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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新期货纠纷案例分析 2011年11月,中国期货业协会常年法律顾问 于学会律师,期货行业目前最为热点的两类诉讼纠纷强行平仓纠纷代客交易纠纷,强行平仓案例之一:三次判决、三种结果,最高法院法院提起再审的期货纠纷案2007年12月21日(周五),上海铜涨停板收盘,范某持有铜空头合约439手,大豆合约若干,当日,上期所收取铜合约保证金比例7%,A期货公司对客户收取的保证金比例为9.5%,结算后,范某账户可用资金为正,风险度为108%(注:A期货公司风险度计算公式为:风险度=账户权益/持仓保证金。风险度100%表明可用资金为负,进入追加保证金状态)。,强行平仓案例之一:12月24日(周一),铜合约连续
2、第二个涨停板收盘,上期所发布公告称:因铜第2个涨停板,按交易规则,下一个交易日交易保证金比例调整为9%。当日,范某将大豆合约全部平仓,试图平仓部分铜合约,因涨停板原因未能成交。收市后,A期货公司认为铜风险较大,将保证金调整为16.5%,结算后,范某账户可用资金负1300余万元,风险度为36.29%,A期货公司通过保证金监控中心查询系统发送了结算账单及追加保证金通知书,要求范某下一交易日开市前追加保证金1300余万元,否则期货公司执行强行平仓。事后调查,保证金监控中心查询系统可接收该信息的最早时间为当日18:50。,强行平仓案例之一:12月25日开市前,交易人员与范某电话联系,询问其追加保证金情
3、况及告知要对其强行平仓,范某未置可否。公司在集合竞价中将范某铜合约挂单强行平仓412手,成交价接近涨停板。但开市后不久,铜成交价格大幅回落,范某到现场即对A期货公司提出异议,下午13:38分,范某追加150万元保证金到账。当日收市后,因铜未出现第3个涨停板,上期所将保证金比例调整为6.5%;公司将保证金比例调整为9%。此后,双方意见不一,范某未进行补仓操作,也未另行追加保证金。铜价在低位徘徊数日后,又持续走高。,强行平仓案例之一:2008年6月,范某在天津市一中院起诉期货公司,认为期货公司在集合竞价时违约强行平仓,按照12月29日收盘价计算,要求期货公司赔偿损失900余万元,期货公司则认为,由
4、于市场原因,期货公司强行平仓,且已履行通知义务,不应承担责任。法院判决认为,对于本案,客户在持仓过程中,应随时关注自己的持仓保证金及权益的变化,遇见风险加大有可能造成强行平仓的后果时,应主动追加保证金或主动减仓,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原告有相应的责任。被告在遇到市场风险时,应对客户进行提示并应在合理的时间内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本案中,被告发送了追加保证金的通知,但因其未能提供给原告追加保证金的合理时间,造成强行平仓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法院认定损失按12月25日收盘价计算,共计6,663,000元,期货公司赔偿60%,计399万元。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天津高院。,强行平仓案例之一
5、:天津高院判决认为,A期货公司在头天18时50分通知范某追加保证金1,300万元,第二天8点59分,集合竞价时即强行平仓412手,使持仓虚亏变为实亏,而该期间其根本无法将追加的保证金交到公司账户上。特别是24日范某已平仓大豆合约,达到公司要求的保证金水平,其已尽到注意义务,收盘后的18:50分,期货公司又大幅度提高了保证金比例达到16.5%,对此突变情形,公司也未向范某特别告知,从而使范某失去对追加保证金数额的合理预期。对此,范某并无过错,公司的强平行为与范某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强行平仓损失的计算标准,我国法律及其行政法规并无相应的规定。根据公司向范某出具的25日结算单显示,平仓盈亏为
6、-1,300余万元,范某诉讼中主张的900余万元确属强平损失,应予支持。天津高院终审改判期货公司赔偿范某经济损失900余万元。对上述判决结果,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强行平仓案例之一:今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判决中,对该案进行详细解读:1.按照条例关于强行平仓的规定,期货公司采取强行平仓措施,有三个条件:一是客户保证金不足,二是客户没有按照要求及时追加保证金,三是客户没有及时自行平仓。只有满足了上述三个法定条件,期货公司才有权强行平仓。如果期货公司不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强行平仓,将使得客户不仅要承担市场交易风险可能造成的损害,而且还要承担市场运行机制中人为风险对其造成
