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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经济法与行政法关系的考察从行政法律规范到经济管理法律规范王保树 在创建经济法学的初期,人们曾初步探讨过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这对确定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及其范围产生了积极作用。但近几年,出现了一些新情况:一是1986年制定民法通则时,立法工作部门把纵向经济关系的调整任务交给了经济法和行政法;二是行政法学近年有了新发展。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对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作进一步考察。这种考察,主要包括两个方面:(1)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联系性;(2)两者的差别性。 一、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联系 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不同法律领域之间总是存在着定的联系,而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尤为密切,主要是:(一)行政法是经
2、济法形成中的一个渗透因素。在考察经济法的形成过程之后,很多人得出了这样的结论:经济法是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的需要,由行政法与民法渗透而成的。我认为,这个判断是有道理的。从历史上看,多数国家都是先有了民法、行政法,而后才在两者渗透中产生了经济法。但这个渗透过程,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与社会主义国家经历了不同的阶段。或者说,采用了不同的形式。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所谓民法与行政法的渗透被称为“私法公法化”。它所经历的过程,是伴随着国家对经济管理形式的变化而进行的。早期的资本主义国家,信奉“看不见的手”(主要是价值规律、市场)的作用,以“干预经济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为信条。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经济生活中
3、出现了许多新情况,限制竞争与不正当竞争行为妨碍了经济的发展。在这种状况下,仅依靠看不见的手已很难满足调节经济生活的需要。于是,出现了凯恩斯主义,主张国家干预经济。换言之,近代尤其是现代资本主义国家对经济的管理,已不仅仅靠“看不见的手”,而是在发挥“看不见的手”的作用的同时,积极以“看得见的手”即“国家之手”的干预作补充。在这中间,“私法公法化”也呈现两个不同的阶段。第一阶段,在渗透程度较低的基础上产生了商法。其根本特点,是保留了私法自治原则。第二阶段,在行政法与民法、商法渗透程度较高的基础上产生了经济法。其根本特点,是某些方面出现了“私法公法化”很强的倾向。如果说第一阶段渗透的结果,私法色彩仍
4、很浓的话,那么可以说,第二阶段的渗透结果,公法的色彩已显得比较浓了。根据民法原则,公司依民法订立合同,或依公司法选择一定的企业形态、合并,都是应该予以保护的。但是,在现代济生活中,它们都可以被利用使经济力量过度集中,限制各种竞争。为了解决这些问题,经济法赋予一定的行政机关以监督、检查和处理经济生活中的限制竞争行为的职权,甚至允许它作出准司法性的裁断。这些,正是行政法对民法、商法的渗透。在社会主义国家,尤其是在我们中国,行政法与民法的渗透采用了同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不完全相同的方式。如果我们是从立法实践上考察,而不是从有无经济法这个概念上看问题,我们完全可以说,民法、行政法、经济法几乎同时从社会主义
5、国家建立时就产生了。在社会主义国家中,为什么可以不走先有民法、行政法,再有经济法的道路呢?主要有三个原因:一是某种法律形式和某一新的法律领域的形成方式,是人类文化的一部分,具有可惜鉴性。二是社会主义国家自觉意识到自己所具有的经济管理职能,不必经过从“看不见的手”到“看得见的手”的过程。三是建国之初,面临国民经济恢复和发展的繁重任务,强调计划统一管理的作用。在这种条件下,经济法的形成,完全不必再走资本主义国家已经走过的道路,而是既制定民法规范、行政法规范,又接受别国的经验,选择两者的连结点,制定经法规范。但是,这种现象仅表明民法与行政法的渗透不具有上述那样的阶段性,它并不否定两法渗透的本质。相反
6、,在经济法规范中,渗透的痕迹处处可见。(二)经济法具有行政法的某些性质。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管理职能,是它的重要职能之一,而发挥这一职能的重要方式,就是授权经济管理机关,运用经济管理权,对经济生活实施管理。但是,在现代国家管理中,经济管理无疑应采取一定的法律形式,即经济管理法律形式。经济管理法律规范的任务之一,就是确认经济管理机关各自的管理权限,以及经济管理机关同被管理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公民之间的经济管理关系。然而,从传统意义上说,经济管理机关是行政机关的组成部分,经济管理权是行政权之一。因而可以说,经济管理法规范是确认具有行政权某些性质的经济管理权,调整带有行政关系特点的经济管理机关与企业
