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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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我区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根据条例第一条规定,在暂时核定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开征房产税(名单附后)。其中喀什、和田、阿图什、塔城、阿勒泰、博乐市在一九九O年前减半征收。 开征房产税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征税与非征税区域的规定,应依照当地行政区划规定划定;无区划规定的,由税务、民政、城建、公安等部门按实际管理区域共同研究划定,并报市、县人民*批准公布执行。 第三条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房产产权所有单位或个人为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称纳税人)。 (一

2、)产权属于全民或集体所有的,其经营管理单位为纳税人; (二)产权出典的,其承典人为纳税人; (三)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当地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其代管人或使用人为纳税人; (四)无租使用公房(包括使用免税单位的免税房产)的,使用人为纳税人; (五)出租房产的,出租房产单位和房产出租人为纳税人; (六)房产为几个单位共有的,根据各自所占房产比例分别承担纳税义务。 规定开征房产税地区的房产纳税人,除按规定减税、免税外均应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 第四条除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免税房产外,下列房产亦可免纳房产税: (一)毁损不堪使用的房屋; (二)临时性简

3、易房屋;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并收租金的集贸市场房产; (四)企业办的医院、学校、托儿所、幼儿园房产。 第五条除条例、本实施细则列举规定免税的房产外,纳税人因无力纳税或微利、亏损企业的房产,减免税额在五万元以下,由县、市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定期的减税或免税照顾;减免税额超过五万元不足十万元的报地、州(市)税务局核批,超过十万元的报自治区税务局核批。 第六条房产税计税依据,按国务院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规定的年限,折旧费未提足一半的,可一次减除房产原值的百分之三十,已提足一半以上的,可一次减除房产原值的百分之四十后的余值计算纳税;已提足折旧的房产,可不计征房产税。 第七条房产税

4、按年征收,于每年四月和十月分两次交纳,每次征税期限为一个月。 第八条新建、扩建、购进、拨入、租赁或借入而增加的房产,从增加的当月起计算纳税,拆除、调出、出售、损坏而减少的房产,于减少时的次月起停止纳税;因赠送、交换、继承转移产权时,新产权人从成立契约的当月起计算纳税。 第九条纳税人应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将现有房屋座落、结构、间数、面积、房产原值、租金收入等情况,如实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申报登记。 纳税人新建、扩建、购进、拨入、租借的房屋以及变更住址、拆除房屋、改建、损坏、变更房产原值的,应在一个月内申报登记。 减免税单位的房产,亦应依照本规定,办理申报登记,经税务机关审查确认后方可免税。 第十条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实施细则从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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