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国际产品责任法.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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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第十一章 国际产品责任法,2,第一节 概述,一、产品责任法的概念和特征 是调整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因制造、销售缺陷产品造成产品使用者损害所引起的赔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调整范围为缺陷产品造成的人身伤害及其他财产损害所引起的赔偿关系;(2)主要调整消费者或使用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之间因缺陷产品所产生的侵权关系;(3)产品责任法中基本的责任原则一般为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以合同或单方声明等方式予以排除的行为无效。但是,因缺陷产品而遭受损害的消费者或使用者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则属私法范畴。,3,二、产品责任法的产生和发展 最早的产品责任可追溯到只存在于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的赔偿责任,最具代表性的是18

2、42年英国最高法院受理的温特伯顿诉赖特一案。,4,英国温特伯顿诉赖特案(1842),原告温特伯顿(WinterDottom)是一名受雇的马车夫,雇主与被告赖特(Wright)订有一份由赖特提供一辆安全的马车供雇主用于运送邮件的约定。被告按照约定将马车交给雇主,后者让原告驾驶马车运送邮件。但是,原告在驾驶时,马车的一个轮子突然塌陷,造成原告受伤。为此,原告向赖特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而被告则以原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为由拒绝赔偿。法院认为,动产的债务不发生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合同责任则仅仅存在于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对于非合同的当事人,商品的制造者无注意义务。据此法院判原告败诉,由此确立了“无契约无

3、责任”原则。,5,显然,“无契约无责任”原则确定的救济权仅限于具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对于非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很不公平,并且有可能使得真正的责任者逃避损害赔偿责任。1852年,美国托马斯诉温切斯特一案突破了“无契约无责任”原则的限制。,6,美国托马斯诉温切斯特案(1852),被告温切斯特(Winchester)将误贴有与标签内容不符的有毒药品颠笳经某药店出售给原告托马斯,原告购买了被告制造并误贴蒲公英标签的药品后,按照该药品标签的指示服用了该药品,结果导致身体受伤。尽管原告与被告之间也没有合同关系,但是,纽约州最高法院认为,药品的制造商虽然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是被告的行为是一种将

4、人的生命置于现时可知的危险之中,被告有义务防止该损失的发生。被告怠于履行注意义务,因此应按过失行为论处。此案确立了药品制造商对于无合同关系的第三方因使用其药品而受到本可防止的损害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述判例确定的原则限于“固有的危险性”责任。,7,但是,上述判例确定的原则限于“固有的危险性”责任。因此一般认为,现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法的标志是美国的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案。该案确立了商品的提供者对非“固有的危险性”物品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对于有危险的毒品或爆炸物以外的有危险的商品,制造商可合理预见第三人因制造商的过失行为而受到损失的,也应承担赔偿责任。,8,美国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

5、司案(1916),别克汽车公司(Buick Momr Co)将汽车交经销商经销,经销商将其中的一辆汽车卖给了原告麦克弗森(MacPerson)。原告在驾驶该车时,汽车的轮胎发生了爆炸,致使原告受伤。为此,原告起诉被告别克汽车公司。被告称原告受伤是由于汽车轮胎爆炸造成的,而汽车的轮胎并非是被告制造的,而是由另一家公司提供的,因而被告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法官卡多左(JCardozo)根据证据显示,如果被告在制造该汽车时检查车轮就能够发现瑕疵,而该瑕疵轮胎足以危害使用者的生命健康,那么其属危险商品。被告可以预见买方不经检验会使用该产品,而由于被告疏于检查,因此被告应对该商品承担注意的义务。如果

