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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摘 要留置权作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体现了民法的公平正义原则,其效力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等融资性的担保物权,在保护一般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方面作用突出。但是担保法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局限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几类合同类型,缩小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与现实需要之间产生脱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市场经济迅速发展,企业间的交易日益频繁,如果企业间的留置行为仍适用担保法中要求“债权与债务之间具有牵连关系”的规定,必然导致企业交易成本提高,严重限制了企业交易的积极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规定的商事留置权将企业之间的担保从一般担保中分离出去,降低了企业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门槛,给债权人以更
2、全面的保护,这必将有利于企业间的交易往来。物权法第 231 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依该规定,占有和债权即使不是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也可以成立留置权,此即商事留置权制度。其符合商事交易追求效率的要求,具有存在的积极意义。商事留置权作为我国立法中首次确立的留置权种类,其与一般留置权在很多方面有所不同。本文仅就商事留置权的构成要件进行比较分析,以期有助于该制度的正确适用与立法完善。论文第一部分主要探讨了商事留置权的确立及其价值。 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关于留置权的规定主要集中在民法通则和担保法中,但是这些法律中规定的留置权适用范围过窄、适用条件过
3、于苛刻,影响了其效用的发挥, 物权法中规定的商事留置权制度解决了这方面的难题。文章从历史渊源、适用范围、产生原因、对权利义务主体的要求、成立要件及效力等六个方面,分析了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的区别,具体阐释了商事留置权的价值内涵,突出说明商事留置权的存在具有划时代的意义。第二部分深入剖析了商事留置权构成要件中的积极条件。积极条件必须全部具备,商事留置权方能成立。文章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权人占有的动产与债权无需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及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必须是企业等四个方面分析了商事留置权的积极要件,并对占有、牵I连关系等概念进行了界定。留置物的范围必须以动产为限,应设
4、立商事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制度。第三部分为商事留置权构成要件中的消极条件。文章从法律规定不得留置的情形和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情形两方面具体分析了商事留置权的消极条件,并对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禁止流通物等概念进行了界定。对于商事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文章指出基于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而占有的动产可以适用商事留置权制度,禁止流通物不能成立商事留置权。关键词:商事留置权;民事留置权;积极条件;消极条件IIAbstractLien is a statutory security interest, reflecting the civil law principle of fairnessand justice.
5、 It has the effect of priority on the financing of the security interests, suchas the mortgage, the pledge. It has a prominent role in protecting the legitimate rightsand interests of general creditors. But the scope of a Lien is confined to storagecontracts, transport contracts, processing contract
6、s and some other contract types bythe Guaranty Law. The scope of a lien is reduced, and other contract types are notprotected by the lien except the ones mentioned above. This cant meet the actualneeds. Since reform and opening up, Chinas market economy develops rapidly withfrequent transactions bet
7、ween enterprises. Business transaction costs will increase andthe enthusiasm of business transactions will be limited If the retention behaviors ofenterprises still apply to Guaranty Law, commercial lien regulated by “Property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Property
8、 Law”)separates security in enterprises from general security. This has lowered the thresholdwhen creditors apply to lien, and has provided comprehensive protection for creditors.All of this will be conducive to dealings between businesses. Article 231 in “PropertyLaw” says: The chattels taken as li
9、en by the obligee and the obligees rights shall fallinto a same legal relationship, except for the lien between enterprises .This sectionprovides an exception to a lien, which is that a lien will be set up even if thepossession and the claim dont fall into a same legal relationship, and this is thec
