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律》对朝鲜王朝法律制度的影响 附《大明律》对近代影响.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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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摘要:大明律于高丽末期传入朝鲜半岛后,虽引起了朝鲜王朝统治者的高度关注,但从洪武二十五年至景泰六年,大明律一直与唐律、元律混同使用,造成了朝鲜王朝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的混乱局面。世祖国王即位后,对法律制度进行了改革,明确了“用律,用大明律的用律思想,确立了大明律在朝鲜王朝法律体系中的核心地位,并历代沿袭不替。专一使用大明律是朝鲜王朝之意愿,非中国之强令。长期专一和自觉自愿地使用大明律,为嘉靖时期形成的中朝政治一体化奠定了法律基础。关键词:大明律;明朝;朝鲜王朝一、大明律的修订及传入朝鲜大明律是朱元璋亲自主持制定的有明一代的法律大典,从草创至最终完成历时三十余年,五易其稿。吴元年十月,朱元璋命中书

2、省制定律令,同一、大明律的修订及传入朝鲜年十二月完成并颁行。其中令145条,律285条,计430条。吴元年律令是此后大明律的雏形。朱元璋登帝位后,为使律令“务合轻重之宜”,“屡诏大臣更定新律Z洪武六年十二月命刑部尚书刘惟谦详定大明律,翌年二月书成,命颁行天下。全书30卷,606条。洪武九年,朱元璋览大明律,发现“律条犹有议拟未当者”,命中书左丞相胡惟庸、御史大夫汪广洋等“详议更定,务合中正二人等”复详加考订“,厘正了13条。二十二年八月,因刑部有言“比年律条增损不一致令断狱失当,请编类颁行,俾知所遵守朱元璋遂命翰林院同刑部官员修订大明律。这次修订除对部分篇目条例进行了删减充实外,还增加了“五刑

3、图和八礼图修改后的大明律凡30卷,460条,“书成,命颁行之”。先是,十八至二十年,朱元璋亲制大诰三编,颁行天下,宣传法律思想;至三十年五月,命刑官将“大诰条目,撮其要略”,附载于大明律后,编次成书,刊布中外。至此,大明律编撰工作最终完成。大明律颁布后不久就传入了朝鲜半岛。但大明律是何时、通过何种途径传入朝鲜半岛的,史无明载,我们只能根据现存史料及以往研究成果对此作出接近事实的判断。高丽辛祠十四年九月,典法司上疏:”今(以)大明律考之议刑易览,斟酌古今尤颇详尽,况时王之制尤当仿行。”这是目前所见朝鲜史籍中最早提及大明律的记载。辛祸十四年,时明朝洪武二十一年。由此可以确认,至少在洪武二十一年之前

4、,大明律已经传入朝鲜半岛。从前述可知,洪武二十一年以前,明朝已有吴元年、洪武六年、洪武九年三个大明律的版本。吴元年颁行的律令,并未冠以大明律之名;洪武九年对大明律只是作了较小的修改,且修改后是否颁行,史无明载。由此可以推断,洪武二十一年前传入朝鲜半岛的大明律当是洪武六年详定后“颁行天下的版本。那么,大明律是如何传入朝鲜半岛的呢?笔者先前对中国图书传入朝鲜半岛的途径问题进行过研究,认为有三种方式。第一,中国皇帝向(高丽)朝鲜国王的赐书;第二,中国使臣向(高丽)朝鲜国王的赠书;第三,朝鲜使臣在中国的购书。洪武二年,高丽使臣成惟得从南京回国,朱元璋赐高丽恭愍国王六经、四书、通鉴、汉书等书,令使臣带回