6、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那么无论买方与制造商是否有合同关系,均要承担赔偿责任。,9,该案还确认了以下原则:1产品依其本质足以危害人体生命健康即为危险产品,制造者应对其可预见性后果作出警告;2制造者若可预知购买人以外的第三人会不经检验就予以使用时,则不论与当事人间有无合同关系,制造者都对该产品负有注意义务;3制造者违反此项注意义务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10,1932年,英国上议院审理的多诺霍诉史蒂文森案也突破了长期适用的产品责任限于合同当事人原则的限制。德、法等发达国家也通过最高法院对民法典中侵权法的扩大解释或法院判决而建立起超越合同关系的过失产品责任制度。1962年,美国总统肯尼

7、迪在向国会提交消费者权利咨文中提出消费者的四项基本权利,反映了时代的要求,其中消费者的首项权利就是要求产品安全的权利。,11,多诺霍诉史蒂文森案(1932)原告多诺霍女士在1826年8月26日与其友在一家咖啡店喝啤酒时发现酒内有腐烂的蜗牛尸体,随即昏厥过去,还患上严重的胃肠炎。之后她起诉生产商史蒂文森要求赔偿。上议院认为:如果某一产品的制造商一其出售方式表明,该产品将不经过合理的中间检验环节达到消费者手中,并意识到如该产品的制造缺乏合理的注意将造成消费者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就应当对消费者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12,三、产品责任法中的几个重要术语(一)产品 1美国: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是指任何

8、经过工业处理用于销售的物品,包括可移动的和不可移动的各种有形物和无形物及天然产品。无论此种物品是适合工业用途还是农业用途,只要因使用它而引起伤害就可视为责任的“产品”。2欧盟:根据1982年前欧共体(现为欧盟)产品责任指令的规定,“产品”一词系指工业生产的可移动的物品。3中国:我国的“产品”概念兼采了“加工、制作”和“用于销售”两个要件。,13,(二)缺陷(Defects)产品责任法中所指产品的缺陷是指产品不安全、有危险性。这与买卖法中所讨论的产品的缺陷并非同一概念。后者泛指一切货物(产品)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各种情形。,14,(三)生产者和销售者 产品责任的被告是生产者和销售者(Manufact

9、urer and Seller)。“生产者”是指对造成产品缺陷并由此引发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责任主体,它不仅是指产品的制造者,而且包括生产过程中任何一个环节的经营者,如原材料或零部件的制造人或供应人,在产品上标明其名称、商号及商标的人等。“销售者”是指对销售缺陷产品并由此引起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责任主体,它包括销售过程中的批发商、零售商、进口方、出口方等。,15,(四)缺陷产品的受害人 产品责任的原告是缺陷产品的受害者(Victims of defective Products)。受害者首先是缺陷产品的购买者(Buyer),其次是消费者(Consumers),不仅包括购买者,而且包括合理预见范围内

10、缺陷产品的实际使用者。再次是缺陷产品的其他受害者,如旁观者(by standers)等。所有因缺陷产品遭受了损害的人,都可以原告身份向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提起产品责任之诉。,16,(五)产品责任 产品责任(Product Liability)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存在缺陷而致他人身或财产损害而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产品责任的归责理论有多种多样,其中占主导地位的法律制度是严格产品责任制度。,17,第二节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在发达国家中,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客观上起着示范导向的作用。一、产品责任的理论和归责原则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大致可以分为判例法和成文法两大部分。成文法中调整产品责任的主

11、要有统一商法典,其产品责任理论与归责原则基本都是由判例法形成。,18,(一)产品责任的理论 在产品责任的理论发展过程中,主要存在四种学说,即疏忽说、违反担保说、误示说、严格责任说。,19,1疏忽说(Doctrine of Negligence)疏忽说这一理论首先将产品责任纳入侵权责任的范畴。生产者或销售者存在疏忽致使产品存在缺陷(过错),并且正是这种产品缺陷导致消费者受到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生产者因此应承担产品责任,赔偿消费者的损失。所谓“疏忽”,是指行为人(制造商)违反了合理的注意义务(Duty of Care)。衡量行为人是否违反疏忽义务的标准主要有法律和行政规章以及司法判决确定的行为标准

