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物权法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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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物权法第一章 物权概述第一节 物权与物权法 一、物权的含义与种类 1、物权的含义 物权指存在于特定物上权利人得在法律范围内任意支配其物的权利。物权为绝对权。 2、物权的分类 (1)、自物权与他物权 (2)、不动产物权、动产物权与权利物权 (3)、完全物权与限定物权 (4)、意定物权与法定物权 (5)、有期限物权与无期限物权 (6)、民法上物权与特别法上物权3、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种类 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二、物权法的含义与性质 1、物权法的含义 物权法指规范物权关系的法律。有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和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法。 2、物权法

2、的性质 物权法为私法,但含有公法规定。物权法多为强行性规定,但也有任意性规定。 第二节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一、 社会政治原则 承认并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这符合维护个人自由和尊严的伦理目的,也符合促进资源有效利用的经济目的。二、 物权法的结构原则 1、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物权法第 5条)。其理由:物权的绝对性、交易安全的需要。 不得创设法律不承认的物权,称为类型强制。不得创设与法律规定内容不同的权利内容,称为类型固定。 学者认为,此处“法定”之法指成文法,不包括习惯法在内。 2、物权客体特定原则 物权客体特定原则指(一个)物权的客体为一个物,

3、(一个)物权不能存在于两个物之上,也不能存在于物之重要部分之上。又称一物一权原则。 法律规定对主物的处分效力及于从物,非主物与从物共一物权,而是对主物物权的处分的效果,法律使之当然发生在从物物权上。 3、物权的效力原则 (1)、排他效力: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同时成立两个以上内容不相容的物权。 (2)、优先效力:在两个以上权利实现时,相互冲突的,物权效力优先于债权,数物权冲突时,其他物权优先于所有权,担保物权间、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间,成立在先者优先。 (3)、追及效力:物权成立后,无论标的物展转入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得追及所在,即实现对物的支配。 (4)、妨害排除、妨害防止效力:物权受到妨害,权利人得

4、请求排除,有妨害发生危险时,得请求防止。 4、物权变动原则 (1)、物权行为的分离原则与无因原则 分离原则指承认在债权行为(负担行为)外存在物权行为(导致物权变动的行为)(处分行为),即债权行为(物权行为的原因行为)导致(变动物权的)债权债务发生,物权行为导致物权的变动。 无因原则指债权行为(原因行为)的无效不影响物权行为效力。 使此一原则为德国民法物权法的基本结构,它使得物权变动的根据与时点显现的非常清晰,有利于交易安全,物权的绝对性得以合理贯彻。也使物权变动的依据符合法学原理。 (2)、物权公示原则:物权须以一定的方法显示,使公众得以察明、知晓,此物权绝对性的要求、交易安全的要求。 物权公

5、示方法,动产依占有为其公示方法,不动产依登记(簿之记载)为其公示方法。(物权法第7条) (3)、物权公信原则:依法律规定的公示方法所公示的物权,纵与权利归属真实状态不符,信赖公示之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受到保护,即纵相对人无物权处分权利,善意第三人也得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权。 第二章 物权变动 第一节 物权变动与法律事实一、 物权变动物权变动指物权的发生、内容变更与消灭。1、 物权的发生:指物权与特定主体结合,自物权人方面观察,为物权的取得,又可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原始取得指非依据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继受取得指就他人权利而取得物权,又可分为移转取得与创设取得。移转取得指就他人的物权依其原

6、状而取得,创设取得指于他人的权利上设定物权。2、 物权的变更:包括主体变更、客体变更与内容变更。3、 物权的消灭:指物权与其主体分离,就物权人方面而言,为物权的丧失,又可分为绝对丧失与相对丧失。绝对丧失指物权本身消灭,相对丧失指物权与原主体分离,与另一主体相结合。二、 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1、 人之行为:包括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与违法行为。2、 人之行为外事实:事件、状态(继承、公权力行为)第二节 物权行为一、 物权行为的含义物权行为指以物权的得丧变更为直接内容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为法律行为,其意思表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为物权的发生、变更或消灭。物权行为为处分行为,其直接导致(作用于)物权的变动