10、ommercial lien. It meets the requirements that commercial transactions pursueefficiency, with positive meanings.As a type of lien established for the first time in our legislation, commercial lienis different from the lien in many ways. This article will discuss the elements of thecommercial lien, i
11、n order to facilitate the correct application of the system and thelegislation.This paper is divided into three parts. The first part focuses on the establishmentof the commercial lien and its value. Before the “Property Law” was promulgated, thelien was mainly regulated in “Civil Code” and ”Guarant
12、y Law”, but the scope of thelien regulated in these laws is narrow, and the condition is harsh, all of which effect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lien. The commercial lien regulated by “Property Law” solvesthese problems. This article will discuss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civil lien and theIIIcommercia
13、l lien in six aspects. They are the history, scope, causes, the requirementson rights and the obligations, elements and the effectiveness. Then give a briefsummary to the value of the commercial lien, and highlight the meaning of theexistence of the commercial lien.The second part analyses the posit
14、ive conditions of the elements of thecommercial lien deeply. The commercial lien can set up only when all the positiveconditions exist. This article will discuss the positive conditions in four aspects. Theyare the debtor fails to pay mature debts, the creditor possesses the debtor s movableproperty
15、 legally, possession of the movable property and claims of the creditors donot belong to the same legal relationship, both the creditor and the debtor must beenterprises. Then definite possession and debt linking to the property, the subject ofthe commercial lien is limited to movable property, and
16、set up a commercial lien withacquisition in good faith.The third part analyses the negative conditions of the elements of thecommercial lien. This article will discuss the negative conditions in two aspects. Theyare the situations prohibited by law and the situations that the parties agree to prohib
17、it.Then define voluntary management, unjust enrichment, prohibition of circulation ofmaterials, movable property possessed according to the voluntary management andthe unjust enrichment can use the commercial lien, prohibition of circulation ofmaterials is not used to set up the commercial lien.Key
18、words: Commercial Lien; Civil Lien; Positive Conditions; Negative ConditionsIV引 言引 言我国担保法所规定的留置权作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其效力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等融资性的担保物权。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原有的留置权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与现实之间产生了严重的脱节,主要表现在其适用范围过窄、保护力度不强等方面。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物权法扩大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不再局限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几类合同类型,并且首次规定了商事留置权制度,以加强对企业债权人的保护力度。一直以来,企业之间的担保适用留置权的
19、规定,与一般的担保毫无分别,即要求“债权与债务之间具有牵连关系”。由于企业之间的交易频繁,证明“牵连关系”不仅困难而且耗时耗力,留置权的保护力度不足以解企业的后顾之忧,这使得企业在交易过程中畏首畏尾,严重限制了企业交易的积极性。物权法所规定的商事留置权将企业之间的担保从一般担保中分离出去,降低了企业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门槛,给债权人以更全面的保护,这必将有利于企业间的交易往来。商事留置权作为我国立法中首次确立的留置权种类,其与一般留置权在很多方面有所不同。本文仅就商事留置权的构成要件进行比较分析,以期有助于该制度的正确适用与立法完善。1我国商事留置权构成要件研究一、我国商事留置权的确立及其价值分
