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程序公正的探讨.doc

上传人:sccc 文档编号:4589914 上传时间:2023-04-29 格式:DOC 页数:32 大小:66.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关于程序公正的探讨.doc_第1页
第1页 / 共32页
关于程序公正的探讨.doc_第2页
第2页 / 共32页
关于程序公正的探讨.doc_第3页
第3页 / 共32页
关于程序公正的探讨.doc_第4页
第4页 / 共32页
关于程序公正的探讨.doc_第5页
第5页 / 共32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关于程序公正的探讨.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关于程序公正的探讨.doc(32页珍藏版)》请在三一办公上搜索。

1、-范文最新推荐- 关于程序公正的探讨 关于程序公正的探讨人民法院在司法活动中不仅要求做到实体公正,更要求做到程序的绝对公正,保障当事人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力,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现就程序公正作以下几点探讨。一、程序公正的意义程序公正又被称为看得见的正义,它关系到法律尊严和法官形象公正。程序公正在司法公正中具有特殊的重要地位,其既保证实体公正最大限度地实现,又具有自身独立的存在价值。在我国,司法公正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处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既能运用体现公平原则的实体确认和分配具体的权利义务,又能使这种确认和分配过程与方式体现司法公平的目的,既做到实体公正,又做到程序公正,并确保自己在法庭内外的言行,能

2、够有助于提高法官和法院的公信力。司法公正的内容决不仅仅只限于实体的公正,还应包括程序的公正。裁判者只有依循法律规定的程序才能向社会公众昭示其裁判行为不是恣意的产物,而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和权威性。概括地说,我们在实践中所理解的程序公正,包括以下五项内容,即程序的中立性、程序的公开性、程序的平等性、程序的合理性和程序的及时性。程序的上述内在价值在更深层次上决定着实体法创制的权利义务的实现状况。因此,正确地理解程序的价值有助于我们完整准确理解司法公正原则。简言之,司法公正有以下意义:第一、公正是司法的最高价值。这是国家设立法院的根本原因,也是当事人对法院的基本要求。第二、司法公正是实现法治的保证。只有

3、实现司法公正,才能充分维护法律的尊严,长久地保持法律秩序,全面保护个人权利和真正提高人们的法制观念。第三、司法公正是审判机关拥有社会公信力的前提条件。因此,要通过公正的司法来实现法律至高无上的地位,要通过正义的裁判唤起社会对法律的尊重,这就是司法公正原则对审判机关的全部内涵所在。由此可见,公正裁判既是法官的法律义务,又是法官的职业道德义务,而且是法官职业道德规范中最主要、最核心的内容。二、程序公正的实现程序公正的力量和权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程序自身的公正性,二是程序的公正性对实体公正所具有的有效保障作用。无论程序虚无还是程序至上,都不符合中国国情。在诉讼中,程序公正为实体公正服务,不把程序公正

4、推到目的高度。我们建设程序公正就是要倡导和实现正当程序、尊重人性、审判独立、法官中立、程序安定、充分听讼、程序透明、理由公开,来保证当事人获得或者最大限度地接近实体公正。同时,只有程序公正才能让当事人和公众相信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公正的。(一)程序公正以法官为核心程序公正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而是以司法活动为载体,通过程序公正和裁判公正的具体形态表现出来的。无数个案的公正构成了司法公正的综合体。而法官正是这个公正行动过程中能动的主体。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其关键问题在于如何构建现代化的法官制度。目前,我国司法活动中所出现的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司法缺少公信力等问题,无不与目前法官制度的不健全

5、,法官独立地位的缺乏有着重大的关系。故以法官独立为核心,推动我国法官制度的现代化改革首要问题的解决。1、法官应注重诉讼过程的公开性。诉讼公开是最佳“防腐剂”。对法官来说,只要做到了公开,可以说公正问题的一半已经解决。公开不只是对公众的公开,而且要对当事人公开。审理活动应在法庭上进行,在双方当事人面前进行,当庭做出裁判,并在裁判文书中写明详尽的判决理由,这样可以避免给当事人留下法官“暗箱操作”的印象。只有公开,才能消除公众、当事人对公正裁判的怀疑,提高司法公信力。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准则(以下简称准则)第六条明确规定:“法官应当公开并且客观地审理案件。”法官应当自觉遵循公开审判的原则

