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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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际海运相关活动,保护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国际海运相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国际海运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运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本条例所称的国际海运经营活动包括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和国际国境河流国际运输经营活动。本条例所称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是指始发港、挂靠港或目的港位于国外的海上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经营活动。本条例所称国际国境河流国际运输经营活动,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相关国家间的国际、国境河流上两国开放港口之间的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经营活动。本条例所称国际海运

2、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包括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第三条从事国际海运经营活动以及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第四条从事国际海运以及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环境保护的要求。国家鼓励国际海运使用绿色低碳环保的运输船舶、设备、能源、技术以及港口设施。第五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国际海运以及相关辅助性经营活动的行业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其辖区内国际海运以及相关辅助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国

3、际海运以及相关辅助性经营活动具体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际海运及其辅助性业务经营者实施信用管理,并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强化行业自律,引导经营者依法合规经营,维护国际海运市场秩序。第二章国际海运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第七条在中国境内注册并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或国际国境河流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国际运输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二)拥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船舶,其中必须有中国籍船舶;(三)投入运营的船舶符合国家规定的水上交通安全技术标准;(四)有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五)有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

4、主管部门规定的从事安全管理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六)国际客船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对营运船舶投保旅客人身伤亡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除国际国境河流客船国际运输业务外,前款所述责任保险或财务担保对每一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应当不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额。在中国境内注册经营国际集装箱船、国际普通货船运输业务或国际国境河流集装箱船、普通货船国际运输业务,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并拥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船舶。第八条在中国境内注册并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海上运输业务或国际国境河流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国际运输业务,应当分别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企业注册

5、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海运业务申请时,应当考虑国家关于国际海运业发展的政策和国际海运市场竞争状况。在中国境内注册并申请经营国际客船海上运输业务,并同时申请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附送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一并许可。在中国境内注册并经营国际集装箱船、国际普通货

6、船海上运输业务以及国际国境河流集装箱船、普通货船国际运输业务,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企业相关信息和拥有船舶的情况。第九条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企业相关信息以及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格式样本。前款所称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完成海上国际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第十条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以及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自开业之日

7、起15日内向企业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企业相关信息。第十一条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海运业务经营者,不得将依法取得的经营资格提供给他人使用。第三章国际海运及其辅助性业务经营活动第十二条经营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未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的,不得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经营活动,不得对外公布班期、接受订舱。以共同派船、舱位互换、联合经营等方式经营国际班轮运输的,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第十三条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下列材料:(一)经营者的名称、注册地、营业执照副本、主要出资人

8、;(二)经营者的主要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其身份证明;(三)运营船舶资料;(四)拟开航的航线、班期及沿途停泊港口;(五)运价本;(六)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的,予以许可,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齐备的,不予许可,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第十四条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应当自取得经营资格之日起180日内开航;因不可抗力并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期90日。逾期未开航的,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自期满之日起丧失。第十五条新开、停开国际班轮运输航线,或者变更国际班

9、轮运输船舶、班期的,应当提前15日予以公告,并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的外国籍旅游客船在中国港口间开展多点挂靠业务,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本条所称多点挂靠业务,是指连续挂靠两个以上中国港口,载运的旅客下船观光后在同一港口回船,完成国际海上运输的经营活动。从事多点挂靠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二)持有有效的船舶证书;(三)港口靠泊协议及港口经营人有关资质证书;(四)按规定投保旅客人身伤亡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五)有客票。前款所述责任保险或财务担保对每一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应当不

10、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额。第十七条客票是国际海运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证明。国际客船海运业务经营者或其代理人在出具客票前,应当以便于知悉的方式向购票人提供旅客运输合同文本,并就合同中的退改签、承运人免责和责任限制等内容予以提示,确保购票人知悉。第十八条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运价,应当按照规定格式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受理运价备案。备案的运价包括公布运价和协议运价。公布运价,是指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在运价本、经营者官网或者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等对公众发布的运价;协议运价,是指国际班轮运输经营

11、者与货主、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在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运价,以及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与货主或其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在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运价。公布运价自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备案之日起满30日生效,但申请备案的公布运价数额降低的,自备案之日生效。协议运价自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备案之时起满24小时生效。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生效的备案运价。本条例所称运价,是指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提供海上货物运输服务所取得的报酬,包括海运费和海运相关附加费。本条所称服务合同,是指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承运人与托运人约定在一定期间内装运约定数量货物的运输合同,在合同中承运人承诺提供

