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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用社(银行)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证信用社(银行)案件调查处理工作规范化,依法依规正确、及时地查处违法违纪案件,根据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和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信用社(银行)调查处理辖内农村信用社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案件,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调查处理违法违纪案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坚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第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与所办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应当回避。调查违法违纪案件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第五条 案件的查处,依据干部
2、管理权限实行分级办理,各负其责的工作制度。第二章 立案第六条 信用社(银行)联合社(以下简称省联社)中层(含中层)以下行政人员、地市、县(市、区)联社行政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的严重违法违纪案件由省联社党委同意后,由省联社监察部门立案调查。地市、县(市、区)联社行政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的一般性违法违纪案件,也可由省联社监察部门委托各级监察部门立案调查。上述职级以下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案件,按管理权限,分别由各级监察部门立案调查。第七条 各级监察部门按立案调查权限,受理工作人员下列违法违纪行为的线索和材料:(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举、控告的。(二)上级机关交办的。(三)有关机关移送的。(四)行为人
3、自述的。(五)监察机关发现的。行为人和检举、控告人口头陈述的,监察部门应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陈述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录音。第八条 受理违法违纪行为的线索和材料,应当填写信用社(银行)案件受理登记表,经主管监察工作的主任批准后,进行初步审查。第九条 初步审查后,应当写出初步审查报告,经联社主管主任批准后,分别做出以下处理:(一)认为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虽有违法违纪事实,但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予以了结。(二)认为有违法违纪事实的,需要给予纪律处分(或处理)的,予以立案,由案件承办部门填写信用社(银行)立案审批表,报主管主任批准后,开展调查。(三)认为违法犯罪需要追究
4、刑事责任的,应移送司法机关。第十条 各县(市、区)联社所有案件的立案审批表均应报送办事处监察部门备案;各办事处、地市联社所有案件的立案审批表均应当报省联社监察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违法违纪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经办事处、地市、县(市、区)联社主任批准,并向上级联社监察部门提交书面报告,说明理由,但最迟不得超过一年。上级部门交办的案件,不能如期结案的,应当向交办部门说明理由。第十二条 各级监察部门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一)是案件被调查人或者检举、控告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案件被调查人或者检举、控告人
5、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申请回避。单位主管领导的回避,由单位负责人或者上一级主管监察工作领导决定,其他办案人员的回避,由单位主管领导决定。对办案人员的回避做出决定前,办案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调查。第三章 调查第十三条 违法违纪案件立案后,应确定不少于两人的调查人员或组成调查组。调查组(人)要熟悉案情,了解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定,研究制定调查方案,明确应查明的问题和线索,制定调查步骤、方法和措施等。第十四条 调查开始时,调查组(人)要找被调查人谈话,要求其正确对待组织调查,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并宣布纪律。调查中,应认真听取被调查
6、人的陈述和意见。第十五条 调查时发现被调查人确犯有严重错误,已影响工作或阻挠、妨碍调查的,调查组(人)可建议按干部管理权限对其采取停止工作、免职等组织措施。第十六条 调查组(人)要根据初查问题和线索,收集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证据。证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证人证言。(四)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五)视听材料。(六)鉴定结论。(七)勘验、检查笔录。以上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且取证符合法律规定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十七条 调查人员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对于能够证实被调查人有违法违纪行为或者无违法违纪行为,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较轻的各种证据都应当收集。严格禁止以
