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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家庭暴力及其法律责任 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者其它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精神、性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行为。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的不断进步,但在现今的社会中还存在不小的家庭暴力事件,而家庭暴力时间对社会、家庭、个人都存在危害。为了防止家庭暴力的发生我国制定了一系列实施家庭暴力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文通过分析家庭暴力的内涵、类、构成条件、及其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而使人民明白到家庭暴力的对社会、家庭的危害。一、家庭暴力概述(一)家庭暴力的概念何为家庭暴力?联合国在消除对妇女暴力宣言中指出,家庭暴力是“在家庭内发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包括殴打、家庭中对
2、女童的性虐待、强奸配偶和其他有害于妇女的传统习俗、非配偶的暴力行为和与剥削有关的暴力行为”。从世界其他国家制定的有关家庭暴力的法律来看,对家庭暴力的理解也不尽一致。加拿大曾于1994年制定了家庭暴力受害者法案,但未对家庭暴力这一概念作出明确的解释。他们认为,对老年人的伤害,常常是晚辈家庭成员如子女或孙子女对老年人的伤害;伤害包括弃之不顾、经济伤害,还常伴有情感伤害。对配偶的伤害,包括对配偶身体、性、心理或情感的压制;伤害的形式是多样的,包括对配偶予以控制或对其行使武力;它常常不是一个孤立的事件,而是一段时间内持续发生的行为过程。对儿童的伤害,包括对儿童身体、性、心理或情感的压制,还包括经济上的
3、剥夺,如不提供足够的住房、衣物、食品或医疗照顾等。英国在1996年制定的家庭法法案第四部分关于家庭住宅和家庭暴力的内容中,虽然规定了为配偶、前配偶、同居者、前同居者之间发生的家庭暴力提供家庭法救济,但未对家庭暴力的含义作出解释。有位英国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有许多表现形式,它不但包括对身体的攻击,还包括对心理和情感的骚扰或折磨,以及纠缠、唠叨、打骚扰电话、恐吓。家庭暴力存在于社会各阶层,不仅发生于配偶和同居者之间,还发生于其他家庭成员之间。”新西兰在1995年制定的家庭暴力法案第三条内容中仅对家庭暴力的含义作出了一个包括身体、性和心理伤害的宽泛解释。我国制定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等法律也未对家
4、庭暴力的含义作出明确的解释。有的人认为家庭暴力主要是指家庭成员中的行为人所实施的侵害行为具有强暴性,必须具备手段的残酷性、情节的恶劣性、后果的严重性、时间的连续性、动机的报复性,足以使妇女的身心健康受到损害。故我国有的学者给家庭暴力下了一个这样的定义: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内部出现的侵犯他人人身、精神、性方面的强暴行为。外国的法律和学者主要是从家庭暴力的法律适用角度出发对家庭暴力的内涵作出解释,而我国学者主要是对家庭暴力的内涵作出概括性的解释。虽然二者均界定了家庭暴力的主体,但对家庭暴力作出解释的角度不同,而且在界定家庭暴力主体的范围上有所不同。外国法律对家庭暴力主体的界定注重共同生活之实,而不以
5、是否有亲属关系为必要条件;它不仅包括有婚姻关系的人,而且包括曾经有过两性关系的人。我国学者根据国情对家庭暴力主体的界定注重家庭成员之实。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家庭暴力的定义是:“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笔者认为,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家庭暴力的定义是较客观准确的。理由是:该司法解释是根据我国国情和司法实践作出的;再则因为人的心理伤害、精神伤害、情感伤害较之身体伤害更难以认定,因此对家庭暴力的含义应作限制性的解释,在定义中使用“伤害”一词比“强暴行为”一词更为科学(二)家庭暴力的种类 我国学者一
6、般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内部出现的侵犯他人人身、精神、性方面的强暴行为。按其危害程度可分为重大暴力与一般暴力两类。 因此,家庭暴力从形式上来看,可分为以下三类:1、身体暴力:包括所有对身体的攻击行为,如:殴打、推搡、打耳光、脚踢、使用工具进行攻击等。2、语言暴力:以语言威胁恐吓、恶意诽谤、辱骂、使用伤害自尊的言语,从而引起他人难受。3 、性暴力:故意攻击性器官、强迫发生性行为、性接触二、 家庭暴力成因(一)文化因素 不可否认,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仍是以男子为中心的,尽管宪法、法律都有男女平等的规定,但是法律上的“平等”并不等于事实上的平等。“重男轻女”的观念以及“男尊女卑”的夫权观念统领、贯穿
