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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产品责任法的重构On the Reconstruction of Product Liablity Law in China内容摘要:本文在简要介绍国际产品责任法发展概况和我国产品责任立法现状的基础上,对国内外(主要参照美国和欧洲)产品责任法的立法体制、基本概念、产品责任主体、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等一系列问题进行了分析比较,并进一步提出重构我国产品责任法的主张和观点。关键词:产品责任法;比较;重构Abstract: This article briefly introduces the general situation of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2、 law in product liablity and the present situation of the product liability legislation in China, comparatively analyzes the modem legal systems, basic conceptions, subjects and the criterion of liability of the product liability law, esepecially in USA and EU, then puts forward the authors position
3、 and viewpoint on the reconstruction of product liability law in ChinaKey words: product liability law; comparing; reconstruction产品责任法被普遍认为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维护市场良好秩序的法律利器。但是,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实施过程中,国人拿着它却遭遇了无比的尴尬。这引起了笔者对我国产品责任法的深入思考:为什么使用同类产品我国消费者所受保护与外国消费者相比会有如此大的差别?我国产品责任法与欧美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哪些不足、应如何完善?
4、随着我国加入WTO(世界贸易组织),随着我国要扩大外来产品的输入、缩小外贸顺差,外国产品进军我国市场的高峰已经出现,一些外国厂商利用我国产品责任立法不完善将大量低劣产品输入我国市场的问题也随之而至,产品质量问题也益愈为人关注。食品安全问题同样越来越引起广大群众的愤慨。这些问题都是由于我国现有产品责任法律体系不科学,甚至留下很大的漏洞所造成的。因而,加强产品责任立法的重要性与紧迫性愈加明显。本文通过对我国产品责任法体系的研究分析,认为我国产品责任法体系急需重构。-日本东芝笔记本电脑因软驱动控制器半导体微码存在问题,1999年被两名美国用户以“可能引起存盘错误而导致数据破坏”为由提起诉讼,后达成和
5、解协议,2003年3月份东芝公司出台支付美国550万用户10.5亿美元的赔偿方案。此事在中国曝光后,东芝公司拒绝向中国消费者承担责任,虽有用户诉至法院,却无果而终,最后仅以个“补丁”了事。参见南方周末,2000年6月2日,2000年7月7日。日本三菱帕杰罗V31、V33越野车因后制动油管设计缺陷,导致行驶中后轮制动力降低甚至失效,自2000年9月份中国消费者发现这一问题以来,三菱公司搪塞敷衍、一拖再拖,直到中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1年2月9日宣布停止进口这两款车,三菱公司才于2月16日决定采取召回检修措施,免费更换后制动油管。2月21日三菱公司的代表赴湖南长沙调查“帕杰罗伤人事件”,在尚
6、无任何实质性进展的情况下,日方代表竟一“逃”了之。(参见人民日报,2001年2月17日;检察日报,2001年2月23日)而美国通用汽车公司某款车型因设计存在安全隐患,导致6人因事故烧伤,1999年7月9日被加洲一法庭一审判决支付受害人损失赔偿费1.07亿美元,罚款48亿美元(参见法制日报,1999年7月21日)。-一、我国产品责任法的缺陷我国产品责任立法始于改革开放之后。80年代,我国经济发展取得了显著成效,市场急需的各种产品大量涌现;但同时,产品的丰富却又引起了产品责任的加大。尤其是80年代初期,我国连续发生一系列缺陷产品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重大案件,由此,产品责任的立法工作开始受
7、到重视。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参考欧美产品责任立法的经验,专设第122条作为产品责任条款:“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以此确立了缺陷产品致损的严格责任。1并在第119条规定了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这两条规定,为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奠定了基础。但是,这种简单、概括的规定,其实际效果并不理想。为了进一步规范产品市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1993年又先后颁布了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两部法律的出台,使我国产品责任的立法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形成了当前我国产品责任法的基本体系。此
