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保险法解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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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法规:2009年新保险法解读(一)一、保险合同(一)一般规定1、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原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新保险法取消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的表述。并且由于存在投保人失去保险利益的情况,新保险法对投保人何时具有保险利益作了规定。(1)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2)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2、如实告知义务。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有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标的或者被保

2、险人的有关情况的义务。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这在原保险法中也有规定。新保险法中对保险人的解除权作了限制。(1)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3)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

3、付保险金的责任。3、格式条款。原保险法没有对格式条款的规定。在新保险法中增加了对其的规定。(1)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2)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涉及“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4、保险事故

4、及时告知义务。原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没有就违反责任的后果作规定。新保险法对此作了补充。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5、其他规定。(1)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时,新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2)保险人收到被保险

5、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新保险法规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3)保险人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新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法律法规:2009年新保险法解读(二)(二)人身保险合同1、为劳动者投保。原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于(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具有保险利益。新保险法增加对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同时,新

6、保险法还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2、合同解除权。原保险法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新保险法中新增规定,(1)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2)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3)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

7、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解除合同时,根据原保险法,(1)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2)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新保险法统一了两种情况,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3、合同效力中止。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在上

8、述情况的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依照上述理由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4、被保险人伤亡。(1)新保险法新增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2)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新保

9、险法对此进行了限制,规定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3)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新保险法扩大了适用,规定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也适用该规定。法律法规:2009年新保险法解读(三)(三)财产保险合同1、保险标的转让。原保险法对保险标的的转让仅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新保险法补充了对保险标的转让的规定。(1)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2)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

10、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3)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4)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2、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检查权。被保险人具有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3、重复保险。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

11、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在新保险法中,不仅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还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4、责任保险。原保险法对于责任保险仅规定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在新保险法中对责任保险作了补充规定,(1)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2)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二、保险公司1、设立条件。新保险法在原有法规的基础上增加了设立保险公司的条件。(1)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

12、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2)除了高级管理人员需要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对于董事和监事也有同样的要求。2、注册资本。保险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是二亿元人民币,原公司法只规定,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在新公司法中对注册资本的规定更加严格,保险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必须都是实缴货币资本。3、申请所须的材料。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相关的文件。新保险法在原法的基础上增加了三项须提交的文件。(1)筹建方案;(2)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3)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

13、负责人和拟任董事长、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4、筹建工作。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后,申请人有一年的筹备阶段,这是新保险法添加的规定。(1)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2)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具备设立条件的,可以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3)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5、设立分支机构。原保险法中,对于保险公司在国内设立分支机构仅作了简单的规定。新保险法补充了有关内容。(1)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

14、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设立申请书;拟设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材料;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2)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6、外国保险机构。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国设立代表机构的规定,是新保险法新加的条例。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代表机构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7、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新

15、保险法对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作了具体的规定。(1)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2)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3)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16、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8、保险公司的变更。原保险法就规定了一些需要经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保险公司变更事项。在新保险法中增加了适用的范围,规定(1)撤销分支机构;(2)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这两种情形也要经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9、会计帐簿、凭证等资料的保管。原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账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必须妥善保管,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新保险法细化了这一规定,保管期限根据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计算,(1)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下的不得少于五年,(2)

17、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不得少于十年。10、中介服务机构的聘请和解聘。新保险法对于保险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作了规定。保险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说明理由。11、保险公司破产。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1)保险公司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2)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依

18、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3)破产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法律法规:2009年新保险法解读(四)三、保险经营规则1、保证金。新保险法中增加了保险公司的保证金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2、保险保障基金的使用。原保险法中规定,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统筹使用。对保险保障基金应当如何统筹使用,新保险法作了规定。(1)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2)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

19、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3、资金的运用。新保险法对于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的规定作了调整。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1)银行存款;(2)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3)投资不动产;(4)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4、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业务行为的规范。原保险法列举规定了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业务活动中不能有的行为,新保险法在此基础上作了扩大,规定(1)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2)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3)挪用、截

20、留、侵占保险费;(4)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5)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6)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7)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8)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9)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这些行为也是禁止的。四、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1、注册资本。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以公司形式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适

21、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2、对从业人员的规定。新保险法对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的从业人员作了规定。(1)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2)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3、评估机构。新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

22、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对与评估机构(1)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2)机构和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4、不得为的行为。新保险法在原保险法的基础上扩大了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的行为。(1)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2)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3)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4)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5)泄露在业务活动中

23、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法律法规:2009年新保险法解读(五)四、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1、注册资本。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以公司形式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2、对从业人员的规定。新保险法对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的从业人员作了规定。(1)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2)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

24、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3、评估机构。新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对与评估机构(1)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2)机构和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4、不得为的行为。新保险法在原保险法的基础上扩大了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的行为。(1)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

25、,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2)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3)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4)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5)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五、保险业监督管理1、保险条款和保险费违反规定。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2、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的措施。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

