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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律师事务所合伙所合伙协议(样式一) 订立协议人:以上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过充分协商,自愿合伙组成律师事务所,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律师事务所的名称。本所名称为:地址: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的性质。为“两不四自”律师事务所。即:“不占国家编制、不要国家经费、自愿组合、自收自支、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自律性律师工作机构。 第三条合伙人。初始合伙人为订立本协议的人,本所成立之后,根据业务需要,依照本协议和章程规定和条件和程序吸收新的合伙人。 第四条出资数额与比例。(一)合伙人每人认缴人民币元整。(二)每个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分别占出资总额的。(三)合伙人于本协议签订
2、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出资款元整。 第五条合伙人的财产权利。(一)每个合伙人每年的业务收费,在支付效益工资扣除应摊公共费用。提取公共积累,交纳各项税费后,其剩余部分作为事务所的财产积累,用于事务所发展,如购置交通工具等。创收合伙人对其积累的财产享有专有使用权。(二)律师事务所每年的公共费用由合伙人均摊,按比例分摊。(三)每个合伙律师年业务收入提取进入公共积累,由合伙人共同享有。(四)专、兼职律师年业务收入,在提取效益工资后,其余部分进入公共积累,由合伙人共同享有。(五)合伙律师的业务收入不足以支付公共费用时,由专、兼职律师创收的积累部分冲销;如果专、兼职律师创收的积累部分仍不足以支付律师事务所费
3、用时,其不足部分由各合伙律师均摊。(六)各合伙律师按其出资比例对事务所债务承担义务,并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七)事务所每年收取的业务费,按照律师法的规定提取事业发展基金、执业风险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培训基金,具体比例由合伙人会议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八)合伙人会议每年年初对上一年度的资产清理一次,确定每个合伙人在上一年度财产积累中所享有的财产数额。每个合伙人历年享有财产数额之累计数即为该合伙人在本所拥有的财产总额。 第六条财务管理及分配制度。(一)本所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各项税费,具体内部管理制度另行制定,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二)合伙人的共同
4、财产由事务所统一管理使用,未经合伙人会议同意不得私自分割、挪用。(三)本所实行效益工资制或固定工资制,律师具体提成比例或工资金额由合伙人会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达到国家规定的纳税标准的,由本人负责完税。 第七条入伙。(一)在本所从事律师工作三年以上,年收费额达到在去掉上一年度合伙律师最高和最低收入者后其他合伙律师的平均收费数额,或者具有特殊才能和贡献者,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由两名合伙人推荐,经合伙人会议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做出决议并与其签订合伙协议后可成为合伙人。(二)新加入的合伙人按照本协议的规定投入相应资金作为合伙出资,按照本所章程享有财产及其他各种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八条合伙人
5、会议的组成和职责(一)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律师组成,是本所的最高议事决策机构,决定本所的一切重大事宜。(二)合伙人会议行事以下权利:(1)制定和修改事务所章程;(2)决定合伙律师的加入;(3)选举和罢免事务所主任、副主任;(4)讨论决定本所的终止;(5)批准本所的发展规划和业务计划;(6)批准律师收入分配方案;(7)决定本所重大财务事项;(8)审核批准本所的年度财务预、决算;(9)制定和修改本所内部规章制度;(10)决定分支机构的设立和撤销;(11)其他重大事宜。(三)合伙人会议由初始合伙人和再加入合伙人组成,对于第(二)项所规定的第(1)、(4)项权利仅由初始合伙人享有。对于其他各项权利则由
6、初始合伙人和再加入合伙人同等享有。再加入合伙人对初始合伙人的退出不享有表决权,但对其合伙人的加入与退出则享有表决权。(四)合伙人会议实行民主集体中制,坚持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合伙人会议做出决议除第(二)项第(1)、(2)、(4)、(7)、(10)项须经有表决权的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外,其他各项决议的做出均需有二分之一以上的有表决权的合伙人同意,方为有效。(五)合伙会议每半年举行一次,举行会议的时间为每年六月份和十二月份,经三分之一以上合伙人提议可以召集临时会议。合伙律师因故不能参加合伙人会议,可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出席会议、行使权利。 第九条本所的代表人是主任,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
7、每届任期二年,可连选连任。主任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本所的日常事务性工作;(二)负责召集合伙人会议;(三)代表本所对外签订各项合同;(四)聘任和解聘各分部主任;(五)聘任和解聘兼职律师和辅助工作人员;(六)批准一级性财务开支。 第十条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一)合伙人享有的权利:(1)参加合伙人会议,按照本所章程规定行使表决权;(2)担任事务所及各分所、各分部负责人的推选权和被推选权;(3)提请修改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规章制度;(4)监督事务所的财务、监督合伙人会议的执行情况;有权随时查阅事务所的财务帐册及资料;(5)监督事务所主任、事务所管委会的工作;(6)依照合伙协议的规定退出合伙;(7)依