8、外,我国的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商品检验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法律法规中也分别规定了一些有关专项产品责任的内容。我国产品责任法体系是建立在中国国情的基础上的,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这一过渡时期的产物。这个法律体系使我国在过渡时期保障产品质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随着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交往的进一步扩大,市场经济日趋成熟,这种调整计划经济的产品质量法和调整市场经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矛盾日益突出,在司法实践中无法适用,已经不能适应解决我国目前经济体制中的产品责任问题。我国出现的产品质量问题已经引起了国内、外的广泛关注,“中国制造”所产生的问题都是由于我国产品责任
9、法体系的缺陷造成的,我国的产品责任法体系必须加以修改、重构。我国产品责任法体系在以下几个具体方面尚存不足。(一)我国产品责任立法使产品责任归于无形我国法律对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不一致。民法通则第122条确立了生产者、销售者的严格责任。但后来制定的产品质量法取代了这一规定,该法第41条和第46条对生产者确立的是过错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这实际上规定
10、的是过错责任。该法第42条对销售者确立的是也过错责任,第42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第43条反映的内容却与第42条相冲突。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
11、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这一条内容明确了生产者、销售者对缺陷产品致损的连带责任,即:他们在产品责任链中的义务是同等的。但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产品质量法第43条却经常发生困难,使产品的责任归于无形,因产品的缺陷而受损害的当事人、消费者根本无法向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追究责任。这里的原因有几个:第一,当一个产品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责任人时,实际上就没有责任人。当产品的消费者依据第43条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时,产品的销售者往往自认为没有过错以第42条为依据拒绝赔偿,将责任推给产品的生产者,而产品的生产者又以产品不是自己生产的,或与消费者没有任何关系而拒绝赔偿,-产品质量法于2000年7月8日经第九届
12、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后通过,并于9月1日起施行。“中国制造”所产生的问题主要是指近来一段时间内,中国生产的一些商品出口到国外后,被国外商品检验机构和消费者组织发现存在技术安全隐患,进口商和销售商被迫召回其售出的中国商品,由此导致的中国出口商品的信任危机问题,对此问题,要一分为二地看:第一,国外媒体在这事件中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它们对中国商品成篇累牍的负面报道严重歪曲了事实;第二,中国法律对商品生产者行为的规制确实存在不少漏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第2款也作了类似规定。-或将责任推给零件生产者,让消费者找工商管理部门、销售者或者零件生产者,使产品责任归于无形。第二,产品的销售者和
13、生产者都规定了过错责任,使产品的责任链条脱节。我国现行的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的生产者对产品质量承担违反国家或行业标准的过错责任,产品的销售者则对产品承担过错责任,而产品的生产者不面对消费者,面对消费者的是销售者。我们稍加推敲便不难发现,在为生产者、销售者都确立过错责任的情况下,要他们相互就一个产品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责任链条自然难以理顺而不存在。第三,没有规定产品的销售者对其没有过错的产品的市场责任。我国的产品质量法没有规定销售者对于其没有过错的产品的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2条规定产品的销售者只要对于产品没有过错,并指出生产者就对产品不承担任何责任,这就使产品销售者的责任对消费者发生断裂。在市
14、场经济中,任何产品要实现其价值,都必须在市场交换中完成,而产品的消费者和产品的生产者之间的唯一联系就是产品的销售者,销售者虽然对产品没有过错,但是他对于他所销售的产品必须代生产者承担市场中的责任,这是销售者对市场的责任,也是生产者对市场的责任的体现。如果销售者对其没有过错的产品的销售没有责任,那么,他就可以任意销售各种产品而不负任何责任,包括各种假、冒、伪、劣产品和外国的洋垃圾。(二)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多、乱,而且自相矛盾我国有关产品责任的立法很多,有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商品检验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等,此外还有一些特殊产品如军工产品等的质量和责
