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土地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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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土地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第三章耕地保护第四章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五章建设用地管理第六章宅基地管理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第三条【基本原则】本市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

2、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坚持规划先行,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推动绿色发展。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依法履行耕地保护的主体责任,按照法定权限审批用地和实施供后监管,组织实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行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五条【部门职责】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

3、作。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设置的乡镇、街道规划自然资源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定区域内土地管理具体工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耕地质量建设和监测、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公安、民政、财政、人力社保、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水利、乡村振兴、文化旅游、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土地管理和监督相关工作。第六条【检举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负有查处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第七条【数字化管理】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整合自然资源、生态环境、

4、经济社会发展等相关空间数据,建立全市统一的国土空间信息平台。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数字化建设,实行土地管理全流程数字化管理,并与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第八条【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不得在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之外另设其他空间规划。本市国土空间规划包括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符合上级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要相互

5、协同,涉及用地空间布局的内容应当纳入详细规划。第九条【多规合一】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多规合一的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管理。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本级国土空间规划编制目录清单及管理制度,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需调整目录清单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目录清单的统筹和指导。纳入目录清单的专项规划方可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相关部门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将规划成果报同级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筹平衡。未编制专项规划或者未经统筹平衡的,在国土空间规划中不予保障。第十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

6、依据国土空间规划严格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切实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优先保障国家和市级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和重大民生项目、重大产业项目用地,并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和农村宅基地作出合理安排。第十一条【土地调查】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调查。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调查成果。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第十二条【地籍管理】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全部土地的地籍总调查。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7、组织实施日常地籍调查,查清权属、界址、面积等状况,设定不动产单元,编制不动产单元代码,并建立地籍调查成果更新机制。第三章耕地保护第十三条【耕地保护共同责任机制】本市建立党委、政府、部门、土地权利人和使用者共同保护耕地的责任机制。实行耕地保护党政同责,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总量达到保护目标。低于保护目标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恢复补足。规划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发展改革、经济信息、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文化旅游、乡村

8、振兴等部门应当落实耕地保护共同责任,防止本部门、行业内出现违法违规占用耕地的行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等土地权利人和使用者,都有保护和合理利用耕地的义务,应当严格按照耕地用途管制保护和利用耕地。第十四条【耕地保护考核制度】上级党委、人民政府对下级党委、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应当作为政府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考核、奖惩和使用、调整的重要参考。对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实行刚性指标考核、一票否决、终身追责制度。第十五条【耕地用途管制】永久基本农田应当重点用于粮食生产。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禁止将永

9、久基本农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农业设施建设用地等其他农用地。耕地应当优先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生产。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第十六条【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部门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目标,以乡镇、街道为单位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永久基本农田划定成果进行审查,经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验收确认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永久基本农田应当落实到地块,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

10、公告,并设立保护标志。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禁止通过擅自调整国土空间规划规避永久基本农田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审批。第十七条【永久基本农田占用补划】一般建设项目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当按照永久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的要求进行补划,报国务院同意,并按照法定程序修改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补划地块应当按照永久基本农田进行管理和利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要求,将永久基本农田范围以外一定数量的优质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优先用于永久基本农田的

11、补划。第十八条【耕地进出平衡】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农业设施建设用地等其他农用地。耕地转为其他农用地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耕地保有量目标,实行年度“进出平衡”,通过将其他农用地整治为耕地等方式,补充同等数量质量的耕地,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耕地占补平衡】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分别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负责补充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补充或者补充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对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缴纳标准按照占用当地同类

12、型、同等级耕地开垦费最高标准的两倍执行。市人民政府应当下达年度新增耕地开垦任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开垦任务组织实施,新增耕地指标由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初审,报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定。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个别区县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经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可易地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第二十条【土地复垦】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复垦义务,使用耕地的复垦为耕地,使用水田的复垦为水田。土地复垦义务人实施复垦前应当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预存土地复垦费