7、的损害。,强行平仓案例之一:2.12月24日收市后,上期所将下一交易日的铜保证金比例调整为9%,期货公司相应大幅度调高下一交易日保证金比例为16.5%,因为上期所和A期货公司是在24日收市后调高25日的保证金比例,所以24日当日结算仍应执行21日(星期五)的保证金比例。而期货公司24日对范某交易结算单,执行的却是25日大幅度提高后的16.5%,这种以下一交易日保证金比例作为当日结算依据的结算方式与上期所的交易规则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如果按照9.5%计算,24日收市后的范某账户可用资金为正值。不能认定范某账户保证金24日已经不足。,强行平仓案例之一:3.风险率也称风险度,是期货交易客户账户中合约
8、占用保证金金额与客户权益金额之比得出的风险控制参数。风险率越低,客户可用资金越多,合约占用保证金就越少,保证金风险就越小。格式期货经纪合同一般约定风险率大于100%;即客户账户可用资金小于0时,期货公司在交易期间或者结算时向客户发出限制开仓、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通知,客户应当及时追加或者在交易期间及时平仓,使风险率低于100%,即账户可用资金大于0,否则,期货公司有权对客户的部分或全部持仓合约强行平仓,直至客户可用资金大于0。本案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却是风险率小于100%时,A公司可以向范某发出限制开仓、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通知,等等。显然,该条约定内容与风险率参数设置内涵、保证金风险控
9、制目的和方法相左。将“大于100%”条件更换为“小于100%”,这意味着A期货公司任何时候都可以采取限制开仓、通知追加保证金和自行平仓、如不满足要求直至强行平仓等措施。,强行平仓案例之一:4.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但及时是建立在有追加的可能前提下。24日收市后,A公司迟至晚18时50分才通知范某提高保证金比例并要求在25日开盘前追加保证金1300余万元,而当晚18时50分至次日9时,银行等金融机构处于休息状态并不营业,这期间范某没有追加保证金的可能。25日9时以前,期货市场集合竞价期间,A公司即对范某412手空头合约以第3个涨停价实施强行平仓且全部以非涨停价格成交。所
10、以,应认定A公司没有给范某追加保证金的机会,而不应认定范某没有按照要求或者没有能力追加保证金。,强行平仓案例之一:5.对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法律只规定不得低于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标准,但高于多少却没有确定。12月21日,A公司的保证金比例相对上期所的没有高过3%。但24日收市后,A公司却大幅度提高标准,比例超过上期所标准的7.5%,故A公司25日保证金比例变动具有随意性和突发性。尽管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保证金比例高于上期所标准多少,且约定“随时自行规定保证金比例,随时对范某单独提高保证金比例”内容,但是,在风险很高的期货市场,这种随意单日远超过期货交易所标准的对客户大幅度提高保证金比例的行为,
11、客观上使得客户在承受期货市场交易风险的同时还承受了来自市场交易风险之外的运行机制中人为导致的风险。“随时自行通知保证金比例,随时对范某单独提高保证金比例”的约定,属于概括性约定且以格式合同为表现。当格式合同履行中出现不同理解或履行中发生不公平现实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向有利于非格式合同提供方(客户)作合同解释和认定。所以,仅就25日一个交易日单独对范某实施远超过上期所标准的提高保证金比例行为,是不公平和不合理的。,强行平仓案例之一:6.法律没有规定强行平仓前多长期间内自行平仓属于及时平仓,但现实要求自行平仓必须发生在期货交易时间之内,如果当日没有开始,即要求客户平仓或者挂出平仓
12、单,是对法律规定的及时自行平仓操作的曲意理解,是对客户的苛刻要求。因此,集合竞价期间的强行平仓,应认为A公司没有给予范某自行平仓的机会。根据本案强行平仓的时间、报价和数量,结合大幅度单日提高保证金比例,可以认定A公司不是出于善意的目的,其没有满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条件实施的强行平仓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强行平仓案例之一:7.关于强平的损失认定。1)各方计算损失都是建立在假设基础之上且都从有利于自己的角度出发,而不是基于已经强行平仓的事实来正确思维和公平认识。同时,双方的观点也不符合期货市场的特征,因为期货市场上对已经发生的价格走势,谁都可以做出准确判断并可以选择有利于自己的价格去适用
13、,但对尚未发生的价格走势预测,谁也不能十分肯定其判断就一定准确。所以,基于已经发生的强行平仓事实,不能往后寻找而只能往前寻找强行平仓损失的计算基准点,才是客观和公正的。,强行平仓案例之一:7.关于强平的损失认定。2)范某被平仓时共计亏损1,300余万元,其中包括范某自己期货交易判断错误导致的亏损和A公司强行平仓过错而加大的亏损两部分。根据当日无负债制度,累计至24日收市结算,交易结算单显示范某浮动亏损达7,733,100元。该浮动亏损,完全是由于范某判断错误和持续持仓所导致。换言之,只要该三张合约价格不跌至范某开仓价格以下,且范某持续持仓,那么范某始终将处于浮动亏损状态,这期间无论谁平仓,浮动
