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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规范司法行为 促进社会和谐的思考一、社会和谐发展需要司法公正什么是和谐社会?胡锦涛总书记在阐述和谐社会六大特征时,将“民主法治”排在第一位,并强调要落实司法为民的要求,以解决制约司法公正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为重点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作用,促进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肖扬院长曾对新华社记者说,和谐社会必然是一个民主法治的社会,必然是一个秩序井然的社会。“试想,如果守法者向违法者低头,正义向邪恶屈服,谁又愿意去遵守法律呢?法治又怎么能够实现呢?”他还说,我们所追求的和谐必须是公平的和谐、正义的和谐。不论是判决也好,还是其他的解决纠纷方式(如司法调解),都不能牺
2、牲公平和正义来求得短暂的和谐。不遵守法律,不讲原则,和谐也不会长久,甚至司法的软弱会助纣为虐,导致更多纠纷的发生。当前,我国的各项改革已进入到“攻坚”阶段,各种矛盾集中凸现,有的地方“群体性事件”时而发生。近几年来,各地法院普遍感觉化解群体性纠纷是个“烫手的山芋”。为什么呢?据认为,关键是法院在把握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上,往往难以找到有效的平衡点,两者从结果上虽然殊途同归,但在技术层面上恰恰遵循不同的判定原则。落到实践层面,群体性纠纷案件在审判过程中,往往为了求平安、保稳定或一时的和谐,而忽视了人们所追求的公平与正义,很容易演变为利益博弈,使判决以结果为导向,让法院难以中立的身份参与纠
3、纷的解决,而是变成纠纷中的博弈一方,也就不得不错位了。长此以往,必然导致人们对司法公正的信任度降低,进而有碍于社会和谐。二、司法公正离不开司法行为规范和谐社会的根基是民主法治。肖扬院长曾说:“我们所说的公正,是依据法律的公正。离开法律空谈公正,公正就失去了标准。司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它的程序性。程序公正、程序正义的价值已经越来越为人们所认识。司法必须秉承法律的宗旨,遵循法律的程序,维护法律的尊严,绝不能以任何借口违反法律的精神。”只有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坚守法律的精神,国家才不会像一个故事中所说的英雄雕像那样底座一旦散落,巨大的英雄石像也就崩然瓦解。因此,树立司法权威是建设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而司
4、法权威来自于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最直接的体现却是司法行为规范,公正司法、建设和谐社会都离不开规范的司法行为。1、规范司法行为,要从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做起。当前,要抓住法院工作中民商事审判、执行和信访工作这“三大难点”,加大调解力度,提高辨法析理的能力和裁断是非、定纷止争的本领;落实执行公开和风险告知制度,规范司法行为,增进案件当事人对法院的理解;牢记司法为民宗旨,耐心、细致、有序地做好信访工作。2、规范司法行为,要从事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小事着手。丹宁勋爵说过:“在所有必须维护法律和秩序的地方,法院是最需要法律和秩序的。”每一名法院工作人员都要在审判和其他公务活动中自觉规范行为,消除
5、不当言行,避免公众特别是当事人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使其从看得见、摸得着的规范程序中感受到司法公正,从而树立起良好的形象。3、规范司法行为,要从树立“公开、公平、公正”的现代司法理念抓起。在实践中,要全面落实审判公开制度,以公开促规范,以公开保公正,每名法官都要认识到这一点案件标的有大小之分,适用法律有难易之别,但司法公正的实现不能有主次之分,公平正义的获得不能有先后之别。在办案中,努力做到平等适用法律,维护法制统一。三、明确基层法院的职能范围是规范司法行为的基础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审判机关则是实现法治的基本机关之一。在我国四级审判机关中,处在最前沿的基层法院担负着绝大多数一审案件的审
6、理,准确定位和划分其职能,是保证基层法院良好运转的前提,更是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建设和谐社会的基础。1、明确基层法院职能范围的必要性。从权力配置角度看,在传统的立法、行政、司法权三权分立的国家中,法院因行使司法权而独立存在,司法权通过法院而得以实现。宪法规定人民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用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这些都决定了人民法院的基本职能是以审判职能为主的司法职能,基层法院也不例外。在国家机关权力分工中,对包括基层法院在内的所有法院所预设和配置的权力主要是司法权,相应地,其行使司法权的