7、、公民等之间的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正因为如此,经济管理法律规范从其一开始就不能不具有行政法的某些性质。或者说,行政法的某些性质必然反映在经济法的某些规范上。其主要表是:在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中,一个十分必要的部分具有行政法调整对象的某些先特点,即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仅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一部分,而非经济法全部调整对象)的参加者,象行政法调整的行政关系一样,不具有同等的地位。他们之间的关系,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这种关系如是权力从属性质的,它的发生不是基于合意,而是基于法律规定。作为经济法组成部分的经济管理法律规范,它的设权方式,救济方式,均与行政法相同。(三)经济管理法律规范,是构成经济
8、法的基本部分之一。由于经济法是建立在行政法和民法的基础上(或者说,建立在行政法和民法的连结点上),从行政法规范演变而来的经济管理法律规范,不可避免地应成为经济法规范构成中的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显然,由于行政法是一个庞杂而松散的法律部门,它的某一类规范在其发展中逐渐形成自己的特点,以至最后成为独立于行政法的一个新的法律部门,或与其他规范结合而成为一个新的法律领域,这是不足为怪的。如我国正在建立的科技法部门、军事法部门、教育法部门。至于经济法的建立,则更早于它们。经济管理法律规范成为经济法的组成部分后,同行政法的血缘关系仍是不可忽视的。它同行政法规范一样,主要对担负经济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
9、行为、发挥行政权作用作出规定,即对经济管理机关发挥经济管理权的作用作出规定。并且,经济管理法律规范提出要求,许多需要以行政行为的方式完成。这种行政行为,是经济管理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实施的,它可以直接发生经济管理的法律效果。 正是由于构成经济法的经济管理法律规范同行政法有如上的密切联系。所以,行政法对经济法的影响是很大的。主要表现为: 第一,经济法变动性强。很难制定统一的法典。到目前为止,除捷克斯洛伐克以外,以他国家(包括中国)都未产有过综合的统一的经济法典。因为:1。它涉及的范围广泛。经济法律规范作为经济法的组成部分之后,仍然保留行政法范围广的特点。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基于各项经济法律规范,都需以
10、法律、法规为准绳。而随着经济的发展,经济管理事务也日益增加。对此作出规定的经济管理法律规范,共范围也必然是广泛的。在此情况下,将经济法编纂成如民法,刑法那样的法典,是很困难的。2。经济法规之间,其性质有较大的差异。如价格、物资、市场、金融等法规,共具体规范对象和具体任务不同,所采用的原则也不完全一致,这是它不能编纂为统一法典的又一原因。3。变动频繁,稳定性弱。经济法规是国家经济政策的表现,而经济政策面对多变的国内外经济形势,不可能永恒不变。与此相适应,经济管理法律规范虽不应朝令夕改,但较民法、刑法变动大则是必然的。第二,经济管理法律规范具有公定力。当经济管理机关管理某一经济事项时,它依照经济管
11、理法律规范表示的国家意思,就该经济事项有先定的效力。因为,国有经济管理机关的意思与行为,对于所缔结的经济管理关系,有决定的作用。除有权机关将其撤销或确认无效外,应推定为适法。在这种情况下,如接受管理的企业、公民认为经济管理机关某些行为不当或违法,也须首先服从。然后,再以行政复义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作为事后担济手段,而不能象经济纠纷那样,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调解,或以民事诉讼方式解决。第三,经济管理法律规范具有共同利害性。经济法律、法规的内容,大多是规定管理机关与企业、公民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虽然包含了种种利益的差别,但在总体上是一种共同利害关系,即经济管理法律关系当事人并非处于利害相对的地位。在经
12、济管理中,经济管理机关作为国家的代表,自应代表国家利益。而国家利益,当然也是企业、公民的共同利益。同时,经济法中有关经济管理的规定,是建立良好的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基础。而良好的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建立与维护,则是保障企业利益、公民利益的重要条件。 第四,依经济管理法律规范缔结的经济管理法律关系具有相对性。换言之,作为经济管理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具有相对性。在民法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对立性,一方享有权利时,他方即负有相应义务。从一定意义上说,权利纯粹是权利,义务纯粹是义务。民法关系的这一特点,在具有经营内容的经济法律关系中,也有明显的体现。但在另一种经济法律关系即经济管理法律关系中,却完