12、保证舱位、运输时间、挂靠港顺序等特定服务。约定数量可以是最低数量、最高数量或者一定范围的数量。第十九条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简化运价的收费项目、明确收费条件及所对应的服务内容。鼓励经营者根据合同约定将海运费和海运相关附加费合并为整体运价向托运人收取。第二十条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在新设、调涨海运相关附加费时,应向备案机构提供成本项目明确、与实际费用相匹配、幅度合理的相关证明材料。海运相关附加费是指经营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作为承运人在海运费之外向货方收取的用于弥补承运人发生的与海上运输相关的额外成本的费用。第二十一条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在与无船

13、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协议运价时,应当确认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已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备案。第二十二条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涉及中国港口的班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等,应当自协议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副本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海上运输经营者和国际国境河流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国际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情形发生之日起15日内,分别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企业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一)终止经营;(二)减少运营船舶;(三)变更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四)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子公司经营相应业务;(五)拥有的

14、船舶在境外注册,悬挂外国旗。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海上运输经营者和国际国境河流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国际运输经营者增加运营船舶的,增加的运营船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并应当于投入运营前15日内分别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企业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日内出具备案证明文件。其他中国企业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国际集装箱船、国际普通货船海上运输经营者和国际国境河流集装箱船、普通货船国际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

15、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四条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无船承运业务和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在中国境内收取、代为收取运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当向付款人出具中国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第二十五条从事涉及中国港口货物运输的航运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前款规定的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损害国际海运市场的公平竞争。第二十六条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和无船承运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低于正常、合理水平的运价提供服务,妨碍公平竞争;(二)在会计账簿之外暗中给予托运人回扣,承揽货物;(三)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

16、托运人合理的订舱请求;(四)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接受订舱的数量超出船舶实际可用舱位或者箱位而因此给交易对方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却不予赔偿的;(五)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滥用相对优势地位,以歧视性价格或者其他限制性条件给交易对方造成损害;(六)其他损害交易对方或者国际海运市场秩序的行为。第二十七条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通过运营协议产生的各类联合经营体,可以从事下列活动:(一)协调或者共同订立航班时刻表、挂靠港;(二)互换、出售或互租船舶舱位;(三)共用船舶或港口设施;(四)使用一个或多个联合办事处;(五)提供集装箱、货盘或类似的装运器具以及该类设备的租赁或采购合同;(六)因供求关系发生变化而对运力进

17、行调整,该调整是联营服务所需的;(七)集装箱码头及相关服务的共同使用;(八)因前述活动而产生的必要性附属活动。作为联合经营体成员的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时、准确地报送前述活动(一)、(二)、(三)、(六)的相关信息。第二十八条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通过运营协议产生的各类联合经营体,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协商运价或者以固定的运价提供班轮运输服务;(二)协商控制运力,除非能够证明是依据前条第六项为暂时性应对供需变化而进行的运力调整;(三)协商分配市场或交易对象;(四)其他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第二十九条从事进出中国港口国际班轮运输业务,以及进口粮食、能源、资源船舶运输

18、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货物、旅客运输量等统计信息。第三十条突发事件严重影响正常国际海运活动时,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引导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在有关进出中国港口的航线上进行合理的运力调整。第三十一条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的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出现关系国计民生的紧急运输需求时,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优先运输需要紧急运输的物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及时运输。第三十二条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从事本章规定的有关国

19、际船舶运输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不得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也不得利用租用的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或者以互换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第三十三条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的委托,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联系安排引航、靠泊和装卸;(二)代签提单、客票、运输合同,代办接受订舱业务;(三)办理船舶、集装箱以及货物的报关手续;(四)承揽货物、组织货载,办理货物、集装箱的托运和中转;(五)代收运费,代办结算;(六)组织客源,办理有关海上旅客运输业务;(七)其他相关业务。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应当按照

