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外国投资者进入中国直销服务市场的法律问题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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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外国投资者进入中国直销服务市场的法律问题研究 外国投资者进入中国直销服务市场的法律问题研究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外国投资者进入中国直销服务市场的法律问题研究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外国投资者进入中国直销服务市场的法律问题研究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 摘要:作为WTO服务贸易总协定所定义的一种服务行业,直销的法律问题已经不再是一国内部的事务,而是成为了国内法和国际

2、法共同关注的议题。本文以中国的现行直销立法为基础。分析了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三大支柱(市场准入、国民待遇以及国内监管)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与中国直销行业的关系。关键词:直销;服务贸易总协定;市场准入;国民待遇;国内监管中图分类号:DF3文献标识码:A一、国际服务贸易法律制度视野之中的直销产业世界直销协会在其颁布的世界直销行为守则(Code of Conduct,又译为世界直销商德约法)中,将“直销(Direct Selling)”定义为“直接于消费者家中或他人家中,工作地点或零售商店以外的地方进行商品的销售,通常是由直销人员于现场对产品或服务作详细说明或示范”。直销这种特殊的商业营销方式尽管对于中国的

3、市场和消费者来说是“舶来品”,但是自从上世纪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外资直销企业进入中国内地之后,这一新兴的产业形态逐步展现了其旺盛的生命力。尽管现代直销行业的源头在美国,但以中国为代表的东方文化天然地与之有着更大的契合性,毕竟在一个讲究人际关系的社会中,直销会有更大的机会取得成效;同时,经济的高速发展以及随之而来的民众消费能力的井喷式提升则为直销行业在中国的开拓提供了需求方面的保证。当然,我们也不应当回避的是,在过去的十多年里,在一夜暴富的幻象吸引之下,打着直销的旗号进行非法传销(即金字塔销售)活动的现象屡禁不止,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这就导致了不仅非法传销自身被称作“经济癌症”,而且更是破

4、坏了直销行业在社会公众中的形象,似乎一提起直销,民众就会将其和产品质量欺诈、高额人会费、猎人头联系在了一起,从而对直销产生了严重的心理抵触。在国际服务贸易法律制度结构中,直销这一产业形态被归类为分销服务的一种。根据1993年12月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s on Trade andTariffs,GATr)乌拉圭回合谈判所达成的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s on Trade in Services,GATS),列入承诺表的服务部门分类主要是基于联合国的核心产品分类临时目录(Center Products Classifi,cation,CPC

5、prov,)。该目录将服务业基本分为11大类,分别是商业(包括专业和计算机)服务、通信服务、建筑和相关的工程服务、分销服务、教育服务、环境服务、金融(保险和银行)服务、与健康有关的服务和社会服务、旅游业和旅游有关的服务、娱乐、文化和体育服务、运输服务,再加上未能归人上述类型的其他服务,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承诺表一共涵盖了十二个服务部门。此外,根据乌拉圭回合谈判时秘书处开列的提交成员国参考的服务贸易项目清单,服务部门进一步被细分为155个细目,其中就包括了“无固定地点的批发或零售服务”,其中无固定地点的零售服务即为通常在国内法中所界定的直销服务。中国在2001年11月完成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最终谈判

6、,在签署的加入议定书附件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对于分销服务这一部门的具体承诺被分解为佣金代理服务、批发服务、零售服务、特许经营以及无固定地点的批发或零售服务这五个分部门,并分别作出了各自在市场准入以及国民待遇方面的具体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在其“附件二”中对于分销服务的各分部门所覆盖的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解释,进一步说明了“零售由从固定地点(如商店、小货摊等)或无固定地点,对供个人或家庭消费使用的货物商品的销售及相关附属服务组成。”随着世界贸易组织(WTO)于1995年1月1日正式成立,服务贸易总协定也于当天开始生效,这意味着多边贸易法律制度的边界已经突破了