6、,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最大程度地公开。2、法官应当杜绝单独接触当事人。准则第八条规定:“法官在审理案件活动中,不得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这项规定是非常重要的。如果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与法官有过单方接触,另一方则有理由怀疑法官的公正性。因为一方当事人会利用此机会向法官提供一些情况和意见,并可能给法官造成某种印象而另一方没有机会就此为自己辩解,所以,这是不公正的做法。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对于单方接触的具体内容的理解有些偏差。他们认为,禁止单方接触就是要求法官不得“私自、私下、秘密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只要法官不在私下场合单独会见当事人,而是与书记员一起会见当事人,便符合了这一要求。

7、实际上,这种考虑只强调了诉讼活动的公开性,而忽视了法官的中立地位和公正性。这种公开地会见,对于另一方当事人而言,仍属于单方接触的范围。3、法官审理案件应当保持中立,是最重要的职业道德之一。法官如果偏袒一方当事人,势必造成神圣、公正的法律在双方当事人心中丧失权威,因为利益受损的一方认为司法腐败导致司法不公,而获利一方会认为打赢官司要靠人情、关系和金钱。作为法官保持中立、公正行使司法权力的保障,回避制度有着重要的意义。为此,各国将回避制度纳入诉讼制度之中使“符合条件则回避”成为法官的法定义务。准则在强调法官应当遵守法定回避制度的同时,规定了酌情回避准则。如果法官隐瞒回避事由,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则职

8、业道德所不容许。因此,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责的过程中,除应当自觉遵守法定回避制度外,如果认为自己审理某案件可能引起公众对该案件公正裁判合理怀疑的,应当提出不宜审理的请求:与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具有先前职业联系的;与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辩护人、证人在亲戚、朋友关系的;对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辩护人有个人偏见的。需要注意的是,只有法官认为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时,酌情回避事由才能成立。因为法官作为自然人生活在社会上,也会有各种社会交往和社会关系。如果任何社会关系都必然导致回避,法官在任职一定年限后恐怕就无法在当地任职了,因为他可能认识所有的替在的当事人。所以

9、,这种是否酌情回避的判断要由法官自己作出,而其判断的准确程度也恰恰是职业道德素质高低的体现。4、法官应当保持诉讼过程的平等性。准则第十条规定:“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以其言语和行为表现出来任何歧视,并有义务制止和纠正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员的任何歧视言行。”“法官应当充分注意到由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健康状况和居住地等因素而可能产生差别,保障诉讼各方平等、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和实现实体权利。”这一规定是有深刻背景和文化内涵的。作为社会中的一员,法官与其他成员一样,也有个人好恶和主观偏见。但是,这种普通人可以允许的好恶

10、与偏见在法官履行审判职务时却没有立足之地。(二)建立健全科学的司法体制,确保程序公正妨碍审判权独立行使最直接的因素是:各种形式的外部监督由于其本身不规范而在事实上形成对审判活动的干扰。当然,可以要求所有的监督者不得滥用监督权,但这是立法所要解决的问题。就法院而言,就是改革法院内部的监督机制,以此来判断外部监督过滥所造成的消极影响。改革法院内部监督体制的重点主要在两个方面:一是加大内部监督力度。重点是利用内部的优越条件加强案件审理前和审理过程中的监督,力求做到防患未然。二是规范审判监督程序。重点是对法院审监程序启动主体以及再审的次数作出适当限制,同时规范再审事由、提高再审审级等。由于立法的规定相