7、数千年的中国历史,正是由于这种封建主义思想的泛滥,一些大男子们不把妻子看作具有平等地位的独立的人,而是一味地将妻子视为“私有财产”。“娶回的老婆买来的马,任我骑来任我打”,由不得女方说半个“不”字,稍不如意,就依仗男性身强体壮的优势,强迫女方服从自己。他们并不认为“家庭暴力”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只把它当作是“家务事”。这种观念在农村尤其有市场。做丈夫的总是将打老婆视为天经地义的事,而有些妇女在封建思想影响下,也将自己完全依附于丈夫,失去了独立人格,一旦被丈夫殴打,认为家庭丑事,不便声张,委曲求全,这样更纵容了丈夫的施暴行为。新沂市某镇一名农村妇女长期遭受其丈夫的暴力虐待。面对丈夫的拳头,这名妇
8、女仅仅是哭泣与忍受。通过当地妇联开展“百万妇女学法律、家庭平安创和谐”活动后,了解了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她才觉醒,并鼓起勇气,将其丈夫告上法庭。最后法院判处离婚,并判其丈夫当庭支付给她1万元的经济补偿金。当法官宣读这一结果时,她由衷地感到欣慰,其丈夫眼里则充满了悔悟与惊讶。(二)社会因素: 1、社会舆论导向为家庭暴力铺垫了温床 传媒本该承担起教育大众的责任,但是在当今社会有时却会有意无意地宣扬作为一个好女性的标准就应该顺从丈夫、服务家庭。某些电视剧、访谈录或书刊不时地传达这样一种讯息:女性最大的成功不在于事业,而在把家庭打理得井井有条,把丈夫侍侯得周周到到,努力维持一个家庭的
9、完整,这才是身为女性的最大成就。媒体在潜移默化地把一些本应摈弃的传统习俗深入到女性的内在观念中。它肯定了判断一个女性是否优秀的“传统标准”,尽管这些标准是那样的苛刻。或许正如某位名人所说,男人看女人,而女人是看男人眼中的自己。女性们努力遵守男性社会为她们设定的“准则”,却没有意识到正在日益降低对自己的评价。在很多广告中,女性的内在价值被抽掉了,被物化了,剩下的仅仅是一具“美丽”的躯壳。有一则丰胸的广告的宣传语是这样描述的:只有挺起胸,你才能抬起头。当这则广告出来后,有不少人认为广告有明显的带有歧视女性的意味,似乎女性所有的价值仅仅在于她的胸围是否够大,而她的学识、才干、能力等全被忽视了。这样无
10、形中给人一种感觉:女性的存在只是为了让男人赏心悦目。社会没有将女性放在一个独立、平等的位置上,也没有很客观地看待女性外表与内在之间的平衡,那么成为家庭暴力的对象也就不可避免了。 2、社会防控乏力 家庭暴力并非一般的治安问题,还涉及到感情因素,因而有相当一部分人认为家庭暴力是家庭内部的私事,他人不好干预也难以解决,即所谓“清官难断家务事”,致使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很少得到有效制裁,家庭暴力事件不断增长。而且,目前我国救助渠道很少,对于急于摆脱暴力环境的妇女,无法提供紧急援助,使处在暴力中的妇女心理和人身安全不能得到完全保障,暴力行为得不到及时制止。在广大妇女的心目中,妇联组织就是她们的“娘家”,遇到
11、家庭暴力时,她们常常第一个念头就是到妇联投诉。遇到此类案件,妇联的同志大多是与基层联系,深入家庭调查了解,教育施暴者。如果施暴者恶习不改,而受害者又不愿意离婚,也就只能交给来访妇女一些自我保护措施。如:向110报警,向村委会求救,打伤了要做伤情鉴定,及时呼喊让其他人知道等等。有些妇女报了警,找了当地家庭暴力投诉站,但是只能管一时,或者根本就不起作用。有时越报警,越是找家庭暴力投诉站,结果被打得越厉害。因为够不上判刑的条件,派出所也只是教育教育施暴者,没有其他办法。3、社会生活多样性挑战婚姻家庭 随着社会对公民个人隐私和生活方式的尊重与宽容,网络、通讯手段等现代技术的发达和普及,以及婚外情、非法
12、同居、包二奶等现象的增多,婚姻家庭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另外,我国正处于一个经济、社会的转型时期,城市中工人的下岗、农村中劳动力的剩余、社会竞争的加剧、就业压力的增大,促使某些人把实施家庭暴力作为一种缓解情绪的手段。(三)经济因素 当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经济体制有了很大的转变,但是与世界上发达国家相比,与社会发展的要求相比,我国的经济发展还比较落后,尤其表现为发展不平衡。在一些比较落后的地方,落后的经济水平使得女性对男性的经济从属关系仍然存在,很多家庭中男子仍是经济收入的主要来源,作为社会生产力重要组成部分的广大妇女尚未真正地、完全地从落后的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中解放出来。在这种经
13、济模式下,理想的婚姻家庭中,表现为男强女弱。女方希望找一个各方面都比自己强的男性,而自己甘愿默默奉献于家庭。一些男性由于有了妻子的支持,抓住某些机遇而迅速致富,社会地位也大大提高,所谓的“优越感”得到充分体现,于是要求妻子绝对服从其意志,否则就恶语伤人,大打出手。(四)法律因素: 1、现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不足 现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不足至少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整部法典的内容尚待充实 从篇章结构上观之,妇女权益保障法构建的“总则分则附则”之体例本无可厚非,问题出在总则和分则中的内容尚存在若干亟待完善的地方。例如,总则除了明确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立法宗旨、立法依据和确立宏观的妇女权益保障结构外,