7、传统国际货物贸易的范畴,而进入到国际服务贸易这一全新的领域,直销作为服务贸易的一个分部门也随之成为WTO法律体制所规制的对象。确切地说,各国对直销行业的立法和管理不再是纯粹的本国国内法问题,而是进入到了国际法的层面,GATS成为了判断世界贸易组织各成员行为(包括对直销行业的国内立法、行政执法以及司法活动等)是否合乎国际标准的一个最重要的尺度。具体来说,世界贸易组织各成员应当遵守GATS的两大部分内容:框架协定以及各成员按照GATS第20条所提交的具体义务承诺表。框架协定规定的是成员普遍承担的一般性(general)义务,包括最惠国待遇、透明度、发展中国家的更多参与、经济一体化、紧急保障措施和一

8、般例外等,这些义务适用于服务业的各个部门,因此直销业也被囊括其中,例如根据最惠国待遇原则,一国对于外资直销企业的管理原则上应当是一视同仁,而不能依据外来投资的母国不同而作出歧视性的制度安排或监管实施。至于成员的具体义务承诺则是一种特定性(specific)义务,只有当成员作出特定承诺之后才产生,只适用于成员承诺开放的服务部门,例如中国在加入议定书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中对无固定地点的批发或零售服务作出了具体承诺,因此中国就有义务承担此方面的相关义务。这类特定性义务主要体现在服务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两个方面,下文将对此展开详尽分析。二、外商投资中国直销服务行业的市场准入法律问题中国关于直销服务业外

9、资市场准入的法律规范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零散无序到系统有序的过程,直销服务市场的剧烈变化始终是推动直销外资准入立法的最大影响因素,这个过程的前期非常鲜明地表现了法律制度沿革的经验主义哲学,而中国在2001年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之后,直销服务业的外资市场准入规制则进入了将国际义务转化为国内法的理性主义哲学指导之下的立法过程阶段。20世纪80年代末,日本的Japan Life公司进入中国市场,在深圳和广州以直销的方式来销售磁性保健床垫,尽管该公司没有取得任何直销的事先许可,但也未遭到任何来自政府的干预,因为直销对于那时的中国政府还是一个全新的事物,可以说还处在静观其变的阶段。1990年11月14

10、日,中国内地第一家正式以直销申请注册的公司中美合资广州雅芳公司成立,这意味着直销以合法的身份登上了历史舞台,同时也标志着外资进入中国直销服务市场的正式开端。自此以后,直销这一产业形态在全中国范围内形成了热潮,并逐步从沿海地区向内陆省份传播,各大国外著名直销公司(如安利、仙妮蕾德)纷纷抢滩中国,同时国内民营企业也跃跃欲试,想在这一新兴行业中分一杯羹。然而,直销行业在中国的发展从一开始就笼罩在金字塔诈骗的阴影之下,以至于合法的直 销经营和非法的传销活动之间的界限始终很难厘清,再加上当时在法律用语上并不区分直销和传销,这更是让普通消费者产生了对直销服务业强烈的不信任感。在全国各地普遍出现的“老鼠会”

11、严重威胁到社会的安定秩序,在这种情况下,直销业在中国刚刚起步阶段就面临着严格监管执法的大环境。1994年,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先后发布了关于制止多层次传销活动中违法行为的通告(第233号文件)以及关于查处多层次传销活动中违法行为的通知(第240号文件)。前一份文件将缴纳高额人会费、通过介绍他人参加传销活动来获取收入、不允许或者通过设置苛刻的条件来限制退货以及虚假宣传、销售假冒伪劣等行为界定为多层次传销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而后一份文件则是明确了多层次传销企业市场准入的审批权归属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不允许地方政府批准设立多层次传销企业,并且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将是有权限发布多层次传销活动管理办法

12、的国家机关。尽 外国投资者进入中国直销服务市场的法律问题研究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外国投资者进入中国直销服务市场的法律问题研究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外国投资者进入中国直销服务市场的法律问题研究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管如此,各种非法传销活动还是屡禁不绝,大多数直销公司在从事金字塔销售计划,向参与者收取高额入会费,奖金发放的依据是发展的下线人数而不是销售业绩,而

