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第三人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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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第三人制度浅析民事诉讼法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制度 摘要: 民事诉讼中毒第三人是一项及其重要的法律制度,民事诉讼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两类。该制度首先是建立在追求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的基础上,同时也是建立在追求法院裁判的一致性基础上的。我国现行法律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规定较为完善,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还存在缺陷,还有待改善。 本文首先介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述,包括产生该制度的原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分类、参诉方式、参诉时间及诉讼地位。 其次,介绍有关国外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规定,总结得出我国与国外存在的差距。 最后,介绍我

2、国现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存在的弊端,及我对此修改的建议。 关键词: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立法缺陷 完善 一、无独第三人的概述 、无独第三人的缘起 由于古代社会的生产力水平落后,民事交往领域狭窄,两个相向主体间的一次性交往构成了当时的基本格局。原告诉被告的“两级诉讼格局”普遍寻在于民事诉讼审判实践中。随着生产力的发展,民事交往的领域和模式不断拓宽与更新,出现了若干民事主体之间的交往关系,甚至出现彼此衔接、相互影响的“链条”关系现在,民事关系的互动性,使得某一环节的民事关系一旦发生异常,往往导致连锁反应使得相关的民事主体共同卷入同一民事纠纷之中,在如此复杂在纠纷面前,还将其人为的分割成若干“两

3、级诉讼格局”进行审理,不仅十分的不经济,还常常导致法院裁判之间的冲突。因此,第三人诉讼制度便应运而生,应该说,该制度首先是建立在追求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的基础之上;同时也是建立在追求法院裁判的一致性基础上的,有资料显示,诉讼第三人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时期。罗马法承认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有利益的第三人,可以独立申请参加诉讼以及上诉或声明不服,该规定类似于现代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这项制度的产生,是为了方便诉讼外的利害关系人及时地保护其合法权益。 、无独第三人的概念和特征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对于已经进行的诉讼,就其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是案件处理的结果与其有着法律上

4、的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的人。 无独第三人具有以下特征:1、对他人争议的诉讼表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所谓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一般是指对本诉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实体权利不能以实体权利人资格提出新的诉讼;2、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案件的判决或调解结果可能导致他享有某种民事权利或承担一定的义务;3、无独第三人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当事人,他既不是原告,又不是被告,是为维护自己合法利益而参加诉讼的独特的当事人。 、无独第三人的分类 所谓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告两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诉讼的人。 传统观点

5、对无独第三人的界定,应该说比较宽泛,以致其认定标准和诉讼地位的确定存在诸多分歧。近年来,许多学者主张对传统的无独第三人进行区别性研究,主张进行区别性研究的学者目前又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将传统的无独第三人区分为准独立第三人和辅助参加第三人。所谓准独立第三人,即承认对本诉争议的法律关系享有权利或负有义务的案外当事人地位,就必须一诉的方式提起或被本诉的原告、被告起诉,而不能由法院通知追加进入诉讼并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这样的第三人具有独立的当事人地位,并非无独立请求权,但他对本案仍有依附性。所谓辅助参加人的第三人,该观点认为是真正意义上的“无独第三人”。如果人民法院在这种第三人参加诉讼伊起就不

6、打算让其承担民事责任,而仅仅是为了使本案情况让第三人知悉,以便让他同一方当事人一起抗辩和反驳原告的请求,就可在诉讼中通知该第三人参加诉讼。这种“辅助参加”的第三人是名符其实的无独第三人。 第二种观点主张,既有的无独第三人实际上包含了两种不同的第三人,一种是本诉被告引入的第三被告,另一种是辅助支持本诉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的第三人。并认为,传统的第三人理论将被引入的第三方被告作为无独第三人。第三人与该理论本身存在一些格格不入之处,主张将被引入第三被告单独作为一种第三人类型进行研究。事实上,被引入的第三方被告也具有自成体系的特征对于本诉的诉讼请求,第三方被告可能负有派生性的民事责任。第三方被告被引入诉