7、。二、 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1、 意思主义:指仅凭当事人的(债权)意思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不必另外作成以物权变动为内容的物权行为。2、 形式主义:依法律行为变动物权的,须作成一个物权行为来实现。 我国物权法未明确采物权行为理论,但也与意思主义国家立法例有别,形成自己奇特做法。我国物权法第9、14条规定,变动不动产物权,须登记发生效力,第15条规定变动不动产物权的合同不登记也生效,第28、29、30条规定因继承、公法行为变动不动产物权的,第31条规定处分上述取得的物权,不登记不生效。(语义不清)第三节 不动产物权变动一、 不动产登记1、 不动产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并生公信力。我国物权法第6条难谓

8、不动产物权公示方法。2、 登记意义我国物权法第922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规定,法律意义不清楚。二、 依法律行为而生不动产物权变动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依法律行为(物权行为)变动不动产物权,非经登记(物权行为)不生效力。具体言之:1、 变动不动产物权之行为(物权行为):物权契约、单独行为2、 行为的方式:要式行为3、 登记为物权行为的生效条件经查封后虽登记仍不得对抗执行债权人三、 非基于法律行为而生不动产物权变动 我国台湾地区规定,非依法律行为(物权行为)变动不动产物权,非经登记(物权行为)不得处分。具体言之:1、 非法律行为(物权行为)之法律事实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此类事实包括:继承、强制执行、征

9、收、法院(形成)判决、法律规定等事实。(我国物权法28条30条也有类似规定)2、 非经登记不得处分:就取得物权之人欲以法律行为(物权行为)进一步处分物权,不完成登记,处分行为不生效。四、 不动产物权消灭标的物灭失、期限届满、混同混同:同一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归属于一人者,其他物权消灭,但其他物权继续存在,对权利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利益时,其他物权不消灭。五、 不动产善意取得:(物权法106条)六、 预告登记:请求权大登记后,所为处分对预告登记有妨碍者无效 第四节 动产物权的变动一、 依法律行为变动动产物权1、 动产物权的让与(依物权契约变动物权):让与合意及交付。交付为(变动动产物权)物权行为生效

10、条件。交付包括: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及拟制交付。(物权法23条27条)2、 动产物权的抛弃(依单方物权行为变动物权):抛弃意思表示及抛弃(包括返还)对动产的占有。抛弃占有为物权行为生效条件。二、非依法律行为而生的动产变动: 此类事实包括:继承、添附、混同、物之成分分离等。混同:所有权与定限物权归属于一人或所有权以外的物权与以该物权为标的物之权利归属于一人,其权利消灭,但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利益时不消灭。 第三章 所有权 第一节 概述一、所有权的含义所有权指于法令限制范围内,对物为全面的支配的权利。所有权具有:整体性、弹力性、永久性、社会性特点二、 所有权的权能与限制1、 权

11、能:积极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消极权能(排除、防止妨碍)。2、 限制:有公私法上的限制三、 基于所有权而生请求权(返还所有物请求权)1、 构成要件:无权占有他人之物。请求人为所有权人、相对人为无权占有人(物权法第34条)2、 法律效果:所有权人的请求返还其物,并由无权占有人承担费用。3、 返还请求权有诉讼时效的适用四、 所有权妨害除去请求权1、构成要件:妨害他人对物之支配(行为妨害、状态妨害)。请求人为所有权人、相对人为妨害人(物权法第35条)2、法律效果:请求除去妨害并由妨害人负担费用。3、妨害除去请求权有诉讼时效的适用。五、所有权妨害防止请求权六、所有权与其他财产权的时效取得 动

12、产所有权时效取得的构成要件:自主占有他人的动产、公开、和平、持续占有、经过法定的期间 动产所有权时效取得的法律效果:物权变动、不生不当得利、不影响债法上权利、取得所有权前的损害赔偿权利不受影响。 已登记不动产不得因取得时效取得所有权,未登记的占有人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其他财产权主要为地役权,知识产权也可时效取得。 第二节 不动产所有权(内容)一、土地所有权的范围水平范围垂直范围二、不动产相邻关系物权法84条92条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1、所有权对象:具有独立使用功能的专有及共有部分 2、管理 物权法70条83条 第三节 动产所有权(取得)一、善意取得 动产占有人基于所有人意思占有动产,无处分权

