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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五章 学生伤害事故,1996年,广东省某大学发生了一件令人震惊和惋惜的事情。一天夜晚,学校的宿舍里已经按规定时间熄了灯,学校也对宿舍进行了检查,但之后,一名住在下铺的女生却点起蜡烛看书却不慎引着了布帘,引起了大火。寝室内其他女生均逃了出去,只有住在肇事女生上铺的女孩却吓得无法逃走,结果被烧成重伤。事发后,受伤女生的家长起诉了肇事学生,而肇事学生也将学校告上了法庭。学校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一、学生伤害事故概述(一)什么是学生伤害事故?学生在校园内发生的事故?学生在学校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在学校管理下的学生所发生的事故?,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
2、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某校初二学生在做物理实验时,由于缺少电池,老师让小涛去校门口商店购买。小涛买来电池后,按照老师讲的步骤将电池安装在实验器材里。不想,两节电池发生爆炸,一块电池碎片击中小涛的左眼,使其视力下降至0.3。本案是否属于学生伤害事故?本事故属于在学校内发生的第三方责任事故,应由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这起事故发生在学校内,但并不属于学校责任事故,因而学校对于事故的发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
3、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二)学生伤害事故的构成要件,受害方必须是学生。必须有伤害结果发生。伤害结果是指身体的直接创伤或死亡,不包括仅仅是精神上的伤害。必须有导致学生伤害事故的行为或者不可抗力。主观方面,绝大多数是过失,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是故意。伤害行为或者结果必须有一项是发生在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指导、保护等职责的期间和地域范围。,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学生在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
4、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学生人身损害事故.,二、学生伤害事故的分类 1.学校责任事故。学校责任事故是学校及其教职工由于过错(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未尽或未完全尽到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造成学生受到伤害,或学生伤害他人,学校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事故。2.学校无责任事故。学校无责任事故是伤害事故虽发生在学校或与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有关的活动中,但不是因学校过错引发的在校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不负法律责任。,(1)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责任 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责任是指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由于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而应承担的责任。(2
5、)第三人责任 第三人责任是指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不是由于学校的过错,而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所引起,应当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事故责任。第三人过错包括两种情况:在学校安排学生参加的活动中,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而应承担的责任;在校学生由于过错给其他学生造成伤害事故而应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承担的责任。,(3)混合过错 因受害人与第三人共同过错引发的校园伤害事故即民法上所称“混合过错”。受害人与第三人应当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案例2000年3月16日,云南楚雄市彝族自治州南华县一名不满14岁的初二学生,在
6、放学途中与同学发生口角,拔刀将对方刺成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该案中,被害人因与致害人争吵,有小过错,但是,致害人系主要过错方,应负绝对的主要责任。,(4)不可抗力 指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的。不可抗力包括自然现象(如地震、洪水、海啸)和某些社会现象)(如战争、罢工)。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主观要件:不可预见。客观要件:不可避免、不可克服。,(5)意外事件 指行为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行为人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的。意外事件的构成要件: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行为人在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损害