13、且没有任何退货保障制度。1995年9月22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停止发展多层次传销企业的通知(国办发199550号)的发布标志着多层次传销企业的市场准入被一律禁止。同年10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又发布了第266号文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查清理多层次传销企业的实施办法,根据这个办法,所有未经注册的传销企业必须立即停止传销活动,也不再批准新的传销企业设立,同时要求已注册的传销企业于当年11月10日之前提出审查申请,逾期申请的将被吊销营业执照。经过这次清理,最终保留了41家多层次传销企业,其中包括17家外资企业。在此之后中国直销行业进入到一个相对的平静期。纵观这一阶段关于直销服务行业的法律规

14、范,可以发现定规立章的主要出发点是打击非法传销活动,甚至出现了“市场禁人”的规则,却没有关于直销行业市场准入的系统规范,也没有明确界定何谓传销或者直销。1997年1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了中国第一个关于直销行业的综合性法律文件传销管理办法(第73号文件)。这个办法将传销定义为“生产企业不通过店铺销售,而由传销员将本企业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经营方式,它包括多层次传销和单层次传销”。在市场准人的规制方面,则设置了多项条件,包括: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企业注册资本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销售本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产品质量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有符合规定的传销计划以及完善的传销员管理制度

15、等。从办法颁布之后到1997年9月,共有53家多层次传销企业和465家单层次传销企业获得许可,其中54是外资企业。然而,传销管理办法的颁布并没有起到预想的效果,由于规章内容的可操作性不强,传销公司的违规经营愈演愈烈,中国政府对非法传销活动的蔓延之势愈加不安,发生在广东的“淡水事件”以及“星沙镇金字塔计划事件”更是成为了1998年4月18日颁布的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国办发199810号)的导火索。根据该通知,“自发布之日起,禁止任何形式的传销经营活动。此前已经批准登记从事传销经营的企业,应一律立即停止传销经营活动,认真做好传销人员的善后处理工作,自行清理债权债务,转变为其他经营方式

16、,至迟应于1998年10月31日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对未经批准登记擅自从事传销经营活动的,要立即取缔,并依法严肃查处。”这份通知出台的背景是非法传销活动在当时已经成为了公众经济生活中的一个痼疾,因而带有了“治乱世用重典”的意味。然而,这种采取“一刀切”的做法,不区分是否进行了非法传销活动而一律判处“死刑”的做法对那些合法经营的直销企业来说是很不公平的,因为取消已经经过市场准入审批的直销企业的经营权是一种剥夺其信赖利益的做法,长远来看是一种可能破坏投资环境的失信行为。为了将通知的负面效应降到最低,经国务院批准,原外经贸部、国

17、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原国内贸易局于1998年6月18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外商投资传销企业转变销售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外经贸资发第455号),要求外商投资传销企业必须转为店铺经营(包括在商店设专柜、将企业产品批发给国内批发商或零售商以及自开店铺),转成店铺经营的企业,分为雇佣推销人员和不雇佣推销人员两类,并分别规定了审批条件和程序。1998年7月,国务院公布了已批准成功转型的10家外资直销公司名单,包括:安利、雅芳、玫琳凯、尚赫、完美、富迪、百美、特百惠、日晖以及娜丽丝。然而,这种“店铺+雇用推销人员”的模式并非标准意义上的直销服务,再加上至此之后不再审批设立新的直销企业,中国直销服务市场准

18、入问题成了政府在“严打”之后所要面临的一个棘手问题。与此同时,在中国参加的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谈判活动中,WTO的成员也要求中国对直销服务的市场准入作出具体承诺。在中国加入议定书附件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的4E“无固定地点的批发或零售服务”部分中,中国针对四种服务贸易的形式的市场准入,分别作出的具体承诺内容是:针对“跨境交付(Crossborder Supply)”和“境外消费(Consumption)”,中国承诺不设置任何限制;对于“商业存在(Commercial Presence)”,中国承诺在加入WTO后3年内取消限制;至于“自然人流动(Movement of Natural