14、还应该明确地概括出妇女权益保障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像“妇女联合会”这样的保障妇女权益的重要机构应该具有怎样的职能和作用,该法缺乏明确的规定。第二至第八章构成了该法的分则部分。本部分包括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及违反相应规定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然而,不无遗憾的是,此处关于妇女法律权益的规定更多地表现为授权性规范,规定妇女权益的内容显得过于分散,与其他法律法规的法律责任相比,此处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行文更抽象、操作起来也更为困难。妇女权益保障法分则部分的内容从整体上看,似乎都能从其他法律法规中找到类似的规定。换言之,构成该法典主体部分的分则,好像是其它法律法规中关于妇女权益规定的拼
15、盘杂烩。 (2)适用法律困难 制定的法律没法实施、或实施效果不好就是对法治精神的背叛。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公布实施以来,我们很少见到根据该法或从维护该法保障的妇女权益出发而判决的案件。1999年2月4日,中国妇女报报道了一则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判决的案件。案件当事人为河南省卫辉市狮头乡塔岗村的已婚妇女岳某。1998年秋天,塔岗村重新调整土地。村里规定:出家的闺女不再分地。这样岳某及其婚后所生一子便成了无地户。几经周折而感万般无奈的岳某于1998年9月10日把塔岗村告上了法庭。卫辉市法院立案后,从不误农时、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出发,及时组成合议庭审理,尽量缩短审理时限。于10月29日做出如下判决:根
16、据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责令塔岗村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给原告与同村村民同等亩数承包地的判决。但这样的判决毕竟是不多见的。可以说,由于行政和司法机关在办理各类事关妇女权益的案件时大多不倾向于适用妇女权益保障法,因此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的社会效果尚存在相当广阔的提升空间。这种现象的存在有人们漠视女性权益的因素,但妇女权益保障法自身缺乏完整而独立的体系、独到的理论概括和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等因素同样不容低估。 (3)立法技术滞后 举一个最简单的例子,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分则部分规定了妇女应有的法律权利,以立法技术的角度观之,本部分关于
17、妇女权益的规定属于列举式的。然而,“妇女权益”是一个随时代之演进而内容不断变化的概念,这种列举式的立法技术显然与女性权益的性质本身不相协调。(五)个体因素1、公民的法律意识不强 在我国传统的家庭观念中,家里发生的事都是家务事,应在家庭内部解决。对家庭暴力这样已经侵犯人权、触犯法律的事,不少人至今还抱着“个人私事”的观念。一些执法人员也以“清官难断家务事”、“法不入家门”为由,不愿对家庭暴力案件过问和干预。 2、妇女的弱者地位,助长了家庭暴力的滋生 (1)妇女是经济弱者 有相当部分受暴妇女无工作,无经济收入,在生活上依赖于丈夫。2008年3月,笔者在工作中接访了30多岁周某,丈夫一年多前把家里的
18、钥匙从她身上偷走了。从这以后,就一直不让她回家,还不让孩子认妈妈。每次回去,无论她怎样哀求,丈夫就是不给她开门,如果她在门外等到丈夫开门出来,丈夫也是一言不发地把她推开,不准她踏进家门一步。就这样,周某有时在亲戚家住,有时在朋友家住。可恶的是,丈夫不吵不闹、不打不骂,亲友及妇联的工作人员找他做工作进行调解,丈夫竟然说是周某自己不想回家。在这种精神压力之下,周某心神恍惚,并长期处于一种孤独无助、有口难言的困境,而法律又无法帮她解除这种困境。 (2)妇女是文化弱者 因受各种原因的影响,很多妇女文化教育层次低,文化贫乏。 (3)妇女身材娇小,是体力的弱者。 3、施暴者自身素质太差 部分施暴者性格乖戾
19、、性情粗暴。这类人自控能力弱,遇到意见分歧或本人的要求没有被接受,习惯用拳头解决问题。部分施暴者受教育水平低下,在家庭内部本能地使用暴力手段实现本人的意志。部分施暴者患有精神疾病、心理疾病或存在性格缺陷等等,如缺少自尊和自信,偏执、好疑妄想等,导致他们偏离正常的思维,背离非暴力的行为规范。部分施暴者有酗酒、吸毒等恶习或来自暴力家庭,受家庭环境影响“习惯”暴力。部分施暴者无法应付外在的挫折与生活的压力,往往处于一种焦虑、无助、郁闷的状态,殴打妻子成为一种发泄方式。三、家庭暴力危害(一)家庭暴力对家庭的危害1、家庭暴力严重影响子女的健康成长 经常发生家庭暴力的家庭,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有着严重的影响。
20、特别是直接对孩子施暴时,更容易使孩子的情绪产生恐惧、焦虑、厌世的心理,轻者影响孩子的情绪,他们自卑、孤独,影响学习和生活;严重者时,孩子们会离家出走、荒废学业,甚至还走上犯罪的道路。2、家庭暴力严重影响妇女的身心健康:受虐妇女的自信和自尊受到打击,人格扭曲。长期处于婚姻暴力中的妇女,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如家庭完整、家庭名誉、子女身心健康、经济保障、住房等),对暴力的态度有两种:一种是麻木地忍受,不作任何形式的反抗。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某法官在其承办的一起民事案件中,发现女当事人几年前被丈夫踢断了七根肋骨却没有报案。另一种态度是在不能忍受时进行反抗,反抗方式有积极与消极两种。积极的如找男方单位、妇