13、用并按照方案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复垦。逾期没有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测算土地复垦费,测算费用一并计入土地复垦费。土地复垦义务人逾期未缴纳土地复垦费,经催告仍不缴纳的,由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土地复垦所需费用由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支取通知书,从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中支取,不足部分由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用地单位或者个人限期缴纳。土地复垦费用应当专项用于土地复垦。人民法院、税务等单位需要冻结或者划扣专门账户内的土地复垦费用时,应当函询规划自然资源主

14、管部门的意见。第二十一条【耕作层土壤剥离再利用】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耕地的,应当减少对耕作层的破坏。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编制的土地复垦方案中应当包含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耕作层土壤剥离再利用的内容,并严格实施。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剥离的土壤进行统筹利用,用于新增耕地、土地复垦的土壤改良。第二十二条【闲置耕地的处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耕地使用情况的核实,并采取措施防止闲置、荒芜耕地。鼓励、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以及农业服务企业等组织,通过全程托管、联耕联种、代耕代种等模式,恢复闲置、荒芜耕地耕种

15、。耕地闲置、荒芜1年以上的,取消次年耕地保护补贴资格。闲置、荒芜耕地造成耕地变为非耕地的,不得给予耕地保护补贴。对土地经营权人闲置、荒芜耕地行为的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耕地保护补偿激励机制】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保护奖补制度,对承担并按规定完成耕地保护任务的组织和个人予以奖补,对耕地保护成效突出的地区予以奖励。第二十四条【农业设施建设用地】农业设施建设用地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用地和建筑规模标准。超过用地和建筑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和规划许可手续。种植、养殖设施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16、应当定期汇总情况报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农业设施建设用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严格控制新增农业设施建设用地使用一般耕地。确需使用的,应当经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相关标准。农业设施建设用地不再使用的,农业设施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实施土地复垦。农业设施建设用地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五条【未利用地开发】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为农用地。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

17、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向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后,可以通过出让或者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第四章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二十六条【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土地一般规定】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用途管制以及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并严格执行建设用地标准。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办理征收手续实施征收。农用地转用涉及征收土地的,征收土地和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可以同时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由区县(自治

18、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农用地转用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转用手续。第二十七条【批次用地农转用】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项目安排等情况,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分批次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一)在国务院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国务院批准,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授权批准;(二)在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国土空间规

19、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八条【单独选址用地农转用】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农用地,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前或者备案前后,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应当合并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等申请材料,向区县(自治县)人民政

20、府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符合农用地转用条件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或由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国务院批准。(三)农用地转用方案经批准后,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已经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手续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重大基础设施线性工程,在项目建设期间,因依法批准修改工程设计导致用地范围调整的,应当在项目主体工程完工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实际用地范围,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对原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文件进行调整。第二十九条【征收土地预公告】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

21、在的乡镇、街道、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需要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公安、民政、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载明暂停事项和期限,暂停期限自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需报国务院批准征收土地的,报国务院批准时间不计算在暂停期限内。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内容,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征地补偿、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以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的现状为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地范围内实施抢栽抢建等不当增加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行为。第三十条【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土地预公告发

22、布后,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征地实施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基层组织及有关部门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口情况,拟征收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涉及生产经营活动搬迁的,还应当查明生产经营及设施设备等情况。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对调查结果予以签字确认。不同意签字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签字的,由不少于2名调查人员如实记录、摄影摄像,并由见证人签字,也可以由公证机构进行公证。社会稳定风险

23、评估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单位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对拟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和风险等级,提出风险防范和处置预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第三十一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征地实施机构、财政、人力社保、规划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和单位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并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村、村民小组范围

24、内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内容应当同时载明办理补偿登记和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方式和期限、不办理补偿登记的后果以及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公告期内超过半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公布。第三十二条【征地补偿登记和安置协议签订】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等材料办理补偿登记。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