7、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的区别?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因不同。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是因为外在的客观因素.而意外事件所造成的损害是因为行为人自身行为所造成的。对损害结果发生的预见情况不同.不可抗力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有所预见或可以预见的,而意外事件发生损害结果则是由于行为人尽到合理注意的情况下仍然没有预见.对损害结果的可抗拒性不同.不可抗力具有人的意志的不可抗拒性,意外事件引发的后果能够因为人的预防和努力而得以避免和克服的.,三、学生伤害事故的相关案例分析,案例11999年10月29日,某县某初级中学下午第三节课,任课老师让学生自习,自己在教室内批改作业。原告康某与
8、被告李某同坐一排,相互开玩笑,康某用圆珠笔戳李某头部,李某用铅笔向康某戳去,刺中康某右眼,致原告康某右眼外伤,晶体半脱位,视网膜脱离,眼球穿通伤,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因原被告之间赔偿协商不成,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和被告某初级中学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康某的伤害责任应该如何认定?,案例分析 李某给康某造成身体侵害,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因其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后果应由监护人(父母)承担。康某的伤害结果是因康某的行为引起,且康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认识到其行为的危险性。因此康某对伤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李某与康某同是在校学生,康某身体受害的事实发生在学校上课期间,该初
9、级中学负有对学生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由于学校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疏漏,造成原告康某、被告李某在课堂上嬉闹而致康某受伤,故学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判决结果 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承担60%的责任,被告某初级学校承担30%的责任,原告康某承担10%的责任。,案例22003年12月日上午第四节课,某小学一年级()班学生在没有教师在场的情况下做作业。教师在上课前曾到教室给该班学生布置作业,并让各小组组长维持纪律。岁的陈某在写作业时,多次与同桌说话。陈某所在小组组长郭某(岁)便拿起课本击打陈某的头部数下,致使陈某当场昏倒在地。事故发生后,学校立即派人把陈某送往医院,经诊断为癫痫病(击打行为系诱发因素)
10、。陈某住院45天,其间花去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600元。后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陈某将学校和郭某及监护人诉至法院。问题:学校和郭某是否应承担责任?,案例分析 根据教师法第条规定,教师有管理学生的权利,但这是一种职权,只能依法行使而不能随意转让。教师在上课期间不到课堂维持秩序,应告知学校安排其他教师代管班级,而不能将管理学生的职责交给未成年的班干部,其行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教育要求的。学校应对教师疏于管理、安排未成年班干部维持课堂纪律的职务行为承担侵权责任。郭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按教师的指示维持课堂纪律的,对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学校承担,受害人陈某虽有违纪行为,但并不成为他人实
11、施侵权的理由,陈某本人没有责任。,衡水学院教学安全管理制度:“各任课教师要认真组织每一堂课的教学。如果由于教师上课不及时或离开教室,学生出现任何问题,则全部责任由该教师承担。”,案例拓展 教师暂时离开教室期间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并不必然要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判断教师的离开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关键要看在当时的环境下,教师作为一个正常谨慎的人能否合理预见到伤害的发生。在判断时应予以考虑的相关因素是:教师离开的目的和持续时间;教师过去的课堂经历及习性;教师离开时给学生布置的任务或学生从事的行为;学生的年龄、班级人数和班级学生过去的行为表现。一般而言,教师离开课堂的时间较短,且目的正当,或者班上学生以往
12、的行为记录良好,教师的短暂离开行为并不被认为具有过失。,教师在学生自修期间负有以下注意义务:自修时间之前,对欺侮同学、有突发性粗鲁行为的儿童,教师应事先作个别提醒和指导;自修期间对自控力差、低年龄段的学生,教师应到场维持纪律。在此期间教师若有事离校,须告知学校安排教师代管班级,不得私自把管理学生的任务交给班干部,更不得让班干部代替教师对违纪学生进行惩罚。,(四)学生伤害事故的相关案例分析 案例12000年5月15日下午第三节课,广州市某小学二年级1班正在上跳绳兴趣活动课,全班分4个小组活动,张某与李某两人同在一组,当分组跳长绳比赛时,也快要下课了,张某征得老师的同意去上厕所,出来后看见又轮到他
13、跳了,就急急忙忙跑回活动场地,与刚刚跳完跑出来的李某相撞。李某被撞倒在地,当场嘴唇破损、出血,嘴里一颗门牙脱落。班主任当即将李某送往医院,医生给予必要治疗后告知李某的断牙要等到20岁左右才能进行修补。李某父母要求对方赔偿医疗费、牙齿整形费、健康损失及精神损失等共4万余元。问题:李某的伤害责任应该如何认定?,案例分析 1.学校对在校生活、学习的未成年学生的人身权利,负有管理和保护的法定职责。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7条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事件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如果学校在集体活动中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与保护的职