7、过程也就是其发挥职能的过程。与此同时,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2条对基层法院审判之外的职权作了具体规定: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可以看出,这两类事项均归于广义上的行政权范围,即我们所认为的司法外职能。之所以有这样的规定,笔者认为,一方面由于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的划分是对国家权力的整体划分,在具体操作中难免会有交叉,另一方面出于对我国基本国情的考虑,相对于其他基层机关而言,基层法院在解决纠纷上有着特有的法律上的权威和优势,能以相对较小的成本换取较大的社会收益。2、基层法院司法职能范围的具体划分。如前所述,基层法院的职能范围主要由其行使的司法权决定,其职
8、能范围准确地说,就是司法权运行过程中所发挥的效能。司法权主要以审判权的形式体现,据此,基层法院的职能范围主要是审判职能,即审判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职能。同时,由于执行权是审判权的一种必然延伸,基层法院的职能范围也当然包括执行权在内。而司法外职能,应该是对司法职能的补充,主要是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2条所规定的事项及其相关事务的开展。此外,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条还规定了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以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
9、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有人认为,这是对人民法院司法外职能的规定,笔者认为不然,这仍属于司法职能的范畴。因为本条的规定是在“通过审判活动”的大前提下实现的,是通过司法权的行使所实现的必然效果,而且司法权最大的特性之一是被动性,没有了“通过审判活动”的大前提,上述规定也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也就违背了司法权的特性。因此,前述规定是司法职能的当然结果,可以看作是对司法职能更高层面的认识,在实现过程中也当然地遵循司法权运行的特性。同理,对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条第2款所规定的“人民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也应看作是司法职能的必然结
10、果,而不是对其司法外职能的规定,在其实现过程中也当然地要遵循司法权运行的被动性特点,而不是主动教育。3、正确处理好基层法院司法职能与司法外职能的关系。明确基层法院的职能范围,区分好基层法院的司法职能与司法外职能,正确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是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活动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内容。纵观目前各地基层法院,大家都在搞服务,大力提倡服务地方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当然,作为由当地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组成的国家机关,基层法院应当行使一定的政治职能,但这种职能的行使应建立在正确处理司法职能与司法外职能的基础上。一是要分清主次与层次,有所侧重。司法权是基层法院的基本权力,司法职能是基层法院的基本职能,
11、没有司法职能或司法职能被异化,基层法院就会失去存在的最基本意义,法院也就不成其为法院,也就无所谓司法外职能。同时,司法职能的实现,是从最基本的层面开始的,是从遵循司法权的特性起步的,而维护社会稳定、宣传法律知识等,都是通过行使被动的司法权而达到的一种客观效果,而主动的做法则背离了司法权的内在规律。二是要掌握好被动与主动的关系。司法的最大要求是公正与效率,司法权的特性是被动、中立、独立,因为被动、独立而保证中立,因为中立而实现公正,同时兼顾效率。由于司法职能是基层法院的基本职能,基层法院在发挥其职能过程中,是以被动、中立、独立为主,而发挥司法外职能时,对此要求相对低一些,而且有很强的主动性。这就要求基层法院行使职能时,首先要界定清楚所行使的是什么职能,是司法职能还是司法外职能,对不同的职能有不同的要求。笔者认为,在具体工作中,应以司法职能为根本,以司法外职能为补充,不能把司法外职能等同于司法职能视之。因此,只有正确区分基层法院的司法职能和司法外职能,明确其职能范围,才能有效地规范司法行为,达到促进司法公正、建设和谐社会的最终目的。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