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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乡土社会的角度来看我国的法治建设分析研究文章来源 毕业论文网 从乡土社会的角度来看我国的法治建设分析研究(一)我国乡土社会的法治建设现状及遭遇的困境我国的法治建设是以政府为主导的政府推进型法治。1法治是一种西方话语,我国真正实施的依法治国方略也不过十几年的时间,因此,我国的法治建设还处在起步阶段,这一现实情况对于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相对发达的城市社会来说,推行法治并不存在太大的问题,因为在一定意义上,我国的城市化迅速发展本身就是靠法治建设来推动的,城市社会中的生活方式,交易手段,处世方式等都是在城市化这一过程中形成的新的传统来指导的,从这一角度来看,法治建构了城市社会的多个方面。因此,城市社会
2、对法治并不陌生,至少是不如乡土社会那般陌生。在乡土社会推行法治至少会遭遇两个方面的难题:第一,法治并不是中国传统的遗产,伴随着法治建设所产生的一些新的生活方式、生活习惯、行为模式、价值观念等与乡土社会的风俗习惯是相排斥的,法治建设所带来的很多东西不但是乡土社会不需要的,相反会打破原有的秩序而造成混乱;第二,即使法治建设所带来的东西都是完美的,是乡土社会需要的,但是,两种完全陌生的生活和处事方式的调和是需要时间的,不可能在短期内达到一种水乳交融的状态,这或许不是十年、二十年能解决的问题。因此,乡土社会的法治建设还处在一种进退两难的地步。这一问题是不能完全依靠国家强制力就能够解决的,如果仅仅依靠国
3、家强制力以硬碰硬,这将是一种高成本高牺牲的推行方式。乡民与基层政权之间发生冲突的案例并不鲜见。法治建设主要是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一种治理方式,之所以需要这一方式,其目的就是期望实行法治经济能够降低交易成本。2政府对乡土社会的治理与控制也是不可能不考虑投入和结果之间的关系,高成本低效益显然不是政府欲求的效果。完全依靠强制力一味地向前推进不现实,把法治建设这一项宏大的工程从乡土社会中撤离是否现实?答案也是否定的。有几点理由:第一,乡土社会的秩序在法治的推行中已经开始被打破,有很多习惯性做法正在被瓦解,如家长,村、组长各种权威正在或是已经丧失起权威地位,而新的社会规则还没有建立起来。第二
4、,法治社会倡导的是一种公平,正义,法治在乡土社会的推行意味着更多的资源会进入农村,乡民们有对这种资源的正当要求和资源共享的权利,国家不能采取“鸵鸟政策”逃避这一难题。(二)国家法在乡土社会运作失效的原因国家法为什么不能按照立法者的意图在乡土社会中产生作用,或是在作用的同时为什么会发生流变?如果制定法总是逃脱不了这一缺陷,那么为什么在中国制定法在法规与现实之间偏离会更大?这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1文化原因根据费孝通先生的说法,乡土中国是一个靠“礼”来维持秩序的社会。1如果说法治是规则之治,那么礼治同样也是规则之治,只是这两套截然不同的规则,所依赖
5、的基础不一样。礼法文化在中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整部中国法制史可以说是一部礼法文化史。在乡土社会礼法文化依靠的是乡民们对乡土权威的认同,而不是对国家法的信仰,乡民对国家法可以是陌生的。因此要用法治去撼动礼治的这一地位何其艰难。2法治本身存在的问题这一原因就包含着民间法作为一种地方性知识本身有一定合理性。法治本身仅仅是一个符号话语,我们从西方引进这一符号应该只是引进其所代表的一种精神和理念,而不是某一种具体的做法;面对不同的建设方式,即每一个地方、每一个民族都应该有符合自己的法治。每一普适性的知识首先是作为一种地方性知识而存在,并非西方法治国家的法治具体方法和知识对于我们的法治建设就一定是适用的,也
6、许我们的地方性知识才是最适合我们自己的,我们法治建设的障碍不排除我们对本土资源的发掘不够,也许是我们都在习惯于法律移植的同时忘记了自己都有些什么。3经济原因法治建设是需要一定的经济基础的,这贯穿在整个法的运作过程。而当前我国经济发展的现状存在东西差距和城乡差距这两大差距,这极大地影响着在运用法治资源时东部社会与西部社会、城市社会与乡土社会存在选择上的差别。在一些偏远贫穷的地方,这一因素对诉讼的决定是很大的,比如旦坪村离县城就有六十公里,并且交通不便,到县城参加一次诉讼活动把各种费用(耽误的生产,住宿等)都算上,一次就是一笔不小的开支,整个诉讼活动的完成往往不是一次性的,在加上当前司法腐败是一种
7、普遍现象,司法机关在乡民的眼里也是有钱人的代言人,他们对司法机关普遍存有怀疑,1哪怕从司法机关的角度来说本身是公平的。而诉讼就是一种典型的寻求国家法的方式,是法治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显然,寻求民间法的解决方式就来得更直接、更方便。五、结语根据前文的分析,我们发现,现实的情况是:在乡土社会,在长期的生产生活活动中已经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备的解决纠纷的知识系统,尽管这样一套知识有可能是不科学的,但它已得到乡土社会的普遍认同,在乡民们看来是最适用的。同时,国家法与民间法也并不是势不两立,不可调和的,这至少从国家法与民间法的相互制衡就可以看出。但是就乡土社会的法治推行情况来看,不能说是成功的,国家法对于乡
8、土社会来说还只是一股微弱的力量,是受到乡民的冷漠和排斥的。呈现出这种现状的原因并不能简单地认为乡土社会的人们不懂法,国家法的推行力度不够,或是国家制定法不够完善,而是多种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那么回到本文最初所提出的问题:究竟国家法应该以一种什么样的态度来对待民间法?是国家法完全兼并、融合民间法;还是放任民间法在乡土社会的作用范围,国家法撤离;还是继续和当前状况相似的并行状态?完全兼并民间法,这是一种唯理性主义的做法,认为国家法一定可以解决乡土社会中的问题,这是不合实际的;第二种做法也是不可取的,因为民间法毕竟是欠科学的,有的做法是完全不符合人类价值追求的;最为可取的是继续二者的并行状态,这也是
9、众多学者所倡导的做法,但这也是最难把握的一种实践方式。虽然我也认为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并行是最理想的状态,但我并不认为这是当前用国家法完全取代民间法不现实的一种缓兵之计,认为时间成熟了,国家法就一定能取代民间法。我认为两者并行本身就是一种最佳状态,是最现实的,也是一种最理想的发展模式。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看,法律的作用在于为人们提供一种确定的预期,应该是一种保守的力量。1法律是各种社会力量的调节器,使社会处于一种相对稳定的和谐状态。乡土社会需要这样一种和谐和稳定,需要的是社会的慢节奏演进,一种颠覆性的革命力量只能引起乡土社会的混乱和恐慌。从另一角度来看,法律总是滞后于社会的发展的,超前的立法是不能解决实际问题的,除非是一种理想主义的妄想。无论是国家法还是民间法都是以各自的规则来维持社会关系的相对稳定,在这种意义上,有用的即是最好的,而无论这样一种知识是来自乡土社会还是来自社会上层精英的设计,对待这一问题应该有一种“反智主义”的精神。1我们现在欠缺的或许是对乡土社会合理知识的挖掘,而不是国家法的贯彻不够彻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