14、责与义务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本案中学校已经尽了相应教育、管理与保护的职责。本案中,李某被撞伤的原因是由于张某和李某二人奔跑中的突发行为所致,并非由于执行教育、管理与保护学生职责的教师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所致,所以学校一方对该事故的发生不负责任。本案也不属于学校应负赔偿责任的学生伤害事故。,3.本案应当属于发生在校园里的学校意外事故。学生受伤是学生本人或者学生之间偶发的意外行为所致的人身伤害。,相关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第6款规定,因“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案例2某年9月,我市某学校初一班正
15、在聚精会神地上课。突然,教室内一正在运转的吊扇掉下来,有4名同学还未明白怎么回事就已被下落的电扇击中,其中某学生后脑受伤,学校急送医院,缝合了14针,且长期有头痛、呕吐现象。案例分析本案发生在学校正常上课期间,学生被教室内运转的吊扇击中受伤。通过调查发现,夏季到来时学校并没有对校园内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吊扇)进行检查,导致吊扇掉下来砸伤学生。学校作为教书育人的场所,按照相关规定,定期对学校的生活设施进行检查和维修,保障学生和教职员工的人身、财产安全。因此,学校对此次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相关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4条规定,“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
16、活设施”;第9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案例31990年5月的一天,某中学化学教师徐某正组织学生上实验课,其父突然从外地赶来探望儿子并找到课堂上,徐某随即向学习委员交待了几句便领其父回宿舍休息。等他安顿下父亲匆忙赶到实验室时,发现学生正乱做一团。原来徐某离开实验室后,一实验小组的同学因争着动手做实验碰翻了盛有硫酸的玻璃杯,造成3位同学被硫酸烧伤,其中一位用硫酸溅在眼皮上,造成轻度毁容。事发后,学生家长找到学校要求赔
17、偿损失并追究徐某的责任,而徐某则以学生烧伤纯属自己违犯实验规则所致,教师对此没有责任为由,拒绝了家长的要求。问题:在这起学生烧伤事故中,教师有无过错?,案例分析 这起实验课上学生被硫酸烧伤一事教师徐某是有责任的。徐某因私事未经任何请示离开实验课堂属擅离职守的行为。学生因争着动手做实验而造成烧伤事故,与徐某擅自离开课堂的行为是有关系的,因为教师有责任维持正常的实验课教学秩序,约束学生遵守实验规则,导致学生受伤,因此徐某擅离职守的行为与学生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化学实验课,利用一些危险物品做实验,稍有不慎即有可能发生伤害事故,而徐某擅离职守的行为,说明其在主观上存在轻信学生能够避免的过失过错。因
18、此,这起烧伤事故与徐某擅离职守的行为以及主观上的过错有着直接的关系,徐某对此是负有责任的,其因履行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学校承担。当然,学生因为违反实验规则,导致被硫酸烧伤,也存在过错。因此,赔偿责任应由学校和学生家长分担。,案例4一日,某中学初中化学教师杜某正组织学生上化学实验课,学生李某因借用坐在实验桌对面的同学的钢笔,无意中碰倒了酒精灯,酒精溅在本组同学韩某的脸上并燃烧,致使韩某面部皮肤烧伤脱落。事后韩某家长多次到学校吵闹,要求学校赔偿损失并处理教师杜某。学校经研究决定赔偿韩某医疗费和营养费2000元,并以教学事故为由给教师杜某警告处分。问题:学校以教学事故为由给予杜某处分是否合理?案例分
19、析如果学生受伤是由于教师的过错所致,则教师理应承担责任。从该案例来看,学生李某无意碰倒酒精灯,烧伤韩某纯属偶然,对组织这次实验课的教师杜某来说,事情的发生是出乎意料的。因此杜某对韩某烧伤毁容一事既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过错,也不存在过失过错,学校把此事定为教学事故并给予杜某警告处分显然是错误的,而且赔偿韩某2000元医疗费和营养费也无法律根据。,案例拓展 学校、教师在实验课上负有以下注意义务:实验室教师要保证仪器设备处于良好状态,不存在瑕疵;在实验前进行讲解、演示,并交代有关注意事项;在实验过程中认真指导、管理,及时制止学生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实验后做好材料药品的保管、回收处理工作。学校、教师承担
20、责任的情况:如果因实验室及其设施的瑕庇如实验室通风不好、设施漏电、泄毒等造成学生伤害,则学校应承担全部责任;如果因教师指导错误或疏于管理造成学生伤害,则应视具体情况由学校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伤害系因学生本人突发的、未被同意且教师无法预见的行为引起的,则应认定学校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案例5姜某某原系某小学教师。2003年6月29日下午6时许,负责护校的姜某某巡查完教室后,制作了护校记录,让护校的学生回家。后姜某某又以护校关门窗为由将回家途中的护校学生李某骗回学校,在教室里将李某强奸。事发时李某不满12周岁。案发后,姜某某被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年。2003年11月20日,李某及其监护人以姜某某和学
21、校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673元。学校以姜某某的强奸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不应由校方承担责任为由抗辩。问题:教师强奸学生 学校应否担责?,不同观点 意见1:教师姜某某强奸学生的故意犯罪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应由姜某某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意见2:教师姜某某利用护校的便利对学生实施强奸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意见3:教师姜某某强奸学生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但学校未尽到对教师的监督管理之责,对学生伤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在赔偿后可向教师姜某某追偿。,案例分析 如果法人的工作人员在其职责范围以外活
