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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公司资本制度 教学站: 深圳研究院 学号: 2010113051008 姓名: 夏利 日期:2012年1月 目 录摘要3第1章 公司资本制度的一般理论41.1 公司资本制度的一般理41.1.1 公司资本制度41.2 公司资本制度的类型4 1.2.1 法定资本制4 1.2.2 授权资本制5 1.2.3 折衷资本制61.3 公司资本制度的意义6第2章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立法现状及分析72.1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72.2 我国现行公司资本制度的特点及性质72.2.1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特点72.2.2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性质82.3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价值分析92.3.1 我国公司法资
2、本制度的改进之处92.3.2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不足之处10第3章 完善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建议123.1统一适用宽松的法定资本制123.2进一步扩大股东出资方式123.3最低注册资本额不应“一刀切”123.4努力构建折中资本制适用的法律和社会环境13第4章 结语14 试论公司资本制度摘要 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制度的基石,它不但是公司存在的前提,也是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基本保障。完善的公司资本制度的建立可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保障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但随着融资技术的革新和资本理性投资的增强,公司资本的担保功能在逐步减弱,并限制了公司便利筹资、自由经营的空间。因此,各国的资本制度逐步走向宽松和灵
3、活。我国现行的严格的公司法定资本制,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随着公司制度的发展,它已不能适应新的要求。因此,修改我国公司法中公司资本制度是我国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关键词:公司资本制度;特点;问题;立法完善第1章 公司资本制度的一般理论新公司法从2005年颁布实施,总的来说,新公司法无论是在理论体系,还是在实际操作中,在社会上都引起了很大的反响,受到了社会的一致好评。但新公司法在实际运用中,也表现出一些弊端,比如:股东出资方式受到限制;资本制度仍然严格;引进折中资本制的社会环境仍需改善,等等。针对以上公司资本制度的一些弊端,我谈谈完善公司资本制度的一些建议。1.1公司资本制度的一般理论 1.
4、1.1公司资本制度的涵义公司资本,是指公司章程确定的,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全体投资者或者股东实缴的出资或股本总额。公司资本不包括借贷资金。公司资本仅是指公司已经或可能从其成员而非债权人处获得的金钱。公司资本制度的涵义包括狭义和广义两方面:1.狭义上的公司资本制度是指公司资本形成、维持和退出等方面的制度安排。2.广义上的公司资本制度则是围绕股东的股权投资而形成的关于公司资本运营的一系列规则和制度链的配套体系。在公司资本制度的学理研究中,学者一般在狭义上使用公司资本制度这一词语,本文采用的狭义上的公司资本制度概念。1.2公司资本制度的类型从各国的立法实践而言,公司资本的形成可以分为三类,即法
5、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衷资本制。1.2.1法定资本制法定资本制由法国、德国公司法首创,后为意大利、瑞士、奥地利等国家公司法所继受,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中的一种典型的资本制度。法定资本制又称为资本确定制,是资本一次形成的方式,指公司在设立的时候,必须在公司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做出明确的规定,并由股东全部认定,否则公司不能成立。法定资本制又称资本的法定化,有两方面含义:(1)公司设立时,必须一次募足与法律、章程规定一致的资本数额,股东认购的数额交清,公司才能成立。需要指出的是资本或股份经认足或募足后,各认股人应根据发行的规定缴纳股款。(2)资本确定后,非经严格的法定程序,不能更改。公司资本是
6、公司章程载入已全部发行的资本,公司成立后要增加资本时,必须召开股东大会,由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变更公司章程中资本数额,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手续。法定资本制的优点是:(1)防止公司设立欺诈;(2)资本真实确定;(3)保障债权人的利益;(4)提高交易安全。法定资本制的缺点是:(1)影响公司成立。对股东来说,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及股份一次缴清及严格的资本维持等制度,加大了公司设立的难度和设立成本;(2)资本可能闲置。如果公司设立初的运营规模小,那公司为设立而一次筹集到的资本便得不到有效的利用而闲置,导致形式主义;(3)公司增资时程序繁琐。当公司需要发行新股扩大规模时,必须经过股东的特别决议,变更公司章程和工商
7、登记,程序复杂且效率低,容易错失良机,不利于公司的迅速决策。1.2.2.授权资本制授权资本制一般在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其中美国是典型的实行授权资本制的国家,该制度以方便投资者和公司为立足点。授权资本制是指公司设立的时候,资本总额虽然记载于公司章程中,但并不要求发起人全部一次认足,只要认购并缴付其中的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未认足的那部分,授权董事会根据需要,随时在未认足范围内发行,募足。公司成立时,需要募集的资本由股东自行决定,公司在授权资本的范围内增加实收资本时,毋须变更章程,亦不必履行变更登记手续。授权资本制相对于法定资本制度,优越性比较明显:首先,由于未认缴资本数额在公司的资本总额之内,因此
8、如果公司再次发行新股时,无须变更公司章程,也不必履行繁杂的增资程序,仅仅由董事会决议就可以发行新股,简单灵活,大大提高了效率,能够较好地适应市场经济对公司决策迅速高效的要求。其次,由于不必在公司设立的时候全部缴纳出资,降低了设立的门槛,也为公司发展所需要更多资金留下了可能和机会。第三,授权资本制度下,公司可以随着经营发展的需要发行资本,即需即发,避免了一次性募足资本所带来的资金闲置问题。但是,授权资本制度也有其不足,因为此制度对于公司成立时所募集的资金数额没有要求,如果太少,公司财产基础有欠稳固,甚至会出现欺诈行为,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不利。1.2.3折衷资本制折衷资本制又称为认可资本制或许可资