11、对笼统,在操作上可以考虑以司法解释加以规范。1、建立以维护公正与效率为目标的审判工作机制审判工作的核心在于对审判权行使主体的合理定位。但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我国大多数法院的审判组织在大多数案件中并不享有裁判的最终决定权,二是审判委员会在决定案件时审判分离。近几年来。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还权于合议庭(包括独任审判员)。然而,这一改革的成果并不十分理想,此项改革目标的彻底实现还必须从最高法院做起。关于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决定权,因是法律规定的,故取消尚不现实,但可以进行改革:第一,在审判委员会内设刑事和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在讨论决定案件时按案件的性质不同分别由两个专

12、业委员会全体或部分组成或参与合议庭审理,以解决审委会审判分离的问题;第二,对于无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则可以审委会的专业委员会或全体会议直接讨论决定。2、建立规范、科学、合理的法官体制(1)规范法官岗位的设置,合理配置审判资源。首先,应当根据受理案件的数量综合考虑其他因素确定法官的编制,适当减少院、庭长的副职配备,增加审判员的岗位设置。其次,规范助理审判员的职责,使其责权明确。第三,除少数特殊岗位之外,不再将非审判岗位的工作人员任命为法官,各级法院的执行人员应单独序列管理。第四,服务性工作应尽可能社会化。(2)建立科学的法官考评机制,对现有法官队伍作进一步优化选择,建立合理的法官职位保障机制,免除

13、法官的后顾之忧。(三)修正审判程序,使其更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修正我国现有的审判程序,使其更符合公正和效率的要求。通过审判程序的公正来保障实体公正,提高审判效率,是追求司法公正的切入点。从审判组织来看,应构建具有权威性和专业性,能够直接指导和参与庭审的审判委员会制度。限制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强化合议庭职责,除重大疑难案件外,均由合议庭审理、判决;加强和充实审委会,设置专职委员,走专业化道路;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凡是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要先期向当事人通知审委会委员名单,以保证其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从调查取证制度来看,要建立当事人负举证责任为前提的法院在一定条件下调查取证的制度。从证据法律制度来

14、看,当事人收集证据和举证已成为现代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基本内涵和发展趋势。但在经济欠发达地区,不少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怎样举证缺乏必要的知识。为保证诉讼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法院应积极加强对当事人的举证指导,并在一定条件下法院主动调查取证,以保证诉讼当事人的请求得到及时公正地实现,提高诉讼效率。严格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在实践中常常被滥用,既破坏了裁判的既判力,造成“终审不终”,又损害了司法权威,影响了法院审判的公正与效率。1、限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检察院、法院均可成为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在实践中,某些机关及某些领导人常常听取了一方当事人陈述,或者审阅了一

15、方当事人所提供的申诉材料,就作出案件有问题的结论,以监督的方式要求法院必须重新审查案件。笔者认为,应当禁止非法定主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2、缩短申请再审的期限。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长达2年,刑事案件则根本没有规定申请再审的期限,意味着当事人具有无限的申诉权,造成诉讼成本过大,增加讼累,降低了审判效率。3、限制再审次数。三大诉讼法对于经过再审的案件,没有规定当事人不可以申请再审,这成为当事人无限申诉的根源。要变无限再审为有限再审。规范和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适用简易程序成为合理分流案件、提高审判效率、解决审判力量不足和审判任务繁重矛盾的有效途径。然而,我国现行的刑、民诉讼法对适用简易程序的规

16、定过于原则,而且适用范围过窄,已不能满足审判实践的客观需要。三、程序公正的保障(一)维护审判独立审判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审判独立作为一项宪法原则,确认了审判权的专属性和独立性,是依法治国的基石和法院组织制度的基础。作为一项审判活动准则,它确保审判权的公正行使,使审判活动成为公民维护自身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准则要求法官强化审判独立意识,积极支持那些旨在保障审判独立原则得以实现的制度和改革措施,并以自己的言行承担审判独立的义务,做维护审判独立的表率。审判独立是一项宪法原则,对实践依法治国方略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