19、 Persons)”,除了水平承诺中内容外,中国不作其它承诺。其中最重要的内容是关于“商业存在”这一服务贸易形式的具体承诺。“商业存在”指的是世界贸易组织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在另一成员境内通过设立经营企业或专业机构来提供服务。在1998年宣布十家转型直销企业名单之后,中国直销业的市场准入的大门无论对内,还是对外都已经关闭了,因此人世承诺中关于“商业存在”市场准入的内容意味着2004年12月11日(加人WTO之后三年)之后中国应当取消对设立外资直销企业的限制。基于服务的无形性特点,国际服务贸易的规制不能采取边境措施,因此市场准入制度就起到了类似货物贸易中关税或非关税措施的效果,可以保证服务贸易的对

20、外开放遵循有序渐进的路线。根据GATS的制度设计,市场准入是成员的特定性义务,只有当成员在具体承诺表中作出了对某一部门或分部门的开放承诺时,市场准入义务才发生适用的效力。就直销服务业而言,由于中国在作为WTO协定一部分的加入议定书的附件中明确承诺了相关开发义务, 因而这部分内容构成了中国所需要履行的WTO法律义务的一个组成部分。但是,这也不意味着中国加入WTO三年之后,外资直销企业可以在没有任何约束的环境下自由地开业,自由地从事直销营业活动。换句话说,中国尽管承诺对外资开放直销服务市场,但仍有基于国内管辖的权力来为直销企业设置合乎WTO法律规则的准人条件。至于这种准人条件设置的合法性边界在哪,

21、下文将结合服务贸易的国民待遇原则以及国内监管问题作出进一步的分析。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310条款的内容是“中国代表表示,中国将与WTO成员进行磋商并制定符合中国具体承诺减让表以及中国在GATS项下义务的、关于无固定地点销售的法规。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根据报告书第342条的规定,第310条款对中国是有着法律上的拘束力的,因此结合加入议定书的内容,中国有义务在入世三年之后放开直销服务业的同时制定法规,列明中国关于直销行业市场准入的基本要件。中国履行此项义务的标志是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的直销管理条例以及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禁止传销条例。这两部法规构成了现阶段中国直销服务行业的“根

22、本大法”,为外资直销企业的市场准入确立了基本的法律规则。2006年2月22日,国家商务部批准雅芳(中国)有限公司作为直销管理条例颁布之后的首家直销企业。截至目前,根据商务部直销行业管理信息系统的显示,已有20余家企业获得直销经营许可并完成了服务网点核查备案,其中绝大多数是外资企业,除了拔得头筹的雅芳之外,还有安利、如新、完美、南方李锦记、玫琳凯等。三、服务贸易的国民待遇原则与中国直销服务行业的对外开放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在第17条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但是与GATT第3条规定的内容不同的是,GATS下的国民待遇原则属于成员具体承诺的义务。GATS第17条第l款的界定了服务贸 外国投资者进入

23、中国直销服务市场的法律问题研究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外国投资者进入中国直销服务市场的法律问题研究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外国投资者进入中国直销服务市场的法律问题研究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易中的国民待遇概念:“对于列入减让表的部门,在遵守其中所列任何条件和资格的前提下,每一成员在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

24、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这表明成员只在承诺表中列出的部门范围和限度内承担国民待遇义务。GATS下这种具体承诺的义务可以使各成员根据其服务业的发展的特殊情况进行市场开放承诺,自主决定在哪些部门或分部门实施国民待遇,并可列举提供国民待遇的条件和限制。在乌拉圭回合谈判过程中,为了将服务贸易纳入多边贸易法律体系,谈判各方从现实出发,考虑到服务贸易的复杂性以及各国服务业发展的严重不平衡,认为在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初始阶段就实施全面的国民待遇不具有可行性,因此最终的谈判结果是把国民待遇作为成员的特定性义务。就市场准入与国民待遇的关系而言,一般可以理解为:市场准入制度处理的是关于外来资本进入本国某一服务