5、。这是史料记载中朱元璋唯一一次向(高丽)朝鲜国王的赐书,因此,大明律不可能通过第一种方式传入朝鲜半岛。洪武五年以前,朱元璋派遣使臣出使高丽虽有9个行次,但这个时期大明律还未修订。洪武七年,高丽恭愍国王被弑及朱元璋派往高丽买马的使臣蔡斌被杀、林密被胁往北元等一系列事件的发生,引起朱元璋对高丽的极大不满,致使两国断交长达H年之久,自然朱元璋也未再派遣使臣出使过高丽。自十八年至二十一年三月,朱元璋虽派遣了4个行次的使臣出使高丽,但其中两个为辽东都司低级军官,使命为买马及告立铁岭卫;两个为国子学低级文官,使命为颁诏。在两国关系还未彻底和缓前提下,4个行次的使臣只会谨慎奉行使命,不可能与国王有亲密举动,

6、所以大明律也不可能通过第二种方式传入朝鲜半岛。从高丽史及李朝实录中的记载看,高丽及朝鲜使臣出使中国时还肩负着另一项重要使命,就是购置中国图书。据统计,自洪武七年至二十一年间,高丽使臣出使明朝共达56个行次。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大明律当是通过高丽使臣出使明朝时在中国购书这个方式传入朝鲜半岛的。二、大明律在朝鲜王朝法律制度中核心地位的确立大明律不但充分吸收了中国古代法律特别是唐律的优点,而且多有所创新,是中国封建社会晚期高度成熟的法典,一经传入朝鲜半岛,便引起了朝鲜社会的广泛关注。洪武二十五年二月,高丽王朝大臣郑梦周以大明律为中心,参酌元朝至正条格及高丽本朝法令撰以新律,恭让王命人进讲六

7、日,屡叹其美。朝鲜王朝开国国王李成桂(在位时间:洪武二十五年七月至三H一年,13921398)登基后,立即发布了施政纲领,其中就用律一项说到:“前朝之季,律无定制,刑曹、巡军、街衢各执所见,刑不得中自今京外刑决官,凡公私罪犯,必该大明律J这清楚地表明了他的用律思想及施用大明律的决心。为方便理解大明律律文,李成桂授意金祗等编撰大明律直解一书,逐字对大明律进行解释,并于洪武二十八年刊刻实施。说到朝鲜王朝的法律制度,不能不提它的第一部法典经济六典。经济六典成书于洪武三十年,其后又经过了太宗国王(在位时间:建文三年至永乐十六年,14011418)、世宗国王(在位时间:永乐十六年至景泰元年,141814

8、50)等朝的修订和补充。经济六典的内容是自李成桂开始的数朝“奉王旨施行”的具有法律性质意义并为以后断案遵行的“格例”的分类汇总,这些“格例”构成了朝鲜王朝最初的法律制度。在这部法典中,显现了大明律对朝鲜王朝法律制度的一些影响。例如:永乐十一年(太宗国王十三年,1413)三月,宪府上疏历数了前高丽王朝末期夫妇名分紊乱带来的弊端:“有妻娶妻者有之,以妾为妻者亦有之,遂为今日妻妾相讼之端,世久人亡征不足取,饰诈匿情真伪难明,处决无据,怨仇繁兴,以至伤和致变,此非小失,不可不正。”建议以大明律“妻妾失序条以予纠正,太宗国王应允。但国王的这一“判旨,中外官吏或不奉行”。十八年(世宗国王二年,1420)礼

9、曹旧事重提,坚持十一年宪府的建议,得到了世宗国王的应允。这一“格例”被视为今后应遵行的和以后量刑使用的法律条文写入了经济六典中。又如,经济六典中有“元恶乡吏典刑回示之法条。所谓“典刑回示法“,就是处斩传示诸道“、支解徇于各道、凌迟处死徇于境内、“斩首传示诸道等短句所表达的内容。正统十二年(世宗国王二十九年,1447),世宗国王传旨刑曹:“大明律有陵(凌)迟处死之刑,亦无徇示之文,今后,元恶乡吏行刑后,除回示,陵(凌)迟处死者亦除回示。但俱悉罪名,移文于中外,使之周知。世宗国王的这道旨意,亦变做了法律条文,写进了经济六典之中。但同时我们也注意到,大明律对经济六典的影响是有限的,类似这样上升为法律