7、讼之后,形成两个诉的合并:一是原告于被告之间的本诉,另一个是本诉被告对第三方被告之诉。对于这两个诉,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第三方被告引入诉讼后,其处于被告的诉讼地位,享有被告的诉讼权利,承担被告的诉讼义务。第三方被告参加诉讼具有被动性和被强制性。我认为,上述对传统的无独第三人所做的区分性研究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必将推进我国实行立法进一步走向科学化。但在目前,立即修改立法尚不可能,当务之急是实实在在地赋予无独第三人的更多的程序保障,以作为一个过渡。 、无独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 关于无独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不同立法和不同学者的主张存在差异。法国法规定,第三人可以根据他同案件处理结果之间的法律关系

8、和道德关系参加诉讼。我国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则表明“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才是无独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如果仅同案件处理结果存有事实上、道德上、经济上或名誉上的利害关系,就不能据此参加诉讼。成为无独第三人。我认为,我国和大多数国家立法的这一规定是比较科学的。因为法律外的利害关系都不受法律规范的调整,而法院只能以法律为准绳解决法律上得争议,如果将法律外的利害关系纳入诉讼程序。不仅没有任何法律价值,而且还会妨碍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1、“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性质 “ 关于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性质是一个比较模糊的概念。我认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法律上利害关系”应当是民事实体法上的利害关系。根据

9、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以民事权益争议诉讼方式解决的只能是因民事实体法上的利害关系而引起的民事诉讼义务纠纷,因其他性质的利害关系所引起的权利义务纠纷概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由此决定,作为无独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法律上利害关系”也只能是民事实体法上的利害关系。事实表明,对“法律上利害关系”做这样的限制是必要的,首先,它保证了诉讼第三人制度同法院民事主管的统一。其次,它可以避免诉讼的繁杂,因为,如果同案件处理结果有任何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都可以参加诉讼,那无疑会导致诉讼第三人制度的滥用。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是屡见不鲜的。例如,司机甲受公司指派到外地拉货,在途中,甲违章行车,将行人乙撞成

10、重伤,为此,乙对公司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法院通知甲作为无独第三人参加诉讼。结果表明,法院独甲诉讼地位的确定是不足取的,因为,甲同公司之间存在的并不是民事实体法律关系,而是一种劳动法上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通知甲作为无独第三人参加诉讼就是显然缺乏法律根据和实际意义。 2、“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内容 在司法实践中,“法律上利害关系”有三种表现形式。其一:“义务性关系”这是实践中存在最多的一种。它产生的原因有二:一是当事人败诉虽不由第三人引起,但主当事人可对第三人主张替代赔偿的权利。如甲乙两船相向而行,乙船撞伤甲船,甲船主向乙船主提起诉讼,乙船主提出:自己同丙保险公司定订有责任保险合同。在本案

11、中,丙同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有“义务性关系”,乙船主败诉,就可依据责任保险合同要求丙替代乙赔偿。二是主当事人败诉,败诉的责任可全部或部分归咎于第三人。如甲加工厂从乙商场购进生产机器一台,由于机器质量低劣,甲对乙提起了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在诉讼过程中,乙提出机器系丙工厂所造,应由丙承担责任。在本案中,甲乙之间存在一个买卖合同,乙丙之间存在一个购销合同,两者紧密相联,以致丙违约直接导致乙的违约,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乙败诉,它可能向丙提出追偿的请求权。 其二、“权利性关系”它是指,由于主当事人败诉,第三人可以根据它同主当事人间的某一法律关系对其主张一定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主当事人同对方当事人之间,通第

12、三人之间均存在某一法律关系,而且两法律关系的标的物竞合。如果主当事人满足了对方当事人的请求,他就不能履行对第三人的义务。从而使第三人丧失约定权利并因此获得对主当事人的请求权。如甲公司同乙公司签订了由甲向乙出售大青麻合同。乙厂由于生产改向,不再需要此货,遂同丙公司签订合同,将全部大青麻转卖给丙。后来由于种种原因,甲公司对乙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在本案中,如果甲的主张得到肯定,乙败诉,乙必不能向丙交货,在这种情况下,丙就同案件处理存在一种“权利性关系”,也就是说它可以对乙主张赔偿合同损失的权利,根据该“权利性关系”,丙可以作为无独第三人参加诉讼。 其三、“权利义务性关系”它是指:由于主当事人

