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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权法论文高校学生人身伤害赔偿责任 摘要:我国十三亿人口中有两亿多在校学生,在这一庞大群体中绝大多数是未成年人。学校是学生学习生活的主要集体场所,脱离家庭的监督管教和学生活泼好动决定了在校学生人身损害事故的增多,本文通过对学校的性质、学校与学生的关系的分析,论证了对在校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并在此基础上界定了学校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关键词:高校 人身伤害 赔偿 一,学校在校生的人身伤害赔偿责任概述。 我国十三亿人口中有两亿多在校学生,在这一庞大群体中绝大多数是未成年人。学校是学生学习生活的主要集体场所,脱离家庭的监督管教和学生活泼好动决定了在校学生人身损害事故的增多,本文通过对学校的性
2、质、学校与学生的关系的分析,论证了对在校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并在此基础上界定了学校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该条第3款规定,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教育法第8条第1款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公共利益。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学校是根据国家教育方针活和教育目标对学生进行教育的社会组织。其基本职能是对学生进行教育,发展其智力,培养其能力,同时兼负管理和保护未成年学生的职责。即学
3、校与老师应当照顾到不同年龄阶段的学生特点,履行照管责任,保护其身心发展。由此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保护与被保护的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学校对未成年人保护职责与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虽有近似内容,但这两种职责的性质和法律渊源不同。前者是学校作为承担公共教育职责的社会机构,基于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而形成的一种公法范畴的权利和义务;后者是基于民事法律所确认的监护权,而在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形成的司法范畴的权利1 与义务关系。因此,监督,管理,保护是学校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换言之,学校对学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如果学校或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存在过错,没有尽
4、到法律,法规,规章及操作规程要求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致使未成年学生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伤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责任性质为学校未尽法定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和未成年人不一样的高校在校生有了自己的行为能力。高校人身伤害有自己本身的特点: 1.损害的主体是特定的。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损害的主体只能是在高等学校学习、生活的在校学生,包括公立、私立学校中走读制和寄宿制的学生。休学学生在休学期间、已退学学生以及外校学生到本校时受到的人身损害则不属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范畴。 2.损害的地点是特定的。学生受损害的地点必须是高校校园内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的特定场所,例如实习、社会实践等特定场所;
5、学生擅自参加校外单位组织的活动而造成的人身损害则不在学生伤害事故之列,如,不报告辅导员、班主任,学生自己组织的春游活动等发生的事故。 3.损害的时间是特定的。学生受损害是发生在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学生离开学校时的非学习、生活期间除外,如学生在法定的节假日、寒暑假期间到校外自行活动,或在规定的作息时间内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学校外出活动而受到的人身损害,则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 二,学生人身伤害法律责任分析 对于学生人身伤害法律责任分析,笔者认为主体可分为两部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根据不同的主体对学生的人身伤害责任承担也不同 对未成年人,学校有比成年人有更多的注意义务。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条第2款规
6、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该条第3款规定,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教育法第8条第1款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公共利益。对于未成年人的人身伤害原因包括一下几方面: 1. 上课期间的人身伤害 体育课上的人身伤害。体育课是国家教育部规定的必修课程,体育课上的2 各项活动都应当在体育老师的指导下进行,如果老师指导不当,而使学生的身体受到损害的,属于教学事故,应当按照过错原则,由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学生不听从老师的指挥,自我行事,发生了
