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庭外调查权的理解与适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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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官庭外调查权的理解与适用文章来源 毕业论文网  【摘要】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法官庭外调查权,但由于法律规定的过于笼统,使人们对法官庭外调查权的理解和适用产生了分歧。本文在贯彻法官中立原则和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前提下,对法官庭外调查权进行定位并从程序上对该项权利进行完善,从而防止审判权的异化并维护司法公正。【关键词】庭外调查;诉讼模式;法官中立;证据保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一些合理因素,但仍保留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一些特点,如法官仍拥有庭外调查权,但与原刑事诉讼法相比,法官的庭外调查权发生了显著的变化。根据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官不仅可以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对于

2、证据不充分或发现新的需要调查的事实进行调查,而且可以在开庭前的审查公诉活动中展开证据调查活动。这种庭外调查是为了收集、补充证据,带有追诉的性质,违背了控审分离原则,使法官的中立裁判地位发生动摇,更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利益和实现诉讼公正。而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现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庭外调查是为了核实证据,是法官为履行裁判职能所行使的一种补充、辅助手段,这使得法官的“侦查角色”得以扭转,从而

3、较好地保证其中立地位。从上述的比较中可以看出,现行的法官庭外调查权必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在对证据有疑问的时候方可用上述的方法调查核实证据,而不允许补充证据,法官应将庭外调查的目的限定在保全证据、审核证据的证明力上,而不得以追诉或协助追诉为目标。1(P221)虽然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官拥有庭外调查权,但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法官庭外调查权的规定都很模糊和笼统,使人们对法官庭外调查权的理解与适用产生了分歧。因此应深入理解法官庭外调查权的含义,对该项权力的运作进行规范,从而防止审判权的异化,并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一、法官庭外调查权的定位(一)法官庭外调查权存在的必要性1.法官拥有庭外

4、调查权适合我国目前的诉讼模式。传统上,我国采取的是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现行的刑事诉讼法适当地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一些合理因素,建立了由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相融合的一种“混合式”的诉讼模式,但这种诉讼模式仍带有较为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因而纯粹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的法官完全“消极中立”在我国还不能够实现。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以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为特征,它以拥有高素质的辩护律师为前提,而在我国目前的律师制度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取消法官的庭外调查权,则会使被告人处于更为不利的境地。此外,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法官完全消极中立也存在其固有的弊端。因此,在现实的条

5、件下,保留法官的庭外调查权更适合我国的诉讼模式,更符合我国的国情。2.我国法官的地位决定了法官庭外调查权的合理性。司法独立与法官中立是一项公认的刑事诉讼原则。但法官保持消极中立必须要有相关的配套制度的保障。如英美等国家的法官处于完全消极中立的地位,但这是以其拥有完备的庭前准备程序、完善的被告人保护制度、强大的律师辩护与调查取证能力、庭审中直接言词原则的贯彻为前提的,在这些配套制度的保障下,控辩双方能够平等武装,被告人的利益获得了相当的保护,法官才能保持其中立的地位而不再承担庭外调查的任务。而我国相关的配套制度的缺失和不健全决定了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法官不可能完全消极中立,在必要时需要进行庭外调查来

6、查明案件事实并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3.法官庭外调查权的存在有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力量相差悬殊,控诉方拥有强大的国家权力来收集各种证据,在查明案情方面有极大的优势。相比较之下,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往往被采取了强制措施,限制了人身自由,其调查取证已不可能,而我国的指定辩护只限于少数的几种情形且只限于审判阶段,因此实践中,有许多被告人没有辩护律师的帮助,即使有律师的帮助,律师的取证也要受到各种限制,例如在侦查阶段不可以调查取证等。在这种情况下,取消法官的庭外调查权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4.法官进行庭外调查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我国的法

7、官在庭审中不是完全被动地“坐堂听审”,而是拥有一定的庭外调查权,这可以帮助法官全面了解案件事实,对于实现实体正义具有一定的价值,也能尽快澄清审判中的疑点,及时审结案件,提高诉讼效率,克服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完全消极中立可能带来的弊端。本文所论述的法官庭外调查权是在遵循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前提下开展的,法官庭外调查的出发点之一就是避免因辩护方诉讼权利不能有效行使致使判决对其不利,平衡控辩双方的实力。2(P79)在此前提下开展庭外调查,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准确地定罪量刑与保障无辜,也能够兼顾实现实体真实与保障人权的双重价值目标。5.我国的证明标准使得法官需要开展庭外调查。