14、亏损都将变成实际亏损。所以截至24日收市,范某期货交易累计结算发生的浮动亏损并非A公司强行平仓所引发,该770余万元浮动亏损变为实际亏损与A公司强行平仓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以24日收市后范某持仓的事实和结算的数据为基准,确定A公司过错的责任范围,对双方而言相对客观公正。那么,25日强行平仓后的范某账户亏损金额1,300余万元元与24日收市后浮动亏损7,733,100元之差的5,333,400元,是A公司对范某因强行平仓导致的损失且应承担的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改判A公司赔偿范某损失5,333,400元。,强行平仓案例之一:案例分析:1、该案是近年来少有的最高法院直接审理的涉及期
15、货公司交易行为的案例,对今后各级法院期货案件审理将产生深远影响。,强行平仓案例之一:案例分析:2、三份判决共同之处:强行平仓三个前置条件,追加保证金应预留合理时间,应引起期货公司足够重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和使用一书(P170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8月第一版)中谈到:“追加保证金的时间应合理。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通知会员或客户追加保证金的时间应合理,若在通知的时间内根本不可能将追加的保证金交代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或其管理的客户账户上,如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以会员或客户未按通知规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为由,对其头寸予以部分或
16、全部强行平仓,由此给客户造成的损失亦应由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承担。至于何为合理的时间,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区分同城和异地)。为了保护客户的利益,明确双方责任,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应对此在书面委托合同中予以约定。没有约定的,应视为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的责任,由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公司承担由此给客户造成的损失。”法院可依据“公序良俗”行使自由裁量权。,强行平仓案例之一:案例分析:3、判决的遗憾之处:最高法院期货业务规则理解上的“偏差”,对案件结果产生重大影响。4、对强平损失论述暴露我国司法审理与现代金融实务已经严重脱节。举案例说明:某证券营业部发生错单(误操作,执行股民指令错误),把股民王某的100
17、0股股票卖出,王某买入时股票单价为10元,营业部误卖出的价格为7元,王某发现后,提出异议,问:营业部的错单行为,造成王某损失多少?5、案外因素分析:现行期货法律制度缺陷、专业期货仲裁机构缺位、不同地域司法审理尺度不一等等。,强行平仓案例之二:一起获得法院支持的盘中强行平仓案例2009年11月26日,颜某开仓买入大商所豆油合约多单7手,买入均价为7,867元,合约当日结算价为7,894元。次日,由于受隔夜外盘大跌影响,市场大幅低开,盘中出现行情急剧下跌,导致颜某客户风险率及交易所风险率均100%,下午11点55分至14点52分,期货公司风控人员先后五次致电颜某,要求颜某立即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平仓。
18、收盘前,期货公司将颜某3手合约强行平仓,于14时57分成交,价位为7,594元,形成亏损8,280元。,强行平仓案例之二:颜某提出赔偿未得到满足,遂向上海一中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无权在盘中计算风险率及强行平仓,该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以及当日无负债制度。要求期货公司赔偿擅自平仓的损失9,000元。期货公司答辩认为,颜某已认可合同中所有条款包括关于行情急剧变化时S期货公司有权进行盘中强行平仓的条款。强行平仓符合合同约定及行业惯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强行平仓案例之二:法院审理中发现:本案经纪合同第五十条约定:由于市场行情积聚变化,导致原告资金帐户的交易所风险率/100%时,期货公
