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之留置权.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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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担 保 法,-留置权的消灭,留置权的消灭,一、留置权的实现二、留置权的消灭,留置权的实现,(一)、概念(二)、留置权实现的条件(三)、留置权实现的方式(四)、相关法条,(一)、概念 留置权的实现,又称留置权的实行,是指留置权的第二次效力的实现。留置权的第二次效力为留置权的根本效力、最终效力,其作用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受偿。留置权的第二次效力一经实现,留置权因其最终目的达到也就消灭。,(二)、留置权实现的条件1、须确定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留置权人在留置财产后须再经过一定期间后,才可实现留置权。这里的一定期间,也就是给予债务人的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由当事人事先在合

2、同中约定,但其约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两个月。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宽限期限少于两个月,则应延长为两个月。2、通知债务人于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其义务如果债务人与债权人事先已与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债务履行宽限期,则债权人可以不用通知债务人。如果债权人无法通知债务人,债权人可以不用通知,但必须要等到债务人两个月内仍不履行义务时,才可以实现留置权。在债权人能够通知债务人,又有必要通知债务人的,债权人若未经事前通知债务人于确定的宽限期内履行债务,则不能实现留置权。3、须债务人与宽限期内仍不履行义务,且另外又没有提供担保的若债务人与宽限期内履行了义务或另行提供了担保,留置权即可以消灭,债权人当然不用,也不能实现留置

3、权。只有在债务人于宽限期限届满仍不履行义务,又不提供另外担保的情况下,留置权人才能实现留置权。,(三)、留置权实现的方式1、折价折价是指由留置权人已商定的留置物的价格抵销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而取得留置物的所有权。这种方法比较简单,但应当双方达成一致才能实现。如果双方未就留置物的折价达成一致,则不能采用折价的方法处分留置物 2、出卖出卖是指将留置物的所有权有偿出让给第三人,包括拍卖与一般买卖两种。如果当事人双方就出卖方法达成协议,则应当以商定的方法出卖。如果当事人协商不成,留置权人可依法自行出卖,但应当对留置物拍卖。留置物在折价或拍卖、出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4、。,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担保法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

5、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一百一十三条债权人未按担保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履行义务,直接变价处分留置物的,应当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与债务 人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宽限期的,债权人可以不经通知,直接行使留置权。,二、留置权的消灭,(一)、概念(二)、留置权消灭的一般原因(三)、留置权消灭的特别原因(四)、相关法条,一、概念 留置权的消灭,是指于留置权成立后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使其不再存在。引起留置权消灭的法律事实,也就是留置权的消灭原因。,二、留置权为一种法定担

6、保物权,留置权的消灭原因可分为以下三类:1、物权消灭的共同原因2、担保物权消灭的共同原因3、留置权消灭的特别原因,三、留置权消灭的特别原因,A、担保的另行提出,B、留置物占有的丧失,C、债权清偿期的延缓,A、担保的另行提出由于留置权成立后,留置权人须留置标的物,债务人无法使用留置物,留置权人除必要的使用外也不能使用留置物,这不利于发挥物的效益,不利于发挥物的使用价值。如债务人为其债务的清偿提出另外的担保时,留置权应消灭。因担保的另行提出而消灭留置权的,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须另行提供担保我国现行法律上没有规定债务人另提出的担保应为何种形式,但一般认为债务人另提供的担保,即应包括物的担保,也应

7、包括人的担保。2、须另提的担保为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提出的担保虽然没有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种类的限制,但须为留置权人所接受,才能使留置权消灭。一般说来,因另行提供的担保为留置物的代替,所以另行提出的担保数额应当与留置物的价值相当。在判断是否相当的标准上,不论债务人所另提供的担保是否与留置物的价值或与担保的债权额相当,只要债权人接受,就为相当。如果债权人认为债务人另提出的担保不相当而不接受时,债务人可以提请法院裁决。,B、留置物占有的丧失我国担保法没有将留置物占有的丧失作为留置权消灭的原因规定,但由于留置权是以留置物的占有为成立条件和存续条件的,因此,留置物占有的丧失,当然也就成为留置权消灭的原因。

8、留置权占有的丧失,既包括基于留置权人自己意愿的丧失,也包括非基于留置权人自己意愿的丧失。前者如留置权人自愿放弃对留置物的占有,后者如留置物的占有被侵夺。这里的留置无占有的丧失是指后一种情形。,C、债权清偿期的延缓由于留置权于其成立同时行使,以促使债务人履行其义务,而留置权的成立又以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为要件。若留置权人同意延缓债权的清偿期,则留置权人不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不能认为债务人超过约定的期限不履行义务,从而也就欠缺留置权成立的要件,因此,在债权清偿期延缓时,留置权消灭。当然留置权因债权清偿期延缓而消灭的,其后债务人于延缓的债权清偿期届满时仍未履行其义务时,若具备留置权成立的条件,可再

9、成立留置权,相关法条,物权法第二百四十条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担保法第八十八条 留置权因下列原因消灭:(一)债权消灭的;(二)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甲公司因转产致使一台价值1千万元的精密机床闲置。该公司董事长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床转让合同。合同规定,精密机床作价950万元,甲公司于10月31日前交货,乙公司在交货后10天内付清款项。在交货日前,甲公司发现乙公司经营的经营状况恶化通知乙公司中止交货并要求乙公司提供担保;乙公司予以拒绝。又过了一个月乙公司的经营状况进一步恶化,于是提出解除合同。乙公司遂向法院起诉。法院查明:1.甲

10、公司股东会决议规定,对精密机床的处置应经股东会特别决议;2甲公司的机床原由丙公司保管,保管期限至10月31日,保管费50万元。11月5日,甲公司将机床提走,并约定10天内付保管费,如果10天内不付保管费,丙公司可对该机床行使留置权.现丙公司要求对该机床行使留置权。依据合同法和担保法回答下列问题:1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转让机床的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2。甲公司中止履行的理由能否成立?为什么?3甲公司能否解除合同?为什么?4丙公司能否行使留置权?为什么?,案例分析,1、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转让机床的合同有效。因为根据合同法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2、甲公司中止履行的理由成立。因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经营状况恶化的,可以中止履行。3、甲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因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依法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4、丙公司不能行使留置权,因为丙公司已经丧失了对机床的占有。,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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