8、我国目前的证明标准依然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就是说,法官裁判的依据依然是“事实”,因此“事实”的查明是法官作出判决的前提和必要条件。这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不同,因为后者充分尊重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在诉讼中的参与权与意愿,若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则法官一般不必再查明真相而是径行作出判决。因此,在现行证明标准的要求下,法官需要采取一定的措施来查明案件真相,以便作出正确的判决,庭外调查权就是其措施之一。(二)法官进行庭外调查应遵循的原则1.法官中立原则。诉讼职能的分工(主要包括控审职能的分离)是现代刑事诉讼

9、的重要特征,司法中立是程序正义的重要标志。从本质上说,法官进行庭外调查带有职权主义色彩,容易使法官的中立地位产生动摇,因此在庭外调查中,法官应注重从以下几方面保持其中立地位。(1)不应将法官的庭外调查变成庭外侦查。法官进行庭外调查拥有的几种调查手段与侦查手段相似,但两者有着本质的不同。庭外调查是一种限制性的权力,法官的调查活动是核实证据材料,其权限同及时获取证据、查明案情为目的的侦查活动的权限相比要弱得多,被限制的地方也更多。3(P35)如:庭外调查只限于庭审过程中的有疑问的证据;基于调查的证据材料只能是控辩双方已经提出的证据材料;相对于庭上调查,庭外调查只是一种补充性权力等等。(2)庭外调查

10、原则上应依申请进行,只有在特殊情形下才可依职权进行,以求尽量保证法官的消极中立地位。此外,庭外调查也不应由法官秘密进行,而应允许控辩双方在场,从而防止对法官的中立形象产生怀疑。(3)法官庭外调查不应带有追诉性质,以防止控审职能混淆。由于控方负有举证责任而且拥有强大的调查取证的权力,因此法官一般不应做有利于控方的调查,更不能为了控方去收集、补充证据,以防止法官沦为追诉的一方或是协助追诉的一方。2.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是国际上通行的刑事诉讼准则,其原因就在于控辩双方力量的不均衡与人权保障的需要。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会破坏司法中立,因为有利于被告人的庭外调查不是任意进行的,它也要受

11、到程序上的严格的限制,目的是为了维护控辩双方地位的平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主要体现在法官庭外调查权的行使原则上应基于辩方的申请,同时在庭外调查过程中应使被告方作为诉讼主体充分而平等地参加到庭外调查的过程中来。在保障被告人权益的过程中,应特别注意庭外调查证据的范围问题,即刑事诉讼法将庭外调查的范围限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有疑问的证据。在理解“有疑问的证据”时,应注意两点:(1)不为控诉方分担举证责任。在刑事诉讼中,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控方有义务使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从而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刑事诉讼法第162条也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12、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由此可以看出,法院一般不应做有利于控方的庭外调查。当控辩双方对某一证据存在疑问时,控方有义务提出更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并反驳对方的证据,若控方不能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并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那么控方就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法院就应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而不应该在控辩双方针锋相对、各执一词时就诉诸于法官的庭外调查权,因为这有可能减轻了控方的证明责任而加重了辩方的负担。(2)不危及被告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7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

13、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同时解释还作出了有利于被告人的规定,即解释第159条规定:“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起诉和移送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可见,在上述的两种情形下,法院不应发动庭外调查。但在理解这两条司法解释的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对于解释第178条的规定,法院在发现新的事实后应建议检察院补充或变更起诉,但并没有区分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和不利于被告人的事实,法律也没有禁止法院在发现不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后建

14、议检察院补充或变更起诉。若将不利于被告人的事实也包含在新的事实中,则使法官沦为协助追诉的一方,违背了控审分离的原则,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利益,因此,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新的事实,法院不应再建议检察院补充或变更起诉。对于解释第159条的规定,在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时,检察院有可能不接受这一建议,而法律并没有规定相应的救济措施,这就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一些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无法取得。因此,在人民检察院不接受补充侦查的建议时,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庭外调查,从而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官进行庭外调查的范围是现已存在的有疑问的证据,而不是去补充、收集证据,在发现新的事实