20、析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企业间交易的日益频繁,民事留置权已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其适用条件过于严格而逐渐成为经济发展的掣肘,社会各界呼吁立法机关出台符合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有利于维持市场经济快速稳定发展的新制度,而以维护企业间交易迅捷、交易安全和商业信用为目的的商事留置权制度正好符合人们的预期,该制度的出现具有一定的历史必然性。(一)我国法律中留置权的相关规定我国关于留置权的相关规定,主要集中在民法通则、 担保法以及物权法中。1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留置权在 1986 年民法通则颁布以前,我国立法上并无留置权制度。这主要是因为我国的民法理论长期以来并不承认独立的物权制度,同时,法律实务上也欠缺留置
21、权制度存在的依据。我国的留置权制度正式确立于 1986 年的民法通则,其第 89 条第 4 项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虽然在学理上留置权因其对留置物的支配权和对债权的优先受偿权而被定性为担保物权,但是民法通则只是将其作为债权的担保规定在债权中,并没有将其列为担保物权。2担保法中规定的留置权担保法第 84 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
22、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由此可见,担保法中的留置权只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的范围内行使。法律未作规定的,不适用留置这种担保方式。此处的“法律”除了指担保法外,还包括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其他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上述法律分别对船舶留置权、行纪合同中的留置权以及信托财产留置2一、我国商事留置权的确定及其价值分析权作了规定。司法实践中,除了上述特别留置权以外,人民法院基本上不承认在保管、运输、加工承揽以及行纪合同之外存在留置。我国担保法之所以将留置权的适用严格限定在几种特定的合同类型中,主要是因为市场经
23、济刚起步,相关的法律制度不健全,一套有序的市场机制尚未形成。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不断深入,担保法关于留置权适用范围的规定已不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而逐渐成为发展的掣肘。同时,它将留置权作为合同之债的一项内容加以规定,也影响了留置权功效的发挥。3物权法中规定的留置权物权法第 230 条第 1 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物权法属于民事基本法,该条规定的留置权又不限于特定法律行为,因此性质上属于民事、普通留置权,简称民事留置权。物权法第 231 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24、该条系对物权法第 230 条规定的民事留置权成立要件的规定,在“但书”部分对“企业之间留置”的要件作了特别考虑,因为“企业之间相互交易频繁,追求交易效率,讲究商业信用,如果严格要求留置财产与债权具有同一法律关系,则有悖交易迅捷和交易安全原则”。1鉴于该条“但书”是对商业行为中留置权的特别规定,因此性质上属于商事留置权。这是我国关于商事留置权的首次规定,有利于企业间自力救济,维护其合法权益,对于发挥商事留置权的社会作用也有着积极的意义。我国物权法删除了担保法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局限于几类特定合同债权的规定,对债务的发生原因未作限制,对留置权的成立仅要求具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这一个条件。如此规
25、定扩大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降低了留置权的适用门槛,能够更进一步地囊括社会实践中的各种复杂情况,既加大了对债权人的保护范围,又提高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物权法首次规定的商事留置权制度,是我国立法上的一大进步,这意味着我国保护企业债权人的法律制度在不断完善。1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499 页。3我国商事留置权构成要件研究(二)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的比较基于商法和民法的关系,商事行为应适用民法的一般原则。但是,商事行为作为一种能独立存在的行为,又有着与民事行为不同的特性,商事行为所表现出的营利性、迅捷性、稳定性和安全性是商事活动、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要
26、求。为了适应这种客观需要,商事行为除了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则外,还应有自己特有的规则,商事留置权即为其一。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虽然都是因债权而生,但两者的区别却是显而易见的。在我国物权法出台以前,留置权主要散见于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中,并且没有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之分。物权法第 231 条首次在立法层面上规定了商事留置权制度,至此,我国留置权被正式地分为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两大类。不同的留置权适用于不同的情形,因此,有必要区分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准确认识两种留置权之间的差异,正视商事留置权存在的必要性。1.历史渊源不同通说认为,民事留置权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上的恶意抗辩权。这种恶意抗辩权是指
27、债权人在债务人负有债务而又到期不履行该债务时,有权拒绝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它仍然属于债的性质,不具有物权性,且这种恶意抗辩权只能在诉讼过程中使用,是赋予权利人的诉讼上的救济措施。商事留置权的萌芽晚于民事留置权,它是在中世纪意大利都市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制度,其作用在于提高商业交易中债务人的信用,以确保确实与安全的交易关系得以顺利进行。2.适用范围不同两种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因立法例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在民商分立的立法例下,民事留置权适用民法规范,而商事留置权适用商法规范。而在民商合一的立法例中,如瑞士民法典中,这种区分并不明显,仅仅是在成立条件上有所不同。3产生原因不同民事留置权基于一般的民事行
28、为而产生,产生原因复杂多样,它适用于各种各样的民事活动中。商事留置权是基于企业之间的商行为而产生的,它仅适4一、我国商事留置权的确定及其价值分析用于企业之间的营业关系中,一般的民事活动不适用商事留置权制度。4对权利义务主体的要求不同在民事留置权制度中,其权利义务主体只要求是普通的债权人债务人即可,并不受其他的限制。商事留置权适用于企业之间因双方的商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其主体即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都必须是企业。“企业”一词一直以来都是经济学上的概念,不是法学定义,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界定何为企业。从物权法规定商事留置权的目的来看,该制度是为了提高企业间的交易效率,促进企业间的交易安全,维护