7、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有关证明文件。调查取证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第十九条 调查取证时,应当问明证人的身份、证人与被调查人之间的关系,并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以及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证据应负的法律责任。第二十条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必要时经证人同意可以录音、录像。调查人员在收集证人证言时,应当当场制作调查笔录,也可由证人用钢笔、毛笔书写证言,没有书写能力的证人可由他人代为书写,经核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证人要求对原证作部分或全部更改时,可允许在注明更改原因的情况下另行作证,但不退还原证。第二十一条 收集书证、物
8、证应当取得原物、原件,如果不能收取原物、原件时,可以拍照、影印、复制,但应注明原物、原件的保存单位或者出处,并由提供原物、原件的单位或个人签名或者盖章。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验、检查时,应制作笔录或勘验、检查报告,由参加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拍照、录像。对具有专业技术性的证据,可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技术的人员参加调取;需要进行鉴定的,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由鉴定人写出书面结论,并签名或者盖章。第二十三条 认定违法违纪事实须有确凿的证据。只有被调查人的交待,而无其他证据或无法查证的,不能认定;被调查人拒不承认而证据确凿的,可以认定。第二十四条 对有关机关提
9、供、移送的证明材料,监察部门应当进行审查核实。第二十五条 调查组(人)在调查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应当将所认定的违法违纪事实形成书面材料(即错误事实见面材料)与被调查人见面,并允许其申辩。必要时应当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对查证属实的应予采纳。错误事实见面材料应由全体调查人员签字。被调查人应当在错误事实见面材料上签署意见或者盖章,也可另附书面意见。拒绝签署意见或者拒绝签字、盖章的,由调查人员在见面材料上予以注明。第二十六条 被调查人应当根据所认定的违法违纪事实写出书面检查。其内容包括:事实经过、后果及危害性,对错误的认识、检查等。若被调查人拒绝写出书面检查,由调查组(人)在调查材料中注明。第二十七条
10、 调查终结后,应当由调查组(人)综合调查情况制作案件调查报告。案件调查报告的内容包括:立案依据;被调查人的自然情况;违法违纪事实、性质;被调查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被调查人的认错态度和对错误事实见面材料的意见;处理意见;处理依据;调查人员签字或者盖章;报告时间等。第四章 审理第二十八条 审理组织及人员(一)省联社、各办事处、各地市、县(市、区)联社都要设立案件审理小组,负责辖内违法违纪案件的审理工作。案件审理小组由办事处或联社领导、纪检监察、人力资源、党办等部门负责人三至五人组成。各级办事处或联社主要负责人任组长。(二)各单位纪检监察部门要有一名相对固定的案件审理人员。凡未参与案件调查的纪检监察
11、干部和案件审理小组成员,可由案件审理小组组长指定为案件审理承办人。第二十九条 违法违纪案件的受理(一)案件审理小组受理下列案件:1、本级联社或办事处立案调查,需要给予违法违纪处分或处理结论的案件。2、上级和本级联社联合调查,需要给予违法违纪处分或处理结论的案件。3、司法(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移送的,需要给予违法违纪处分或处理结论的案件。4、下级办事处或联社上报的需要本级审理的案件。5、本单位案件审理小组负责人认为需要进行审理的其他案件。(二)下级办事处或联社呈报需要本级审理的案件,应具备下列材料:1、呈报审批的请示。2、处分决定和所依据的错误事实材料。3、调查报告和主要证据材料。4、有关审查
12、组织的审查意见。5、被审查人的检查和对处分决定的意见。6、审查组织对被审查人所提意见的说明。本级呈送案件审理小组审理的案件,应具备下列材料:1、立案依据。2、错误事实材料、被审查人对错误事实材料的意见及调查组(人)对其意见的说明。3、调查报告和证据材料。4、被审查人的书面检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具备下列材料:1、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摘抄或复制的主要证据和本人检查交待等材料。2、人民检察院:不予起诉决定书或起诉书副本、侦查终结报告,摘抄或复制的主要证据和本人交待等材料。3、人民法院:起诉书、判决书或裁定书、摘抄或复制的主要证据和本人的交待等材料。(三)审理小组或审理人员
13、接到调查组(人)移送的案件或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后,经审查符合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予以受理。第三十条 违法违纪案件的审理(一)审理小组受理案件后,应由组长指定承办人办理。除情节简单的案件外,一般应由两人办理,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应组成两人以上的审议组办理,并确定其中一人主办。(二)承办人对调查报告列举的错误事实要认真审核,弄清犯错误人犯有哪些错误,每一错误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情节,造成的后果,有关人员的责任。审核认定的每一错误事实是否都有确凿的证据。犯错误人对错误事实如提出不同意见,调查组(人)的说明能否将所提问题说明清楚。(三)承办人还要审核案件的定性是否准确,是否符合违纪构成的