17、和个人的干涉。”法官法第八条规定,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部诉讼法也有类似的规定。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审判独立有三个特点:其一是专属性,即国家的审判权只能由国家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行使。其二是自主性,即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自主作出决定,不受外界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扰、影响和控制。其三是合法性,即审判机关在行使国家审判权时,必须服从于宪法和法律。以上述三点为核心的审判独立原则,一方面在政治体制中确立了国家司法机关,特别是审判机关立法、司法、行政等其他部门的关系,另一方面它确保法院审判权的公正行使,防止法官的审判活动受到

18、外界的不当干涉,从而使法院的审判活动真正成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最后一道屏障。我国宪法和法律确立的审判独立制度是在国家权力统一的人民代表大会下被实行的,它具有如下特征:第一,我国的审判独立是在统一国家权力下的不同分工,人民代表大会在国家机构中处于国家机关的地位,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但统属于国家权力机关,由其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第三,我国的审判独立是指一个整体独立行使审判权。根据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在行使审判权上上下级法院至少有两层含义,即法院的整体独立与法官个体独立。法院的整体独立是法官个体独立的前提和基础,法官的个体独立是法院独

19、立的必然要求和具体体现。权力机关应当对司法机关行使监督权与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都是我国宪法确认的原则。为处理好两者的关系,当前迫切需要尽快制定一部监督法,从而完善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程序,保障监督权的正当行使及司法独立,笔者认为权力机关正当行使监督权应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尊重司法机关的独立审判权。在监督过程中,权力机关不能代行司法权,也不能直接介入或从事案件的审理工作,更不得通过决议的方式直接撤销和变更法院已作出的生效判决。对已生效判决如果确实存在问题,权力机关可以通过听取汇报、询问甚至质询的方式加以监督,但不能通过决议支持一方当事人对抗已生效的判决。监督权必须集体行使。从广义上讲。权力

20、机关对法院的监督既包括权力机关的监督又包括机关代表对法院的监督。由于我国权力机关实行会议制,其监督权只能集体行使,即通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常委会会议来行使。因此,权力机关对法院的监督是集体性的监督,或者说是一种狭义上的监督,有关监督行为都必须以集体的名义即以人大的名义进行,而单个的人大代表在没有获得人大授权的情况下,尚不能代表人大进行监督。凡是未通过集体决议的方式而对司法机关发表的意见只能代表个人的意见,不能视为权力机关行使监督权的行为。权力机关对个案监督过程中,不能发表任何有倾向性的意见影响法院的裁判。法院对人大代表及本级人大提出的正确意见不予采纳,则该级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适当方式,促使被监

21、督者的上级司法机关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即使审判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已经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如管辖错误、保全错误、无任何理由追加诉讼某人为诉讼中的第三人等,权力机关发现后,也不直接直接予以纠正。因为法定的程序应通过程序法,由有关诉讼当事人提起上诉,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而不能采取程序法规定以外的途径解决。权力机关的监督具有间接性。所谓间接性,是指权力机关在行使其对法院的监督权时,主要或尽可能地通过间接手段来达到监督的目的,而不是直接宣告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无效,也不能对法院的判决进行更改。即使是对错案,也只能建议法院按司法程序进行复查或自行纠正,而不能由权力机关直接予以纠正。衡量监督权行使是否正当的标

22、准应当是权力机关始终处于监督者的地位而不能行使司法权,否则,其监督便逾越了应有的界限。这也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二)完善司法体制我国司法改革必须适应新的经济模式并提供符合国际标准的司法体制,应主要从以下方面入手:1、进一步解决法院行政化问题。在司法机关建立分权机构,法官应当按司法规律进行管理,从事司法行政业务的人员应当按行政管理体制管理。2、提高法官任用条件,实行精英司法。司法精英是具有较强的公民意识和正义感,受过专门的法律训练并具有深厚的法庭经验、经过精心挑选的少数出类拔萃的人。从我国现在的司法人员素质看,司法人员素质不高,实际上已经成为我国司法改革的极大障碍。人民法院已经采取措施