26、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1)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2)限制业务范围;(3)限制向股东分红;(4)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5)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6)限制增设分支机构;(7)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8)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9)限制商业性广告;(10)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3、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权责。新保险法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权责作了详细的规定。(1)整顿、被接管的保险公司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

27、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2)险公司因违法经营被依法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或者偿付能力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标准,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并公告,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3)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4)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5)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

28、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6)第一百五十四条保险公司在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1)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2)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7)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1)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进行现场检查;(2)

29、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3)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4)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等资料;(5)查阅、复制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以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予以封存;(6)查询涉嫌违法经营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以及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银行账户;(7)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

30、损重要证据的,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或者查封。六、法律责任1、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法律责任。新保险法中增加了一些对于保险代理结构和保险经纪人的法律责任。(1)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未按照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2)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变更组织形式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2、其他新增法条。(1)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从业资格的人员的

31、,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转让、出租、出借业务许可证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3)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未按照规定报送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的;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4)个人保险代理人违反本法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其资格证书。(5)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从事

32、个人保险代理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6)外国保险机构未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7)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首席代表可以责令撤换;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代表机构。新保险法亮点解读 不知条款不再成问题 2009年0

33、9月21日 18:49 投资与理财“潜伏”了近一年的新保险法10月1日起正式实施。既然是新法,当然就有亮点。让我们一起来看看。文/投资与理财记者 孙晓宇亮点一:拒赔不再容易案例:刘某,2003年因患肺气肿无法正常上班,便办了病退手续。2005年,保险公司业务员上门展业,刘某在得知了有关保险内容后,便要求为自己投保简易人身保险,保额为5万元。起保日期为2005年5月14日,刘某还在健康询问栏中填写了“健康”字样。此后,刘某一直按时交纳保险费。2008年,刘某之子携带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到保险公司报案登记,并填写了出险通知书,要求死亡给付。保险公司调查后发现,刘某买保险前患有严重肺气肿,这显然不符

34、合简身险的投保条件:身体健康,能正常劳动和正常工作,即符合全勤工作和劳动条件的人。保险公司表示,刘某在“健康状况”一栏中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虽然投保已经超过两年,但不能予以理赔。新规:新保险法增设了不可抗辩规则,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即保险合同成立满两年后,保险公司不得再以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解析:近年来,国内部分保险公司形成了一种“潜规则”:保险人收取保费时不认真审查投保人告知的事实,出险时则竭尽全力严格审查,非查出投保人所告知的事实存在漏洞不可。有的保险人甚至明知投保人做的是不实告知,也不制止。这样一来,如果不出险,就坐收保险费

35、;如果出险,则以未如实告知为由,不赔保险金,不退保险费。这种事情多了,很多人得出保险公司“都是骗子”的结论。这一状况有着深刻的法律根源。原来,我国现行保险法和各保险公司目前使用的保险条款中,都未对保险人的这一做法作出明确规定,从而留下了不利于投保人的法律漏洞。此次修订的最大亮点当属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保险合同自生效之日起经过一段时间(一般为两年),就成为不可争议的文件,保险人就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而主张合同无效并拒绝赔偿保险金。当然,如果投保人一开始就是为了诈骗保险金或恶意谎报被保险人的年龄,保险公司仍然可以拒赔。亮点二:保险利益主题范围扩大案例

36、:2006年,宁波某单位为员工投保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家庭财产险作为福利。之后,员工张某家中失火,财产损失大半,他找到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但是,保险公司却以“该单位与张某家庭财产没有保险利益”为理由拒赔。新规:按新保险法中“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规定”,该案例中的张某应该获得人保财险公司的理赔。解析:现在不少单位以福利的形式为职工投保家庭财产险,由单位作为投保人出钱投保,职工作为被保险人享受保险保障。众所周知,单位对于职工的个人家庭财产一般毫无保险利益可言。但现行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如果严格按照这一规定来判断,则这类保险合同均为无效。而就

37、一般法理而言,这种投保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以私分、转移国有资产为目的的除外),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这就造成了法律规定与现实生活的不一致。新保险法关于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与现行保险法相比,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的主体由单一的投保人扩展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这一修订顺应了我国保险业的现实需求。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的赠与型保险、团体保险等险种以及代购代付保险费等行为,将告别合理不合法的尴尬境地。亮点三:不知条款不再成问题案例:2008年,某地一家货运公司的汽车在高速公路发生了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该公司的司机负全责,损失为34500元

38、。由于货运公司早在一家保险公司为所有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辆险,因此自己先行赔偿之后,货运公司就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经过调查,认为该公司驾驶员在事发时还是实习驾驶员。保险条款白纸黑字规定,实习驾驶员产生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况且交通法规也明确规定,驾龄未满1年的驾驶员不得开车上高速。因此,保险公司做出拒赔决定。但货运公司表示,保险公司未告知有这一免责条款,起诉到法庭。新规: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