13、败诉,第三人将对其承担一定的义务并享有一定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对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均因主当事人的败诉而引起。而且权利和义务相辅相成,不可割裂。如,甲有楼房一幢,托乙看管,乙擅自出租给丙,现在甲诉乙侵权,要求返还房屋,在本案中,某丙就同案件处理结果存在“权利义务性关系”因为如果乙败诉,乙丙间的租赁合同就会失去法律效力,丙将负有交还房屋的义务,但是由于导致该租赁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乙,所以丙作为承租人又可以向乙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根据这种关系,丙应作为无独第三人参加诉讼。 、无独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无独第三人诉讼地位的特殊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依附性 依附性是无独第三人地位的最主要特征。它

14、是指,无独第三人必须依附于主当事人而存 在。具体而言,这种依附性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 无独第三人诉讼地位的获得须以主当事人系属诉讼为前提。由于无独第三人参诉的根据是他同案件上处理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所以,如果主当事人没有系属诉讼,诉讼尚未形成,当然不可能出现同案件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诉讼第三人。 、参加诉讼后的无独第三人,在主当事人同对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争议中,往往充当主当事人的“辅助人”,通过陈述意见,提供证据和参加诉讼法庭辩论等诉讼活动,支持主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这一点是由无独第三人同主当事人在利益上的牵连性所决定的。但是,由于争议法律关系并不存在无独第三人与对方

15、当事人之间,所以无独第三人不能直接反驳对方当事人的强求,只能辅助主当事人反驳对方当事人的请求。例如,农民甲同建筑对乙签订建设承包合同。一切建筑材料由乙承购,竣工后不满一年遇山洪,房屋摇摇欲坠。在这种情况下,甲以建筑质量不合格对乙提起诉讼。在这个案件中,由于涉及到丙所提供的建筑材料是否合格的问题,丙以无独第三人的身份参加了诉讼,丙所提供的证据对乙的诉讼起到了支持作用,丙扮演了乙的角色。 、在诉讼过程中,主当事人诉讼地位的丧失将导致无独第三人丧失其诉讼地位,并退出诉讼程序。如在上述案例中,经过法庭审理,甲发现自己的主张不能成立,撤回了对乙的请求,原告撤诉后,乙便丧失了原来的被告地位,从而导致了诉讼

16、的终结,此时,丙不再居于原来的无独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应退出诉讼程序。 2、独立性 独立性是无独第三人诉讼地位的另一特征。它是指无独第三人在诉讼中具有相对独立的诉讼地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无独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在诉讼中以相对独立的主体资格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无独第三人参诉后有权了解原告起诉、被告答辩的事实和理由,并向人民法院递交陈述意见书;开庭审理时,无独第三人还可以陈述意见、提供证据、参加法庭辩论;法院在判决确认其承担义务,他有权上诉;在调解协议中确定他的义务,应征求他的意见。 、无独第三人同主当事人之间既存在利益上的“牵连性”又存在利益上的“对立性”

17、。利益上的“牵连性”是指主当事人能否胜诉将间接影响无独第三人利益的得失。利益上的“对立性”是指当事人败诉后,无独第三人将同他发生利益上的冲突。由于利益上的“对立性”的影响,这种同盟又不能不是松散的暂时的。例如,甲公司从乙厂购进一批彩色电视机,该批彩色电视机系乙厂用丙厂出售的零件装配而成。甲购进后,发现彩色效果极差,遂将乙厂提起诉讼。因同案件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丙作为本案的无独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乙厂和丙厂一起提出证据,证明彩电质量合格,但是在第一次开庭时,由于彩电质量低劣已被法院所认定,乙厂遂而指控丙厂提供的零件有质量问题,要求丙厂承担责任。此时,乙丙在第一次开庭

18、时所结成的“同盟”关系解散,丙厂就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同乙厂就责任归属问题展开了诉争。 (3)、由于无独第三人同主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是分离的,不具有共同或连带的属性,所以无独第三人进行诉讼活动的根本目的并不在于支持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而在于通过支持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最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鉴于此,主当事人向其对方当事人所为之诉讼行为,对无独第三人应当不具有约束力。如,甲诉乙违约,丙作为无独第三人参加到乙方进行诉讼,在诉讼中,如果乙放弃反驳的权利,径直承认甲提供的诉讼请求,乙的行为就只能对乙本人发生效力,而不能据此向丙提出追偿。 3、可替代性 可替代性是指,若经诉讼当事人双方同意,无独第三人可以替