25、的,依据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结果进行补偿登记。补偿登记情况应在拟征收土地的村、村民小组内张贴公示。对补偿登记情况有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征地实施机构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第三十三条【土地征收审批及公告】依法完成征地前期工作后,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申请经批准后,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村和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

26、地公告并依法组织实施。第三十四条【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对个别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土地征收公告发布后,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登记结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明确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和安置方式、社会保障、补偿安置费用、腾退房屋和交付土地的期限、救济途径等内容并依法组织实施。未作为补偿安置对象的人员,向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补偿安置申请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审查后作出处理决定。第三十五条【执行】已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不腾退房屋、交付土地,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要求履行

27、协议的书面决定,责令交出土地。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该书面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交出土地,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个别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腾退房屋、交付土地,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三十六条【征地补偿费用】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

28、组织应当公布集体所有部分补偿安置费用的收支情况。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土地征收工作经费,不得在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中列支。第三十七条【特殊情形补偿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权人可以参照征收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的土地;(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兴办企业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以及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调整相应的土地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确无法调

29、整土地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第五章建设用地管理第三十八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建设用地,除依法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外,应当以出让、租赁或者作价出资(入股)等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鼓励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供应、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供应产业用地。鼓励实施工业项目标准地出让。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协议出让条件和要求。第三十九条【国有建设用

30、地有偿使用】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定出让方案,确定出让地块的空间范围、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出让方案经批准后,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出让,与受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人可同步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参照前款规定执行。第四十条【土地划拨】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后,向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办理划拨用地申请。规划自然资源部门拟定供地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

31、定书。第四十一条【临时用地审批】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矿山开采施工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一般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临时用地单位应当持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土地复垦方案、用地范围勘测定界成果等申请材料向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由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城镇开发边界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期限应当与临时用地期限相衔接。临时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区县(自治县)规

32、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等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用地单位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用地期满后,临时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实施土地复垦。第四十二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审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以及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和用地审批手续:(一)建设单位持申请书、村民委员会意见、有关批准文件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

33、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单位根据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建设工程方案设计。(二)建设单位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三)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用地标准等进行审查。审查同意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建设单位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有关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申请材料提交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四十三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34、入市】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年限内有偿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土地所有权人应当对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管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等具体程序和要求,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四条【地下空间使用权】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综合利用、公共优先、轨道交通引领、地下地上空间相协调的原则。地下空间实行分层利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建设项目,地下工程的建设用地使

35、用权可以随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取得,其四至范围界限一般不超出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四至范围。未单独确定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的,其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应当与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认的范围一致。单独建设的地下建设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出让应当符合本市的有关规定,其四至范围和用途不受地表土地四至范围和用途的限制。第四十五条【城市更新供地政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自主改造开发的城市更新项目,改造开发后仍符合划拨条件的,可以按划拨方式办理;不符合的,可以按协议出让方式办理。城市更新项目可采取带建设方案招拍挂方式出让土地。历史文化街区、名镇、传统风貌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的更新项目,按照保护

36、规划确定的用地范围供地,可以包含地上保留建筑。符合划拨条件的,可以按划拨方式办理;不符合的,可以按协议出让方式办理。第四十六条【矿业用地】采矿需要使用土地,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使用建设用地,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依法办理集体建设用地手续;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可以按照工业用地弹性年期出让方式取得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矿山建设项目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集体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鼓励采矿存量建设用地复垦为农用地,复垦为农用地的,可以作为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新增矿山用地指标使用,其中复垦为耕地的,可以按规定用于

37、耕地占补平衡,相关指标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交易。法律、行政法规对矿山用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七条【生态修复激励政策】对集中连片开展生态修复并达到一定规模和预期目标的生态保护修复主体,允许依法依规取得一定份额的自然资源资产使用权,从事旅游、康养、体育、设施农业等生态产业。第四十八条【农村存量建设用地利用】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等详细规划为依据,农村建设用地复垦为合格的耕地等农用地后,减少建设用地形成的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或地票,可作为报批城镇村批次、单独选址项目用地农用地转用指标的来源。地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四十九条【地价确定】建立城乡统一的公示地价