23、提高法官素质改革法官来源渠道,广泛吸收人才。3、落实合议庭独立行使职权的法律规定。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的宪法确定了法官独立的分权式的结构,并为其提供了宪法保障。联合国的一些文件确认了法官独立作为司法独立的标准并呼吁各国为法官独立提供保障。但在我国(除香港和澳门)至今没有确立法官独立原则,我国立法机关和司法实践部门也没有认同法官独立原则,法院内部结构没有形成以法官为独立单元的结构。但随着法官法的制定和相关法律的修改,合议庭的独立性在法律上得到一定的确认,结构上的分权和相应的保障机制得到一定的发展。4、完善我国民众参与司法机制,强化司法民主。主要是改革现有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具体包括:(1)关于人民陪

24、审员的选任。实行一案一选的制度是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关键一步。基层人大常委会可以在每一届任期内根据法律预设的人民陪审员的条件公布符合人民陪审员资格的人员名单,由法院采取差额或者等额方式抽签选出参审的候选人,控辩双方可以通过行使申请回避权保证非职业法官能够为控辩双方所依赖。参审员的条件设置应有利于民众参与,不宜限制过严。(2)赋予人民陪审员以职务豁免权。对于非职业法官,应当同职业法官一样,给予其相应的职业保障,使其在履行职务中能够根据良心和社会正义的准则对案件是非作出独立的判断,防止其受包括职业法官在内的人施加的不当影响。(3)对民众参与司法应有刚性规定。民众参与司法,如果可有可无,则可能会因法

25、院不愿实施这一制度而形同虚设。因此,法律应当对民众参与司法作出刚性或者既有刚性规定(某些案件必须适用民众参审的“法定参审制”)又有柔性规定(某类案件经当事人请求适用民众参审的“请求参审制”),从而使人民陪审员制度能够得以实行 论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的法律地位代位权制度成型于法国古老的习惯法中,最早由法国民法典以明文规定,其目的主要是为了弥补强制执行规定的不完善。法国民法典的这一规定对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表明代位权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终于得到了确立,使代位权制度从以往学者的理论中走进了社会生活。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通过法院予以主张,即应当通过诉讼方式进行。而

26、所谓代位权诉讼,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以原告的名义,将债务人的债务人(即欠债务人)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除提起诉讼,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一种诉讼活动。代位权诉讼的(实质是债权人“越过”债务众向欠债务人提起诉讼。由于代位权的)行使必须通过诉讼方式来进行,因而必然会涉及到当事人这一诉讼法上的法律问题。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次债务人处于被告的诉讼地位,对此,诉讼理论上并不存在争论,而对于债务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则是众说纷纭,颇有争论。在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债务人之诉讼地位的确定问题,常常与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及判决的既判力范围之讨论联系在

27、一起。在理论上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若债务人否认债权人之代位权,则可以就次债务人为诉讼参加而成为被告之参加人,但不能就债权人为诉讼参加而成为原告之参加人,因为对于代位权之存否问题,(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利害相互对立。债权人亦可以在起诉时因)债务人否认其代位权而直接将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如果债权人代位起诉后,因次债务人否认债务人对其有权利,则此时债权人可以告之债务人,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债务人亦可以在代位诉讼系属后,自己对次债务人起诉,于此种情况下,法院应驳回代位权诉讼。(2)债权人对次债务人起诉后,不论次债务人有无否认债权人之权利,债务人都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指我国台湾地

28、区之民事诉讼法)参加诉讼。至于是辅助债权人,还是辅助次债务人,则因原、被告的主张不同而有异。而债权人或次债务人亦可以依据第65条(同上)关于告知参加的规定,通知债务人参加诉讼。(3)可考虑采取当事人主导的引进权制度,即在债权人代位债务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诉讼时,应承认次债务人可能申请法院命债务人为原告,而成为共同诉讼人。这样既能给债务人提供较为充分的程序保障,也有助于解决关于代位诉讼判决之效力应否及于债务人的争论。从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讨论来看,对于代位权诉讼,依据诉讼参加的规定,原则上债务人可参加诉讼,或者由当事人告知其参加,但对于是否仅限于对被告(次债务人)为参加的问题则存在着争论,此其一。