8、合伙协议对事务所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和收益分配权;(8)合伙协议规定的其他权利。(二)合伙人承担的义务:(1)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严格遵守本所章程,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2)严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自觉维护本所及本所律师的声誉;(3)合伙人对本所负有忠诚义务、合伙人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不得相互诋毁;(4)严守事务所的业务秘密;(5)合伙人不得擅自以事务所名义对外签订借款担保等经营性协议;(6)合伙人不得以本所的权益份额对外设定担保;(7)遵守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8)自觉接受主任和副主任的行政领导和管理,完成主任交办的各项任务;(9)完成本所规定的创收指标;(10)专职从事律师业务,以全
9、部时间投入工作、积极拓展业务领域;(11)按其出资比例对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责任;(12)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13)合伙人若退伙,从退出本所之日起两年内不得与事务所其他律师成立新的律师事务所或共同到另一律师事务所执业;(14)合伙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退伙。(一)合伙人可以依照合伙协议退出合伙,退伙时应提前三个月提出退伙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经合伙人会议决议后,方生产退伙的效力。(二)合伙人主要提出退伙的,对其在本所工作期间历年积累的财产予以核实,固定资产按现值的依法纳税后,以货币形式清退,货币部分完税后全部清退,退伙律师对退伙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合伙人连续两年不能完成合伙人
10、创收指标,经合伙人会议决议予以退伙。合伙人退伙后可以作为专职律师继续在本所执业,退伙人若能连续两年完成合伙创收指标,经合伙人会议决议可以恢复合伙。(四)合伙人有下列行为的,经有表决权的合伙会议四分之三以上决议,予以除名,对其在本所工作期间历年积累的财产予以核实,对其财产清退比例,固定资产按现值的予以清退,货币部分完税后全部清退。(1)律师资格被取消、律师执业证书被吊销;(2)违反法规、执业纪律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3)严重损害本所利益,给本所造成重大损失的;(4)故意败坏本所形象和声誉、制造分裂造成影响的;(5)未经合伙人会议同意挪用、侵占事务所资金、私自分割事务所财产的;(6)拒不执行
11、合伙人会议决议或者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不在本所人事律师业务的;(五)合伙因客观原因(如从政、出国留学、脱产进修、生育、重大疾病)不能从事律师业务时,保留其合伙人资格,但不再享有其未执业期间律师事务所费用和承担合伙人其他义务,待恢复执业后再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如本人自愿退伙,按本协议第十条第二项退伙。(六)合伙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负赔偿责任。(1)严重败坏本所形象和声誉的;(2)给律师事务所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十二条合伙终止。本所因下列原因解散终止:(1)事务所合伙人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齐;(2)事务所的财产不足10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3)合伙人会议合体一致同意解散;(4
12、)被依法撤销或解散;(5)因严重亏损或其他原因,而无法继续开展业务。本所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解散或因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应成立清算组,对事务所的财产进行清算。合伙人有权参加与清算有关的活动。在清算期间,本所所有执业律师停止执业、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及律师执业证书合伙上交原登记机关。尚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事务所终止后,应清偿所有债务,清偿债务后的剩公共财产部分按合伙协议约定在合伙人之间均等分配。对于各合伙人积累的财产由创收合伙人享有,事务所的公共财产部分不足以偿还债务时,合伙人依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均等对剩余债务进行分摊。事务所终止后,财务帐簿、业务档案,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行政机关保管,印章交回原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合伙协议的修改及其解释(一)本合伙协议的修改,须经合伙人会议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二)本合伙协议,由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合伙协议自全体合伙人签字后生效。 第十五条本合伙协议一式十份,合伙人每人各执一份,并报司法厅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