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预警处置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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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市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预警处置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的风险监管,规避和处置突发性的支付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农村信用社的稳健运行,维护农村信用社的社会信誉,维护金融和社会的稳定,根据国家金融政策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是指农村信用社因经营管理的问题或突发性事件的影响,出现流动性不足或资不抵债,从而无力清偿联行、结算资金,甚至无法及时、足额支付存款,形成支付困难。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支付风险预警处置,是指通过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日常监管,即时监测农村信用社资金的流动,识别、分析、评价可能或已经产生的支付风险,对农村

2、信用社进行及时预警,并根据风险的性质和程度,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处置,实现早期预警,早期控制,早期化解。第四条 农村信用社必须依法稳健经营,加强资金流动充足性的管理,提高抵御风险的能力,承担防范和化解支付风险、保证支付到期债务的责任。第五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的预警处置。银监分局负责全市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预警处置工作的监督管理。按照属地监管的原则,月湖区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的预警处置工作由银监分局直接负责,县(市)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的预警处置工作由县(市)银监派出机构负责。第二章 支付风险监测第六条 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监测内容是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分析、评价风险的基本

3、依据和风险预警处置的前提。支付风险监测内容主要包括备付金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支付缺口等流动充足性指标。第七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通过监测备付金比例及变化情况,掌握农村信用社的直接或即时支付能力。确定备付金及其库存现金留存比例,应当根据当地的一般支付需求、农村信用社的现金头寸调运能力及重大节日等因素综合考虑。第八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通过监测资产流动性比例及变化情况,衡量农村信用社是否有高质量的流动资产用于偿付短期负债,以及满足流动性比例要求的可能性,据以判断农村信用社的短期支付能力。分析资产流动性比例时,应当重点考虑“一个月内到期”的各项资产的真实性与变现能力。第九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通过

4、定期匡算、分析支付缺口情况,测算农村信用社的中远期支付能力。计算支付缺口时,应当对未来计算期内的偿债来源和应付债务作出准确、真实、客观的分析和预测。第十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农村信用社资金的流动充足性进行全面、及时、深入分析,掌握资金流动态势。资金流动变化较大的,农村信用社应当出具变动报告,说明变动原因。第十一条 农村信用社应当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经营管理资料等,规范和履行真实、适应的信息披露行为。第三章 支付风险防范预警第十二条 农村信用社应当制定支付风险预警方案,并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下列内容对该方案进行适用性评估:(一

5、)管理层是否建立本社经营的各项流动充足性指标及相关因素的日常监测和预警措施;(二)对资产流动性的管理是否兼顾了安全性和收益性原则;(三)是否制定和掌握了一整套在特殊条件下,应付支付风险的应急措施或自救方案。第十三条 农村信用社应当确保备付金比例不低于3%。农村信用社县级联社应当时刻掌握所辖基层社备付金比例的变化情况及库存现金的留存情况,防患因当日库存现金不足、临时出现的兑付高峰、不当的社会舆论等因素所引发的突发性风险。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可能引发支付风险的突发性事件,农村信用社县级联社应当立即向属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一)集中提兑储蓄存款及其他异常表现;(二)可能引发重大金融波动的负面信息

6、和社会波动;(三)农村信用社被围攻或发生重大金融案件(抢劫、盗窃、携款外逃等);(四)其他造成不安全的事件。第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备付金比例低于3%、资产流动性比例低于25%或预计存在支付缺口,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出支付风险预警通知书,责令农村信用社通过适当增加负债或变现资产等措施获得足够的资金,提高支付能力,并限定期限达到规定的标准。第十六条 被预警的农村信用社应当在自收到支付风险预警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整改报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农村信用社执行支付风险预警通知书的经营策略及业务运作情况实施跟踪监管。第十七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被预警的农村信用社的