9、本制,它要求公司发起人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资本总额和公司次发行的数额,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业务的实际需要分次发行其余股份,但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次发行股份的比例或授权资本总额的发行年限。这样,既保证了公司资本的效率,又兼顾到安全性,因而具有前两者无可比拟的优越性。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中在一定程度上实行了这一制度,以德国和日本最为典型。折衷资本制在不同国家的公司法中,其表现形式及具体内容略有差异。折衷资本制吸收了两大资本制度的优点,既顺应了由与小农经济相适应的安定观念向与生产基金相适应的效率观念、信息观念的转变,又克服了单纯的授权资本制使相对人面临过大风险的弊端,因而具有较强的
10、生命力,代表着现代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趋势。 折中资本制的实施难度是,它对社会环境要求比极高,例如一国市场机制的完善程度,以及信用机制和人们的综合素质等,都要求比较高,否则即使制度再好,缺乏了这些社会环境,也难以实施。因此,各国采用折中资本制,都还需要一个过程,那就是构建这些社会环境,我国也不例外。1.3公司资本制度的意义公司资本既是公司法人进行经营活动的经济支柱,又是公司法人独立对外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财产基础以及对债权人的保障。公司资本是公司得以经营发展的物质基础,也是反映公司信用和能力的一个显著标志。因此,关于公司资本形成、维持和退出等方面的制度,即公司资本制度作为公司法的支撑性制度之一,是
11、公司创立的基石,是公司法的核心内容之一。现代公司其本质上是资本企业,从某种意义上,一个国家采用什么样的资本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公司制度自由发展的程度。公司资本制度是否完善直接关系到公司的生命力,没有这一制度的支撑,公司根本无法生存。公司资本制度始终贯穿于公司的设立、经营和终止的全过程。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生存,发展架构的公司法制度群的主干,服务于公司法目标能否得以效率化的实现。因此,一个国家选取怎样的公司资本制度及实施非常重要。第2章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立法现状及分析2.1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各国实行的公司资本制度是与本国的历史传统以及实际情况相适应的,体现了不同的立法意图。我国公司资
12、本制度的立法侧重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和社会经济秩序,采取了法定资本制。我国共有两种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资本制度方面,我国现行公司法对他们进行了不同程度的规制。第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有限公司,是指由法律规定的一定人数的股东所组成,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有限公司奉行的是宽松的法定资本制,但一人公司例外。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即首次出资额在3万元与注册资本的20%之间,其余的部分由
13、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其中,国有独资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类型,遵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第二,一人公司依然奉行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公司法第59条第一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第三, 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奉行的是宽松的法定资本制。公司法第81条第一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的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
14、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第四, 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奉行的依然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公司法第81条第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2.2我国现行公司资本制度的特点及性质2.2.1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特点(1)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又称面额资本,是指公司设立时在章程中所确定的,并由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财产总额,也是全体股东所认缴的出资额总额,因此也叫股权资本。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即首次出
15、资额在3万元与注册资本的20%之间,其余的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2)公司注册资本有最低限额。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第8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3)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减有法律规定的特别程序。就公司增资的程序而言,相关条款散见于公司法中,有如下程序:第一,公司董事会制定增资方案;第二,召开股东会,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
16、东通过,方可增资;第三,增资方案通过后,由股东或认股人实施购股的行为;第四,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公司的减资程序作了严格的限制,股东会会议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修改公司章程。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公司减资后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2.2.2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性质由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责任公
17、司采取的是宽松的法定资本制;而一人公司和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采取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由此可见,新公司法放弃了原有的严格法定资本制,但新公司法的规定属于那种资本制度呢?关于这个问题,在学界产生了分歧和争议,有学者认为属于折衷资本制。折衷资本制是在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基础上创设出来的,它有两种立法例:(1)折衷授权资本制,即公司设立时,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记载公司资本总额,股东只需认足第一次发行资本,公司即可成立。而且股东缴纳出资可以分期缴纳,只要第一次缴纳出资不低于最低出资额即可。但我国现行的公司资本制要求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一人和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一次性认足注册资本,所以我国不属于