13、而为所有权处分,不知情且无过失之第三人依动产物权公示信赖占有人有处分权,依法律规定直接取得动产所有权的制度。(物权法第106条)二、先占先占指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之动产,而取得其所有权的法律事实。先占为事实行为,无须行为能力。构成要件:无主的动产、以所有的意思而占有、无法律禁止的规定或他人有先占权。法律效果:先占人取得动产所有权 。我国物权法未规定此制度。三、遗失物之拾得(物权法109条114条) 遗失物的拾得指发现他人之遗失物而占有之法律事实。为事实行为,拾得人无须有行为能力。遗失指非基于占有人意思而脱离其占有,并且脱离占有不是由于他人对占有的侵害。 构成要件:须为遗失物(无人占有但为有主的

14、动产)、拾得(发现并占有) 法律效果:(1)、法定债之关系: 拾得人的义务:通知、保管、报告及交存、返还义务(遗失人及受领权人)以及可能的损害赔偿义务(故意及重大过失责任)。拾得人的权利:费用偿还请求权、报酬请求权。 (2)、物权变动:拾得人(我国为国家)有条件取得物的所有权。拾得漂流物或沉没物准用。四、埋藏物的发现 指发现埋藏物并占有的法律事实。事实行为。构成要件: 须为埋藏物(埋藏于他物中,不知所有人的动产) 经发现而占有 法律效果:发现人取得埋藏物所有权,在他人动产或不动产中发现者,发现人与所有人各取埋藏物之半。五、添附1、不动产附合:指动产因附合而为不动产重要成分。 构成要件:动产与不

15、动产附合、动产成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不属于同一人。 法律效果:有不动产所有人取得该动产所有权。3、 动产之附合指不同所有人之间因动产相互结合,非毁损而不能分离或分离需费过巨,而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构成要件:不同所有人之间因动产相互结合、非毁损而不能分离或分离需费过巨法律效果:各所有人按动产附合时价值共有之。附合的动产有可视为主物者,该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所有权。4、混合 不同人的动产因混合而不能识别或识别需费过巨而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 法律效果:各所有人按混合时的价值共有混合物。有可视为主物者,其所有人取得混合物的所有权。5、加工 指就他人的动产,加以制作或改造,使之成为新物而发生

16、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 构成要件:加工的客体为他人的动产、因加工而成为新物 法律效果:加工物所有权属于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加之价值显逾材料价值者,加工物所有权属于加工人。添附导致物权的变动,为物权法上效果。添附的原因(行为或事件)构成债法上法律事实时,发生债法上效果,得发生不当得利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四节 共有一、共有的含义 共有指数人共同享有一所有权。分为分别共有(按份共有)和公同共有(共同共有)。二、分别共有 1、分别共有的含义:指数人按其应有部分,对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权。应有部分指各共有人对其所有权在分量上应享的部分。(物权法98、99、103、104条)。 2、应有份的处分:

17、各共有人得自由处分其应有分,约定不得处分的,仅有债的拘束力。处分包括对其应有分的让与、设定负担、出租。共有人得抛弃其应有分,抛弃份额归属于他共有人。他共有人对应有分有优先购买权。(物权法101条) 3、分别共有的内部关系 (1)、使用收益:各共有人按其应有分,对共有物全部有使用收益权。共有人不能协议时,惟得退出共有关系,不得诉请法院裁判。 (2)、处分:处分须得共有人全体同意,未得全体同意,债权行为效力不受影响,物权行为效力待定。(物权法97条) (3)、共有物的管理:除有契约另有订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保存行为得由各共有人单独为之,改良行为须经共有人过半数并其应有分合计过半数者同意。(物权