29、企业间的商业信用而设立的。因此,对“企业”的理解应当以营利性为主,凡是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均可被认定为“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依我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设立的国有企业以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等,均可成为商事留置权的主体。但是,本质上仍属于自然人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因其不符合商事留置权的主体条件而不能取得商事留置权;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农业合作社,公益性的财团法人和公法人(如国家机关)等不以营利为目的,均不属于企业,也不能成为商事留置权的主体。5成立要件不同民事留置权要求债权的发生与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之间具有同一法律关系。之所以如此规定
30、,主要是从民法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的。民事留置权强调被担保债权与留置标的物之间的个别关联性,即债权人所留置之物应是同债权有直接关系的物,这主要是基于衡平原则来考虑的。法律设立留置权的目的在于当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债务时,通过留置债务人的特定动产,使债务人产生巨大的心理压力,从而迫使其及时履行债务,以此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实现公平正义。但若允许债权人不受限制地留置其所占有的任何属于债务人的动产,尤其是与债权的产生没有任何关联的财产,则会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对债权人保护过当,导致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有悖于留置权维护公平正义的原则。因此,民事留置权要求债权人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
31、关系。而商事留置权一般不作此要求。商事留置权从商事交易的快捷性和安全性要求出发,仅强调被担保债权与留置标的物之间应具有一般关联性,即在企业5我国商事留置权构成要件研究之间,因其双方的商行为所发生的债权已到清偿期而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可以留置基于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商行为(不限于同一商行为)而归自己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也就是说商事留置权并不要求债权人留置的动产与该债权之间具有同一法律关系,只要此债权是在该双方企业之间的营业关系中产生的即可。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企业间的相互交易非常频繁而且常常持续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此间各种债权债务关系不断发生、变更、消灭,如果严格按照实现民事留置权的要求
32、,债权人必须精确且逐一的证明每次交易所发生的债权与其所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之间存在同一法律关系,这不仅耗时耗力,浪费资源,而且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商业活动,有时候这种证明非常困难甚至不可实现。根据商业交易习惯,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往往与其想要实现的债权之间不存在同一法律关系。此时,从民事留置权的角度看,一方面,债权人虽然占有动产,但对该动产并不享有未实现的债权,因此,对该动产不能行使留置权;另一方面,债权人又丧失了其对享有债权的债务人动产的占有,债权人因此也不能行使留置权。如此严苛的规定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其显失公平。为了充分发挥商业交易中信用的作用,确保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我国商事留置权
33、不以动产与债权之间具有同一法律关系为成立条件是为必要。6效力不同在一些外国法中,商事留置权的效力要强于民事留置权。这主要是因为有些国家的民事留置权仅具有留置效力,而不具有优先受偿效力,而商事留置权既具有留置效力又具有优先受偿效力。(三)商事留置权的制度价值留置权向来有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之分。然而,一直以来,民事留置权都占据着主导地位。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全球化的进一步扩大,商事留置权的重要性日益突出。为了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我国物权法中也规定了该项制度。商事留置权作为一种独立的留置权类型,具有较高的价值内涵,突出表现在:1.实现民法的公平正义商事留置权虽然是针对企业间的交易而设立的,但它同
34、样具有与民事留置权相同的实现民法公平正义的价值。“盖留置权之作用即在当事人未能设定担保物6一、我国商事留置权的确定及其价值分析时,以法律补足其债权担保关系,以实现公平之原则也。”2商事留置权作为一种适用于企业间交易的法定担保物权,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只要当事人无相反约定,债权人在具备商事留置权发生的法定情形时,即享有该项权利并可支配留置物从而担保自己债权的实现。债权人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首先占有了债务人的动产(占有动产本身是法律关系的必要内容而不是为了担保目的),如果在债权未受清偿前即允许债务人取回该动产,那么必然导致债权的实现缺乏保障,甚至导致债权根本无法获得清偿,这对于债
35、权人来说,显失公平。而商事留置权制度主要表现为对留置物的事实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留置权人有权用其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来担保自己债权的实现,即债权人可以就该留置物的变价优先受偿,以满足自己的债权。法律直接规定债权人所享有的商事留置权,给债权人以确定的行为预期,既避免了债权人“劳而无获”的风险,也有效地抑制了债务人的道德风险,从而达到了实现公平正义的目的。2.预防道德危机,维护交易安全商事留置权作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债权人在其构成要件成立时即可行使,不需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这样就避免了在债权人相信债务人而放弃与之订立担保协议的情况下,债务人逾越道德界限,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形。商事留置权是