19、代主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在我国,尽管民事诉讼法没有这方面的条文,但根据诉讼第三人制度的立法宗旨,我们应予以承认。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在连环性经济纠纷中,对于某些实体关系比较明确的案件,允许无独第三人替代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这样可以省却纠纷环节,简化诉讼程序,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例如,在甲乙丙连环合同纠纷中,甲诉乙违约,丙作为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查明,乙违约的责任全部在丙,乙对甲的债务与丙对乙的债务范围相同,丙就可以替代乙向甲承担债务,以抵消乙丙之间的债券债务关系。在诉讼地位上,乙可以退出诉讼程序,有丙替代其被告地位。很显然这样做可以省却纠纷的环节。 (六)

20、、无独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程序问题 1、无独第三人的参诉方式 如果人民法院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他拒绝参加时,该怎么办?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纯粹是出于诉讼效益上的考虑,并非他必须参加诉讼,如果第三人拒绝参加,不宜采用强制手段。另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拒绝参加诉讼,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如经传票传唤,对此我认为必须首先把握无独第三人制度确立的立法目的。如前所述,第三人制度的确立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诉讼制度发展的内在要求。从诉讼价值的角度来看,其确立既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同时也出于诉讼公正的要求,将两个诉合并审理,简化诉讼程序,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同时又便于彻底解

21、决纠纷。因此,认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纯粹是出于诉讼效益上的考虑,其是否参加诉讼全凭自愿的做法是欠妥的。然而无独第三人的参加之诉与本诉是可分之诉,他并非必须参加,可以在与其有关的当事人败诉之后另行提起诉讼。所以我认为如果法院采取强制措施追加第三人这种做法也是不对的。 2、参诉时间 对无独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间,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对比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一审二审判决前,第三人均可参加诉讼。第二,二审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可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调节不成的,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如二审查明第三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应撤销判决、发回重审。如查明第三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则可直接作出终审判决。第三,第

22、三人只能在诉讼开始后,一审结束前参加诉讼。我国大多数学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因为,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与第三人参加的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虽然二者之间有内在的牵扯,但并非必须合并审理,在这点上与必要共同诉讼有本质区别。第二种观点有悖两审终审制,二审查明第三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发回重审,对于一审来说已有预决意义,一审往往只是走过场,从而使两审终审制流于形式,以某一当事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作为发回重审的条件亦不科学,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发回重审的条件不符,且有悖“诉讼经济”原则,因此,第三人只能在一审中参加诉讼,如果一审中没有参加诉讼,二审不应追加。 3、无独第三人的上诉权 由于该第三人在本诉

23、中无独立的请求权,因此对本诉的诉讼结果无任何发言权,不能上述,但他是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此对参与之诉的判决、裁定有完全的上诉权,也就是说当一审判定其承担实体义务时,他享有对该判决的上诉权。对其上诉,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在一审终结前做出裁定。 二、外国无独第三人制度的研究 我国在无独第三人这一块的立法还存在很多缺陷,鉴于我国无独第三人存在分歧和不完善的制度,我国应该充分认识国外在这方面的规定,借鉴其优良的制度以完善我们有缺陷的立法。 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第三人,分为独立参加人、知参加人、辅助参加人三种。其中,辅助参加人类似于我国的无独第三人。辅助参加人是指对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该诉讼关

24、系中,为辅助一方当事人,可以参加诉讼的第三人。辅助参加人与主当事人并无对立的诉讼关系,他与主当事人是一种支持与被支持的关系,其参加诉讼应当提出申请,当事人可以对参加人提出异议丙交由法院裁决。辅助参加人与我国无独第三人也有不同之处:我国无独第三人主要是由法院依职权追加或通知其参加诉讼,不以当事人或第三人申请为前提。无独第三人在立法及诉讼理论上似乎应当支持主当事人进行诉讼,而在实践中却常常出现与该主当事人处于实质对立的情况,法院有权直接判决无独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而可以不考虑当事人的态度。 法国民事诉讼分为辅助参加人。辅助参加人是指自己并不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而是基于担心他人之间的诉讼会影响到自己

