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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王某,男,35岁,198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四年有期徒刑。1985年刑满释放后,在某乡镇企业当采购员。被告人就业后,仍恶习不改,继续在外进行扒窃活动。1990年5月被告人在回家途中,见一醉汉倒在一家饭店门口昏睡不醒,周围有一大群人在围观议论,便顿生歹念,冒充是醉汉的邻居,声称要护送其回家,将醉汉背走。当背至一僻静无人的地方时,见醉汉仍神志不清,便乘机从其身上窃走手表和钱包,然后丢下醉汉逃离现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区分行为人取得财物的方法是否应属于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关键就是要看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或反抗知觉是否因为行为人的行为造成,如果是,比如用药或酒将被害人麻醉或灌醉,就构成抢劫罪
2、中的其他方法。但如果被害人的不能反抗是因为被害人自己的原因或与行为人无关的第三人造成的,则行为人趁机取得财物并非成立抢劫罪。,被告人张某于1985年8月 9日上午,从窗户潜入阮某新婚房内,撬开展锁、柜锁和箱锁,企图窃取财物。阮某之母刘氏(87岁)听到儿子房内有响声,于是便打开房门,见张某正在翻箱行窃,刘氏考虑自己年迈体弱,家无邻居,又担心身体受害,所以既未喊人捉贼,也未采取其他措施,只是央求张别拿走东西,张初感惊慌,当意识到刘家无邻居,刘氏年老体弱,不会把他怎样后,对刘氏的央求毫不理睬,旁若无人继续翻箱倒柜,最后拿走人民币950元。,在本案中,被告人在刘氏发觉其之前,其行为仍属盗窃性质,但是在
3、物主已经发现其行为后,被告人公然拿走人民币950元,这时被告人的行为已经从秘密窃取转化为公开抢夺,应认定抢夺罪。,被告人马某,男26岁,系某国有企业的出纳员。马某结婚后,为了筹款外出旅游,于 1983年 5月 14日晚潜回工厂会计室,拿走自己保管的现金3000元,然后伪造了被盗现场。第二天他装病没有上班,会计李某上班后发现会计室门和装钱的抽屉被撬,立即报案,半个月后,马某被捕。,马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秘密窃取自己保管的3000元,应定贪污罪。监守自盗行为人在“窃取”财物时,财物就在行为人的控制支配中。所以不能把监守自盗行为理解为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行为。,1998年9月20日晚,被告人张某与被害
4、人石某等人在饭店用餐,晚11时许,几人用餐完毕后准备离去。在饭店外,张某发现石某随身携带的皮包遗忘在餐厅,就以喝茶为名返回餐厅,从包内窃得用塑料袋包着的现金人民币2万余元。后张某回到其乘坐的由石某租用的卡车上,将一部分钱款装入自己的背包内。此时,石某想起皮包遗忘在餐厅,马上返回,找到了皮包,但发现包内现金已丢失,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张某见此,将余款连同包装的塑料袋一并置于驾驶室后的横梁上。公安人员接报后,对所有在场人员进行了盘问,在盘问张某时,张某交代了上述非法占有行为。公安人员从张某包内起获了赃款4000余元;并从卡车横梁上查获其余赃款17万余元。,石某以被告人张某侵占其合法财产为由向某区人民
5、法院提起诉讼。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虽然非法占有了他人遗忘物,但在公安人员向其盘问时,即如实交待了自己的非法行为,并没有拒不交出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侵占罪。,张某系某公司应聘工人。一日,张某与同事陈某、李某到隔壁办公室打扫卫生,陈某发现办公桌底下有一张存折,被张某捡到手,接着张某去另一办公室接电话。接完电话在上厕所的路上,张某掏出存折看,方知是同事郑某的活期存折,存额为16600元。回到办公室后,张某将存折锁到自己的抽屉里,没有声张。当天下午,郑某找到张某问是否见到她丢失的存折时,张某称:“在接电话时,把存折扔到桌子上,不知被谁拿走了。”几天后,张某持此存折到储蓄所提出现金 166
6、00 元,并到另一储蓄所把提出的钱款存入自己的名下。,某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趁打扫办公室卫生之机,将他人掉落在办公桌下的财物隐匿并非法据为己有,其行为既不是单纯的不当得利,也不是侵占他人遗忘物。实际上是以捡取的方式掩盖了秘密窃取的本质,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某收破烂的工人去某户人家收破烂,男主人在家装了一袋子破烂送给了该工人,其中有一个小塑料包。其实这个包中装有女主人私自存放的3万元人民币。该工人当时注意了这个包的存在,把袋子拿回家后检查袋子中的东西,发现了这3万元钱就占为己有。女主人回家后发现塑料包不见就与男主人一起到公安局报案。后找到该工人,该工人否认见到。,该工人构成侵
7、占罪。当男主人把袋子交给收破烂的工人时,袋中的3万元钱对于男主人来讲已经失去控制,是遗忘物,而这种失控与行为人无关,不能认定为盗窃。收破烂的行为是拾得遗忘物的行为,尽管在他拿走袋子时就已经发现了这个包,这并不能影响对他行为的认定,他拒不退还当以侵占罪定罪量刑。,被告人:胡子明,男,岁,年月日,被告人胡子明为其雇主胡国进打棉花包时,发现装棉花的麻袋里有假人民币万元,以为是真币,即乘胡国进不注意时将万元假币全部盗走。当天,胡国进见麻袋里的假币不在了,便询问胡子明是否拿了,胡回答没有拿。过了几天,胡子明把万元假币交给同乡胡仁胜,让他寄给原籍的家人。胡仁胜也不知胡子明交给他的是假币,用它购买商品,被公
8、安机关发觉。随后,胡子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胡国进持有的万元假人民币,是其妻郑玉珠用元人民币从贩卖假币的犯罪分子手里买来的。胡国进、郑玉珠的犯罪问题另案处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子明犯盗窃罪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所盗的是假币,无实际价值,不构成犯罪。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胡子明为贪图钱财,盗窃他人非法所得的假人民币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达到犯罪的目的,属于盗窃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