19、司有权在不通知客户的情况下,随时对客户资金帐户内的持仓进行部分或者全部强行平仓,客户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中国期货业协会对于被告期货公司的期货经纪合同文本审查备案时,曾在通知中提示,合同文本第五十条风险控制条款中有关“通知”的约定,如一旦发生诉讼,该条款可能被司法机关认定为规避责任的格式条款而不被支持。,强行平仓案例之二: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1、盘中风险率的计算及盘中强平,与原告所称应当按照当日结算价计算风险率不存在矛盾。所谓结算价,对于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的意义,除计算风险率外,还用于对交易双方的交易盈亏状况进行资金清算和划转,故在合同未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保证金的追加与否虽然确实可以
20、通过结算价予以确定,但在行情发生急剧变化的情况下,以结算价作为是否追加保证金的唯一和必然前提显然无法控制风险的发生。此外,本案经纪合同中对于风险率的约定,体现了期货公司在盘中控制风险的意思表示。,强行平仓案例之二: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2、本案强行平仓发生于原告交易所风险率超标的情况下,在原告交易所风险率超过控制线的情况下被告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其行为不存在过错。3、无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还是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涉及期货公司强行平仓的规定均未禁止盘中的强行平仓,故可以认为,盘中强平并不存在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的情形。,强行平仓案例之二:4、关于讼争期货经纪合同
21、第五十条约定的效力问题,法院认为,该约定准许S期货公司在客户交易保证金不足,需要追加保证金的情况下,可以不履行通知义务而直接对客户持仓予以强行平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期货公司实施强行平仓应进通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于期货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当行情向持仓不利的方向变化导致客户透支发生了扩大损失,规定期货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强行平仓前的通知义务应为期货公司的法定义务,为保障客户权益,规范期货公司强行平仓行为,甚而保障期货市场顺利发展所必需及期货公司无权通过约定予以排除。该条款格式条款,实质上剥夺了客户对其持仓及保
22、证金情况应当享有的知情权以及客户自行平仓或追加保证金的权利,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条款。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强行平仓案例之二:案例分析:关于盘中强平,在监管部门和司法界存在争议。经纪合同中对盘中强平的约定以及强平前多次通知内容的举证支持期货公司胜诉。本案期货经纪合同第五十条约定被认定无效的分析。本案尽管期货公司赢了官司,但其风控方式存在严重问题。,代客理财纠纷案例:2007年10月,采某与Z期货公司签署期货经纪合同及全套电子交易合同文件,其中,对交易密码的接收、修改和保密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2009年,采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Z期货公司工作人员罗某擅自利用其账户交易,造成
23、其账户亏损21万余元,要求罗某、Z期货公司赔偿其损失。,代客理财纠纷案例:由于罗某不认可采某起诉内容,采某向法院提出其本人在交易发生期间长期在外地出差,并要求法院调取交易期间期货公司营业场所的监控影像资料及互联网交易客户区和办公区网络分布图。两审法院经审理后均认为,采某在合同中与期货公司已经约定,凡使用采某交易密码在其账户下达的交易指令均视为采某所为,Z期货公司交易服务器内的成交记录将作为双方核查交易指令合法、有效性的证明。本案中采某接收密码后,已经修改了交易密码,且期货公司已经证明采某账户中全部交易为使用采某交易密码通过电子化交易方式完成,采某已事后在交易报表上签字确认。采某主张罗某和期货公
24、司擅自利用其账户交易,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判决驳回采某的诉讼请求。,代客理财纠纷案例分析:定义:特指因客户账户由他人(居间人、期货公司从业人员等)代操作,发生亏损后,客户与期货公司之间发生的纠纷。特点:数量多、范围广,各种期货公司都涉及,一般还会先经过行政投诉程序,已经成为目前期货纠纷中最普遍的类型。产生的原因在于期货交易专业性强,居间人或从业人员自我约束能力差,公司管理水平低或工作方式偏差,很难杜绝。,代客理财纠纷案例分析:涉及法律问题,包括行政违规、民事上的越权代理、表见代理、期货公司全权委托产生的法律责任等等,行政、民事、甚至刑事手段都可能使用。近阶段期货公司该类诉讼胜诉率高,源于网上交易机制,客户对交易密码泄露承担责任。该类纠纷暴露期货公司管理的其他问题。,谢 谢,于学会律师联系电话:电子邮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