29、其二,由于代位权诉讼涉及债权人、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三方的利益关系,因而基于为债务人及次债务人提供程序保障、统一解决纠纷、确定既判力范围等方面的考虑,出现了应将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将其引进为原告等各种不同的观点。合同法颁布之后,我国大陆地区的学者们对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的诉讼地位问题也进行了广泛的讨论。综合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主张应将债务人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认为债务人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3)认为应当将债务人列为共同原告。(4)认为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只能充当证人。(5)认为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地位可因案而异,但并非当然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应当具体案

30、件具体分析,区别不同案情,确立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地位。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A、应当列债务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B、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C、列债权人、债务人为共同原告;D、充当证人。笔者认为,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诉讼地位之界定,不仅涉及如何正确处理债权人、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三者之间的关系问题,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它关系到对债务人的程序保障问题。依照合同法解释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该解释确认了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为第三人,但未明确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

31、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本文拟对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作一探讨。一、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应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笔者认为,债务人如果参加代位权诉讼,其诉讼地位应当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非原告、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证人。理由如下:首先,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的诉讼实施权应当受到限制,债务人原则上不得对次债务人提起同一诉讼请求的诉讼,因而债务人不应与债权人一起作为共同原告;另外,代位权行使是一种强制介入权,如债务人以原告身份出现,则代位权的意义将失去。其次,债务人又是次债务人的债权人,就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而言,他们并不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因而将债务人

32、与次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缺少必要的实体法基础。第三,认为债务人处于证人的诉讼地位也非合理,因为债务人与代位权诉讼的结果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且要受到判决效力的约束,这一点与证人有着显著的不同。第四,在代位权诉讼中,将债务人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也缺乏理论上的根据。众所周知,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定,所谓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全部或部分的独立的请求权,而以起诉的方式参加到诉讼中来的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本诉中的原、被告双方对立,他既不同意本诉中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被告的主张,认为不论是原告胜诉,还是被告胜诉,都将损害他

33、的民事权益。实际上,他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起了一个新诉讼。显而易见,对于代位权诉讼,债务人并不具备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构成要件。因为代位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一项权利,债权人在法定条件下代位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有着正当的法律根据,并不存在债务人对该诉讼标的有所谓独立请求权问题。许多学者认为,因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利超出债务人权利的范围,代位权并不导致债权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直接债权,所以应推定债务人是权利人。因此提出由于债务人对自己的债权可以独立主张,他应是代位权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笔者对此观点不能苟同,因为虽然代位权在法国法上称为代位诉权或间接诉权,实质上它

34、并不是诉讼上的权利,而是属于实体法上的权利。债务人虽是实体法上次债务人的权利人,但在代位权诉讼过程中,因代位权的行使将使债务人的请求权受到限制,他不能同时也行使对次债务人的请求权,不能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当事人,否则,这不仅损害次债务人的利益,也可能使代位权制度形同虚设。此外,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成为诉讼当事人,其参加诉讼的方式,只能是以起诉的方式参加。如果债务人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债务人应与本诉的原告即债权人、被告即次债务人对立,也就是说,债务人若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他既不同意债权人代位权的主张,也不同意实体意义上次债务人的主张。对债务人来

35、说,无论债权人胜诉或自己的债务人即次债务人胜诉,都是对自己民事权益的侵犯。因此,在代位权案件中,若将债务人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则债务人就有权将债权人和次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新的诉讼,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本来是作为原告的,但由于提起代位权诉讼后,竟成了自己债务的被告,这是非常荒唐的。由此可见,在代位权诉讼中将债务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绝对不是代位权制度的立法本意。笔者认为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审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的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