10、条文的“格例”在经济六典中并不多见。考经济六典全部律文,共计809条,其中与大明律关系最为密切的刑典有181条。在全部律文中,依大明律或参酌大明律制定的共计19条,而刑典中仅12条。事实上,从李成桂至李弘瞳六代国王相继在位的较长时期里(洪武二十五年至景泰六年,13921455),朝鲜王朝虽然使用了大明律,但并未完全践行“凡公私犯罪,必该大明律”之国策,其法律制度基本上处于或明律、唐律和元律混用,或部分地、有选择地使用大明律之状态。大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 .用律的多样性。首先是用律思想的多样性。这主要表现在太宗国王和世宗国王用律思想的不同。太宗国王倾向用大明律,如他在位期间,“命译大明律,勿

11、杂用元律工命刊行大明分类律颁布全国,并派员至全国各地讲习法律条文等。世宗国王用律思想则较为复杂,他在使用大明律的同时,对唐律和元律也给予相当的重视。宣德元年,他命精通法律人员讲习唐律疏议、至正条格和大明律等书;二年,命印唐律疏议,颁之中外官员。在其影响下,刑曹上疏:“议刑之际,唐律疏议最有益,不可不知”,建议律科考试,增试唐律,国王从之。其次是世宗国王在量刑和定律上用律的多样性。世宗国王用律思想的多样性,表现在量刑和定律上,则是根据他个人意志,在使用大明律的同时,混用唐律和元律。如宣德五年,万户之子李尚廉为夺其父生前给尚廉继母金氏之财产,向官府诬告金氏与其同父异母弟李尚质通奸。对这样以下告上并

12、具诬告性质的案件,大明律有现成法律条文可用,“凡子孙告祖父母、父母,妻、妾告夫及夫之祖父母、父母者杖一百,徒三年。但诬告者,绞”。用该律条给李尚廉定罪足矣。但世宗国王却援引唐律“子孙告父母者绞条罪之,且讲道:“唐律虽非当时所用,据唐律定制,然后施行可也。遂立法云:”今后子孙告父母者,依唐律论断。”这是世宗国王用唐律量刑、定律之一例。再如,关于窃盗罪初犯、二犯刺字之法,大明律已有规定,但刑曹以无法区分赦前赦后犯罪为由,提议按元朝法律更改窃盗者刺处,得到国王的同意。这是世宗国王用元律定律之一例。需指出的是,上述两个已完全具备法律条文意义的“格例”,不知何故并未写进经济六典之中,试想,一当此类案件再

13、次发生,势必会出现执法者用其他法律条文予以解释量刑的可能性。2 .随意改变大明律量刑分量,法律条文前后抵悟。太宗国王和世宗国王时期先后制定的“流罪收赎之法和”犯罪收赎之法”即是明显一例。建文四年(太宗国王二年,1402),议政府根据大明律流三千里杖一百,赎铜钱三十六贯这条律文,定“流罪收赎之法由于朝鲜国境内里数不足三千里,遂定减分收赎:流三千里之罪,折赎铜钱二十四贯;流二千五百里之罪,折赎铜钱二十二贯;流二千里之罪,折赎铜钱二十贯。太宗国王同意此法,并将其写入了经济六典中。议政府根据本国实际情况确定具体收赎钱数本无不妥,但他们对大明律中这条律文的理解并不全面。该律条原文是:“(流)二千里杖一百

14、,赎铜钱三十贯;(流)二千五百里杖一百,赎铜钱三十三贯;(流)三千里杖一百,赎铜钱三十六贯。”显然,这条律文是流杖合一,并非只流不杖;而赎钱之数,也皆是流杖通计,并非流杖分赎。关于议政府对该条律文的误读我们暂且不议。洪熙元年(世宗国王七年,1425),议政府会同六曹参酌大明律之五刑收赎律,定“犯罪收赎之法照顾到妇女及贫困者决杖后无力收赎,又一次定减分收赎:“请于大明律笞一十赎钱六百文,今减三分之二,赎钱二百文,每一十加二百文,笞五十一贯杖一百流三千里十二贯,绞斩十四贯。”该法得到世宗国王的同意,也写入了经济六典中。前一法“流三千里,折赎铜钱二十四贯”,后一法“杖一百流三千里(折赎铜钱)十二贯”