38、体系和地价更新制度,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制定基准地价、标定地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五十条【土地核验】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履行土地出让、租赁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情况进行核验并出具土地核验意见,可以在办理竣工规划核实时同步开展。第五十一条【土地储备】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土地储备、整治和管护等工作。依法征收、收回、收购、优先购买的国有土地以及未明确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应当纳入土地储备统一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委托土地储备机构承担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整治、管护等工作。第六章宅基地管理第五十二条【申请宅基

39、地的情形】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户为单位申请宅基地:(一)无宅基地的;(二)原宅基地面积低于规定标准,或者分户后仍然低于规定标准的;(三)因实施规划、排危避险、灾毁重建、移民等需要搬迁,且符合“一户一宅”条件的;(四)确定为历史建筑的农村村民住宅,依法收回并纳入统一管理的;(五)其他依法可以申请的情形。农村村民经批准迁建住宅的,旧宅基地由土地所有权人收回。第五十三条【宅基地建筑用地面积标准】中心城区宅基地建筑用地面积标准为每人不超过二十五平方米;其他区县(自治县)宅基地建筑用地面积标准为每人不超过三十平方米。宅基地建筑用地批准面积标准,三人以下户按三人

40、标准计算,四人户按四人标准计算,五人以上户按五人标准计算。扩建建筑用地面积与原有建筑用地面积一并计算。宅基地上的建筑不得超过三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十二米。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我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第五十四条【宅基地审批程序】农村村民修建住宅,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农村村民持户口簿、建房申请、不动产权属证书(新申请宅基地的除外)等材料,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

41、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后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七日。(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初审意见后,将有关申请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同意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对新申请宅基地或者改变、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作出审查决定前,应当就是否占用农用地、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书面征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新申请宅基地或者改变、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五十五条【闲置宅基地利用】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集体经济组织对

42、退出宅基地的进城落户村民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退出的宅基地,优先用于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需求。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鼓励利用闲置的宅基地用于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等用途,或者复垦为农用地。第七章监督检查第五十六条【督察制度】本市建立土地督察制度。市人民政府授权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市级部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耕地保护情况;(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情况;(三)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四)国家和本市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落实情况;(五)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执行情况;(六)其他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

43、况。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针对督察发现的问题,可以向督察对象下达督察意见书,并可以依法向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有权机关提出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的建议。被督察对象应当认真组织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逾期未按要求整改的,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函告、挂牌督办、通报、约谈、限制审批等措施督促整改。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督察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督察事项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督察工作,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第五十七条【土地巡查制度】规划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及其他有关专门管理区域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动态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制止、查处土地违法行为。乡镇人民政府、

44、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日常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土地违法行为,并根据职责进行查处或者向负有查处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负有查处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第五十八条【人大监督】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第五十九条【案件移送】负有查处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行为的,可以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或者向检察机关移送线索。第六十条【失信管理】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土地管理信用制度,依法将信用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六十

45、一条【人民政府、部门法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和规划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批准农用地转用、实施和批准土地征收的;(二)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批准用地的;(三)未达到耕地保护目标,耕地总量减少、质量降低的;(四)未依法履行土地供后监管责任的;(五)对发现的土地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职责进行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未依法处理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六十二条【逾期未补缴土地复垦费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逾期未补缴土地复

46、垦费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处以未缴纳部分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三条【拒不交出原有宅基地的法律责任】农村村民经批准迁建住宅后,拒不交出原有宅基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交还土地。第六十四条【擅自改变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用途的法律责任】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者未按照规划条件确定的用途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土地所有权人限期收回土地。第六十五条【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法律责任】农村村民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农业农村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进行查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擅自改变宅基地批准书的内容,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七十八条的规定进行查处。第九章附则第六十六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中心城区是指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韬区、渝北区、巴南区,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第六十七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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