18、折衷授权资本制。(2)任许资本制,又称“许可资本制”,即公司设立时,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记载公司资本总额,并由股东全部认足,公司方可成立,但公司章程可以授权董事会在公司成立一定年限内,在公司资本额定比例内发行新股。但我国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公司章程可以授权董事会在公司成立后一定年限内,在公司资本额一定比例范围内发行新股。从中可以看出我国新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资本制度并不是折中资本制。也有学者认为,我国的资本制依然属于法定资本制,只不过修改后的公司法在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与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出资方面的要求更加宽松,有人称这种法定资本制叫认缴资本制,也就是我这里所说的宽松的法定资本制。我同意此学者的观点,
19、现行的公司资本制度是宽松的法定资本制。2.3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价值分析2.3.1我国公司法资本制度的改进之处现行公司法采取的是宽松法定资本制,顺应的经济发展的潮流,促进了我国企业健康有序地发展。其改进之处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降低公司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原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规定数额过高,而现行公司法大大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分别降低为人民币3万元和人民币500万元。特殊行业,法律,行政法规,对最低注册资本额有较高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样规定后,有利于民间资本进入市场,让创业投资者有能力注册成立自己的企业。(2
20、)确立注册资本的分期缴付制度。原公司法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而现行公司法采用了有期限的分期缴付资本制。公司法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3)出资方式多样化。新公司法第27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尽管新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无形资产是否能出资。在无形资产的评估中应该遵守资产评估规则,还要根据不同的无形资产的特点,采用
21、适当的方式以评估其价值。无形资产出资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股东投资的自由、调动了投资者的积极性、拓宽了公司的融资渠道、为其充分利用潜在的投资资源打开方便之门,促进了公司的发展与繁荣。(4)对公司回购股份限制的放宽。依照第143条的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有利于拓展公司的营利渠道,调整股权和资本结构。该规定还通过开展职工持股,调动公司管理层和职工的积极性、实现企业的合并和重组,并开辟了一条便利的渠道。(5)注册资本检验制
22、度的健全。在现行资本制度下,加强对会计事务所等社会验资机构进行有效的监督,规范公司登记注册的程序,保证公司在对外关系中具有最基本的资信,是维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的关键所在。新公司法第208条,针对验资机构违反法律的规定,提供虚假验资报告、证明行为应承担的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责任作了规定。2.3.2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不足之处没有一种理论是完美无缺的,也没有一门法律是健全的,新公司法在实践验证中,也表现出一些不足,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股东出资方式仍待扩大。在现实生活中,过分强调只有能以货币估价的非货币财产才可以作价出资不利于某些技术人员入股,忽视了无形资产实际应用价值。法律不应该限制
23、出资的方式,更不应该用这种模糊的方式描述出资的形式,而应该鼓励出资人在提供一定担保的情况下,充分利用自己的无形资产从事公司经营。在以后的立法中应考虑建立人力资本股权制度,允许人力资本作为公司出资方式,使人力资本获得股权法律形态。(2)分期缴纳规定适用对象的区别对待是不公平的。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明确记载在公司章程中,并且由发起人全部认足,公司即可成立。但是对于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不仅要认足全部股份,还要实际缴足,公司方可成立。新公司法既然选择了宽松的法定资本制度,那为何还要因为公司设立方式不同而区别对待呢?我认为,这样的区别对待是没有必
24、要也是不妥的。理由如下:股份公司的设立方式与公司的资本信用无任何直接联系,法律要求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认足并缴足股份是没有实际意义;因公司设立方式不同而区别对待,会给人一种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较之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更为严格和困难的错觉,这将导致发起人更多的选择发起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这样不利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均衡成长和稳定发展。(3)资本制度改革不彻底。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在原来严格的法定资本制的基础上有所变通,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都采用了宽松的法定资本制度,即股东可以分期缴纳股款。从表面上看来,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修改为折衷授权资本制,但从实质上从
25、最低资本额的限制和分期缴纳股款的时间限制来看,我国公司法采用的依然是法定资本制,只不过是宽松的法定资本制。从前面分析过的折衷资本制的优势来看,它综合了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的优点,在安全和效率之间实现了平衡,具有二者不可比拟的优越性,它已经成为西方国家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趋势,必将成为各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最佳选择。所以,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与WTO接轨的今天,折衷资本制才是我国公司法的发展趋势。(4)有关资本变动的规定中,增资条件过于严格,减资要求过于简单。公司增资即为资本的增加,是 指公司在成立后,依照法定的条件、程序和方式筹集资本,从而使公司资本总额增加的行为。减资,指公司在成立后,依照法定程序降