15、,两法相较,后一法治罪不但比前一法为重,而收赎钱数反比前一法少了一倍。两条内容相同,但量刑上却严重矛盾的法律条文,写在同一部法典中,量刑上的混乱可想而知。3 .参酌大明律制定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制度,未形成法律条文。如永乐十三年(太宗国王十五年,1415),六曹参酌大明律之“佐职统属骂长官条,制定了“骂长官决罚例”,得到国王的同意。六曹说:“时散三品以下九品以上,骂二品以上者,比大明律首领及统属官骂五品以上长官例,杖八十;七品以下及良人等,骂六品以上者,比大明律骂六品以下长官,减三等例,笞五十施行。”又如,在一个时期里,朝鲜城内任意走马现象极为普遍,对此既无禁令,也无罪名,一些无识之人及试马军土,

16、在街路稠人中驱马狂疾,致伤人命颇多。洪熙元年,刑曹上书国王,城内走马伤人者,”以大明律凡无故于街市镇店驰骤车马,因而伤人者,减凡斗伤一等;致伤人命者,流三千里施行”处罚,国王同意。上述两条颇具法律意义的制度,本应写入经济六典之中,成为家喻户晓人人皆知的法律条文和掌刑之人量刑的法律依据,但事实并非如此。类似这种情况还有不少。上述种种情况说明,朝鲜王朝的法律制度虽有经济六典可供遵行,但并非成熟,加之数代国王用律思想的多样性及用律量刑的随意性,使这一时期的法律制度非但不完备,而且处于紊乱之状态,致使“凡断狱者,多不晓律文,私意出入,刑罚不中,冤抑无诉,致伤和气,以召灾泠”,造成了严重不良的社会后果。

17、景泰六年,世祖国王(在位时间:景泰六年至成化四年,14551468)即位后,着手对法律制度进行改革。国王亲自组织详定官,对经济六典分科责成,进行全面厘定和重新编撰,并起复前工曹判书崔恒总其责;详定官们“裒集诸条,详加采择,撰次为书“,国王亲自对详定官改撰后的样本加以删改订正,并赋以新名经国大典。先是天顺五年七月经国大典之刑典修撰完成并颁布实施,之后于成化五年,经国大典的其他部分也修撰完成,翌年正式全部颁布施行。经国大典是继经济六典之后朝鲜王朝的第二部法典。它以全新的面貌有别于经济六典,更具有国家典章之意义,从而更具操作性。在对大明律的态度上,经国大典与经济六典相比,有以下两点之不同。第一,用律

18、思想不同。经济六典刑典在“用律”部分虽也写道:“大明律,时王之制,所当奉行“,但未把开国国王李成桂“凡公私犯罪,必该大明律”的用律思想列入正条。反观经国大典刑典之开篇用律条,唯书”用大明律”几个字,用律思想极为明确,较之经济六典是一大进步。第二,法律人才选取方法不同。经济六典在国家选取人才上并没给以特别之要求,而经国大典则不同。经国大典明确规定,科举考试之律科的初试及复试,大明律是首要必考科目,应试者要会背会讲。此外,对吏曹选取的官吏,经国大典也作了一些规定,如守令、录事官等的任用,均要求其能讲解大明律。这些规定从制度上进一步保证了经国大典中用律思想的贯彻。经国大典中的用律思想和制度规定,开创

19、了朝鲜王朝全面使用大明律的新时代,特别是突出了大明律是唯一一部朝鲜王朝官方确认使用的中国法典,从而确立了大明律在朝鲜王朝法律制度中的核心地位。朝鲜王朝法律制度经历了从初期的大明律、唐律和元律三律混用,到世祖国王之后专一使用大明律的曲折复杂过程,造成这个过程的主要原因有以下三个:第一,受高丽王朝用律思想的影响。终高丽王朝“一代之制,大抵皆仿乎唐,至于刑法亦采唐律,到高丽末期的辛祸时期,“中外决狱(又)一遵(元)至正条格受高丽王朝的影响,朝鲜王朝初期的统治者,尤其是像李成桂这样的原高丽王朝的高级官员,不可能因朝代的更替而完全改变这种用律思想和习惯,相反,在一定时期内会延用之。李成桂在即位初期发布的

