海公司与工行乌后旗支行的对应偿还责任免除。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本案,

13、工行乌后旗支行与宏泰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即为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该笔保理业务的办理基础是宏泰公司(卖方)与临海公司(买方)之间形成的应收账款,工行乌后旗支行作为保理商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上述应收账款的相关权益,由临海公司向工行乌后旗支行履行应收账款的还款责任,以确保之后宏泰公司与工行乌后旗支行签订的保理合同项下融资款的偿付。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与保理合同的订立构成一笔完整的保理业务,涉及到宏泰公司、临海公司、工行乌后旗支行三方权利义务主体以及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单纯的考察保理合同本身或债权转让本身都不符合保理这一新型金融服务业务的实质。因此,宏泰公司作为本案上诉人提出案件应为债权转

14、让关系,债权转让后,其已不再是本案法律关系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属于非典型性合同,是无名合同,如没有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在案件从处理上应当围绕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协议以及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确定相互间权利义务。宏泰公司与工行乌后旗支行所签订的保理合同为有追索权的保理,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约定,在约定期限内如临海公司不能足额偿付应收账款,宏泰公司对未偿付部分负有回购义务,工行乌后旗支行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宏泰公司行使追索权,且工行乌后旗支行向临海公司行使追索权并不影响对其宏泰公司的追索权及宏泰公司的回购责任。因此,在临海公司到期未能全额偿付应收账款的情况

15、下,宏泰公司负有回购未偿部分的义务,该义务是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性质所决定的,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工行乌后旗支行作为保理商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宏泰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本案保理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规定的免除或限制一方责任等情形。宏泰公司在负担回购义务后,与之对应的对临海公司的应收账款即转回到宏泰公司,宏泰公司取得该部分的债权,临海公司与工行乌后旗支行的对应偿还责任免除。保理业务虽早为国际贸易所使用,但在我国作为国内银行业务推行却是近几年的事情,是信用经济下一种新型的结算方式,在国内金融业务中是新类型的金融衍生服务,但其在结算和融资方面的作用却日益显现,因

16、对保理业务的理解和操作上出现问题而涉诉法院的案件也开始出现。虽然银行开展的保理业务还有待于法律的进一步明确规范,但是对于涉诉案件的处理,还需要在合法自愿原则基础上,考量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正确衡量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从服务经济发展,促进资金流转,保护金融债权的角度,妥善处理纠纷。此案件的判例对于商业保理公司未雨绸缪有一定借鉴作用,给我们带来一定的问题思考: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与保理合同的订立构成一笔完整的保理业务,单纯的考察保理合同本身或债权转让本身都不符合保理这一新型金融服务业务的实质。卖方宏泰公司作为本案上诉人提出案件应为债权转让关系,债权转让后,其已不再是本案法律关系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17、。-卖方将保理理解为对价行为,也是一般人的认知误区。此案例工行在内蒙古高法虽然胜诉,但在其他地区不一定会有相同效果。首先,因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院判例对其他案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该案例中相关判决内容仅供适当参考。其次,该案例中有些内容可以为其他法院审理相关纠纷,或商业保理公司经营保理业务起到了借鉴作用,比如:1. 该判决肯定了保理合同的性质为无名合同,并明确了单纯的考察保理合同本身或债权转让本身都不符合保理服务业务实质的审理思路。2. 该判决肯定了保理合同约定的“回购条款”的合法性,即,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卖方”负有回购“买方”未偿部分的义务,并明确了该义务是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性质所决定的,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最后,该案例也说明,在我国法律没有关于保理业务方面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一旦发生纠纷,可能会面临理解及解释上的误区,因此,完善商业保理公司的业务流程,保留好业务过程中涉及相关文件之原件,尤其是包括但不仅限于发票、交验文件、交易核查、对账记录等与贸易相关的债权文件以及与保理合同相配套的法律文件就显得至关重要啦!所以,那些不明业务实质的保理人士还在营销买断型保理业务的时候您要格外小心喽!保理不是买断,保理也不是代理,保理只是代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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