36、法律预防道德危机、维护交易安全的武器。道德是存在于人内心的一种行为规范,虽不像法律那样具有强制性,但它仍然是维护社会秩序不可或缺的规则。无论是人与人之间的交往,还是企业之间的交流都离不开道德的约束,在商业交易中更是如此。在利益的驱使下,越来越多的人为了逃避债务而逾越道德界限,这既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降低债权人交易的积极性,又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持续稳定的发展。商事留置权赋予债权人在债权不能受清偿时得以就留置的动产(此动产并不限于与该债权有同一法律关系)优先受偿的权利,这就可以及时弥补债权人未受清偿时的损失,从而鼓励企业积极从事交易。为了遏制债务人的道德危机,使债权人重拾交易的信心,法律通过赋予
37、债权人商事留置权,使债务人承受某种心理压力,间接强制债务人尽快履行债务,这样就能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债权不至落空,最终达2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851 页。7我国商事留置权构成要件研究到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3.降低债权实现的门槛,简化债权追偿程序商事留置权并不要求债权人占有的动产与债权之间有同一法律关系,也不需要证明动产与债权之间的同一法律关系,这样就降低了商事留置权的适用门槛,对债权人的保护强度有所加强。商事留置权降低了各类企业在经济往来中寻找担保的成本,避免了双方协商、谈判的过程,也避免了那些成本高、效率低的解决债权纠纷的方法。债权人借助商事留置权
38、,可以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并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实现其债权。例如,当作为债务人的企业因效率不好而进入破产程序时,依照企业破产法第 109 条的规定,留置权人属于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法定担保物权的权利人,因此其对所留置的动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得以优先于企业破产法第 113 条的法定清偿顺序而受偿,大大提高了其债权受偿的可能性,这样便节省了大量时间和不必要的开支,从而提高债权救济效率,使得债权的受偿更为简捷、直接。4.维护商业信用,预防商业信用的缺失信用最重要的表现是诚实地履行自己的义务。从经济上看,履约可以降低授信方(即出借人)的监督成本;从道义上看,履行自己的承诺(即义务)是报答对方的信任。商业信
39、用是指在商业活动中以参与各方的信用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一种交易形式和交易关系,一般是指卖方在销售货物时为提早达成交易,3商业信用的存在和发展成为促进经济增长和市场繁荣、创建和谐社会必不可少的条件。但是,我国商业信用缺失的现象却是普遍存在的,这是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过程中产生的情况。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社会上唯一的信用是国家信用,交易双方都相信对方会按照事先约定交钱交货,彼此并不怀疑对方,也不必担心违约所造成的后果,因违约所产生的问题都将由国家解决。但是,改革开放后,经济主体不再只是国家,国家信用涵盖的范围日益缩小,不同形态所有者之间的交易无法全都依赖国家信用来完成。另一方面,商业信用3参
40、见杨柳枝:商业信用与企业伦理,经济师论坛2009 年第 5 期。8而准予买方在一定的期限内偿付货款的行为。 在我国目前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一、我国商事留置权的确定及其价值分析体系尚未建立起来,诈骗和违约现象频繁出现,交易成本迅速上升,商业信用缺失情况严重。商事留置权的基本功能便是保障信用,其方法是在债务人的信用不能满足社会需要的时候,创设出新的信用,这种信用具有客观性、确定性、公平性,从而使债务人的信用得到弥补。在商事交易过程中,如果债务人的信用不够可靠,债权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促进交易的顺利进行,就需要有其他的信用来弥补,商事留置权的作用就在于此。商事留置权作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以国家强
41、制力为后盾,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使得双方的权益处于平衡状态,没有任何一方可以获得更大的利益,避免了不公平状况的出现,有效地防止了商业信用的缺失。当商业信用发挥其在经济发展中本来作用的时候,我国企业便能够健康发展,与国外企业同台竞技。9我国商事留置权构成要件研究二、商事留置权成立的积极条件商事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就可以直接产生。法定担保物权既不需要当事人就担保物权的设立达成协议,也不需要采用一定的公示方法进行公示,它是基于法律政策的考虑而使当事人享有的一种担保物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商事留置权的成立条件既包括积极方面也包括消极方面。所谓商事留置权成立的积极条件,即
42、是指商事留置权成立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所谓债务到期,主要是指当事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也包括债务人预期违约和债权人依法将债务履行期提前所形成的债务到期,未到期债务不产生留置效力。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期或者约定不明,又不能协议补充或按合同相关条款、交易习惯确定的,根据民法通则第 88 条和合同法第 62 条的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债权已届清偿期,如果债权人同意延长履行期限的,债权人只有在延长的期限届满后,才可行使留置权。此外,债权已届至清偿期,债务人按期履行债务,如果债权人受领迟延或者拒绝受领债
43、务人的给付,则债权人不得再主张留置权。债务人因失去清偿能力而被宣告破产的,未届期的债权视为已届清偿期的债权,可以发生留置权。另外,债务履行期虽已届满,若债务人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等合同法上抗辩权的,留置权不能成立。留置权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发生,如果债权清偿期尚未届满,此时债务人被推定为仍处于自觉履行合同的状态中(除非债务人明确说明或者以行动表示其将不履行债务),债务人到期能否清偿债务尚无法判断,还不存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问题,当然也就没有可以留置标的物的道理,因而留置权不能成立。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若其债权未届清偿期而允许发生留置权,则势必等于强制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使债务人丧失了期限利益,这不仅不能实现留置权担保债权受偿的目的,而且易于诱发债权人滥用权利,不利于双方当事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