20、施政纲领中说的话,”国号仍旧为高丽,仪章法制,一依前朝故事“,就清楚地表明了这一点。这是朝鲜王朝初期仍继续使用唐律和元律的原因。第二,朝鲜王朝初期统治者在用律上存在的矛盾心理。对李成桂在洪武二十五年七月即位施政纲领中所说的话,前有分别引述,但为说清要说的问题,在此需进行总述。他在施政纲领的总纲中说:“予俯循舆情,勉即王位。国号仍旧为高丽,仪章法制,一依前朝故事J在用律上又说:“凡公私罪犯,必该大明律。“综合分析不难看出他在用律上的矛盾心理,一方面他要遵循高丽王朝旧的法制,另一方面也欲施用大明律;或者说,他在使用大明律的同时,仍不放弃高丽王朝旧的法制传统。他的这种矛盾心理对后来的几位国王也产生了

21、影响。这是朝鲜王朝初期大明律、唐律和元律三律混用的原因。第三,对大明律的认识过程。大明律糅合了古代法律的精华,它不但吸收了唐朝和元朝的若干法律内容,还大量地吸收了其他朝代法律内容,同时也有明朝新创立的部分。对朝鲜王朝的统治者来说,大明律虽优于唐律和元律,但其中有相当多的内容是他们不熟悉和陌生的,同时也是难于理解的,这就决定了他们对大明律有一个相当长时期熟悉和认识以至达到排他性地完全接受的过程。这是朝鲜王朝初期不能专一使用大明律的原因之一。三、朝鲜王朝全面使用大明律之实况及产生的社会效果经国大典刑典颁布后,在世祖国王的倡导和带动下,在全国掀起了宣传和学习大明律的热潮。成化二年(世祖十二年,146

22、6),世祖国王拿出王宫中所藏的大明讲解律、律学解颐和律解辨疑等书,命大司宪梁诚之加以校正,分送庆尚道、全罗道和忠清道,“使之刊印各五百件,广布中外此次印书量之大,前所未有,表明了世祖国王推广使用大明律的决心。世祖国王担心一些重要部门的官员忽视或不了解大明律,同年,命“宗学导善李孟贤、艺文馆应教李淑城、社稷署令卢公弼、成均馆学录金砺石、奉常寺参奉崔淑精、侍讲院说书洪贵达、南学训导朴孝元、艺文馆奉教成倪、待教李琼仝、承文院博士李德崇读大明律L宗学、侍讲院和成均馆等三个部门都是教育机构,或掌宗室教育,或掌国家教育,对宣传大明律担负着重大责任。艺文馆、社稷署和奉常寺等三个部门均是国家重要职能部门,其官

23、员的工作需要得到法律的监督,让他们熟知法律条文,对规范他们的工作程序有相当大的益处。可见,世祖国王命这些部门的官员研读大明律具有很强的针对性意义。对于朝鲜王朝来说,上自国王下至政府主要部门官员要透彻理解和准确使用大明律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某些重大案件在找不到针对性的法律条文加以判定时,国王就召集主要政府部门官员集体讨论,对大明律的相关条文进行研究,如还不能完全理解,则搁置案件,派质正官随使臣到北京进行质正(询问),以求全面理解。大明律共30卷,分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等七个部分。从朝鲜王朝的用律实例看,刑律虽用得最为普遍,但于其他几部分也有所涉及。如嘉靖年间,有的守令窥免不赴