25、领域的条件和限制;而国民待遇原则要求的则是外来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在进入本国市场之后所能享受到的至少和本国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同等的待遇,换句话说是一种“准入后的待遇”。正因为服务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并非普遍性义务,所以一WTO成员即使就某一服务部门承诺了市场开放,在承诺表中仍然可以限制其他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享受充分的国民待遇。中国在加入议定书的附件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对于无固定地点的批发或零售服务的国民待遇限制所承诺的内容是:对于“跨境交付”和“境外消费”,中国承诺不设置任何限制;对于“商业存在”,中国承诺在加入WTO后3年内取消限制;至于“自然人流动”,除了水平承诺中内容外

26、,中国不作其它承诺。这些内容完全等同于中国所作出的对于市场准入限制的具体承诺。可见,在最重要的“商业存在”这一服务形式方面的承诺意味着人世三年之后中国在开发直销服务市场,允许外资进入的同时,不会在准入之后附加任何与国民待遇原则相悖的做法。从现行的以直销管理条例为代表的中国直销法律体系之中,立法者并没有为外资直销企业和国内直销企业设置两套管理规范,无论是在市场准入环节,还是在准入后的监管环节,都基本上做到了一视同仁,适用同样的法律依据。直销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直销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也就是说,该条例的适用对象包括了外资直销企业。此外,直销管理条例第54条还规定了“香

27、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境内投资建立直销企业,开展直销活动的,参照本条例有关外国投资者的规定办理”,这意味着来自香港、澳门和台湾的直销服务商也可以依据条例享有国民待遇。在多数情况下,外资直销企业和国内直销企业在享受待遇方面实现了形式上的平等,例如直销管理条例第4条第2款规定的“直销企业可以依法取得贸易权和分销权”并不区分直销企业的性质;又例如,直销企业应当在银行开立专门账户并存人保证金,对于保证金数额的要求,直销管理条例的规定对不同类型的直销企业是同等适用的。纵观直销管理条例的全文以及中国在直销服务行业的其他立法,我们会发现很少有针对外资直销企业而作出特别的监管规则,极

28、少数的例外情况主要是因为外资直销企业在设立阶段需要履行中国国内法下的一些特别的程序义务,例如根据直销管理条例第8条的要求,中国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申请直销营业许可时,除了提交企业章程之外,还需提供合资合作企业合同。另外,针对外资直销企业在登记管理方面的特殊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7年6月11日下发了关于外商投资直销企业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外企指字200725号),顾名思义该指导意见的适用对象仅限于外资直销企业。那么,这些仅适用于外资直销企业的特别规定是否与GATS的国民待遇原则不相符合呢?答案应当是否定的。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7条第2款的规定,“一成员可以通过对任何其他成员的

29、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给予其本国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形式上相同或者不相同的待遇,满足第1款的要求”。也就是说,GATS要求成员履行的国民待遇义务并非严格限制为待遇形式上的相同,而是更关注于“实质上相同”的效果。换句话说,即使待遇形式上相同,但在事实上改变了竞争条件,使得另一成员的服务或者服务提供者处于不利的地位,也应当认定违背了国民待遇原则的要求;反之来说,即使待遇形式上不相同,只要没有在实质上改变竞争条件,或者没有使其他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处于不利的地位。那就应当认为没有违背国民待遇原则的要求。GATS以“实质上相同”作为国民待遇判定标准的规定并非一种“前无古人”的创新,只是将GATr国民

30、待遇条款的相关实践及其已有的阐释加以归纳并“成文法 化”了。所以说,中国直销法律制度中关于外资直销企业的特别规定主要是表现在登记程序规范方面,一般来说它们并不会实质性改变外资直销企业的竞争条件,故而不能认为这些特别规定与国民待遇原则相悖。总体上来看,中国在直销服务行业立法过程中最关注的问题如何采取有效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措施来引导直销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从而不致使其成为非法传销活动的合法外衣,危害社会经济的安定。至于外资直销公司是否应当享有范围较广的国民待遇,就不是立法者主要考虑的问题。在这一点上直销行业不像在银行、保险、电信等领域,将保护本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作为立法时所要考虑的主要,甚至是首要