18、法96、97条) (4)、费用负担:由各共有人按其应有分分担之(物权法98条)。4、分别共有的外部关系 各共有人对于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为本于所有权之请求。但回复共有物之请求,仅得为全体共有人的利益为之。5、分别共有物的分割共有人得随时请求分割,此请求权为形成权。分割方法,协议分割,不能协议时,裁判分割。裁判分割方法,为原物分配与变价分配。(物权法100条)分割的效力:各共有人单独取得所有权,各共有人对他共有人因分割而的之物,按其应有分负出卖人同一担保责任。(物权法100条)。三、公同共有 1、公同共有的含义:指数人基于公同关系而享有一物之所有权。 2、公同共有物的处分:须全体同意。 3、

19、管理:全体同意。 4、分割:公同关系存续中,各共有人不得请求分割共有物,公同关系消灭,须分割共有物的,依分别共有物的分割的规定。四、准共有 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由数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准用之。(物权法105条) 第四章 用益物权 第一节 概述一、用益物权的含义与特征 1、用益物权:指于他人不动产上设定以利用该不动产为内容的物权。 2、特征: (1)、用益物权存在于他人不动产之上,为他物权、限定物权、有期限物权。 (2)、用益物权以物的利用为内容,原则上于同一标的不得设定多个用益物权,但用益内容不相排斥者,得并存。 (3)、用益物权的取得多基于当事人的法律行为。 (4)、用益物权得为处分的标的,得

20、为让与或抵押权的标的。二、用益物权的种类 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种类: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 第二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永佃权)一、含义 物权法125条二、设定 物权法127条三、期限 物权法126条四、处分物权法128条 第三 节 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上权)一、含义 地上权指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工作物或竹木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的权利。(物权法135条)二、设定物权法137条、138条、三、处分物权法143、144、145、146条四、期限 物权法149条第四节 宅基地使用权(略) 第五节 地役权一、 含义地役权指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权。(物权法156条)地役权可

21、分为作为与不作为地役权,继续与不继续地役权,表见与不表见地役权。地役权以继续与表见为限,得因时效取得。二、地役权的特征 1、从属性:指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所有权而存在,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的处分。(物权法164、165条) 2、不可分性:指地役权的取得、消灭或享有应为全部,不得分割为数部或仅为一部存在。三、设定物权法157、158条四、消灭物权法168条 第五章 担保物权 第一节 概述一、 担保物权的含义担保物权指以确保债务的清偿为目的,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之物或权利所设定的物权。二、担保物权的特征 1、担保物权为他物权 2、担保物权以确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 3、担保物权以支配担保物的价值为内容 4

22、、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三、种类 第二节 抵押权一、抵押权的含义抵押权指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供担保之不动产,得就其卖得价金受清偿的权利。(物权法179条)二、抵押权的取得依法律行为取得或法律行为外事实取得。三、抵押权的特征及其效力范围 1、特征:从属性:发生上、处分上、消灭上的从属性。 不可分性:抵押物分割,抵押权存在于分割后的抵押物上,债权分割,仍受抵押权的担保。(192条) 代位性:抵押物灭失,抵押权移存于抵押物的代位物。 2、抵押权的效力范围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为原债权、利息、迟延利息、实行费用。抵押权及于抵押物的范围为抵押物及从物、从权利、扣押后的孳息、抵押物的代位物

23、。四、抵押权对抵押人及抵押权人的效力 1、对抵押人的效力:得对抵押物为使用收益、得对抵押物为处分 2、对抵押权人的效力:抵押权的保全:防止抵押物价值减少请求权与抵押物价值回复请求权(193条)、抵押权的处分、抵押权的实行五、抵押权的实行 1、声请法院拍卖抵押物 2、订立契约取得抵押物所有权 3、其他方法(195条)六、抵押权的消灭七、最高额抵押指就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供担保的不动产,于所担保债务人一定范围内的不特定债权,得在预定最高金额限度内,受清偿的权利。突破抵押权的从属性。(203条)第三节 质权一、动产质权1、动产质权的含义动产质权指因担保债权,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的财产得就其