15、任的特殊规定。现在的状况是一旦某种产品出了问题,就立一个法来规制,这不仅造成立法严重滞后而且使许多议案都被搁置。立法太多不仅浪费了资源,而且在法律适用上带来困难。在我国就是一般的律师和法官(专职律师和专任法官除外)都不知道某一具体产品的责任应该适用哪一部法律,一般的消费者在受到缺陷产品的伤害和财产遭到损失之后,就更不知道可以依哪一部法律来寻求救济了。因此,立法过多必然造成立法的混乱和自相矛盾。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体系比较乱。体现在几个方面:(1)法律法规的效力混乱。有关产品责任的立法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也有原各个工业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甚至红头文件,而在确定某一项
16、产品的责任时实际执行和适用的往往却是红头文件。我国目前这种产品责任的立法体系是我国从计划经济体制逐渐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产物。(2)从调整方式来看适合计划经济的法律法规和适合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并行,适用混乱。我国的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主要规范的是生产性企业的产品质量问题,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只要生产者所生产的产品符合质量要求,就无须承担责任,所依据的标准是各工业产业部门颁布的标准,我国的企业只要是生产的产品符合了标准,就无需对产品给消费者或下一步制造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这种规定主要是适应计划经济体制下用行政方式管理的企业,适应鼓励企业尽可能多生产产品的产业化
17、要求,主要的立法目的是规范和保护各行各业的国有企业,并不能完全满足市场经济的要求。一旦发生产品责任事故,绝大多数生产者不管何种行业,都以符合标准、获得质量合格证等为由进行抗辩。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反映了市场经济的要求,采用了各国产品责任法都通用的严格责任原则,对产品的责任提出更高的要求。我国的产品责任法的立法体系矛盾,使法律无法实行。我国的产品责任法由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类法律法规组成,但是这两类立法却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而产品质量类法律法规却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规定同一个产品责任而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是矛盾的,使产品责任立法无法实行
18、,客观上造成了我国产品责任的责任依据、查处力度、责任链条上发生断裂,使产品责任立法在执行中产生严重问题,纠缠不清,使立法形同虚设。(三)我国产品质量法无法制约非法产品和外国产品的产品责任我国的产品质量法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它建立在国家以行政手段管理生产性企业的基础之上,国家通过行政管理保证企业生产的运行,以严格的标准要求产品质量。到现在为止,我国国营企业的产品质量很好就是明证。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之下,产品质量法无法有效制约以非行政手段管理的企业非法生产的产品和外来的产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只要产品有市场,卖得出去,就有企业生产,就有商家敢卖。我国的产品质量法不能制约非行政管理的企业的非法生产的
19、产品的状况,导致大量生产条件简单的假、冒、伪、劣产品(特别是食品)猖獗销售,在市场上出现屡禁屡打不止的局面,严重危害人民身体健康和我国产品声誉。我国的产品质量法无法对外来产品制约的状况则导致大量的外国质量低劣的产品甚至洋垃圾在我国销售,而我国消费者却无法依据我国法律得到保护,有些外国厂商甚至公然宣称:“一流产品销国内,二流产品销欧美,三流产品销东南亚,最次的产品销中国”。事实上,我国消费者受到的最大损害往往都来自外资企业的产品和外来的产品,如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中,当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起诉索赔时,东芝公司却可以援引产品质量法的免责事由进行抗辩。这时,两部本应相辅相成的法律却发生了冲突,以
20、致无法合理调整产品责任关系。我国现行的产品责任法体系已经不能有效地解决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产品责任问题,已经不适合我国的经济发展,已经造成“有法难依”的状况,使我国有关产品责任的立法形同虚设,相当于没有法律制约。为了彻底改变这种“有法难依”的困窘状况,应当加强我国产品责任立法与世界各国产品责任立法的比较研究,认真参考世界各国,尤其是欧美发达国家产品责任立法的先进经验和技术,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对我国的产品责任法进行重构。二、各国产品责任立法的比较研究所谓产品责任,指产品在制造、销售等环节中存在缺陷并因此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而引起的赔偿责任。产品责任法,是确定产品的生产者、销售
21、者及其他提供者,对其缺陷产品导致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所应承担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一般认为,产品责任法是一种特殊形式的侵权行为法,最早出现在英美的相关判例当中。“温特博诉赖特”案、“托马斯诉温切斯特”案虽然仍旧沿袭“无合同、无责任”的原则,但已经出现产品侵权责任的萌芽,这是一种比较典型的民事法律责任。产品责任法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以更加充分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一般认为,产品责任法是社会化大工业生产的产物,19世纪末20世纪初产生于欧美国家。不过在20世纪中叶以前,欧美国家也没有专门的产品责任法,法院主要是通过引申解释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来处理产品责任案件。但是,随着科学技术日益发展,产品种类日