36、人之诉讼地位是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基本特征相符合的,故债务人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如下:首先,债务人对债权人和次债务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这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明显特征,它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共同诉讼人区别开来。许多学者认为,代位权是从属于债权的一种特别权利,它是一种形成权。所谓形成权是指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可以使权利变更和消灭的权利,债权人代位权就是仅依债权人之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并不需要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过程中,债务人对债权人和次债务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上文

37、对此已有论述,在此不再重复。其次,代位权案件处理结果,与债务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本质特征。债务人对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争议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他与一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该当事人败诉,他就可能在法律上负有某种义务;如果该当事人胜诉,他就可能在法律上维护了自己的某种民事权益。就代位权诉讼而言,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主张的是债务人的权利,如代位权人胜诉,则债务人的实体利益直接归属债权人,如次债务人胜诉,则代位权人就不能从债务人的债权中获益。因而不管是债权人胜诉还是次债务人胜诉,该裁判结果都与债务人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以有独立的实体

38、权利人资格提起了一个新诉讼,以起诉的方式加入到诉讼中来,而在司法实践中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通常是怠于行使债权,在代位权诉讼开始后,绝大多数是被动加入到诉讼中的。合同法解释(一)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可追加债务人参加诉讼,而基于不告不理原则,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般法院是不能追加其参加诉讼的。被动加入诉讼也是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一个特征。二、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时应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既然已明确债务人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到代位权诉讼中,那么,他有哪些诉讼权利义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历来是理论界和司法界颇具争议的问题,而争议的引起,又与立法本身规定的

39、矛盾和模糊分不开。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我国民事诉讼法一方面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放在“当事人”一节中加以规定,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当事人的一种;另一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又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显然,又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当事人区别开来,这一规定意味着需等到第一审判决之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才可能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那么,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之后,到一审法院判决之前,他是否都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具有明确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适用意见)第6

40、6条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如果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显然不能为债务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如果适用适用意见第66条规定,则在法律适用和选择等方面均缺乏正当性的基础。同时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上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入原、被告已开始的诉讼程序,是在原告或被告的法律关系外存在一个新诉讼标的,还是依附于本诉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也并不明确。立法上的漏洞导致了理论上的诸多争议和实践中的混乱局面,同时也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置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院判决将涉及到其所享有的实体权利,而这样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又不被明确地赋

41、予诉权,必然会造成诉讼结构的倾斜。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原、被告对立的诉讼结构中,只能总是辅助一方当事人,依附于原告或被告一方,支持或帮助一方,反对另一方,站在所支持的一方当事人的立场上提供证据,进行辩论。在诉讼中,因其既不是案件的原告,也不是案件的被告,第三人享有的实体抗辩权、支配权等权利也不能向对方独立主张。正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这种可怜的依附地位,法律对其诉讼权利并未给予和原被告同等的保护。不仅我国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而且司法解释又对其诉讼权利加了诸多限制,在适用意见第66条规定,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

42、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申请撤诉。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简略的规定,忽视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诉讼主体应有的诉讼地位。就代位权诉讼而言,虽然是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但债务人实际上却是所裁判的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债务人有着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让债务人受代位权诉讼之裁判的约束但却不赋予其当事人之诉讼权利和义务,则显然不利于债务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从程序上来说对其也是极不公正的。而“诉讼制度或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从理论上讲,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在本质上属于诉的合并,代位权诉讼中法院审理的是两个完全不同、互不关联的法

43、律关系,也就是说法院必须查证债权人与债务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上要合并审理客观上已经形成的两个债权债务案件。在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尽管他并非本诉的原、被告,但仍应作为被合并了的两个诉讼的当事人之一,因此为给债务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应赋予债务人独立的当事人地位,明确规定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债务人参加诉讼虽然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但实质上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从保护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观察,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确有修正的必要,或者作为权宜之计,在今后出台的合同法解释中作出这样的规定,即“债务