22、动,或者其活动没有经过授权和批准,并且是为了其职责以外的目的活动,则法人可以不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这就是说,判断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要符合三个条件,即有授权或批准、追求法人的某种利益和在职责范围内。仅仅是因职务活动方便了工作人员侵权行为的实施,还不足以认定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其职务范围内的行为,在此种情况下,法人不对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仅仅是因职务活动方便了工作人员侵权行为的实施,还不足以认定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其职务范围内的行为,在此种情况下,法人不对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教师姜某某仅仅利用护校的便利对护校学生实施强奸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在一般情况下,职员(包括雇员)在执行职务
23、时,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员往往无需对职务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案例分析 1.姜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职务行为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活动。职务行为的特征:有法人的授权或批准;追求法人的某种利益;在职责范围内.仅仅是因职务活动方便了工作人员侵权行为的实施,还不足以认定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其职务范围内的行为,在此种情况下,法人不对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教师姜某某仅仅利用护校的便利对护校学生实施强奸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在一般情况下,职员(包括雇员)在执行职务时,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员往往无需对职务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如果法人的工作人员在其
24、职责范围以外活动,或者其活动没有经过授权和批准,并且是为了其职责以外的目的活动,则法人可以不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案例6某小学利用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学生打扫卫生,班主任徐某让学生王某负责擦玻璃。王某在擦玻璃时不慎从二楼窗台上摔下,造成左小腿骨折,脊椎扭伤而下身瘫痪,住院治疗达5个月之久。因在如何承担责任问题上王某的父母与学校发生纠纷,王某的父母遂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一审认定学生王某受伤是由于教师徐某的过错造成的,判决学校赔偿全部医疗费用,并支付王某营养费、家长护理误工费等共计1万元。学校认为造成这个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因与徐某的过错行为有直接的联系,便提出徐某也应承担部分费用,徐某不从。
25、问题:徐某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学校提出让徐某分担赔偿费用的做法是否合理?,案例分析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设施中活动。”该例中徐某让学生擦玻璃,他应该预见到学生有潜在掉下去摔伤的危险,但其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应属于过失过错,对此理应承担责任。学校提出让徐老师分担赔偿费用的做法并不合理,因为打扫卫生的活动是学校决定组织的,徐老师也不是让学生为自己干私活而造成对学生的伤害,虽然其责任应由学校和教师共同承担,但学校和教师所承担责任的性质是不同的,学校作为法人,法院判决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教师给予
26、其相应的行政处分,即教师应对此承担行政责任而不是民事赔偿责任。即使教师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只能由学校在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后,再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教师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相关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6款规定“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因此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7条规定“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案例71994年8月5日,合肥同观学校任课老师郑某在检查学生作业时,发现王
27、某并没做,用圆规直接在其的头上进行敲打。被敲打后的王某痛哭不止,在老师和同学的帮助下,其被送到医院进行治疗。他被诊断为是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内血肿。王某的住院医药费由郑某付至医院。1995年3月,在司法所的调解下,王某的父亲与郑某达成了赔偿2200元医疗费用的民事调解协议。2009年6月10日,王某因头部疼痛来到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颅骨缺损,这意味着其十五年前所受的伤害仍然没有得到痊愈。医生建议其进行手术治疗,而相关的治疗费用为2万元。为此,王某再度将其小学老师郑某和合肥同观学校告上了法院,经法院一审判决,郑某赔偿王某医疗费用14000元,合肥同观学校赔偿王某6000元。判决后,两被告均表示不服判