22、益丰富,产品功能日益繁多,产品构造日益复杂,导致产品的危险程度日益增加,由于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事故也层出不穷。为此,欧美发达国家和地区纷纷针对产品责任问题展开专门立法,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影响、促进了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产品责任立法,这样,当代各国产品责任法就逐渐形成。美国产品责任法,早期受英国影响极大,从1842年温特伯特诉莱特案到1916年麦克逊诉别克公司案,再到1963年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一直都是以判例法为主,再加上各州立法并不统一,因此,产品责任诉讼的结果往往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不利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为了解决这些问题,70年代美国开始加强产品责任的联邦立法,主要包括:1
23、972年颁布的消费品安全法、1972年美国法律协会修订的统一商法典中的产品责任担保部分、1979年由美国商务部公布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等。欧洲产品责任法,从70年代初开始,在欧共体的推动下,立法发展也很快,主要有:1977年通过的关于人身伤亡的产品责任欧洲公约(即斯特拉斯堡公约)、1985年通过的产品责任指令(简称指令)。按照指令的要求,原欧共体各成员国应在3年内使其国内法符合指令的有关规定,推动产品责任法的建立和完善。时至今日,指令已为欧盟成员国产品责任法的统一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一)产品的概念1979年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2条C款将“产品”定义为:“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
24、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体或者作为部件、零售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份除外。”由此可见其“产品”范围之广,无论动-该案是英国关于产品责任最古老、最著名的案例(参见曹建明主编:国际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9页),但由于美国独立后继续沿用英国的法律制度,故该判例所确立的原则(无合同就无责任)同样为美国所接受。参见段仁元:欧美产品责任法比较及启示录,载云南法学2000第4期,第51页。-产还是不动产,无论农产品还是工业品,也无论加工与否,甚至被组装在其它动产或不动产中,也概莫能外。比较而言,欧共体的“产品”范围要窄一些。1985年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2条将“产品”定
25、义为:“除初级农产品和狩猎产品以外的所有动产、即使已被组合在另一动产或不动产之内。初级农产品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渔业产品,不包括经过加工的这类产品。产品亦包括电。”考虑到绝大多数欧共体国家对不动产都有专门的法律调整,2欧共体产品责任法之“产品”不包含不动产。尽管如此,其“产品”的外延仍然十分宽泛。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3款则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该法第73条第1款还规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由此可知,我
26、国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是指:(1)经过工业加工或手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产品,含被组装在不动产中的有关产品;(2)不包括原油、天然气等未经加工的天然产品和水稻、鱼等未经加工的初级农产品;(3)不包括不动产和军工产品。(二)产品缺陷产品缺陷是产品责任的前提,只有存在缺陷的产品给他人造成损害,才会发生产品责任问题。然而各国对产品缺陷又有不同的认识和表述。根据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402条A款的注解,缺陷是指“产品含有对使用者或消费者或者其财产的不合理危险”,即:“在产品离开卖方时,直接消费者无法预期的不合理的危险。”1985年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6条则规定“某一件产品不具有人们有权期待得到的安全性该产
27、品便认为是有缺陷的产品”。从上面的定义来看,无论是不合理的危险,还是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得到的安全性,其基本含义都是相同的,即缺乏合理的安全性。3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也对产品缺陷作出了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为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认真分析一下这条规定,我们不难发现,它实际上为衡量产品是否有缺陷提供了两个不同的标准:一个是与欧美国家一致的、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的一般标准;一个是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特定标准。而且,特定标准优先适用。(三)产品对消费者的损害如果说产品缺陷是侵害人承担产品责任