15、时不应进行调查,更不应做有利于控方的调查。此外,法官庭外调查不再是法庭审理案件的重要方式,而仅是特殊情况下的一种补充手段。二、法官庭外调查权的完善适用庭外调查权应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并维护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权。可从以下几方面来完善法官的庭外调查权。(一)法官庭外调查权的启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无论是自诉案件还是公诉案件,法官均拥有庭外调查权,而且庭外调查权既可依申请又可依法官的职权来启动。但无论何种情况下,法院都应尽量避免行使庭外调查权,不要轻易主动开展庭外调查,要尽可能将案件事实、证据的查实控制在庭审阶段,法官庭外调查只是特殊情况下的补充手段,应将其视为一种例外。不同情况下,对庭外调查的启动规范

16、不同。1.公诉案件中庭外调查权的启动区分为两种情况:(1)依申请的调查。应仅赋予辩护方申请法官进行庭外调查的权利。检察院负有举证责任并拥有强大的调查取证的权力,而且检察院对法庭审理过程中需要补充证据的,可以建议休庭,自行补充侦查。因此,当控方证据不充分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判。一般来说,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才可进行庭外调查。第一,辩护方需要某种证据,并且知道案件线索,但因为客观原因无法取得。客观原因是指因辩护方由于自身之外因素或条件限制,而不是主观上不想取证或故意不取证。第二,证据如不收集就有毁损、灭失危险或以后难以取得。此外,法律规定,辩护方可以申请法院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有利

17、于被告人的证据。(2)依职权的调查。依职权的调查应仅限于以下两种情况。第一,在紧急情况下进行的庭外调查。为了避免重要诉讼证据的灭失,在紧急情况下法官可以调取或保全证据。4(P108)第二,为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进行的庭外调查。当辩护方不能正确行使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权利时,如果法官认为庭外调查有利于被告人而且是保障庭审顺利进行所必须的,也可主动开展庭外调查。此外,如前所述,在法院建议检察院补充侦查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而检察院不接受这一建议的情况下,法院也可主动开展庭外调查。此外,法官不能依职权进行其他调查或有利于控方的调查。2.自诉案件中庭外调查权的启动。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3款规定,在自诉案件

18、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也可进行庭外调查。在自诉案件中,由于自诉人自己告诉,它与公诉案件中处于强势地位的检察机关不同,自诉人处于弱势的地位,因此自诉案件庭外调查权的启动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在具备法定理由时向法院提出申请。(二)法院对庭外调查申请的审查1.提交申请书。辩方向法官提出庭外调查证据的申请,一般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如有正当理由或情况紧急的,可以以口头形式提出。申请书应记载申请调查的证据种类、证据存放的地点或获取证据的方法,所调取证据与待证案件事实的关系,说明不能自己获取证据的理由等。2.庭外调查申请应由合议庭作出决定(法官独任审判时由法官作出决定)。为避免庭外调

19、查程序启动上的任意性,合议庭在接受申请后,应在控辩双方的同时参与下,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后再作出是否予以庭外调查的决定。如果在辩方提出庭外调查的申请后,控方或对方(在自诉案件中)不反对,则由合议庭决定直接发动庭外调查程序,以尊重双方的意愿。3.合议庭对上述申请应当受理,但收集证据没有必要时可以拒绝,如果拒绝,需当面说明理由。此外,申请方负有证明证据线索存在而自己无力取得或证据可能灭失等事实的义务。在这里,可以借鉴德国的做法,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44条第3项规定,“只有在因为事实明显,无收集证据的必要;要求查明的事实对于裁判没有意义或者已经查明;证据毫不适当或者不可收集;提出申请是为了拖

20、延诉讼;或者对于应当证明的,对被告人有利的重大主张,可将主张的事实作为是真实事实来处理的时候,才允许拒绝查证申请。”5(P101)在德国刑事诉讼法的教科书中,对“无收集证据的必要”作了具体解释,即为一般大众均知之事实,及其他所有能为有理解力之人通常获取之知识,或者可以从可靠的来源(如字典、地图等)获取的事实。4.作出调查决定后,由法院特定审判员三人或审判员和陪审员三人组成调查组。为保持法官的中立地位,应将行使法庭审判权的法官与行使庭外调查权的法官相分离,进而减少庭外调查对案件审理形成的预断,避免庭审流于形式。此外,对于法官在紧急情况下依职权调取或保全的证据,