13、全表现为相对性特点,即权利中含有义务,义务中含有权利。其权利未必绝对为经济管理机关所代表的国家利益,其义务也未必纯为被管理者的损失,而是种相对的关系。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国家同企业、公民之间的经济管理关系,仍然是一种利益关系。其间虽有利益的差别,但在宏观上却有一致和相通之处。因此,管理中的权利,义务不能截然分开。如国家对某些全民所有制企业有下达指令性计划之权,它实际上也是国家的一项义务。指令性计划制度应有之意,不仅包括国家可对某些企业提出完成指令性计划指标的要求,同时包括保证这些企业完成计划所需物资的供应和对这些企业产品作出销售安排。企业也是如此。如全民所有制企业有拒绝法外摊派之权,这同样也是一
14、种义务,某一企业明知某项开支是摊派,却仍满足摊派者的要求,该企业则对摊派所产生后果负责。即使摊派财物被迫追回,也不再返还原企业,而应收归国库。正因为经济管理的权利、义务有如上的相对性,实践中必须坚持两个原则:一是权利、义务不能移转。即经济法律规范规定的权利、义务应注重归属主体,除法律认可外,原则上不能移转。因为只有归于主体,才能符合公共利益。二是权利、义务均不能抛弃。在民法上,义务不得抛弃,权利因当事人自身利益而存在,或留或弃,均无不可。经济管理中的权利、义务则与其不同,由于两者秆不能断然分开,并与公共利益有密切关系、因而原则上不能抛弃。二、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上述表明,脱胎于行政法规范的经济
15、管理法律规范,在成为经济法的规范构成之一以后,仍不免带有行政法的痕迹。然而,行政法毕竟不能等同于经济法。我们且不说经济法整体的综合性、规范构成和调整方法的多样性,都是行政法所不具有的,即使经济管理法律规范本身,它同行政法规范的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从生物学的观点,在外界条件的影响下,生物体的形态、结构、特性和机能可以发生改变。对此,人们称之为变异。在法律领域里,同样存在着这种变异现象。从行政法规范到经济法规范,就是一种典型的变异。这种变异,不是名称的简单变化,而是表现为众多的变异事实。并且,它同生物界的变异一样,受制于产生变异的条件。这种条件,从根本上说,就是经济体制改革,它使我国高度集中的经
16、济体制向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过渡。如果说,行政法规范可以适应前一种体制的要求,那么可以说,它对改革中的经济体制和将来形成的有计划商品经济体制则不完全适应了。使行政法规范变为经济管理法律规范的具体条件是:第一,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的多种经济形式并存的所有制结构。经过十多年的经济体制改革,在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同时,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和外商投资企业也得到了发展,从而形成了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济形式并存的所有制结构。这种结构,既要求法律确认经营主体的不同利益要求,也要求法律保护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的各经营主体的共同利益。第二,社会主义市场。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
17、革的决定确认,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是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的有计划商品经济。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不可避免地要有各种市场,否则,商品的生产和交换就不可能成为现实。所谓市场,一般不是把它“理解成是一个机构,如交易所,或是占有场地的某一场所(如一个城市的周末市场、马市或展销会),而通常是把它理解为供与求的相遇”。这种市场,应冲破地域,部门的限制,成为全国统一的市场。全国的市场应有统一的交易规范、相同的交易环境。在这种条件下,尽管全国有许许多多千差万别的具体市场,但其竞争性是不应受到限制的。建立之中的全国统一市场已经向法律调整提出了要求,即调整市场管理关系和调整市场交易关系的要求。这种法律调整,既规范
18、市场行政经济管理,也规范市场结构管理。其利益保护结构,既包括具有单一性质的国家利益、企业利益、用户和消费者利益,也包括具有整体性、综合性的社会利益。实践表明,在市场交易活动中,确实存在着一种既同企业、用户、消费者利益有关系,又同企业用户、消费者利益相区别的利益。这种利益,反映为建立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要求。它的满足,表现为全社会成员(包括企业、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的满足。它的损害,也表现为全社会成员利益的受损。团此,社会利益的保护,应成为市场关系调整中居重要地位的东西。 第三,企业的独立性。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要求企业具有独立性。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企业均应成为独立的实体。对此,集体企业、