21、联、工会、派出所投诉或诉诸法律,以合法的方式与暴力行为抗争;消极的反抗方式,如以暴力反抗暴力、回娘家、出走、寻找婚外感情寄托等。无论对暴力的态度如何,许多受虐妇女都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自信和自尊,性格敏感、孤僻,自我封闭。3、家庭暴力不仅包括对妇女和子女的伤害,也有男性受害的情况:从男性遭受家庭暴力袭击的情况来看,主要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女性的经济收入远远高于男性,男性下岗后收入微薄或年老体弱,在家中挺不起腰板,家庭地位降低。夫妻之间一旦有了矛盾,肯定在精神上占不了上风,动起手来也自然不如女性下手狠。还有一种情况是夫妻俩体力上的差距,女性长得高大强悍,男性却矮小瘦弱,感情基础又不是很好。在夫妻吵架
22、升级为厮打时,矮小的男性往往不是女性的对手。另外一种情况是,女性有了外遇,看男性越来越不顺眼,一旦被男性发现不轨行为,自恃外面有了靠山,对男性大打出手,甚至有的还联合第三者殴打男性。天津社会科学院老年问题专家、郝麦收教授认为,女性专制主义是导致男性遭遇家庭暴力的主要原因,而中国长期的家长制则是生成女性专制主义的土壤。(二) 家庭暴力对社会的危害 家庭暴力严重地危害社会安定,阻碍了社会发展进步。家庭暴力若不加以制止和约束,将愈演愈烈,不仅在数量上增加,施暴的程度和手段也日趋加剧,势必影响社会的安宁与稳定。社会的每一个人都应当成为社会发展、进步的创造者,而那些受家庭暴力侵害的人,在其生命、生存及人
23、身、人格、名誉等这些做人最基本的权利都被暴力所侵害所剥夺的情况下,又怎么能够全身心地投入到社会生产、生活中去呢?家庭暴力不仅严重侵害了这部分人的人身权利,影响了他们参与社会生产活动的积极性,而且也直接阻碍了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四、实施家庭暴力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对违反法律的行为,法律所设定的相应的法律后果。而家庭暴力既包括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又包括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其他行政法规的轻微伤害行为,还包括民法调整的侵权行为。为了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我国曾于1992年10月1日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在我国对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
24、和国婚姻法进行修改之前,曾广泛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许多专家学者见仁见智,提出许多宝贵的修改意见,大多数意见都要求把禁止和制裁家庭暴力条款写进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后的婚姻法,并颁布实施。修改后的婚姻法对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方面作出了许多新规定。(一)家庭暴力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
25、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该条款没有说明无过错方是就什么权利要求赔偿。如果就该权利是被侵害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或是人身自由权,婚姻法没有必要对此类损害赔偿进行规定,因为这在民法中早有规定。如果上述权利受到损害并要求赔偿,也不需要“导致离婚”这一构成要件,所以笔者认为,该条款规定是针对精神损害赔偿而言。如果配偶一方认为对方的行为造成自己精神上的痛苦,可以要求对方赔偿自己的精神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后,精神损害赔偿已在司法实践中有效地操作了。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果配偶一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应当符合精神
26、损害赔偿的下列要件。 (1)配偶一方的人格权受到非法侵害,如虐待、遗弃、家庭暴力等行为直接侵害了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格权,符合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重婚行为和长期的婚外同居行为侵害的是配偶一方的身份权,这一侵害行为会造成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2)因侵权导致的精神损害,必须造成严重后果,否则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3)请求损害赔偿的是无过错方。婚姻法与民法对过错概念的认定不同,民法上所说的过错,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其行为的危险后果但仍然实施该行为的心理状态;而婚姻法上所说的过错,则是指一方违反家庭义务的行为,如违反忠实义务、对家庭成员有虐待、暴力等行为。