7、自伤或他伤,应当由肇事者承担责任,学校承担连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之所以要求学校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该事故是在上课期间发生的,学校有对学生进行管理的责任,学生在体育课上不守纪律,教师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停止其体育课,否则,学校就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实验课上的人身伤害。实验课上的人身伤害主要包括三种情况,第一,教师指导不当给学生造成的人身伤害,责任完全由学校承担;第二,学生不听指挥,给自己或彼此之间造成的人身伤害,由当事人或肇事者承担,学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由于实验设施的瑕疵,如漏电、泄毒等造成的人身伤害,完全由学校承担责任。 体罚伤害。教师是人类灵魂的工程师,应该用整个身心和爱去教育学生,体
8、罚学生是封建社会的遗毒,不管教师出于什么目的和心态,都应当予以禁止,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因体罚学生造成伤害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肇事者承担,学校承担连带责任。学校之所以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教师属于学校的职工,学校有责任对其进行诸如不得体罚学生、不得损害学生利益的教育和监督,教师体罚学生就说明学校在这方面没有尽到教育和监督责任。 学生在课堂上打架所引起的人身伤害。学生在课堂上打架是一种严重违反学校纪律的行为,学校应对其批评教育,直至开除学籍。对于因此导致的人身伤害,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第一,对于未成年人,如果是在自习课上打架造成一方人身伤害的,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应有肇事者的监护人
9、承担责任。如果是在老师在场的情况下发生的,按照过错责任,应由学校承担责任;第二,对于成年人,无论老师是否在在场,都应由肇事者承担责任。 2.课间和课外活动中的人身伤害 中小学生活泼好动,课余喜欢追逐打闹,不小心极易造成人身伤害。对于此类人身伤害,我认为,对于未成年人,应按照公平责任原则,由学校、肇事者的监护人和受伤害者的监护人共同承担,因为此中情况下,肇事者的监护人、受害者的监护人和学校都没有过错,让其中的任何一方承担全部责任都是显失公平的。于 3 对成年人,则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由肇事者承担责任。 3.学校设施、建筑物等引发的人身伤害 教育设施的倒塌、脱落、坠落等首先危及的就是学生的安全,对
10、于此类人身伤害,按照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处理,即“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里适用的就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4.学校联营单位引发的伤害 学校为创收在校园内与联营单位从事经营活动,因此给学生造成生人伤害的,不管学校与联营单位事先有什么约定,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其责任都应当由学校承担。 5.校内大型集体事故中的人身伤害 校内大型集体事故如食物中毒、煤气中毒、火灾等发生的原因都是非常复杂的,有校方的管理不善、有外人的认为破坏、有意外事件、有不可抗力等等,对于此类案件给学生
11、造成的人身伤害,除了不可抗力以外,都应当由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里适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6.学生在校内的自杀事故 自杀事件在中学生和大学生中比较常见,近几年小学生自杀案件也时有发生并且呈上升趋势。判断学校对学生自杀事件是否负有责任,需要分析导致学生自杀的原因,当然,导致学生自杀的原因是十分复杂的,有内因,也有外因,但最终都是内因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所以判断学校是否承担责任关键是抗学校是否从事了违反教学管理法律法规的事情,如体罚学生、侮辱学生、限制或剥夺学生的人身自由等等,如果学生仅仅因为不满学校对自己因违反学校纪律进行的处分而自杀的,学校不负任何责任。 7.第三人侵权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12、 侵害未成年学生人身的行为是由不在学校学习的其他未成年学生以及校方不履行指责的行为,而是学校之外的第三人进入学校或者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过程中造成的,以该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为一般原则。但是如果因为学校没有尽到职责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不到 4 位,给实施侵权的第三人以可乘之机,使得针对未成年学生的加害行为发生并产生一定的损害后果,学校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种补充赔偿责任不是连带责任,在一定情况下人身受到损害的学生有权向直接实施侵权的第三人主张权利要求赔偿,也有权利向学校主张赔偿权利。在不能确定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或者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