24、任,国王欲惩之,问律于政院。律官援大明律相关律文回禀:“见任在朝官员,面谕差遣及改除,不问远近,托故窥免者,杖一百,罢职不叙。”“擅离职役者,笞四十。”国王知之。律官所引该条律文,系大明律.吏律中大臣擅选官和擅离职役二条。成化九年,礼曹启达国王:“士大夫家,有任情爱憎(者),废嫡子而使支子主祀,纲常倒置。”以至于父子兄弟之间恩义乖薄,伤风败俗,”参详大明律,凡立嫡子违法者,杖八十,其嫡妻年五十以上无子者,得立庶长子。不立长子者,罪亦同请自今以大明律法律条文改正之。国王同意。礼曹所引律文,系大明律.户律中立嫡子违法条。成化十年,礼曹上书国王反映,近来有些百姓受妖僧诳诱,或爱惜葬资,将亲属尸体投火

25、烧之。更有甚者,己身有疾,以为死者为祟,而发冢挖尸烧之,伤风败教。“大明律其从尊长遗言,将尸烧火者,杖一百。”请自今如有犯者,以该律条罪之,其诳诱者及不能检举之官吏等,亦重论之。国王从其言。礼曹所引律文,系大明律礼律中丧葬条。成化年间,诸道当值军士为逃避军役,私下雇人代替,这种现象日益严重。兵曹上书国王:曾”以大明律宿卫人私自代替及替之者,各杖一百罪之“,并没其价,但无赖之徒犹不畏惧,私下交易,冒名代替者依然较多。今后代替者,除以大明律之条罪之外,还以边远充军、流三千里惩之。国王应允。兵曹所引律文,系大明律兵律中宿卫守卫人私自代替条。经国大典颁布后,全面使用大明律已成为朝鲜国王及法律部门遵守的

26、准则,这样的行动给整个朝鲜的社会风气带来了不小的变化,产生了积极的社会效果,关于对窃盗罪量刑的曲折过程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永乐二十年(世宗国王四年,1422),议政府上书国王,大明律窃盗条云:窃盗三犯者绞,以曾刺字为坐,而不分赦前赦后。元朝议刑易览窃盗条则云:诸盗经断后,仍为盗,须据赦后为坐。今后窃盗三犯者,须依议刑易览,赦后为坐。国王同意了议政府的建议,随后,“三犯赦后为坐之法”作为正式法律条文写入了经济六典中,成为此后量刑的依据。显然,依元朝议刑易览为据写入经济六典的这条法律条文与大明律相关条文相比,对窃盗之罪的量刑要宽容得多,但却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后果。自洪熙元年至宣德十年,朝鲜王朝“赦宥

27、至七,窃盗皆免,无一死者。故中外贼人成群,持杖佩剑,恣行不忌,或至杀伤人命”。面对法律条文上的漏洞,国王决定采取“断筋”之法予以弥补。宣德十年(世宗十七年,1435)国王指示兵曹:“赦前(赦)后通计三犯者断筋。”“断筋”之法不无残酷,但事实证明,此法并未对制止窃盗犯罪起明显震慑作用。正统二年(世宗十九年,1437)国王又下旨:“断筋后走步如常者,依补字例,更令断筋。”二次断筋的效果其实也不尽如人意,于是,议政府又上书国王:“今再经断筋后作贼者颇多。立法本意则以断筋终身废疾,不能为盗,贼人尚不惩戒,断筋数月,寻又贼作,名为肉刑,实无弭盗之效。请自今断左足前筋以试。国王从之。三次断筋究竟对制止窃盗

28、罪的发生产生了什么样的实际效果,我们不去评判,正统十年议政府根据刑曹的意见再次上书国王建议使用大明律弭盗,则证明了“断筋”之法的彻底失败。议政府说:“窃观大明律,凡窃盗三犯者绞,以曾经刺字为坐,不论赦之前后今后三犯窃盗,通计赦前,依律处绞。“世宗国王不得已地同意了这个意见。世祖国王当政后,在对窃盗罪的处罚上态度极为明确:“三犯窃盗,不计赦前(赦)后,并依大明律处绞。“经国大典刑典颁布后,为全面实行大明律,按大明律法律条文惩治窃盗犯罪提供了制度上的保证。天顺六年,琉球国使臣出使朝鲜,朝鲜宣慰使李继孙陪伴之。琉球使臣“问刑罚之事,答日,一依大明律。但盗贼则即斩不贷,故路不拾遗”此话虽不乏溢美之词,