27、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立法意图是指家庭中不履行家庭义务的一方造成对方精神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配偶一方侵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是否需要赔偿?婚姻法没有具体规定。从法理上讲,侵害人应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夫妻虽然共同生活,但是双方各有自己独立的人格和权利,权利受到损害自然可以要求赔偿。在实际操作中,则首先需要确定用于赔偿的财产和赔偿所得财产的归属。如果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财产归属可以通过约定来解决,即从夫妻一方的财产中拨付出赔偿费用,在约定所得的赔偿归受害人所有。但是,如果在共同财产制下,夫妻没有析产以前,是无法确定夫妻一方的专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赔偿仍
28、作为夫妻的共同财产,这样的赔偿失去实际意义。所以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八、十九条确立的夫妻特有财产制度,为配偶之间要求损害赔偿提供事实上的可能。(二)家庭暴力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一)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三)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四)虐待家庭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五)写恐吓信或者用其他方法威胁他人安全或者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婚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
29、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根据婚姻法该条款规定,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公安机关介入家庭纠纷、家庭暴力的方式上都增加了“应当”二字,意在强调此举为上述单位的法定义务。通过公安机关和群众自治组织的介入,制止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可以减少家庭暴力所导致的损害。但在一般的观念里认为家庭暴力是一个“家务事”,该观念往往导致救援单位的迟延介入,使家庭暴力造成的损
30、害扩大。所以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了救援机关和组织的救援义务,受害人可以督促救援机关和组织行使职权。如果在接到受害人的求助后,公安机关、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怠于行使职权,导致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扩大,受害人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三)家庭暴力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此类刑事责任是指家庭成员中的当事人实施家庭暴力,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以致构成犯罪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法律责任。我国现行刑法对实施家庭暴力触犯刑律涉及的罪名有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侮辱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重婚罪、虐待罪、遗弃罪等。在婚姻法第四十五条中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
31、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值得注意的是,当受害人不对重婚、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提起自诉时,公安机关“应当”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重婚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对于被害人或人民群众、社会团体和有关单位就重婚案件提出控告或检举,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应当接受。”这自然加强了对家庭犯罪,尤其是对重婚罪的打击力度。但对重婚案件提起公诉,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较难操作。五、结论 通过论述家庭暴力的内涵、种类、成因、及其对社会、家庭的危害,以及实施家庭暴力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使人们能够从思想起跟好的认识家庭暴力的危害,从而减小家庭暴力的出现,使社会跟加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