13、学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便是补充赔偿责任。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直接实施侵权的第三人追偿。 对于高校在校生来说已经具备了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的行为有了一定的判断,相应的学校的管理义务也相应的减轻。责任也有所减轻。 对于高校学生的人身损害主要包括一下几个方面: 从高校的管理实践来看,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根据造成事故的不同原因,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由于学校的过错造成的伤害事故。包括几种情况: 1.由于学校未履行有关义务而导致的学生人身伤害。如学校未尽对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疏忽教育教学设施的危险性,学校设施有缺陷或者学校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2.由于教师
14、或者其他学校员工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其它有关规定等原因导致学生受到人身伤害。这两类伤害事故具有相似的特点,即受到伤害的一方均是在校学生,加害人均是负有教育、管理等职责的学校教师或者其他教职员工,而责任人均为学校。不同之处在于后一类事故的致害原因是教师和其他教职员工的积极作为,而前一类伤害事故中导致损害的原因是教师或其他学校员工的消极不作为。 (二)由于学生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伤害。学生自杀、自伤;学生违反学校安全纪律而导致的伤害;学生因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或异常心理状态而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 (三)第三人加害造成的伤害事故。这种类型的事故主要有几种情况: 1.由于在校
15、其他学生的加害行为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如学生相互之间因为运动、游戏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的人身伤害。这类事故的特点是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是在校学生。 2.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侵害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如校外车辆在校内造成的交 5 通事故导致的学生人身伤害;外来人员在校内实施盗抢等犯罪行为而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学生外出实习、活动过程中因意外事故而导致的人身伤害等。这类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特点是:尽管伤害发生在校园内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过程中,但导致学生人身伤害的并非学校的老师和学生,而是一些外来的突发性、偶发性的侵害。 (四)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意外伤害及其它意外事故。如因地震、台风、雷击、洪水等自然灾害而造成的
16、学生人身意外伤害等。其它意外事故是指非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发生的事故,包括学生在对抗性或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的意外伤害等。 三、国外学生人身伤害与损害赔偿。 各个国家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有自己的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谭晓玉在人民法院报发表的闰国法院如何认定校园伤害事故中对美国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情况作了比较详细的介绍。可以作为我们的参考。 对于一些显而易见的危险,如海水能淹死人、火能燃烧、从高处跳下楼能摔伤、汽车能轧死人等,法院一般假设儿童能认识到它们的危险,因而所有人不应该对他们所受的伤害负责,除非实在太小,如一、二岁。 对于学校建筑物的照管标准,如果学校工作人员采取了合理的措施,如定期检
17、查维修,受伤者因不可预见的意外事件而受伤,就不可能提出赔偿请求;如果学校人员明知或本应发现建筑物存在危险,却置危险于不顾,让其继续存在,法院则认定学校有过错。 对于确定学校对学生的照管责任时法院并不是要求学校教师履行无限的管理职责。教师无法注意到每一个学生的活动,因而只需负一般照管责任,如果教师明知存在特殊的危险,而没有特别注意,才担负个别照管的职责。如果学校制定了明确合理的规章制度,因学生违反规定而导致伤害发生时,法院将减轻学校照管人的责任。 对于与学校有关的活动,取决于活动的性质、时间、地点等。当明知学生在课间休息时一般会在某一室外场地聚集时,学校需要安排人员提供照管措施;学校工作人员不对
18、一个放学后仍留在学校内等待私人接送的学生承担责任;在学校教师开会期间,未能对在校活动的学生进行直接照管时,并不认为有过失存在; 6 学校未能防止学生课后在校园内打雪球,也不认为有过失;如果学校人员知道或应当知道学生正在校园内打雪球,并侵害其他同学时,学校应应对其未能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受伤学生的过失承担责任;教师暂时离开教室或学校事故发生地点期间发生伤害,教师并不必然负过失丙和。须根据教师离开的时刻、持续的时间、班级人数、学生过去的表现、离开给学生布置的作业的任务情况等考虑教师离开的是否便理;幼儿园教师在幼儿从钢琴上摔下来的一刹那发生视线转移,不构成过失;站在门口监督学生走入教室过程中,未能预防和