29、但基本上能反映出全面实行大明律后,给社会治安状况好转带来的实际效果。总之,经国大典颁布后,朝鲜王朝法律制度的发展呈现出以下两个特点。第一,长期使用大明律。如前所述,经国大典是朝鲜王朝的第二部,同时也是最后一部法典,历代延用不替,因此,其中的“用律,用大明律的用律思想也被世代继承了下来,入清之后,也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如康熙五十年,“平山军器鸟铳二柄偷出,罪人论配太过。宜用次律,以大明律勘断:第二,自觉自愿地使用大明律。万历二十年爆发了中朝联合抗倭战争,明朝兵部主事袁黄奉命入朝。在嘉山,袁黄偶闻有经国大典一书,欲索看过,随行朝鲜大臣不敢答应,禀报国王。国王说:“天将虽欲见大典,不可使见之,善为措辞

30、,使不得见。”政院也日:“大典之中,所当讳者非一,入于天朝人之手,必将传布天下。似当通谕八道,使之坚藏,勿为出示。国王和政院的态度透露出了这样一个事实,即经国大典对中国人来说是一个秘密,明朝政府和官员并不知道朝鲜王朝有这样一部法典,因而,也就不知道其中的“用律,用大明律这种用律思想。据此,我们可进一步说明,长期专一地使用大明律,完全出自朝鲜王朝之意愿,而非中国之强令;对朝鲜王朝而言,使用大明律并没有任何因本国是明朝藩属国不得已而为之的政治考虑,反而却表明了这个王朝对中国政治制度的一种承认和接受。朝鲜王朝长期专一和自觉自愿地使用大明律,为嘉靖时期完成的中朝政治一体化奠定了法律基础。大明律对近代影

31、响大明律在中国古代法典编纂史上具有革故鼎新的意义。它不仅继承了明代以前的中国古代法律制定的优良传统,也是中国明代以前各个朝代法典文献编纂的历史总结,而且还开启了清代乃至近代中国立法活动的发展。它虽然以唐律为蓝本,但在形式和内容上都有发展。在形式上,结构更为合理,文字更为简明;在内容上,经济、军事、行政、诉讼方面的立法更为充实;在定罪判刑上,体现了“世轻世重”,“轻其轻罪,重其重罪”的原则,事关典礼及风俗教化等事,定罪较轻;贼盗及有关帑项钱粮等事,定罪较重。其中“五刑”条规定刑有五种,即笞,杖、徒、流、死;在“六律”的具体条款中又有凌迟处死、边远充军、迁徙、刺字等刑罚;“十恶”条规定了谋反、谋大

32、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等十种所谓“常赦所不原”的重罪,集中地表明了明律维护封建统治和纲常名教的阶级实质八议”即议亲(皇亲国戚)、议故(皇帝故旧)、议功、议贤、议能、议勤、议贵(爵一品及文武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者)、议宾(承先代之后为国宾者),确定了皇族、贵戚、官绅的法律特权。对于百姓的刑法对盗窃罪的量刑大明律对窃贼的处罚是“凡窃盗已而不得财,笞五十,免刺”“初犯并于右小臂膊上刺窃盗二字,再犯刺左小臂膊,三犯者绞。以曾经刺字为坐”“若军人为盗,虽免刺字,三犯一体处绞”“一贯以下杖六十,一贯之上至一十贯杖七十一百二十贯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二明朝时,对小偷惩罚的严厉

33、程度,超过了唐宋。在当时,一般小偷被逮到就要遭受“墨刑”,也就是犯的什么罪就刺什么字。抢夺别人财务的,就要在胳膊上刺上抢夺;如果是盗窃就要在胳膊上刺上盗窃,如果盗窃三次被抓到就会被绞死。但最让小偷害怕的却不是死刑,而是肉体的摧残。明朝对罪犯的惩罚有挑断手筋脚筋、挖掉膝盖、剁指、断手等各种残忍手段,这些对窃贼来说,比死还可怕。至于戴着枷锁游行对于他们来说,根本就不算一回事。“五刑”之四:流刑“流刑”即“流放”,一般是朝廷官员犯重罪,皇帝不忍杀害,将其流放到很远很偏僻的地方。明朝法律有一条规定,年满60岁可以赎身回家。当然,没有皇帝的允许,也是不行的,比如杨慎。明世宗朱厚熄世,曾六次大赦,都没有杨