28、决,并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问题:法院的一审判决是否合法?,案例分析 1.王某对后续治疗费用的权利主张能否得到支持?王某于2009年6月到医院就诊并得知治疗费用为2万元,王某因郑某的致伤所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至此才得以确认,因此王某就该2万元的后续治疗费用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虽然15年前,在当地司法所的主持下,王某的父亲与郑某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该协议上并未涉及王某的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如何解决,王某现就成年后颅骨缺损继续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主张权利,应当予以支持。2.王某的后续治疗费用应该由谁承担?郑某在正常的教学时间和地点,虽然其致伤王某的行为超出了教学方法的范围,但其行为是出于教学的
29、目的,因而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郑某作为合肥同观学校的教师,其在履行职务行为中致王某受伤,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学校承担。,判决结果 合肥中院二审作出了终身判决,判令合肥同观学校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王某医疗费2万元。,案例拓展 1.职务行为的特征?职务行为是指法人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行使职务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活动。职务行为的特征:有法人的授权或批准;追求法人的某种利益;在职责范围内.,2.职务行为的侵权责任由谁承担?职务行为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或国家机关承担。该行为的刑事责任则有行为人承担,法人有过错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
30、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相关规定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7条规定“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3.教师的非职务行为造成的侵权责任应该由学校承担吗?对于学校教职工非职务行为过失
31、侵害未成年学生人身权,学校有过错的,应与教职工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教职工负主要侵权责任,学校负次要侵权责任);学校无过错的,仅由教职工本人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案例8 齐志与宋建同属北京市通州区成人教育中心直属的北京市通州区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2003年3月中旬,齐志与宋建因上网问题发生矛盾,同年3月20日宋建在职业学校内对齐志进行殴打,学校及时制止并进行了批评教育。然而次日下午,宋建在校内用预先准备好的双刃尖刀刺中齐志左腹部,致齐志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齐志的父母诉至法院要求宋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3万多元,并认为因事故发生在职业学校校内,职业学校未尽到对学生的保护、管理、教育的职责,又因职业学校系
32、成教中心直属管辖的学校,故成教中心亦应对齐志的死亡与宋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问题:职业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学校在此纠纷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对此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事故发生在学校内,学校未尽到对学生的保护、管理、教育职责,故校方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学校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因此事系突发事件,学校对此无法预见亦无法预防。学校向学生发放的学生手册中已明确规定了学生应注意的事项,并通过多种方法及措施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和宣传。故学校已经尽到了对学生的保护、管理、教育职责,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事故发生是在学校内,但宋建系故意实施犯罪
33、行为,作为学校的管理与制止能力都是有限的,故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案例分析 民法通则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学校等教育机构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但是学校对学生行为的防范和控制力度又是有限的。作为具有相应行为能力的学生,应当在维护自身安全方面负有一定的自我保护的意识,同时对违法犯罪的危险行为也有一定的认识,学校
34、的所谓“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应当理解为其在事先可以预见、预防的前提下进行正确的教育、引导,在事后及时采取措施制止与救济,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在本案中,对宋建实施的故意犯罪行为,学校难以预见和预防,其管理与制止能力都是有限的,要求学校对齐志的人身损害负极大的责任,对学校是不公平的,故此无法认定学校违反了管理、保护义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宜。,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4款规定:“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因此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案例92008年1