19、防止教室内的打闹行为不认为有过失;如果教师离开教室时间过长,期间出现严重学生伤害事故,或体育课指导教师离开课堂很长时间,让学生处于无监管状态,教师均可能被认为有过失;一般情况下,如果教师离开课堂时间很短,且是为了学校目的,可如果班上学生以前行为纪录良好,多数法院会认为老师的短暂离开不构成管理上的过失;校外团体借用学校开展非学校性质的活动时,监管义务转移到校外团体一方。 对于体育运动和体育课,如果器材放置不当,存在危险因素,竞赛选手搭配不当,诱导学生从事其身心未有准备的,险象环生的场合布置各种不同的体育活动,法院一般会认为学校有过失。关于实验室事故,学生进行危险的化学试验以及在给学生安全指导过程
20、中,实验教师要负高度照管职责。但未经教师允许从药房取出化学药品,或从事未被许可的实验,学生有过失。如果伤害是由于学生本人突发、未被同意或无法预见的行为引起的,法院一般认定学校或老师无过失,不承担责任。 对于不可避免的意外伤害,比如,蜜蜂刺咬学校车司机颈部,致使司机失控从而引发学生伤害事故,不认为校方的过失。在法律未作规定的情况下,校方没有义务为步行回家的学生安排配备巡视人员。但如果学校在路口设立了这类值勤人员,却未能对学生提供恰当合理的照管,学校则要对其过失承担责任。 学校对其组织、举办的校外活动负管理责任,不管此活动是否在学校场地进行。学校教师在组织学生郊游活动时,对学生所需提供照管职责的大
21、小取决于特定郊游环境。 关于学生自杀,法院认为,学校咨询人员在知道学生有自杀预兆时,有义务阻止自杀事件的发生,同时有义务将该情况及时告之家长。 7 关于赔偿时间和金额,许多州规定提出侵权诉讼的书面告知要求的时间限制,并对特定类型的侵权赔偿设定赔偿金额的最高数额,一般是几千至几十万美元不等。 四、我国关于学生人身伤害与法律保护的不足 XX年x月x日 ,我国第一部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地方性法规上海市中小学 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颁布, XX年x月x日 ,教育部出台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在全国范围实施。随后,其他一些省相继制定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的条 例或实施细则,或正在调研起草相关法规,基本
22、上改变了我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无法可 依的被动局面,通过立法,明确了学校对学生承担的责任性质,确立了学校承担责任归责原 则,细化了学校管理责任的范围,规定了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解决的途径,界定了学 生人身伤害事故损害赔偿的项目和目标,提出了解决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损害赔偿的资金来源 渠道。实践证明,制定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专项法规,依法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不仅是 必要的,而且是科学的。并已经得到学校,家长,司法界的认同。 从国外与我国立法状况的比较中可以看出,我国的立法很不健全,应该加强学生伤害事故方 面的立法,以更好地解决现实生活中发生的事故。 第一,对不同年龄阶段的学生,学校所应负的责任
23、问题。“从幼儿园到高中乃至大学, 学生的年龄差距很大,在不同的年龄阶段学生的认知能力,行为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是有差 别的,因此,对学校履行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的具体要求必然会有所区别,否则,难以 真正切实维护不同主体的合法利益”。对于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法律应有 特 殊的保护规定和责任界定问题。为此,在立法中如何体现对不同年龄段学生安全保护的特殊 性,需要进一步的探讨。 第二,关于如何体现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特殊性问题。我国现行校园伤害的立法对学生 伤害事故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均规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但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现行 民法通则及其他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都
24、未专门对学生在校期间人 身损害赔偿的特殊性问题予以规定,如学生因身体受到伤害而引起的其他损害的赔偿问题, 尤其是由此而引起的受教 8 育权受到损害的赔偿问题,都没有相应规定。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 和人们受教育权利保护意识的增强,在校园伤害事故的赔偿问题上,不应仅限于我国民法 和其他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法规所确定的范围和标准,需要有所区别。 第三,关于强化*责任问题。学校的安全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到方方面面,单 纯地依靠学校是不够的,必须将其放在全社会共同关心的平台。保障学校安全,预防校园事 故发生,是各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家庭乃至全社会的共同职责。我国现 行 校园伤害的立法对学校的责任规定较为明确具体,对其他各有关主体的责任虽然有所规定, 但不够全面,尤其是*责任方面。各级人民*是学校安全的第一责任主体,对各级人民 *在学校安全方面的责任,立法中应有明确的规定。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