26、低资本总额的行为。公司法作了以下规定:减资时须编制公司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董事会拟订减资方案,并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修改章程,办理变更登记,并且在减资后,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最低限额。以上规定,没有任何一项涉及减资事由,对在何种情况下公司可以减资,似乎给了公司很大的自由权。 第3章 完善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建议在新公司法司法实践中,我国现行公司资本制度表现出了其不足之处,为了更好的服务我国经济的发展。我认为,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进一步完善:3.1统一适用宽松的法定资本制无论是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还是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都应当适用分期缴纳的法定资本制度,
27、不应以公司设立方式的不同而区别对待。对于一人公司,新公司法第59条第一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我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仍然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范畴,有限责任公司适用分期缴纳的法定资本制,而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缴足10万元是不合理也是不切实际。根据我国国民的实际收入和生活水平,要一个人一次性拿出10万元创业是很困难的,一般大多数人没有这种资金能力,仅仅从这个方面就困扰了一人公司的设立和发展。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缴纳方式改为分期缴纳,将有利于个人创业的激情,也有利于经济的发展。3.2进一步扩大股东出资方式
28、新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无形资产能否出资。对此,我认为,应持肯定态度,应当允许股东以其具有预期性效益出资,使股东与公司的联系更加紧密,可提高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积极性,对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高公司资本的运作效率也会起到积极作用。由于我国的信用机制不健全,公司和股东一般不愿意接受无形资产出资。我建议股东以无形资产出资应经过市场调查,并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来解决无形资产出资问题。当公司或其产品的商誉作为出资方式备受争议时,新公司法再次回避了这个问题,商誉是公司拥有的一种优良品质,是公司在长期经营活动中形成的良好外在形象,它体现了社会公众对公司的认可程度。在国外公司的立法中,公司法允许商誉出资。我建议
29、,应将商誉列入出资范筹。3.3最低注册资本额不应“一刀切”我国新公司法大大降低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规定最低注册资本额为人民币3万元。我认为,必须坚持应有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同时最低注册资本额亦要相应降低。考虑到中国人口众多、东西部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等因素,还有不同行业的对资本到位的需求不同,最低注册资本额既不能不加区别地“一刀切”,也不宜在公司法中加以严格规定,应以行政法规另行规定,这样做既有利于灵活变通,亦可保证法制之统一。3.4努力构建折中资本制适用的法律和社会环境折衷资本制的实施难度是,它对社会环境要求比较高,例如市场机制的完善程度,以及信用机制和人们的综合素质等,都要求
30、比较高,否则即使制度再好,缺乏了这些外部社会环境,也难以实施。因此,各国采用折衷资本制,都还需要一个过程,其根本就是构建这些社会环境,我国也不例外。我国新公司法之所以没有选择折衷资本制,是因为我国的信用机制还不够健全。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下,我国的公司法还不能采用完全放开的公司资本制度。前面已经介绍过折衷资本制的优势,它综合了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的优点,在安全和效率之间实现了平衡,具有二者不可比拟的优越性,它已经成为西方国家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趋势,必将成为各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最佳选择。所以,折衷资本制也将是我国公司法的最佳选择。为了使折衷资本制能在我国生根,更好的服务于公司法目标得以效率化的实现。
31、我国还需要通过立法、国民综合素质的提高以及各种信用机制的完善,来努力构建折衷资本制适用的法律和社会环境。第4章 结语新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的修订意义十分重大,在公司资本制度上,新公司法从过去片面强调资本信用机制到当前注重资产信用的立法理念的转变。我国新公司法采用允许分期缴纳的法定资本制,而没有采用折衷资本制,不仅顺应了时代发展的要求,而且也是适应我国当前基本国情,有益于我国公司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与原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其突破点很多,理论体系比较完善,适应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其优越性毋庸置疑,但其操作性不强。因此,在对现行公司资本制度加以完善,将有助于从跟本上解决问题。参考文献: 1甘陪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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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保护,政法论坛2005年第3期。11王魏:略论公司资本制度,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1期。12史正保:我国现行公司资本制度解析,商业时代2008年第2期。13范叶青:浅论公司资本制度,经济师2006年第7期。14潘放、高延东:公司资本制度的弊端及其完善,学术交流2005年第2期。15Harry G. Henn.&John R.Alexanders Law of Corporation,P710-711,3rdEd. West Publishing Co.,1983.16 徐小松:公司法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17 冯果 彭真明:企业公司法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18 蒋大兴:公司法律报告(第1卷) M. 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