28、的前提,那么,损害就是侵害人承担产品责任的要件。对这一概念,各国也有不同的规定。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2条规定,“损害”包括:“(1)财产损害;(2)人身肉体伤害、疾病和死亡;(3)由人身肉体伤害、疾病和死亡引起的精神痛苦或情感伤害;(4)由于索赔人被置于直接人身危险的境地而引起的、并表现为实际存在的、他觉症状的精神痛苦或情感伤害。”从未作任何限制的财产损害到人身伤亡再到精神伤害,都包括在里面,显见其涵盖范围之广、保护水平之高。相比之下,欧洲的规定要狭窄许多。1985年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9条规定:“为本条之目的,损害是指:(1)死亡、人身伤害;(2)对缺陷产品本身以外任何财产的损害或灭
29、失,其价值不低于500欧洲货币单位,但该财产必须是:属于通常用于个人使用或消费的财产;主要由受害人为其个人使用或消费目的使用。”由此可见,欧洲产品责任法中的“损害”主要是指人身伤害(未明确规定是否含精神损害)、(用于私人生活消费的)财产损失。我国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给“损害”下一个一般性的定义,我们只能从产品质量法第四章规定的损害赔偿的范围以及民法通则第122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11条的内容大致推断出损害分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其中人身伤害仅仅指身体的伤害,并不包括精神损害;财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四)产品责任主体产品责任主体分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30、权利主体是在产品责任法律关系中依法有权获得损害赔偿的当事人,通常为受害人;义务主体则是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义务的当事人,通常为加害人。1权利主体。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但是原欧共体允许成员在国内法上规定非物质损害的赔偿问题。参见段仁元:欧美产品责任法比较及启示,载云南法学2000年第4期,第56页。-102条规定,产品责任的权利主体为“因遭受损害而提出产品责任索赔的自然人或实体”。据此,我们可以看到,其范围非常之广,不仅包括“自然人”,而且包括“实体”,其中“自然人”不仅包括产品的消费者和使用者,而且包括买方的家属、亲友、客人,甚至还包括受害的过路行人。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18条中也有类似
31、规定。而在欧洲,根据前述1985年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9条的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时,如果是人身损害,那么任何受害人,无论使用者或路人,均可成为权利主体;但如果是财产损失,则仅限于直接受害人,而且必须是基于生活消费目的的私人消费者才可依据产品责任法请求赔偿,实体以及基于生产目的的私人消费者均被排除在外。我国法律对于产品责任权利主本的规定并不一致。根据有的学者的学理解释,民法通则第122条的“他们”包括消费者本人和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第三人,但似乎并未包括实体在内。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第2款关于“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的规定也反映出这一内容。但是,从1993年产品质量法第1条来看,可以成
32、为权利主体的“受害人”不仅包括“消费者”,也包括“用户”,即:不仅包括将产品用于个人生活消费的公民,也包括将产品用于生产消费和社会集团消费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4(P1603)2000年7月8日修正后的新产品质量法虽然将:“用户”、“消费者”统一改用“消费者”,但其对权利主体范围的规定却并未因此而缩小。2义务主体。美国产品责任法将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作为义务主体。其中制造者包括:“在产品出售给使用或消费者之前,设计、生产、制作、组装、建造或者加工相关产品”的人,还包括“实际不是但自称是制造者”的产品销售实体;销售者包括产品制造者、批发商、出租人、经纪人。事实上,在美国的产品责任案件中,连
33、产品制造、销售过程之外的主体,如检验者、修理者等,都可成为产品责任的义务主体。51985年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则仅以生产者为义务主体,只有当生产者无法确定时才以供应者作为义务主体。指令第1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产品的缺陷造成的损害负责。”随后又在第3条规定,生产者包括:(1)制造者,含成品制造者、原材料生产者、零部件制造者;(2)准制造者,即在产品上标明自己是该产品生产者的人;(3)进口商,指在商业活动过程中,以销售、出租或其他形式的分销为目的,将产品输入(欧洲)共同体市场的人;(4)供应者,在不能确定生产者的情况下,将产品的供应者视为生产者。比较一下,便可发现,美国产品责任义务主体的范围比欧