24、卖得价金受清偿的权利。2、动产质权的取得:设定取得、善意取得3、担保范围:原债权、利息、迟延利息、实行费用、因质物隐蔽瑕疵所生之损害。 4、质权人因占有标的物所生的权利义务 妥善保管(注意义务)、收取孳息的权利、转质、质物的变卖(213、215、217条)5、质权的实行质权人自行拍卖质物声请法院拍卖订立契约取得质物所有权6、质权的消灭:担保的债权消灭、返还质物、丧失质物的占有、质物灭失二、权利质权1、含义:指以可让与之债权或其他权利为标的物而设定的权利.2、设定3、效力 担保债权的范围 标的物的范围:从权利及利息 对出质人的效力;非经质权人同意不得以法律行为消灭或变更所出质的权利 对第三人债务

25、人的效力:债务人向出质人或质权人为清偿时,应征得他方同意,否则提存。4、质权的实行 第四节 留置权一、含义 指债权人占有属于其债务人的动产,于未受清偿前,得为留置以为担保的权利。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但当事人得特约排除。二、取得: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权已届清偿期或债务人无清偿能力、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性、非因侵权而占有、留置不违反公序良俗、留置须不与债权人所承担义务或债务人交付时的指示相抵触。三、效力1、担保范围2、对留置权人的效力:权利义务:留置、保管实行:定期通知与就留置物取偿、拍卖取偿四、消灭 留置权实行、债务清偿或提供担保、占有丧失 第六章 占有第一节 占有概述一、占有的含义 占有

26、指对物有事实上的管领之力。占有须依社会观念斟酌外部可以认识的空间关系、时间关系加以认定。占有不仅须有客观的事实上管领,还须有占有的意思。占有的意思为自然的意思。占有纳入法律因素而观念化。 占有的客体为物或物的成分。 占有的主体得为自然人和法人。二、占有的法律性质 占有为一种法律事实三、占有制度的功能 1、维护生活和平秩序2、公示功能:权利转移效力、权利推定效力、善意取得效力。 四、占有的分类1、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无权占有又可分: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和平占有与暴力占有、公然占有与隐蔽占有、继续占有与不继续占有、有瑕疵占有与无瑕疵占有 。2、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3、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占有媒介关系

27、、他主占有、返还请求权)间接占有可成立多阶层的间接占有。4、 自己占有与占有辅助 占有辅助人对占有人不得主张占有的保护,占有辅助占有人对第三人得自力救济,对占有辅助占有人不得主张占有保护。 5、单独占有与共同占有 共同占有人间就占有物使用范围不得相互请求占有的保护,对外占有人得单独请求占有保护。 五、占有状态的推定占有人推定其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证明前后两时为占有,推定两时之间为继续占有。 六、占有状态的变更1、他主占有变为自主占有:占有人向使其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而变更。2、善意占有变为恶意占有:善意占有人于本权诉讼败诉时,自诉讼拘束发生之日起视为恶意占有人。 第二节 占有

28、的取得和消灭一、直接占有的取得 原始取得: 继受取得:转移占有及合意二、直接占有的消灭指丧失管领力且非一时不能实行。三、间接占有的取得 创设取得 转移取得四、间接占有的消灭直接占有丧失,直接占有人表示不承认间接占有,返还请求权消灭。五、占有的合并与分离 第三节 占有的效力一、占有权利的推定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权利,推定适法有此权利。二、动产善意取得 1、要件:转移所有权合意(交易行为、无权处分行为)、让与人占有动产无转移该动产所有权的权利、受让人从占有人取得该动产的占有、受让人为善意、法律无其他规定。 2、法律效果:物权效果:受让人无负担取得所有权。债法效果:受让人与让与人不发生权利瑕疵担保,受让人与原所有人不成立不当得利,让与人与原所有人可发生契约责任、不当得利及侵权责任。三、占有人与回复请求权人的权利义务 1、善意占有人与回复请求权人的权利义务孳息收取权、占有物毁损赔偿义务、费用偿还请求 2、恶意占有人与回复请求权人的权利义务 赔偿义务、必要费用求偿权、孳息返还义务四、占有的保护1、占有人自力救济2、占有人的占有保护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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