44、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时,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同时笔者认为,适用意见第66条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权利限制过多,应取消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限制,使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有一些处分权利,增加其在遭到权利侵害时的救济手段。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本就不利,在立法和司法中少一些限制,将会平衡诉讼中的不公平情况。另外如果债务人具有相对独立的当事人地位,拥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则如果在代位权诉讼中如债务人否认代位债权,则可直接进行抗辩,而无须如台湾学者所论著要求债务人为“诉讼参加”或驳回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从而在保护债务人诉讼权利同时,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在近几

45、年的研究中,有学者提出应对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再作进一步的细分。观点之一是分为:被引入的第三方被告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另一种观点是分为准独立第三人和辅助第三人。这两种区分后的称谓虽然不同,但基本上都是相互对应的,即准独立第三人基本上相当于被引入的第三方被告,而辅助第三人也基本上相当于细分后狭义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学者认为第三当事人被告(相当于被引入的第三方被告或准独立第三人)对当事人诉讼地位以及诉讼权利义务的拥有始于其参加到本诉讼中来之时,而不应在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之后。笔者认为,如果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行细分的话,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无疑应是准独立第三人,应当

46、拥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三、债务人必须参加代位权诉讼从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可看出,诉讼当事人一方是债权人,一方是对债务人有到期债务的次债务人,亦即由他们作为原、被告双方。但对债务人本身是否要参与到诉讼中来,法律没有作规定,从条文字面解释似无必要参加进来,因债权已取代了其诉讼地位。笔者认为,将债务人列为诉讼当事人较妥,原因是在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时,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并不丧失仍可行使,而债权人对此抗辩并不清楚,如不列债务人为诉讼当事人,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也不利于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意大利民法典第2900条规定:“在提起诉讼时,债权人还应当要求将其欲代位的债务人传唤到庭。

47、”这一规定也正是基于这一理由。判决书中最终把不是案件当事人的债务人的实体权利判给债权人,总有欠妥的地方。如果债务人不参加诉讼则其一方面不具有当事人的地位,另一方面又判决其承担实体义务,这不仅在理论上无法自圆其说,而且对审判实践也是极为有害的。从举证的角度讲,债务人对于查清其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案件审理中,法庭首先要查证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事实,因为,本诉是否成立,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能得到确认直接决定着代位权诉讼的结果,从而将二者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加以确定,这是代位权案件审理的前提,然后法庭才能再审理债务人与次债务之间的法律关

48、系的事实,从而对债权人代位权加以确定。在这一环节中,由于诉讼中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次债务人,依举证原则,对于后者的确定显然应当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这就出现了债权人有举证之责却很难掌握充分证据,而债务人有证据却不是当事人而无须积极举证,造成此节事实难以查清认定的问题。显然债务人成为法庭查证两个法律关系事实的中间环节,更是法庭查证代位权诉讼成立与否的极为重要的环节,所以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中应当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如果债权人起诉时没有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则法院出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对债务人负责的双重目的,应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有一种观点认为:代位权诉讼是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一种诉讼,债务人并

49、非是这种诉讼关系的当事人(即原告与被告),因而没有必要规定债务人必须参加代位权诉讼,另外代位权诉讼的结果虽然与债务人有利害关系,但这种利害关系主要涉及债务人的权利是否受到损害的问题,而关于债务人权利的问题,当然应当适用处分原则,故而应当取决于债务人的自愿,由债务人自己决定是否参加诉讼。对此笔者认为,代位权诉讼的结果与债务人的利害关系,不仅是指有权利上的利害关系,也有义务上的利害关系,如上所述,由于债务人是查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两个法律关系的关键,其在诉讼中不仅享有诉讼上的权利,同时还负有相应的义务,对于义务债务人就不能适用处分原则。四、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诉方式及其具体的形态关于如何追加债务人为代位权诉讼中的第三人,笔者认为应当确立合法、合理的规则。第一,原、被告申请。原告或被告申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教育教学 > 成人教育


备案号:宁ICP备20000045号-2

经营许可证:宁B2-20210002

宁公网安备 6401040200098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