14、要件。使用法律法规是否公正有效,用语是否准确严谨。处分是否恰当,有无从轻、从重、减轻、加重的情节。既不能姑息迁就,也不能滥施纪律。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株连无辜。(四)在审理过程中,如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关人员责任不明时,应主动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确需补办材料的,应请调查组(人)补办材料。(五)一般情况下,审理承办人应与违纪人员谈话,核对违纪事实,听取本人意见。本人如对错误事实材料提出不同意见,应写出书面材料。没有书写能力的,应由谈话人将其意见整理成书面材料,并交本人签字。与犯错误人员谈话,应做好谈话记录。(六)承办人审理后,草拟审理报告。报告中应写明错误事实、性质、政策法规依据,调查组(人)
15、意见和承办人的意见。(七)承办人审理的案件要交由案件审理小组审议。审议时,承办人根据起草的审理报告,如实清楚地汇报。案件审议要充分发扬民主,认真讨论,提出结论性意见。(八)承办人根据集体审议的结论性意见修改审理报告,经由审理小组组长审核签字后,连同调查组(人)移送的有关材料一并交由党委(组)会或主任办公会做出处分或处理结论。(九)党委(组)会或主任办公会做出决定后,由审理承办人起草处分决定。其中需要报上级批准的案件,同时起草呈批请示,经主管领导签字、印发。第五章 处理第三十一条 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审理结束后,对需要给予违法违纪处分、处理结论或撤销案件的,应当由案件审理人员起草处分决定、处理决定
16、或撤案决定,连同调查报告、审理报告提交办事处、地市、县(市、区)联社主任办公会讨论。形成处分(处理、撤案)决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批准执行。(一)处分批准权限在地市、县(市、区)级联社的,处分(处理、撤案)决定一经地市、县(市、区)级联社党委(组)会或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即生效执行。(二)处分批准权限在办事处的,处分(处理、撤案)决定一经办事处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即生效执行。(三)处分批准权限在省联社的,由办事处、地市联社监察部门起草请示,经办事处、地市联社主任签字印发,以办事处、地市联社名义上报省联社监察部门,经省联社批复后,处分生效执行。第三十二条 省联社中层(含中层)以下行政人员、地市、县
17、(市、区)级联社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需要给予违法违纪处分(或处理)的由省联社决定;上述职务以外的行政人员需要给予政纪处分(或处理)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省联社对案件处理认为不妥的,可直接做出处分(处理)决定。第三十三条 作出处分(处理、撤案)决定和批复后,制作监察决定书与处分(处理、撤案)决定和批复一同送给受处分(处理、被调查)人一份;监察决定书由监察部门直接送达有关部门和人员,也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派出机构代为送达。送达监察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收的,不影响决定及建议的执行,并应当由送达人在
18、送达回证上予以说明;送达回证要存入案卷。第三十四条 纪律处分决定要写明申诉权:“如对处分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单位申请复审。”对不服纪律处理决定的复审申请,应当在受理后三十日内做出复审决定。原处分由省联社批准的,其复审决定仍报请省联社审核批准。纪律处分复审决定也要写明申诉权:“如对本复审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该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联社申请复核。”对不服违法违纪处分复审决定的复核申请,应当在受理后六十日内做出复核决定。第六章 结案第三十五条 对给予处分或处理的,要将处分或处理决定和批复,以及调查报告、本人检查等抄送同级人力资源部门,存入本人档案。对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的,按
19、国家人事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将该手续抄件存入政纪案卷。第三十六条 案件处理后,由审理人员填写信用社(银行)结案审批表,经主管主任签字予以结案,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第七章 附则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概念的含义是:(一)“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二)“期限”,指监察部门查处违法违纪案件应当遵守的时间。凡是时间计算,均不含当日和在途中时间;遇有法定节假日自然顺延。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联社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附件:1、信用社(银行)案件受理登记表2、信用社(银行)立案审批表3、信用社(银行)监察决定书送达回证4、信用社(银行)结案审批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