19、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从无疑问,问题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过经济体制改革,也已经或正在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从政府机关中独立山来。所谓企业的独立性,以往人们仅理解为有经营自主权,而忽略了它在接受管理中的主体意识。实际上,它既应包括经济往来中的民事主体(法人)地位,又应包括经济管理中的义务主体地位。绝不可认为,企业在经营中是自主的,而在管理中却是被动的客体。从这2一认识出1发,不仅应肯定企业在经济往来中的平等性要求,还应肯定企业在管理中的民主性要求。国家对企业的管理,应尽快从直接管理为主向间接管理为主转变。 上述条件,深深地影响着民法与行政法的渗透,从而使作为经济法组成部分的经济管理规范形成了自己
20、的某些特点,并区别于传统的行政法规范。 (一)经济管理法律规范注入了某些“平等”因素。 如上述,传统的行政法所调控的是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其主体之问的不平等性是被行政法确认的。但是,行政法规范演变为经济管理法律规范后,如丝毫不改变原来的属性,是不可能适应现代化经济管理的要求的。在现代社会主义条件下,管理者虽不能完全与被管理者处于平等地位,但管理者并非与被管理者处于对立地位。如果只有管理机关的权威,而无被管理者的积极性、主动性,良好的经济管理秩序是很难建立起来的。即使建立起来,也不可能是一个有社会效益的管理秩序。因此,在经济管理规范中注入某些“平等”因素不仅极为必要,而且已正在成为现实。共
21、主要表现是: 1在部分经济管理规范中,既坚持经济管理机关(代表国家)意思表示先定的原则,又形成了对这一原则的某些矫正。前已述及,在传统的行政法关系尤其是支配关系中,国家意思表示具有先定力。换言之,经济管理机关有优越的意思力,它的意思表示在先,对方当事人只能服从,不能否认其效力。实践表明,仅有这一点是很难调整好所有经济管理关系的。因此,在不少的经济法规中,一方面在总体上坚持经济管理机关意思先定的原则,一方面又对经济管理机关意思表示先定力作了某些限制。依照经济管理机关意思表示先定的原则,经济管理机关一旦作出意思表示,无需被管理者承诺即发生法律效力。然而,现行经济法规却至少在三个方面突破了这一原则。
22、一是增加了管理者同被管理者的协商性的规定,如任命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须征求企业职工代表的意见。二是增加了在国家实施管理中的指导性的规定,如政府有关部门制定、调整产业政策,指导企业制定发展规划,为企业经营决策提供咨询、信息;协调企业与其他单位之间的关系等。三是授权被管理者直接否定经济管理机关某些不当行为,如企业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财力。 2经济管理义务主体从无条件接受指令到不完全无条件接受指令。行政机关发出的指令,被管理者一般应无条件接受。但经济管理规范所确认的经济管理机关的指令,“无条件”已不再是唯一形式,而是无条件和有条件两者并存。如全民所有制企业接受指令性计划,过去通常
23、是无条件的,现行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23条则规定:企业有权要求调整没有必需的计划供应物资或者产品销售安排的指令性计划。 3确认经济管理机关和企业在维护经济管理秩序中各有其责。换言之,经济管理机关和企业,谁破坏了经济管理秩序,谁承担责任,而不是仅强调企业承担责任。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60条规定,集体企业的领导人员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因工作过失给企业造成损失的,由企业的上级管理机构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的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二)注意对被管理者的权利保护。 经济管理法律规范保护的对象,不仅包括管理者的权力,也包括被管理者的权利。并且,同行政法规范相比,对被管理者权利的保护加
24、强了。首先,经济法律,法规不仅明确规定企业应履行的义务,而且充分规定它应享有的权利,强调它在接受管理中的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其次,开始注意对因行政过失所致企业损失的处理。这种规范,最早见于1981年12月l3日通过的经济合问法。该法第33条规定,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继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应承担违约责任。民法通则第116条也规定,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这些规定,可以防止减少经济管理机关在行使权力中侵犯企业权利。 (三