39、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解析: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体现。保险人相对于投保人来说,更熟悉保险业务,因此,有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条款的义务。待添加的隐藏文字内容3由于保险合同多为格式条款,客户没有仔细阅读,有些保险代理人故意宣传保险产品好的一面,而将免责条款一笔带过,误导许多保户,出险后产生许多纠纷。新保险法要求保险人对合同应当履行全部说明义务,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应做出提示。亮点四:过户之后丢车,保险公

40、司照赔案例:沈阳某中外合资酒店有一辆奥迪车,一直由中方经理李某使用。李某日常工作和上下班均使用该车,晚上就将车存放在自家楼下。而该车保险,则由酒店负责办理。2007年6月29日,酒店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为该车办理了全车盗抢险,赔偿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为一年。2007年8月,酒店领导决定将该车由公司转到李某名下,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但未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批改手续。2007年12月7日晚,李某照常将车停在自家楼下,可是第二天早上起来,却发现车没了。民警通过调查,确认该车被盗。李某向保险公司索赔,却遭到拒绝,理由是: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规定了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

41、手续,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新规: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公司自接到通知后30天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同时,保险公司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解析:对于财产保险来说,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是财产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如果保险标的因买卖、赠与等发生转让,转让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赔不赔?以前保险标的发生转让也需要到保险公司进行报备,但是到底如何操作并没有细致规定。新保险法对这方面的规定,规避了操作中可能存

42、在争议的一些问题,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都是一种保护。亮点五:理赔不再“拉锯战”案例:2006年8月,李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以本人为被保险人的终生寿险一份,身故、高残保险金均为5万元。2007年6月,被保险人李某不幸发生意外,经抢救无效死亡。2007年10月,受益人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该保险事故情形复杂,需要进行大量查勘工作为由,在受益人报案后3个月的时间里,既不支付保险金,也没有作出拒赔决定。受益人于是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给付理赔金5万元。法院查明,投保人李某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受理理赔申请后,在长达3个月的时间里既不理赔,也不拒赔。2008年5月,

43、法院判决限定该保险公司在15日内作出核赔决定。新规:新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索赔时,保险公司如果认为需补交有关证明和资料,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对方;材料齐全后,保险公司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天内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对方;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在赔付协议达成后10天内支付赔款;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天内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解析:“投保容易理赔难”是客户集中反映的问题。某保险公司相关负责人表示,之前各家保险公司理赔方面的规定比较模糊,没有具体的时间限制。而新保险法恰恰在这方面给予了明确规范。另外,产

44、生“理赔难”说法的原因也有很多,有的客户在投保时并没有仔细看合同,只是听代理人的介绍,而有的代理人盲目夸大保障范围,这就都有可能为以后理赔带来难题。此外,新修订的保险法,对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免责条款”,强调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书面或口头说明。亮点六:理赔“真空期”被放气案例:2005年9月3日2007年9月3日,小学生王蒙连续3年准时购买了甲保险公司的学平险。他在2006年的10月15日出险,因符合学平险的理赔范围,获得了理赔。2008年9月3日,王蒙的妈妈将他的学平险改成了乙保险公司。在等待拿保单的第二天,王蒙就因为在校发生

45、意外,住院了。虽然这次他的情况也属于学平险理赔范围,但乙保险公司以“保单未生效”为由拒绝理赔。新规:新保险法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考虑到保费交纳与保单正式生效之间需要必要的核保环节,新保险法也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解析:在现实生活中,人们购买人寿保险时,一般要经过保险公司的核保环节,投保人在填写好保单并交纳首期保费之后,有一段时间等待保险公司是否同意承保的决定。但在这段等待期,投保人万一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赔不赔呢?投保人认为自己已交首期保费,保险公司就应该赔;而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该赔。这类理赔纠纷很多。针对新保险法中有关“保险合同

46、成立时间与效力”问题的新规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在标准条款里,鼓励寿险公司引入“临时合同”这一特殊处理规则,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起至同意承保,或发出拒保通知书并退还保险费期间,为消费者提供临时保障。“提供临时保障”的做法也是国外保险法中的一个特殊处理方式。比如在美国,保险公司通常会在被保险人等待批准合同的期间,向其提供一份临时保险合同,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l 答疑:旧保单是否适用“新法”黎小姐今年1月刚买了一份20年缴费的长期寿险,新保险法颁布之后,她有很多疑问。比如,新法规定,“投保人未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保险公司自知道有解除事由之

47、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应该赔付。”因为现行保险法没有这样的规定,如果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2010年2月合同成立满两年发生事故了,保险公司是不是就应该赔偿?类似的疑问还有很多,每一条款都面临着10月1日前买了保单,10月1日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赔不赔的问题。保监会法规部负责人杨华柏表示,新法实施后,对新法实施之前的行为(即旧保单)不得适用新法,只能沿用旧法。不过,对于一些期限较长的寿险合同,考虑跟有关部门作出司法解释。有律师称,新法律只对生效后的合同产生效力,原合同只能按照旧的法律执行,不能追溯。不过,如果有特殊原因,可通过最高院出台相关法律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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