34、慎什么事。杨慎晚年,曾返回泸州短住,不久又被巡抚派人将其押解回了云南永昌,最终死在了流放地。所以,得罪了皇帝的官员要想回家,必须皇帝点头才行。毕竟杨慎曾是朝廷命官,得罪过嘉靖皇帝。所以,一般人也不敢将其放回。贩卖人口,“采生折割”万历年间,法律有所改动:设方略诱取良人及拐卖良家子女者,无论买卖交易成否,都要发配充军。累犯者,游街示众一个月,发边充军,本人死,子孙接替。对于那些故意残害儿童的人贩子,一旦发现那就是凌迟处死,没任何余地。在明朝的时候,有一个叫“采生折割”的罪名。通俗的说,就是故意致使儿童残疾,这个罪在当时是非常严重的。-经发现犯罪人,抓拿,然后等待他的是凌迟,而且是不论主犯和从犯,

35、均是同罪的。在明朝,不孝是一种严重的犯罪子孙违反教令”是传统法制中一条针对子孙卑幼的不听教令的弹性很大的条款,只要子孙违背了尊长教令即可成为罪名,赋予违反父母尊长的子孙以惩罚。还有“送惩权”对于多次触犯父母尊长者,尊长可以直接要求官府发遣,法理派则认为这是教育问题无关法律。天下父母无不是之父母,子孙对父母祖父母的教训最多是大杖则走,小杖则忍只有忍受之理,断无防范之说,但法理派则提出“正当防卫之说”和“父杀子,君主治之以不慈之罪”之假想,以拉近中国法制与西方法制之距离,势必会受到当时传统势力的打击而被迫流产。到了民国时期,民法典中规定废止旧法中长期沿用的宗桃制度,子女对遗产的继承权改变过去那种有

36、男子独占的局面,采用平等的继承制度,婚姻由男女当事人自行定订,但司法院的解释还公然承认买卖婚姻的合法性。确认以父权为中心的封建家长制。父母得于必要范围内惩戒子女。对于婚姻的要求明朝对于嫁娶违律的规定上,范围有所扩大。嫁娶违律是指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嫁娶,应当依法予以解除,且处以相应的刑罚。与唐代相比,唐律户婚律规定了同姓(同宗)为婚、尊卑为婚、良贱为婚、娶亲属之妻妾等八种情况属于违律为婚、应行离异。明朝在大明律:婚姻中的规定,在唐律规定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典雇妻妾、娶乐人为妻妾及僧道娶妾等条。定婚之后而解除婚约,称为退婚或悔婚。明律规定女性可以退婚的三种情况:即“妄冒”、“犯奸盗”、“男家故违成婚期

37、二这三种情况在明朝具体表现为:首先,男犯罪的情况。“其定婚夫作盗及犯徒、流移乡者,女家愿弃,听还聘财(刑令)第二,订婚后男子无故五年不娶女子。“无故五年不娶及夫逃亡过三年不还者,并听经官告给执照,另行改嫁,亦不追财礼(户令)三是在男家妄冒。“男家妄冒者,加一等,不追财礼。未成婚者,仍依原定;已成婚者,离异。”其实特别人道。每提到大明律,很多朋友都会联想到一个让人望之生畏的词一一“严刑峻法之所以大家会对大明律产生这样的认知,大抵是因为朱元璋的残忍暴虐先入为主,让后人产生了大明律与洪武皇帝一样暴虐的错觉。相比于废话连篇的元律、刻板教条的宋律、不完善的唐律,大明律真可谓是法制史上的集大成之作。以至于,大明律的出现,总算让活在封建时代的老百姓意识到,这世道除了皇权之外,还有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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