31、问题。因此,中国直销服务行业对外资的限制远较其他行业要少,可以说基本上做到了内外资在同一平台上竞争,国民待遇原则的体现是相当充分的。甚至还有一种意见认为,直销管理条例出台后,由于设置了较高的资本金要求,使得国内大多数企业不可能进入直销领域来和外资直销企业竞争,这就在事实上导致了外资直销企业享有了“超国民待遇”。当然,GATS关注的是其他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所享受到的待遇不低于本国同类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因此“超国民待遇”是WTO法律规则所不反对的,但对于中国直销市场的长远发展来说,这未必是一个好的做法。四、服务贸易的国内监管与外资直销企业在华经营的法律规制在货物贸易领域,进口国对货物或者货物

32、买卖双方的监管主要是进出口环节。与之不同的是,服务贸易,尤其是以“商业存在”为形式的服务贸易必然牵涉到WTO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在其他成员境内的持续经营问题。在现代社会,总体上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干预在深度和广度上都在逐步拓展,而且服务贸易所涵盖的银行、保险、电信等领域又是政府监管的重中之重,因此在WTO服务贸易总协定在序言第4段中规定了,各成员为实现其国家政策目标,有权对其领土内的服务提供进行管理和采用新的法规,同时认识到由于不同国家服务法规发展程度方面存在的不平衡,发展中国家特别需要行使此权利。WTO成员对服务贸易的国内监管与GAPS所整体追求的服务贸易自由化目标之间存在着双重的关系。一方面,有

33、效的监管措施是保障服务贸易自由化得以顺利推进的重要条件;另一方面,成员对服务贸易的国内监管也有可能成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从而阻碍了服务贸易自由化的目标实现。GATS在承认各成员享有对服务贸易进行国内监管的充分权利的基础之上,为了将各国的国内监管措施对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消极影响降到最低,设置了三方面的渠道,即:GAPS第6条关于国内监管的一般性规定、关于特定服务部门监管的专门附件 外国投资者进入中国直销服务市场的法律问题研究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外国投资者进入中国直销服务市场的法律问题研究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

34、业目的,外国投资者进入中国直销服务市场的法律问题研究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以及关于国内监管纪律的进一步谈判。GAPS第6条以原则性的语言描述了成员对服务贸易进行国内监管时需要遵守的纪律,包括:在已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中,每一成员应保证所有影响服务贸易的普遍适用的措施以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方式实施;应维持或尽快设立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迅速进行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的情况下提供适当的补救;成员的国内

35、监管措施应当符合透明度要求;服务贸易理事会应通过其可能设立的适当机构,制定任何必要的纪律以保证有关资格要求和程序、技术标准和许可要求的各项措施不致构成不必要的服务贸易壁垒等。GAPS第6条关于国内监管的规定具有普遍性作用,与GAPS第16条市场准入和第17条国民待遇共同构成支撑GAPS贸易自由化的三大支柱。具体到中国在加入WTO之后对直销服务行业的国内监管,依据GATS序言第4段的内容,为实现一定的社会经济政策目标,中国是有权利通过国内法规的形式来对直销服务进行规制的。就现行的直销管理条例而言,目前中国直销行业的国内监管措施主要包括:不允许直销企业从事多层次直销经营;直销企业应当设立专门银行账

36、户存入保证金;履行信息报备和披露义务;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依法对直销员进行培训;直销员的报酬总额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建立有形的服务网点考虑到非法传销活动在过去和现在所造成的恶劣社会后果,中国的直销立法为直销企业设置了一个严密的监管网络,对其经营行为的约束深入到具体操作的层面,以实现遏制非法传销的目的。从这一点上说,目前“严”字当头的中国直销服务监管法规大体上与GAPS序言第4段“为实现其国家政策目标,有权对其领土内的服务提供进行管理和采用新的法规”是吻合的。中国对直销业所采取的诸多监管措施,例如缴纳保证金、换货和退货义务、对直销员进行培训等,在国外的法