35、1 月14 日上海商学院学生宿舍楼602室发生火灾。据逃生的两名女生回忆,当天早晨6点多,她们发现其中一个堆放杂物的下铺冒起了火苗。因为当时火苗不是很大,她们本以为用脸盆接水,就可以迅速扑灭火苗。当她们两人端着脸盆,跑到盥洗室接完水准备返回宿舍时,却发现宿舍房门已经关闭,无法打开。宿舍内的4名女学生慌不择路、从6楼跳下逃生,当场身亡。经消防部门勘查,火灾原因初步查明,系学生使用“热得快”电器故障,并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据披露,此次火灾可能由于此寝室女生夜间使用热得快时,正好是学校夜间拉闸时间,突然地停电使得她们忘记关闭热得快,清晨六时许,学校恢复供电后,热得快空烧,酿此悲剧。事发宿舍楼内有消防
36、栓但无灭火器,起火大楼内部及公用卫生间内亦无自动喷淋器。记者对该宿舍楼内消防设施是否完善表示质疑。该学院副院长冯伟国称,该校奉贤校区每年都有一次应急突发事件演练,但发生火灾的中山西路校区未有应急演练。,事件发生后,人们对4名女生的不幸离去表示沉痛哀悼,同时,也对事故的处理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学生是在学校出的事,学校肯定要承担赔偿责任;有人认为,学校有规章不让用热得快,学生违反规定所造成的后果应该自己负责,学校没有责任。问题:此次火灾的法律责任如何认定?案例分析 1.“热得快”使用人对“热得快”疏于管理引发的侵权责任 火灾原因认定书表明,火灾系寝室里使用“热得快”引发电器故障并将可燃物引
37、燃所致。“热得快”主人或使用人对使用中的“热得快”有谨慎管理义务,对该特定义务的不作为视为加害行为,财物的烧毁和人员的伤亡为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构成一般侵权行为。,2.“热得快”的使用人应向学校承担违约责任。上海商学院学生公寓管理规定明确规定:为保证学生公寓用电安全,学生公寓严禁带入和使用容易引发事故的电炉、电吹风、直板夹、电热毯、电热棒、电热杯、电热锅以及其他带来安全隐患的电器。它作为有效的合同内容,学生应该履行。此次火灾系学生使用属于电热棒的“热得快”引起,导致宿舍设施毁损、学生伤亡,是对“按照约定使用宿舍及其生活设施”义务的违反,此次火灾中“热得快”的使用人应向
38、学校承担违约责任.,3.学校在火灾事故中应对受害学生承担侵权责任。首先,该校没有履行必要的消防安全职责。消防法第16条规定了机关、企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如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等等。此次火灾中,学生宿舍楼缺乏完善的消防设施,学生不具备灭火和逃生常识。其次,该校缺乏对学生的监管。学生宿舍火灾是可以预见的风险,学校应有预防和降低这种风险的设施或措施。该校学生公寓管理规定和对“热得快”等电器使用情况的检查,表明它已预见该风险,也已采取措施防范,但是学生依旧普遍使
39、用“热得快”,表明已有安全防范措施有瑕疵。,相关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2款规定“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因此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4.“热得快”产品缺陷引发的产品责任关系。本案中的“热得快”是否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注明3C认证标志。如果获得认证属于合格产品,如果没有获得则属不合格产品。如果属于合格产品,它因设计缺陷,构成产品责任。如果属于不合格产品,即因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存在制造缺陷,构成产品责任。如果“热得快”存在质量缺陷,生产商和销售商应对此次火灾发生的损
40、失承担连带产品侵权责任。,案例102007年11月初的一个下午,七台河市某中学初二(3)班在学校操场上体育课,同学们在老师的组织下,每6个人一组练习100米冲刺跑。随着体育老师起跑口令的发出,佟某冲在前面,跑了约60米,突然摔到在地,头部撞在跑道上一块拳头般大小鹅卵石上,顿时鲜血直流;紧随其后的孙某躲避不及也摔倒在佟某身上,导至佟某两根肋骨骨折。佟某住院27天,花医疗费13790元。出院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故佟某诉至法院,请求学校与孙某共同赔偿其受到的各项损失19000元。问题:你认为学校和孙某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案例分析 1.学校承担主要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摔
41、伤系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即操场存在明显不安全因素所致。操场是学生经常运动的地方,尤其是在进行剧烈运动的时候,摔倒是难以避免的,拳头般大小的鹅卵石在操场上属于明显的不安全因素,学校和老师是应当注意也能够注意到,但是没有注意到,故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孙某不承担则责任.孙某摔例在佟某身上,该行为与佟某肋骨骨折有因果关系,但其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而是属于意外事件。3.佟某承担次要责任.另外,佟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跑步中摔倒自己也有一定的责任。,判决结果 经法院审查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240元。被告学校承担80%的责任,赔偿原告12192元;判决驳回原告佟某对被告孙某的赔偿请求
42、。,相关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4条规定“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及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办法第5条规定“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办法第9条规定“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案例111994年5月17日下午,某小学五(3)班上体育课时,体育老师将全班同学分为男