7、业务活动及风险状况的非现场监管,分析、评价支付风险。运用非现场监管不足以准确评价风险的或认为有必要进一步揭示风险成因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实施现场检查。第四章 支付风险处置第十八条 农村信用社已经或者可能发生支付风险,根据风险的性质、程度,并结合农村信用社的经营状况,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纠正,或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会同人民银行、农村信用社行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实施救助、退出等措施进行处置。第十九条 属于流动充足性较低、存在潜在的支付困难的,农村信用社应当制定改善其流动性的计划,采取下列纠正措施:(一)控制或减少流动性较差的长期资产,增加流动性较高的短期资产;(二)在不发生或少发生损失

8、的情况下加快资产的变现;(三)增加长期性负债,减少短期性负债;(四)增加流动性储备等。第二十条 属于资金流动性严重不足、存在严重支付困难的,农村信用社应当及时制定包括支付风险现状、资产负债情况、全面救助措施等内容的处置方案,由农村信用社县级联社向当地政府、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上级行业管理部门报告,采取救助措施。第二十一条 采取救助措施处置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的,农村信用社首先应当立足自身解决,实施自救:(一)调整或充实高级管理人员,提高决策管理能力;(二)调整资产和负债结构,降低存贷比例;(三)暂停部分资产业务,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四)及时出售抵债资产、可处置抵押品等可变现资产

9、;(五)加大吸存收贷、增资扩股力度,注入新的流动资金;(六)其他自救措施。第二十二条 农村信用社采取自救措施后未能消除支付风险或效果不明显的,农村信用社县级联社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资金救助:(一)在农村信用社县级联社辖区内调剂资金;(二)在农村信用社县级联社之间调剂资金;(三)向其上级行业管理部门申请资金援助或向外地区、外系统拆借资金。第二十三条 农村信用社县级联社实施资金救助后尚未有效化解支付风险的,农村信用社县级联社应就有关情况及时向当地政府、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上级行业管理部门报告,当地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实施救助。第二十四条 地方政府组织救助后仍未化解风险的,人民银行应

10、当采取下列措施进行救助:(一)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申请条件进行审查,经权限批准后动用存款准备金;(二)动用存款准备金后仍无法化解风险的,向上级人行报告并申请发放再贷款;(三)其他救助措施。第二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照国家金融政策和法规规定,对农村信用社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第二十六条 农村信用社出现严重支付风险,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农村信用社予以撤销。第五章 支付风险预警处置要求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高度重视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处置工作,并搞好组

11、织协调。成立以政府分管金融的市(县、区)长为主任,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人民银行、农村信用社行业管理部门、体改办、农业局、财政局(国资办)、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和公安局等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处置委员会,对辖区内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处置工作进行统一部署、政策指导、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应对突发性事件和处置支付风险等。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合作监管部门,具体负责监测风险动态,分析、评价支付风险,发出风险预警,提出风险处置意见,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处置委员会报告。第二十八条 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处置委员会成员、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

12、,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第二十九条 农村信用社主要负责人因意外伤害、疾病、学习、外出等原因造成岗位空缺七日以上的,或辞职、免职、撤职以及被司法、纪检监察机关依法查处的,农村信用社县级联社应当及时报告属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第三十条 农村信用社开展资金拆入(出)、投资业务活动,由农村信用社县级联社按照有关规定报属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人民银行审核或备案。第三十一条 农村信用社应当加强内部控制制度建设,严格内部管理,强化各项业务的稽核检查,掌握职工的思想动态,避免道德风险和操作风险,切实保障农村信用社的资金安全。第三十二条 支付风险处置工作结束后,农村信用社应当及时总结,总结材料报银行业

13、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备案。第六章 奖惩第三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未及时进行风险预警而导致农村信用社出现支付风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 农村信用社违反审慎经营规则而出现支付风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规定取消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第三十五条 对于不属于在其任职期内造成的支付风险,能够及时、如实地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在支付风险处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农村信用社高级管理人员,其上级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通报表彰。第七章 附 则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金融政策和法规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银监分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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