21、事后仍需提交合议庭,由合议庭对庭外调查的目的及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来决定庭外调查是否有效;而对于法官依职权作出的有利于被告方的调查,可参照上述步骤进行。5.法官进行庭外调查的期限。人民法院作出庭外调查的决定后,应在法定的合理期限内完成,一般不得超过7日。确有必须延长的需要的,应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决定),调查期间应计入审理期限,以防止法院随意延长庭外调查的时间,使案件久拖不决。(三)法官庭外调查证据的范围1.法官庭外调查的范围限于已出示的证据。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

22、调查核实。”解释第55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依法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认定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的新的证据材料,应当告知检察人员和辩护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复制后移送检察人员和辩护人。”据此,我国法官庭外调查证据的范围原则上只限于控辩双方已出示的证据,控辩双方对特定事实未出示的其他证据,一般不能主动进行职权调查,只有在必要时可以直接提取新的证据材料。2.法律规定,对“证据有疑问的”的,可以进行庭外调查。但对“有疑问的证据”,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在此,可借鉴台湾地区的判断标准,即关联性、必要性和可

23、能性标准。6(P55—57)(1)关联性标准。与待证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是法官庭外调查的证据所需符合的第一个要求。只有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法官才有进行调查的必要;对欠缺关联性的证据,即使调查,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也毫无意义,反而会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导致诉讼的拖延。因此,关联性标准是法官庭外调查证据的第一道关卡,没有关联性的证据法官应不予调查。最为典型的关联性证据,如目击犯罪发生的证人、证明被告人不在场的证人等。(2)必要性标准。对于必要性标准的判断涉及发现实体真实与诉讼经济原则的权衡。法官庭外调查证据固然旨在发现案件真相,但如果对没有必要性的证据进行调查,则会影响诉讼效率的提高。例如,

24、在某大学毕业典礼当天,甲在学校操场上殴打乙,当场有上百名毕业生及其家属目击经过,法院传讯其中5名证人,皆作证甲殴打乙,若甲再申请法院调查另外20名目击证人,虽然这种请求调查的范围具有关联性,但由于事实已明了而不再具有必要性,因此,对于这种情况,法院应决定不予调查。我国台湾地区立法还列举了两种“毋庸举证”的事实,即“众所周知之事实”、“事实于法院已显著或为其职务上所已知者”,不过虽然上述事实不在调查的范围内,但为了避免法院的片面认定,新法仍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3)可能性标准。可能性的判断,包括根本无法调查以及难以调查

25、两种情形。前者比较明确,如目击证人已经死亡或已成为植物人,杀人的凶器已经销毁等;后者则涉及到诉讼经济的价值判断,如证人已经全家移民或下落不明,此时虽然未必绝对不能进行调查,但如果进行调查则诉讼成本过高或导致诉讼严重延滞则要考虑调查的可能性。当然,这种情形是否进行调查,也取决于该证据的重要性,例如,如果这个移民到国外的人是唯一能证明被告人不在现场的证人,那么对该证人进行调查的期望可能会随之提高。(四)法官庭外调查的方式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但实际上,庭外调查的手段不应限于以上6种方式,还可以采用询问

26、证人(包括鉴定人)、被害人的方式。理由如下:1.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地位不平等,后者取证困难。相对于拥有强大的国家权力来收集各种证据的控方来说,辩方的取证能力极为有限。律师在侦查阶段无调查取证权,自审查起诉后只可查阅少量的案卷,而且只有经检察院、法院许可并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同意才可向他们收集证据。这就使许多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难以获得,若不赋予法官询问证人、被害人的权利,则难以作出正确的裁判,也不利于对被告人利益的保护。2.庭审质证规则的缺失,使法官调查言词证据更为必要。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贯彻直接言词原则,而规定了证人、鉴定人可以以提交书面证言、鉴定结论的方式来代

27、替出庭接受质证。因此司法实践中证人、鉴定人基本不出庭,这就使得言词证据真伪难辨,若法官不能调查核实该项证据,那么要查清案件事实是极其困难的。3.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仍不完善,被告人处于弱势地位。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大量的被告人由于经济或其他方面的原因,没有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而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只限于少数的几种情形,多数案件被告人又往往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其调查取证已不可能。若不赋予法官询问证人、被害人的庭外调查权,则会使已经处于弱势的被告人的诉讼地位更为不利。4.证据开示制度的缺失,使法官对言词证据的存疑更有可能。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制度的缺乏使得证据突袭的可能性大大增加,造成法官对于