43、女两组,男同学在操场上踢足球,女同学在操场旁边的空地上跳长绳。当体育老师在女同学处指导跳长绳时,忽然听到踢足球的同学在大声喊叫,体育老师忙跑过去一看,只见学生方某手捂着眼睛,蹲在地上。原来,方某是甲方的守门员,乙方队员王某抬脚射门时,足球射到方某的脸上,眼睛受伤。体育老师见方某左眼稍有红肿,并无异常,方某自己也说能看见物品,除了有点痛之外,没有什么大问题。放学回家后,方某将此事告诉了家长,家长见孩子的眼睛表面无任何异常,孩子也说没有什么不适之感,就没在意。第二天早上,方某感到眼睛模糊,就去医院检查,才发现左眼视网膜剥离,虽经治疗,左眼视力已严重损坏,几近失明。家长认为孩子受伤是发生在学校内,并
44、且是在体育课上,应由学校承担责任,故向学校提出承担全部治疗费用8300元。协商未果,遂将学校告上法庭。,家长要求学校承担全部责任,理由如下:体育课上踢足球,不能安排在水泥地的篮球场上进行;王某是一位留级生,年龄比同班学生大2岁,让年龄悬殊的同学在一起踢球,很容易使小年龄学生受伤;踢足球时,体育老师不在操场上指导;事故发生后,学校没有及时送方某去检查,才造成如此严重后果。,学校认为自己没有责任,理由如下:踢足球是教育行政部门下发的教育大纲中要求的,学校也知道应该在足球场上锻炼,但由于条件有限,难以做到,这不应该由学校承担责任,何况许多学校都是在篮球场上踢足球的,本校十多年来一直如此,从未发生事故
45、;同班同学之间相差一二岁也是正常的,不能因为王某是留级生,就不能与大家一起踢足球;体育课上老师曾反复叮嘱要注意安全,当时老师也在认真负责地指导女同学跳绳,体育老师并未疏于职守;没有及时送其去医院检查,是从表面看方某眼睛红肿不明显,方某本人也讲自己视力正常,不要紧的。问题:你认为学校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方某的人身伤害应该由谁负责?,案例拓展 学校、教师在体育课上负有以下注意义务:确保场地和器材符合安全和卫生要求,场地不得有障碍物,器材要放置妥当;竞赛选手搭配要合理,应安排年龄大致相同的学生之间进行足球等身体有直接接触的对抗性比赛;活动前认真讲解、示范动作要领,不得让学生从事他们在身心上都没有准备的
46、活动;活动中要正确指导和帮助学生,按活动的性质和要求切实履行监督保护职责;不得超出教学大纲规定,组织不适合学生身心特点的活动;不得安排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的学生参加不宜参加的体育活动;精心组织,不得在险象环生的场合布置各种不同的体育活动;对受伤学生及时采取适当措施救护。,学校、教师违背以上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学生伤害的,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学生或其他学生对伤害的发生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参赛运动员或观众在学校组织的对抗性或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如果学校组织行为并无不当的,学校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案例12某小学在2002年发生过这样一件事:五年级学生庞某在下午第二节
47、音乐课时,多次调皮捣蛋,违反纪律,经老师批评教育拒不悔改,被老师赶出课室。庞某孤单在外,很无聊,下课后,找到五年级另外一个同学梁某,说第七节课不上了,去河里游泳。梁某书包也不拿了,和随庞某爬出围墙,来到河边。几个猛子扎下去之后,梁某发现庞某不见了,急得不知如何是好,来来回回走了几回,没找着,就急急忙忙回家去了。到了晚上,庞某的妈妈见下午儿子放学后一直没踪影,赶紧打电话给学校,学校说不在。最后找回梁某查清真相,学校和家长才知道不好了,立即动员学生、家长、老师一起去找,直到第二天,才找到庞某尸体。问题:如出现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和老师是否应承担责任?,案例分析 该老师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宪法第46
48、条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法第42条第1款规定,受教育者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尽管庞某多次违反纪律,该教师也无权将其赶出教师,剥夺他的受教育权。该老师侵犯了学生的人身权。义务教育法第29条规定:“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办法第9条第9款规定“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该校侵犯了学生监护人的知情权.学生梁某和庞某第七节课没来上课时,校方没有查找并通知家长,致使庞某最终溺水,没有
49、尽到保护和管理的责任。办法第9条第11款规定“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案例11.于某系某小学三年级学生。一天在上课期间,其班主任派其到校外去买办公用品,不幸遭遇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司机下落不明。2.某小学的班主任齐某让本班学生李某去帮助打开水。不料李某在打水回来上楼梯时不慎摔倒,右腿被开水烫伤。经医院诊断,右下肢烫伤面积为。后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李某将教师齐某和学校诉至法院。问题:上述案例中,学校是否应该承担责任?案例分析学校是否应
50、承担责任关键在于教师役使学生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教师职务侵权之构成,不以学校的过错为要件,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是职务行为致人损害,学校就应承担责任;如果与职务行为无关,则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所谓职务行为,是指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包括接受单位的安排、指派以及为单位利益所进行的行为。教师的职务行为就是教育教学活动,以及与教育教学活动有合理关联的活动。例中,购买办公用品是进行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需的,教师役使学生到校外购买办公用品的越权行为是与教育教学工作有内在关联的,因此应当认定教师役使学生购买办公用品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学校应对死亡学生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例2中,教师让学生为其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