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vh[法律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共和国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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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共和国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1991-09-05 09:38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共和国政府,愿为相互利益和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鼓励和保护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按照接受投资缔约国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各种财产,主要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或该公司中其他形式的权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

2、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在缔约国任何一方系指: (一)根据该缔约国一方的法律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二)根据该缔约国一方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该缔约国一方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条 一、缔约国一方应鼓励缔约国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国一方应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缔约国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一、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应不

3、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国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一、缔约国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国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进行征收是: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四)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宣布征收前一刻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价值,应是可以兑换的和自由转移的。补偿的支付不应不合理的迟延。

4、三、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若缔约国后者一方采取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缔约国任何一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下,保证缔约国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在缔约国一方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活动有关的缔约国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第六条 一、本协定第四条、第五条所述

5、的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国一方的官方汇率进行。 二、如果没有官方汇率,则适用市场汇率。 第七条 如果缔约国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国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国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并承认缔约国一方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本协定应适用于一九七三年一月一日之后缔约国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国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九条 一、缔约国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

6、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国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国双方应在缔约国一方收到缔约国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国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国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国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国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

7、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接受投资缔约国一方的法律及缔约国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国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国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国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国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一、缔约国一方与缔约国另一方投资者之间任何有关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可提交仲裁庭。 二、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国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

8、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委任。 三、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仲裁规则。 四、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国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 五、争议各方应负担其任命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一条 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国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

9、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二条 一、缔约国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况; (三)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它事宜。 二、若缔约国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国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布达佩斯举行。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于缔约国双方自收到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的书面通知之日后下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国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国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国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

10、,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国另一方。 四、第一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布达佩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匈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本协定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匈牙利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李岚清 库保?米哈伊 (签字) (签字) 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共和国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签定之际,缔约国双方签字人议定如下各项,作为本协定的组织部分: 一旦中华人民共和国成为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开放签署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以下称“公约”)的参加国时,两国政府应就诉诸公约下设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调解或仲裁解决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投资者之间的争议范围达成一项补充协议。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布达佩斯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匈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匈牙利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李岚清 库保?米哈伊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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