25、的利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参加诉讼,以支持另一方当事人的第三人。法国辅助参加人和我国无独第三人的区别主要是:首先,辅助参加人参加诉讼是否具有任意性,可以自行决定参加或退出诉讼。而无独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不完全取决于自己的意志,通常由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且参加诉讼后不能任意退出。第二,辅助参加人依附于本诉的一方当事人,或原告,或被告可以作为具有共同利害关系的诉讼当事人。出于相当于原告或被告的诉讼地位。而无独第三人在司法实践中只固定依附与被告,且没有将其诉讼地位与原告或被告看齐,其诉讼地位受到不公平的限制。第三,通常情况下,因辅助参加人没有提出请求,也没有被请求,因此法院一般不直接对辅助参加人作

26、出判决,而我国的司法实践则可以对无独第三人直接做出判决。 法国民事诉讼第三人还可分为强制参加人,强制参加人是基于案件的联系而被当事人传唤而非直接地参加到他人诉讼中的第三人。强制参加人与我国民事诉讼中由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的无独第三人的相同之处在于两者都是被法院强制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但它们的区别亦很明显。第一,强制参加人是被当事人传唤参加的,而无独第三人是由法院依职权强制其参加诉讼的。本案当事人虽可以申请法院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但申请不具有强制效力。第二,强制参加人要被牵连受判或要与当事人承受共同的诉讼判决,即法院要对强制参加人行判,而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法院并不当当然要对第三人行判,是否行判

27、与是否通知其参加诉讼一样均由法院依职权决定。 在美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分为自愿介入诉讼的人和被吸收加入诉讼的人,又称被告引入的“第三方被告”即被告以第三人对其被诉的权利请求负有责任为由,让第三人作为新的被告加入原来的诉讼,这种情况下的第三人与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无独第三人相似之处在于他们都是本诉被告的被告,参加诉讼都是基于可能应承担民事责任,法院都有权力判决他们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区别在于:首先,被吸收加入诉讼的人,是完全意义上的当事人,法院有权对其作出判决。我国无独第三人虽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当事人,法院却可依法对他们作出判决。二,无独第三人通常由法院依职权追加而被吸收加入诉讼的人只由被告引入本诉。第

28、三,被吸收加入诉讼的人是被告的被告,但在立法和学理上的法律地位并不明确,有时协助被告进行诉讼,有时协助法院查明案情,法院对其行判时似乎是一定意义上的当事人,法院不对其行判时,似乎又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当事人。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无独第三人制度与各国立法主流存在较大的差异,我国无独第三人制度建立在过于强调诉讼效率的基础上。法院依职权替代当事人行使诉权,无独第三人参加诉讼基本上由法院依职权强制参加,而国外则是由本诉当事人或第三方申请引入;我国无独第三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得不到保证,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只能依附于被告,而国外第三人不仅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还有明确的权利和义务。我国无独第三人与国外第三

29、人之间存在的这些差异是现行我国民诉立法、司法在第三人问题上面面临种种窘境的根源。 三、我国现行无独第三人制度存在的弊端和我对该制度完善的建议 设立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有三个:公正、效率和效益。其中司法公正是第一个价值目标,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确立,本意是从提高诉讼效益和效率的基础上出发的,但是不能以牺牲司法公正为代价。 、现代各国的诉讼第三人制度,在价值取向上与公认的基本诉讼理念和诉讼原则存在较大冲突,主要表现如下: 1、法院依职权替代当事人行使诉权违背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理。 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的基本诉讼原理,即一方当事人不向法院诉告,法院不可以主动对民事纠纷行使审判权,这

