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交通肇事中出借车主的补充责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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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通肇事中出借车主的补充责任 交通肇事中出借车主的补充责任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交通肇事中出借车主的补充责任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交通肇事中出借车主的补充责任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摘要: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十分复杂,其中最为关注的是出借车主的责任承担,目前国家并没有统一立法,个别地方采补充责任,而补充责任的适用明显不符法理,故应采多因一果的侵权责任更为适宜。

2、关键词:补充责任多因一果交通肇事 中图分类号:D924 交通肇事在我国现阶段十分频繁,其数量之大,损害程度之烈,并不逊于一场中等程度的战争,事故发生以后,各方在责任划分上更是争论不休,有些事故的责任最终确定,几乎关系到一个家庭的经济命运,其中出借方车主的责任问题更是倍受关注,出借车主到底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其归责之基础是什么? 一 关于出借车主的补充责任的规定 目前,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又迫切需要相关的法律指引,于是,在民商法领域往往实践先行,如江西高院就针对这个问题下发了一个解答——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道路

3、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2006年12月31日)。其中,问十八:借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如何确定赔偿主体及责任?答:道路交通事故是运行车辆所致,故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是确定责任主体的一般标准。车辆管理人(包括所有人)与借用人均是支配者。借用人是直接的支配者,车辆管理人是间接地支配者。借用人直接从车辆运行中受益,出借人通过出借车辆获得经济上或者其他如人情利益,故二者对车辆运行所产生的风险负有防范义务,均应对车辆运行所带来的现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应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管理人对借用人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实践中会出现三种情形:一 借用人能完全赔

4、偿 。二 借用人只能承担损失的一部分。三 借用人完全不能赔偿。依补充责任的规定,具体责任划分应作如此表述: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补充责任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补充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补充责任的人承担。因此,责任人和补足人在责任顺序上是有差异的。在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补充责任人获得对加害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 二 适用补充责任缺乏相应的理论基础 我们可以分析此类交通事故的法律关系:1 借用

5、人和受害人之间的侵权关系,借用人适用民法通则的无过错责任。2 出借人和借用人之间的借用合同关系。3 出借人和受害人之间的什么关系?如果借用人有过错,毫无疑问,出借人无论是出于合同关系还是侵权关系都应该承担责任。试设想:如果出借人没有任何过错,如借用人有相应的资质,车辆也处于正常状态,并且借用人在交通事故中也没有过错而只是因车辆运行应采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归责,这种情形下,借用人没有赔偿能力,而依补充责任应由借用人承担。唯一可寻找的法条依据是有关补充责任的规定(事实上江西高院是否有权对补充责任这样的基本民事制度作规定,我们姑且不论。) 我们应该继续追问,此类事故采补充责任的理论基础是什么?侵权行为法

6、规制的是损害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如何分担问题,由此,侵权行为法的适用就涉及到两个极点之间的平衡:一是受害人民事权益的保护,一是加害人行为自由的维护。整个侵权行为法的历史就在于如何平衡加害人的行动自由和受害人的权益保护,两者始终处于一种紧张关系中,形成一种此消彼涨的态势。一方利益的实现必然是以另一方利益的丧失或削减为代价的。如过于倾向受害人民事权益的保护,则会在一定程度上侵犯加害人行为的自由,进而会影响到行为人的主动性与创造性,造成社会经济的停滞不前。而过于维护加害人的行为自由,则又会对受害人疏于保护,造成不公平之现象。此类事故中,借用人根本不可能预见到事故的发生,就其主观而言,也没有任何过错,

7、事故中借用人又不是直接侵害人,也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几乎要承担完全责任,如此归责的法律后果就是:行为人在日常生活中人人自危,借用合同这一古老而又彰显道德风尚的法律形式将受到毁灭性的打击。 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审视,此类规定回到条件说之因果关系判断标准,无限制的扩大了责任的范围。从哲学上来说,任何事物或现象都是由其他事物或现象引起的,同时,它自己也必然引起另一些事物或现象。这种事物或现象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就是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无数个事物或现象引起的,还原到法律中,这种因果关系就是条件说。条件说,又称等值说,其认为所有造成损害的原因都是条件。而且所有的引起损害发生

8、的条件都是导致损害的不可或缺的因素,只有那些在其欠缺时就不会导致损害发生的条件才属于损害的原因。 条件说否定了区别原因和条件的必要性,把与结果有关的全部原因和条件等量齐观,将使因果关系链条过长,这有可能会使因果关系的检验变得非常复杂。更为严重的是,一个加害人甚至要对行为遥远的、偶然的后果负责,这自然就无限制地扩大了责任的范围。 这种不恰当扩张责任的做法是与责任自负思想严重违背的。也不符合相当因果关系之通说。所谓相当因果关系,是指无此行为,虽不必生此损害, 有此行为,通常即足生此种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 三 此类事故应采多

9、因一果的侵权行为法之规定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具体到此类事故中就应该这样适用以上规定:1如果出借人没有过错,就不应承担责任,因为找不到归责的理论基础。 2 如果有过错,就适用第二款之规定,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出借人和

10、借用人承担的就是按份责任,这比补充责任的适用更为公平。因为后者无原则地加重补充责任人的责任负担、以牺牲补充责任人权益为代价的制度设计,与封建社会中的责任株连无异,是严重违反现代法律精神并有悖民法公平原则的。另外,替代责任型的补充责任制度设计,必然会导致纠纷的复杂化和引起不必要的诉讼,可能出现程序繁琐带来的弊端,从而增大权利救济成本和司法成本,因为补充责任由出借人承担责任后,还存在追偿权的实现问题,而采按份责任,在程序上就可以对损失分配做到一次性了结。 补充责任是一种尚未充分类型化和规则化的民事责任形式,目前我国关于补充责任的理论研究是极其薄弱和肤浅的,表现在: 1补充责任问题没有得到全面的重视

11、。民法教科书对补充责任的介绍仅仅停留在概念界定及其简单解释上。 2 补充责任的关键性理论没有得到充分的研究,认识分歧多。故笔者认为,出借车主的责任问题完全可以在现有成熟的理论框架内寻求解决,没有必要引入补充责任的规定。 其他参考文献Baker, Sheridan. The Practical Stylist. 6th ed. New York: Harper & Row, 1985.Flesch, Rudolf. The Art of Plain Talk. New York: Harper & Brothers, 1946.Gowers, Ernest. The Complete Pla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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