34、洲更为广泛,它明确将产品设计人、经纪人等包括在内,而在欧洲并无类似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和产品质量法第4条都规定了产品责任的义务主体是生产者和销售者。但遗憾的是它们都没有直接给生产者、销售者下一个定义。(五)归责原则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经过了一个较长时期的历史演变,从无合同无责任原则、过失责任原则、担保责任原则一直发展到严格责任原则,并有一种积极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趋势。在当代美国,其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呈现出一种多元化态势,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主,但并未完全排除过失责任原则和担保责任原则的适用,原告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来提起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美国的许多法院还鼓励原告
35、在一起产品责任诉讼中同时采用多种诉由,以便法院在审判时选择对消费者最为有利的一种。在欧洲则确立了单一的严格责任原则。1985年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1条规定:“生产者应对其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负责。”而且指令第5条又规定,若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则他们对同一损害负连带责任。该指令的解释性备忘录指出:严格责任的确立,一方面能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受害人无需证明生产者的过失行为);另一方面,也未给生产者带来不合理的负担。生产者可以通过调整价格和进行保险而把有关的损失转移到社会的广大消费者身上。2(P470)事实上,严格责任原则在有效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有力推动了生产者提高产品质量和
36、销售者提高服务水平,最终有利于建立社会经济体系中消费者与生产消费者之间的和谐关系,有利于维护一个良好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六)损害赔偿根据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其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包括:(1)人身伤亡赔偿,其中包括为补偿受害人精神痛苦和不幸遭遇的精神损害赔偿;(2)财产损失赔偿,一般只限于直接财产损失的补偿(即:受损财产的必要、合理的更换或修理费用),但有时也含间接财产损失的补偿(即:受损财产更换或修理期间无法使用而产生的损失);(3)惩罚性赔偿,这是对制造者、销售者粗心大意、漠不关心他人安全的一种严重惩罚,它往往在损害赔偿总额中占很大比例。在损害赔偿的数额方面,美国并无明确的最高
37、或最低限制的规定。1985年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1)人身伤亡赔偿,其中虽未包含精神损害赔偿项目,但允许成员国在国内法上予以规定;(2)财产损失赔偿,仅限于对缺陷产品以外属于通常用于个人消费的财产损失的补偿。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限制,指令允许成员国在立法中规定对同类产品的同样缺陷造成的人身伤亡赔偿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7000万欧洲货币单位,同时指令又规定财产损失的价值不得低于500欧洲货币单位。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产品质量法第44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第42条、第44条的规定,我国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包括:(1)人身伤亡赔偿,其中未含精神损害赔偿;(2)财产损失赔偿,含
38、对其他重大损失(如可得经济利益的损失)的赔偿。而且,这些法律并未规定损害赔偿的最高或最低限额。因此,我国与欧美发达国家产品责任立法中损害赔偿的内容相比,最大的差别在三个方面:一是精神损害赔偿,二是惩罚性赔偿,三是赔偿限额。可见,无论是在判例法与成文法结合的美国,还是在以成文法为主的欧洲,它们的产品责任立法都明显呈现出专门化的趋势。三、我国产品责任法律体系的重构(一)颁布专门的产品责任法与欧美的统一产品责任法相比,我国产品责任法分成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加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行政规章,形成一个很大的法律法规群。这些法律之间关系错综复杂,有相互衔接,也不乏彼此依赖和矛盾
39、之处。把本来同属产品责任的法律规范分散规定在如此之多的法律法规中,极易导致法律规范的相互冲突甚至相互矛盾,最终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毕竟每一部法律都有自己的立法指导思想和立法原则,即使在调整同一社会关系时,它们也不太可能总是一致的。在确定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责任时,产品质量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并不完全一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市场消费者为标准,而产品质量法最终依赖于行业标准,这种体制已经严重影响了我国产品责任法的实际效果,这也正是东芝笔记本电脑和三菱帕杰罗事件中人们深感困惑的原因之一。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体现产品责任立法的鲜明特征,应顺应当代世界各国产品责任立法的发展趋势,把我国产品质