9、盗窃的是假币,无实际价值,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该院于年月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子明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陈平,女,29岁,被告人陈平在广州买得假金项链一条,于1993年3月15日来到天津市。当天她到天津商场金店,见柜台里放有一条重14.09克、价值人民币1803.5元的金项链,与她所买的假金项链式样相同,遂产生以假换真的邪念。她随即到东方商业大厦买得金坠一个,签字笔一支,并将金坠的重量标签涂改为14.09克系在假金项链上。然后又返回天津商场金店,以挑选金项链为名,乘售货员不备之机,用自己的假金项链调换了上述真金项链。次日,陈平将金项链卖掉,获赃款1
10、000元。尔后,陈又前往广州买得假金项链条、假金戒指枚及涂改液等物品,于同年月日返津。月日陈平再次来到天津商场金店,采用上述同样手段,以假换真换得一条重11.03克、价值1418.3元的金项链。当天,陈平又以同样手段调换一条重19.78克、价值2531.9元的金项链时,被售货员发觉当场将其抓获。案发后,陈平的认罪态度尚好,能积极退赃。其退交的重11.09克的金项链及1500元赃款已发还被盗单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陈平的行为应定何罪,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陈平用假金项链偷换真金项链,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应定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陈平乘售货员不备,将假
11、金项链偷换其金项链,是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应定盗窃罪。第三种意见认为,陈平为非法占有金项链,既采取了欺骗行为,又采取了窃取行为,两种行为分别构成了诈骗罪和盗窃罪。其中,诈骗是手段,盗窃是目的,两者具有牵连关系,按照处理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以其中法定刑较重的盗窃罪定罪。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装购买金项链,在挑选时乘售货员不备,以假换真,连续三次秘密窃取金项链,总价值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姑念其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赃,且有未遂情节,没有给被盗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判处。该
12、院于年月日判决如下:被告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根本区别,在于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手段不同。前者是乘人不备,秘密窃取;后者是实施骗术,使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似乎“自愿”地交出财物。这种界限在一般情况下不难区分。但是社会现象是错综复杂的,有些犯罪分子在盗窃犯罪的活动中可能有欺骗行为,有些犯罪分子在诈骗犯罪活动中也有秘密行为,判定其犯罪活动是盗窃罪还是诈骗罪,主要是看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时起关键作用的手段是什么。如果起关键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窃取,就应定盗窃罪;如果起关键作用的手段是实施骗术,就应定诈骗罪。本案被告人陈平在偷换金项链的过程中,虽然实施了欺骗行为,把金坠的重量标
13、签加以涂改,系在假金项链上,以假乱真。但她这种欺骗行为只是为她秘密窃取金项链打掩护,在非法占有金项链的过程中并不起关键作用。她之所以获得金项链,主要是她以挑选金项链为名,乘售货员不备自行窃取和调换的,而不是售货员受骗后“自愿”拿出金项链给她调换的。因此,对陈平的行为应定盗窃罪而不应定诈骗罪。,被告人:张新,男,19岁。被告人:芦,男,16岁。1994年12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张新、芦在抚顺市新抚区将军二校(小学)附近,见小学生李长春(12岁)腰间带着钥匙,便尾随李长春到将军街9委65组李家的住处,在楼下守候伺机作案。13时许,李长春从家里出来行至一建楼工地时,芦即上前将李拽入门洞,用胳膊勒
14、住李的头部。李呼救时,芦用脚踹李,张新即将李腰间的钥匙抢走。李长春吓跑后,张新、芦随即到李家,用抢来的钥匙打开房门,盗走皇冠牌彩色电视机一台(价值1620元),坏电子表二块(价值18元)。两被告人于次日销赃时被抓获。,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新、芦结伙进行抢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芦犯罪时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尚未成年,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该院于年月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被告人抢走钥匙的行为与入室盗窃的行为是连续进行的,不宜截然分开。他们从发现李长春腰间带着钥匙之时起,即对李进行跟踪、认门、用暴力抢走钥匙并随即用抢来钥匙打开李家房门拿走财物。他们的这一系列行为是密不可分的,也是不能孤立看待的。被害人的钥匙是被害人控制自己财物的工具,失去了钥匙也就失去了控制财物的能力。两被告人在光天化日之下用暴力抢走被告人的钥匙,随即入室取走财物,其行为已经不是一般的秘密窃取而带有公开性与暴力性,符合抢劫罪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