28、证据当庭认证的困难,这种情况的存在也为法官庭外调查提供了依据。5.言词证据的庭外调查有利于保全诉讼证据,防止证据灭失。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在刑事诉讼中出现的可能性是很大的。如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证人生命垂危或即将出国,而控诉机关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往往不予保全,此时由法官进行庭外调查,即可对相关证据予以保全,保证庭审的顺利进行。7(P131)(五)法官进行庭外调查的程序解释第154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可见,是否通知控辩双方到场的权力在于法院。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

29、则第345条又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进行庭外调查时,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进行监督,发现上述活动有违法情况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即在进行庭外调查的时候,检察院是必须要参加的。两者的规定存在矛盾,应予完善,具体做法为:1.法官在庭外调查前应当通知控辩双方庭外调查的时间和地点,控辩双方均有权到场。对于控辩双方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不影响庭外调查的进行。2.法官的庭外调查应保持开庭审判的性质和方式。1(P221)调查过程中双方有权就有关问题进行询问、质证、辩论,有权对调查活动发表意见,有权阅览庭外调查过程中制作的笔录。3.法官在庭外调查中发现新证据时的处理。解释第55条规定

30、:“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依法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认定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的新的证据材料,应当告知检察人员和辩护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复制后移送检察人员和辩护人。”因此,如果法院发现新的证据,应通知控辩双方参与取证。当然,在紧急情况下,法官也可调查或保全证据,法官取得的证据应当复制,并分别移送给控辩双方,至于控辩双方在法庭上是否使用,则是其权利。(六)法官庭外调查结果的处理对于法官庭外调查获得的证据材料,应通过再次开庭的方式,由控辩双方出示并发表质证意见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法官不能将庭外调查获得的证据材料直接作为定案的根据。解释第58条规定:“证据

31、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庭外调查的证据也应遵循这一规定,在给予控辩双方充分的质证、辩论机会后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2.对于通过庭外调查获得的证据材料,应区分不同的情形进行出示。第一,在依辩护方申请进行的庭外调查中,应由申请一方进行出示,另一方对证据进行质证。第二,在法官依职权做有利于辩方的庭外调查时,应将证据交由辩方出示,由控方进行质证。如果没有辩护律师的帮助,法官可对被告人进行必要的提示或者帮助。在第一和第二两种情况下可能会出现一种特殊的情形,即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做有利于辩方的调查时,由于种种原因,调查的结果可能与辩方的预期不

32、符或相反,因而辩方拒绝接受该项证据。此时,可以将调取的证据交由控方出示,若控方也拒绝出示,则应将该证据排除。因为为了防止法院角色的异化和尊重诉讼主体的意愿,不应强制控辩双方出示证据,也不宜由法官出示,此外,控辩双方均拒绝出示的证据,一般来说也是无价值的证据。第三,在法官依职权在紧急情形下调取或保全的证据,先由法官对调取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再依据证据是有利于控方还是辩方,分别交由控方或者辩方出示。在不能确定是有利于何方的证据时,可由控方出示证据,辩方进行质证和反驳。第四,对于法官在庭外调查中对新发现的证据的出示问题,也应依据是有利于控方还是辩方,分别交由控方或者辩方出示。在不能确定是有利于何方的

33、证据时,可由控方先出示证据,辩方进行质证和反驳。同理,在第三和第四种情形下,若不能确定是辩方还是控方的证据,而控方又拒绝出示证据,可先交由辩方出示,若辩方也拒绝该证据,则应将该证据予以排除。此外,我国法律缺乏对辩护方在庭外调查过程中的救济措施,今后在立法中也应加以完善。【参考文献】1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2张金波,靳晓.庭外调查权程序性建构概略(J).法律适用,2004,(1).3马德鸿.略论法官庭外证据调查权(J).四川师范大学学报,21302,(3).4李奋飞.刑事诉讼中的法官庭外调查权研究(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2).5德国刑事诉讼法典(M).李昌珂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6(台)林钰雄.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7杨明.人民法院刑事庭外调查权重构(J).辽宁大学学报,2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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