30、种现象使得民事司法行为实践上成为一方当事人的单方“授权”行为,使得法院处于被动司法,居中裁判的地位。我国的无独第三人制度中,虽然不排除原告或被告一方申请法院追加并通知无独第三人参加诉讼,虽然也规定了无独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但是即使在原告、被告或第三人任何一方均未要求的情况下,法院依然可以依职权追加并通知无独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可最终对其判决。此种做法实质上是法院替代了一方当事人提起对第三人是诉讼。这种现象,使得我国法院失去了其被动司法,居中裁判的形象,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基本诉讼原则,侵犯了当事人独立自主行使诉权的权利。 2、无独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明,其基本诉讼权利无法保证 目前学界对无独第三人

31、的定义在表述上与立法上基本一致,通常认为,无独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诉讼中的人,然而对于“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内涵的不同理解直接导致其诉讼地位的不同定位,同时也导致了其权利义务的不同确定,审判实践中,法院追加的无独第三人通常只是“被告的被告”欲让其承担本案的不利后果,由于认识的不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大相径庭,有的法院甚至不顾第三人是否与本案一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法律关系与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否有牵连,只是案件的处理结果能够与第三人“挂的上钩”一概追加为无独第三人。 由于无独第三人通常是被动强制追加参加诉讼的,其

32、正当民事诉讼权益难以像其他诉讼当事人一样能够得到基本保障,甚至直接受到立法上的种种限制,无独第三人不可以任意退出诉讼,不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判决其承担实体义务时不享有上诉权,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对无独第三人的限制还远远不止这些,其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也往往受到限制甚至被剥夺。 不明确的法律地位,受限制的诉讼权利,使无独第三人在诉讼中承受了极不公正的待遇,同时,现行无独第三人制度的漏洞也极易形成实体上对其不公正的司法判决,司法公正本应平等对待每一个参加诉讼的人。我们设立第三人制度的目的是在一定程度追求诉讼效率,但是,我国现行无独第三人制度却以牺牲司法公正为代价,这个诉讼效率的成本太高了。

33、 、我国现行无独第三人制度改善的建议 基于现行无独第三人制度的弊端,我认为,已经到了非改不可的地步,改革的根本思路如下: 1、彻底修改民事诉讼法无独第三人制度 取消现行无独第三人制度,参照并引入大陆法国家已经成功实施了上百年历史的参加人制度,废法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在立法上明确第三人作为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明确第三人应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承担的诉讼义务。 2、 修改前现阶段的改良建议 在现行立法的框架下,为了确实保障无独第三人的基本权益,用司法解释的形式限定无独第三人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明确无独第三人的诉讼权利,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规范: 、除涉及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以外,法院不得主动强制

34、追加诉讼第三人,应根据本案当事人的申请或第三人的申请,由法院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如果当事人或第三人未申请,法院认为应追加为第三人的,法院也不得采取强制措施追加,而应通知其可为第三人加入诉讼,但由他本人决定其是否加入该诉讼。 、无独第三人主要限定在“被告的被告”层面,但是由于无独第三人之诉与本诉是可分之诉,所以,无独第三人应有像其他诉讼当事人一样的地位,享有平等的权利与义务。因为如果无独第三人不参与本诉而在本诉结束之后单独提起诉讼,他应是完全独立的当事人。因此,应明确其属于合并之诉的当事人地位,并赋予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如:无独第三人可任意退出该诉讼;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有上诉权等等。这些都是修改

35、后应该做到的。 、本案处理结果对第三人有预决效力但并不直接对其行判,允许其自愿参加诉讼,法院也有义务主动征求其同意追加其为无独第三人,赋予其在诉讼中的相应诉讼权利。 、明确无独第三人是否是完全意义上的当事人,如果是完全意义上的当事人法院就可以对之作出裁判,如果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当事人,法院对其直接作出裁判就违背了法律的原则。 结语 随着社会的不断前进,时代的不断向前发展,广大人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并且民事纠纷越来越频繁的出现在人们的生活中,我国当前的民事诉讼中无独第三人制度已不能充分发挥其作用,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为更好的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诉讼权利,真正的做到司法公正,节约诉讼资源,我国应借鉴外国完善制度,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无独第三人制度加以完善,真正体现我国特有的社会主义法治精神。 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相对于其他国家起步较晚,因此,很多制度包括无独第三人制度不完善在情理之中,但我国无独第三人制度也有着自己的优点,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其根本利益是就是体现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相信我国出台健全的无独第三人制度指日可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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