20、国家有关规定代扣代缴其所代理的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税款。第三十四条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的委托,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船舶买卖、租赁以及其他船舶资产管理;(二)机务、海务和安排维修;(三)保证船舶技术状况和正常航行的其他服务。第四章外商投资经营国际海运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特别规定第三十五条外商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国际海运业务以及与国际海运相关的辅助性业务,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第三十六条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投资经营国际船舶运输、无船承运、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第三十七条外国国际船舶运输

21、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第五章调查与处理第三十八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自行决定,可以对下列情形实施调查:(一)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涉及中国港口的班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等,可能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二)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通过运营协议产生的各类联合经营体,其服务涉及中国港口并且该联营体的承运份额持续1年超过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30%,可能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三)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四)可能损害国际海运市场公平竞争的其他行为。前款第(一)项、第(二)

22、项所称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是指因相关协议限制、损害国际班轮运输市场竞争而导致运输服务不合理减少或者运费不合理增加等情形。第三十九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调查,应当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调查机关)共同进行。第四十条调查机关实施调查,应当成立调查组。调查组成员不少于3人。调查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参加工作。调查组进行调查前,应当将调查目的、调查原因、调查期限等事项通知被调查人。调查期限不得超过1年;必要时,经调查机关批准,可以延长半年。第四十一条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可以向被调查人以及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单证、协议、合同文本、会计账簿、业

23、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有关资料。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应当保守被调查人以及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第四十二条被调查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调查或者隐匿真实情况、谍报情况。第四十三条调查结束,调查机关应当作出调查结论,书面通知被调查人、利害关系人。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调查机关可以采取责令修改有关协议、限制班轮航班数量、中止运价本或者暂停受理运价备案、责令定期报送有关资料等禁止性、限制性措施。第四十四条调查机关在作出采取禁止性、限制性措施的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第四十五条对于符合本章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交

24、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对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整改。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未取得经营资格,擅自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海上运输业务以及国际国境河流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国际运输业务的,由企业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IoO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事国际集装箱船、国际普通货船海上运输业务以及国际国境河流集装箱船、普通货船国际运输业务没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船舶的,由企业注册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

25、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罚款;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整顿。第四十七条外国籍旅游客船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国港口间开展多点挂靠业务的,由行为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经营的,拒绝进港。第四十八条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或者利用租用的中国籍船舶和舱位以及用互换舱位等方式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

26、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经营的,拒绝进港;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擅自经营国际班轮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经营的,拒绝进港。第五十条国际客船、国

27、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海上运输经营者或国际国境河流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国际运输经营者将其依法取得的经营资格提供给他人使用的,由企业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实施许可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撤销其经营资格。第五十一条依据本条例取得经营许可的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以及国际国境河流客船、液体散装危险品船国际运输经营者,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许可条件的,由企业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实施许可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撤销许可。第五十二条未履行本条

28、例规定的备案手续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受理备案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予以警告;逾期不补办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班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等拒不履行备案手续的,还可以禁止其从事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运输活动。第五十三条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运价备案手续或者未执行备案运价的,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四条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相关统计信息报送义务的,应当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给予处罚。第五十五条依据调查结论应

29、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所列违法情形的,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第五十六条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依法给予处罚。第五十七条拒绝调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调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八条国际海运及其辅助业经营者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示。第五十九条非法从事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海运

30、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运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扰乱国际海运市场秩序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许可,或者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者予以许可的;(二)对经过许可、备案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相应的经营资格,或者发现其违法行为

31、后不予以查处的;(三)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未依法履行许可、备案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国际海运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运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不立即予以取缔,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第七章附则第六H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双边条约、多边条约、协定等对海上、国际国境河流国际运输有不同规定的,适用相关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第六十二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大陆)投资经营国际海运业务以及与国际海运相关的辅助性业务,参照适用本条例。第六十三条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未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中国大陆与台湾地区之间的双向直航和经第

32、三地的船舶运输业务。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经营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集装箱船、普通货船运输业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第六十四条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海上运输,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制定管理办法。大陆与台湾地区之间的海上运输,依照国家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第六十五条旅游客船从中国港口出发,驶出我国管辖海域进行海上巡游,期间不停靠任何港口,又回到同一港口的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参照适用本条例。第六十六条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经营者、船舶或者船员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对等原则采取相应措施。第六十七条本条例施行前已从事国际海运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运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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