37、律中都是有先例可循,世界直销行为守则也规定了许多类似的监管措施。但我们同时也要考虑到GAPS第6条第4款所要求的,在设定和执行国内监管措施时,“为保证有关资格要求和程序、技术标准和许可要求的各项措施不致构成不必要的服务贸易壁垒”。目前中国直销立法中对于市场参与者的限制是远较其他国家要多的,这集中体现在禁止一切多层次直销活动(不论是否构成金字塔销售欺诈)以及将销售收入的30作为直销员的报酬上限。从立法者(某种程度上同时也是执法者)的角度看,这样的规定可以最大可能的减少乃至消除直销行业中的欺诈行为,降低执法的成本,然而一旦将这样的严苛规定放在GATS的法律框架内审视,尽管它们对内外资是同等适用的,

38、但是否会构成“不必要的服务贸易壁垒”却是会引发争议的,毕竟中国所采取的这些针对直销服务行业的国内监管措施不是各国普遍接受的。然而,我们也能不能就此得出中国的直销立法与GATS的国内监管纪律不相符的结论。一方面,中国是一个受非法传销活动祸害很深的国家,因此为实现国家政策目标,对领土范围内的直销服务提供进行管理所需要的手段就可能有特殊的要求;另一方面,GATS第6条关于国内监管的纪律要求过于原则和抽象,没有具体的可操作性。因此,以现有的多边服务贸易规则为出发点,很难断定中国的直销立法是否与GAPS的规定相抵触。1999年4月26日,WTO的服务贸易理事会设立了国内监管工作组(Working Par

39、ty on Domestic Regulation,WPDR),其任务就是发展GATS第6条第4款所要求的国内监管纪律。目前,工作组的谈判已经取得了很大的进展,提出的建议也更加趋向具体化,这对将来达成具有可操作性的协定将起到明显的促进作用。到那时,我们应当有足够的法律依据来判断中国直销立法中关于国内监管的内容是否与WTO规则保持一致。另外还需提及的是,GATS序言第4段以及第6条所谈及的国内监管特指的是对其它成员的服务或者服务提供者在市场准入之后所采取的规制措施,关于市场准入的条件和限制应当受GATS第16条的约束,不属于国家法律语境之下的国内监管。中国直销管理条例第7条关于直销企业的准入条件

40、条款中,对外国投资者设置了一个特殊条件“3年以上在中国境外从事直销活动的经验”。正如前面所分析的,这样的资格和限制不属于国内监管范畴,应当受GATS第16条关于市场准人的规制。然而,中国在加入议定书中并没有提及这一方面的市场准入限制,因而直销管理条例第7条的相关内容不能用GATS序言的第4段来豁免,有违反WTO规则之嫌。五、结语三十年来中国经济体制的转变始终带有“以开放促改革”的色彩,直销服务行业也不例外。中国直销业肇始于外资直销企业进入中国市场,并由此带动了一大批民间资本进入这一行业,在这期间也出现了不少影响社会经济安定的非法传销活动,政府部门一直试图在发展直销业与控制金字塔销售活动之间做到

41、一个政策的平衡,但是从既往的实践看,这种努力没有取得成功,这也就导致了1998年中国政府采取“一刀切”的做法,禁止一切直销经营活动。这对政府部门来说,是一种低成本的执法,但对于中国直销行业来说却是代价昂贵的。庆幸的是,中国在参与的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谈判中,明确承诺了要在加入WTO三年之后开放直销服务市场,这才有了今天的直销管理条例和十余家获得经营许可的外资直销企业。否则的话,直销行业要在中国重新取得合法身份就可能遥遥无期了。当然,直销市场的重新开放只是一个起点,而非终点。本文以WTO多边贸易法律体系为视角,着重考察了市场准入、国民待遇以及国内监管的法律问题,这些问题不是静态的,而是动态的,中国直

42、销业的法律制度也应当展望未来,提升前瞻性,不能仅以打击非法传销为立法、执法或司法活动的出发点,而是要设计出既符合WTO规则,又能促进中国直销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优质”法律制度规范。其他参考文献Baker, Sheridan. The Practical Stylist. 6th ed. New York: Harper & Row, 1985.Flesch, Rudolf. The Art of Plain Talk. New York: Harper & Brothers, 1946.Gowers, Ernest. The Complete Plain Words. London: P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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