25、)体现社会主义经济民主。经济民主是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无论从宏观而沦,还处就微观而言。只有实行经济民主,才能充分调动人们的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因此,经济民主作为经济管理法律规范的一个重要内容,是有其必然性的。在经济管理法律规范中,经济民主的具体表现有三:1经济管理分权的制度化、法律化。我国改革中的经济管理,强调适当分权,并使这种分权法律化。如税收的分级管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分级管辖等,已体现在多项经济法规之中。这样,有利于形成良好的经济管理机制。 2规范市场行为,防止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支配市场。经济民主的一个重要方面,是经济机会均等和经济平等”。为了实现这一要求,经济管理
26、法律规范应将规范经济管理机关和企业的市场行为作为自己的任务,使所有企业都能依法自由地进入市场,并能在公平的条件下竞争。这里,其核心是禁止垄断,包括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有的外国学者认为,“为了实现经济民主化,要求禁止垄断法制,当然,这仅仅是限于在资本主义体制条件下;而在社会主义体制下,则无此必要了。”并且认为,之所以如此,是由于实行生产资料的国有化(全民所有)”。显然,这是一种误解,它同有市场就有竞争、就需要禁止垄断的观点是矛盾的。如上述,在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中,市场的存在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它同样需要公平竞争和防止可能产生的垄断,以维护市场活动中的社会公共利益。正是基于这一点,我国已在多项
27、经济法规中规定,禁止企业之间或行业之间组织商品垄断价格;在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在一个行业内一般不搞全国性的独家垄断企业集团;不得采取行政手段自上而下地强行组织企业集团;除国家特别许可外,不得再组建行政公司;党和国家在职人员不得到公司兼职,等等。当然,这些规范还不足以最有效地保证“经济机会均等”。但是,它已鲜明地表现了经济管理规范在规定经济民主方面的特色。 3企业管理民主化。企业民主管理有别于前两种经济民主,它完全是微观形态的。为了保证企业管理民主化,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集体企业法规都规定了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其中,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是该种企业的权力机构,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职
28、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此外,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规定的管理委员会,也是协助厂长决策的民主形式。这种经济民主,是同企业经营紧密相连的,它是行政法律规范所不可能涉及的。三经济管理法律规范确认社会机制的作用 经济管理法律规范所确认的社会机制,是以社会主体为主体,社会利益为动因的机制。所谓“社会主体”,考虑到社会利益的不可分性,一般应以国家为代表。但当它代表全社会时,已不同于行政主体和民事主体。并且,它不是唯一的社会代表。依法设立的社会组织,也应作为社会主体。社会机制主要包括: 1社会评价。在从行政法规范演变为经济管理法律规范的过程中,评价企业的法律形式也
29、在发生变化。随着高度集中的经济体制向有计划商品经济体制转变,企业已开始走向市场。在此情况下,对企业的评价正从以行政机关为主变为以社会为主。所谓行政机关评价企业,主要是指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的评判。这种评价,不仅对企业要进行频繁的检查,也使企业养成过多地依赖主管机关的弊病,从而极大地妨碍它们进入市场竞争行列。所谓社会评价,指企业的优劣由社会作出判断。目前,主要有两种形式。其一,自律组织的评价,如依法设立的行业协会、证券业协会对企业等级、信用等的判断;其二,非自律社会组织的评价,如依法没立的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所进行的验资、审计;消费者协会、社会调查机构(如中国社会调查事务所)举办的评价调查。这些
30、评价形式,也已开始走向规范化。 2社会制约。其突出表现是固定资产投资法。所有投资项目的立项,均应有相应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征地和外部协作条件的初步协议或意见,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这些,都强调了企业发展中的社会因素以及企业的社会责任。 3社会监。经济管理法律规范所确认的监督,不仅有行政性的监督(如财政、审计、会计监督),而且有社会性的监督,其主要形式为:工会和街道办事处分别组织的职工价格监督站和群众价格监督站;消费者协会实施的价格、商品(服务)质量监督;社团组织协助用户参与质量争议的调解、仲裁,支持用户向人民法院起诉等。 所有这些集中到一点,从行政法律规范演变为经济管理法律规范,并成为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实质变化在于:它具有了反映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管理要求的特色,更能适应建立与维护有计划商品经济秩序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