40、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中所有调整产品责任关系的法律规范有机地融合在一起,制定一部专门的产品责任法,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一致,以统一的标准、责任原则及责任限度规范产品责任,废止几个相互矛盾的、难以执行的产品质量立法中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规范市场,这也是避免部门保护、行政干预的需要。(二)完善相关产品责任的法律制度1扩大产品的范围。与欧美国家相比,特别是与美国相比,我国对于产品的定义比较窄。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如果中国未将某些产品列入产品责任法的规制范畴,而其他国家已经这样做了,那么有可能会导致以下后果:第一,在受到某产品的相同损害时,外国消费者可以得到产品责任
41、法的严格责任的保护,而中国消费者却不能。第二,对外国产晶形成歧视待遇。我国已经加入WTO,这就意味着我们要逐步开放国内市场并给外国产品以国民待遇,所以不能就同一产品所致损害让国外企业承担严格责任,却让国内企业仅承担一般过错责任,这会违反WTO的规定,对外国产品形成歧视待遇。为了避免这些后果的出现,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尽可能地将他国已经纳入“产品”范围而又便于国际流动的产品同样列入中国产品责任法的规制范畴,如:电、氧、煤气等无形物,被组装在其它动产内的有关动产,以及部分待定的不动产的销售、出租等等,适当扩大我国“产品”的范围。此外,考虑到立法的前瞻性,并结合WTO服务贸易协定的要求,应尝试将“服务
42、”列入产品的范围。这既为司法实践的需要,也是维护本国利益的要求。6待添加的隐藏文字内容3-也有学者认为产品质量法中的“其他重大损失”应当指人格方面的损害以及由此产生的精神损害。参见张新宝著: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14页。-2产品缺陷。我国法律关于产品缺陷的规定是与产品质量法公法、私法合一的立法体制相关的。立法者认为,在规定衡量缺陷的一般标准之外,同时规定一个以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为内容的特定标准,更便于追究生产者、销售者的行政责任,具有更强的行政管理性,但是他们并未意识到以这样一个标准来追究民事责任并不合适。由于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不都是以避免不合
43、理的危险为原则来制定的,它有可能比这一原则更严格,也有可能比这原则更宽松。所以,特定标准与一般标准对产品缺陷的衡量显然不可能总是一致的。这样就必然造成消费者使用存在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产品,与使用没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产品,受产品责任法的保护水平就会有差异。而且,如果一个产品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但其仍然存在缺陷并导致了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失,那它的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就不用承担产品责任了呢?答案是不言而喻的。再者,这种“双重标准”的规定也极易造成生产者、销售者责任链条的中断,最终导致产品责任化为乌有。实际上,发达国家对产品也并非没有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其产品责任立法中却鲜见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44、作为衡量产品缺陷标准的例子。因此,在日趋市场化的经济条件下,产品责任立法应当以生产者、销售者对消费者的责任为最终标准,而我国现在法律中将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受制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作法已经不符合市场的要求,应予废止。此外,民法通则第122条中“产品质量不合格”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8条的“不合格”,7笔者认为,从其立法本意来看,均有措辞欠妥之嫌,应将其与产品质量法的“缺陷”概念协调一致,统一解释为不具合理的安全性。这样,在解释适用时才不致发生歧义。3损害概念。鉴于我国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对于损害的概念没有规定,笔者认为,法律应明确规定“损害”的定义,并具体指明人身伤害与财
45、产损失所包含的内容,并根据国际产品责任法的发展趋势,适当扩大我国“损害”概念的范围,尤其应把精神损害归入损害之列。第一,人身伤害应包括:(1)死亡;(2)肉体伤害;(3)疾病;(4)由于缺陷产品致人残疾或者死亡所带来的严重精神损害。第二,财产损失应指通常用于私人生活消费的、除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价值不低于一定数额(根据我国目前的生活水平可定为100元)的财产的损失。4产品责任主体。与民法通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比,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权利主体的范围差异很大:一方面增加了社会组织等实体,另一方面也未包括受害的第三人。由于前述三部法律对产品责任的权利主体都没有作明确的规定,而且它们相关条文的表述不同,极易造成人们理解的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