12、。在没有上述标准的情况下,依据每个个案具体的行为人情况,采用合理人(Reasonable Person)客观判断标准衡量行为人是否能够合理地预见到对消费者所造成的损害。,20,因疏忽而产生的产品责任起初仅适用于产品的制造商,即因产品制造商在制造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使产品产生不合理的危险。后来逐渐扩大其适用范围,主要有:(1)设计上的疏忽。(2)警示上的疏忽。(3)还有检验方面的疏忽等。,21,疏忽说是以传统的侵权之诉为特征,尽管原告无需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是原告仍须证明:(1)被告存在疏忽;(2)产品的缺陷确由被告的疏忽所致;(3)原告的损失确由产品缺陷引起。在产品高度发

13、达的今天,原告要证明产品缺陷,尤其是要证明被告确有疏忽,是十分困难的。因此,这种疏忽理论有时对保护消费者权益不利。现在主要以“事实本身说明”(存在疏忽)规则减轻原告举证责任,从而使该学说得以继续。,22,2违反担保说(Doctrine of Breaching Warranty)违反担保说是指生产者或销售者违反了对产品明示或默示的担保,使买方因缺陷产品受到损害,买方可以违反担保为理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违反担保说源于合同责任,包括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由于这种产品责任是基于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无需证明被告确有疏忽致使产品有缺陷。但是,原告必须证明:(1)被告违反了对产品明示或默示的担保;

14、(2)产品存在缺陷;(3)原告的损失确由产品缺陷所致。,23,明示担保是产品的制造商对产品的品质、用途、性能等作出保证性的声明或陈述,常见于产品说明书、标签和广告之中。由于违反明示担保是基于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但这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不利。美国在很早的审判实践中就不要求原、被告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24,美国巴克斯特诉福特汽车公司案(1932),原告巴克斯特(Baxter)向汽车零售商购买了被告福特公司(Ford Motor Co)制造的一辆福特牌汽车,被告以书面形式保证汽车的挡风玻璃是防碎玻璃。但是,当原告在驾驶汽车时被一颗小石子击中挡风玻璃,玻璃的碎片伤及原告的眼睛。为此,原告以被告违反担保

15、为由起诉福特公司。法院认为,尽管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但是被告能够预见到对其产品的明示担保范围涉及购买人和使用者,如果被告的产品不具有原告相信的广告说明中的功能,仍应承担赔偿责任。,25,默示担保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产生,而是一种法定的责任。在1942年托考博(Tacob EDecker and Sons)诉卡浦丝(Capps)案中,原告购买了被告的变质香肠,其家人食用之后均得病,并致使其中一人死亡。尽管陪审团认为被告无过失,但是法院仍依据默示担保理论判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食品是供人食用的,食用不卫生食品对人类健康及其生命会产生严重后果,为保护消费者,应当使制造商承担卫生

16、、清洁默示担保责任。,26,在1960年新泽西州最高法院审理的海林森(Henningsen)诉布隆弗尔德汽车公司(Bloomfield MotorInc)一案中,又赋予默示担保新的内容,即产品由制造商推向市场之后,产品制造商的默示担保责任也随之跟着产品而存在,最终消费者可追究制造商的默示担保责任。由此拓宽了原告范围,使所有受到产品缺陷损害的人都有权提起诉讼,从而更好地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违反担保既可以构成合同责任,又可以构成侵权责任。司法实践中通常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采用尊重原告选择对其最有利的赔偿依据等方法,解决这一法律竞合关系。,27,3误示说(Doctrine of Misrepresen

17、tation)误示说是指销售者通过广告、报纸、杂志、电视、电台或其他方式向公众宣传其产品时,对其产品的特征和性质作出不正确的表示,以致消费者产生错误判断而购买、使用该产品,因此而受到损害时,销售者应承担侵权责任。这种误示并没有出现在双方的合同中。误示说是以侵权行为之诉为特征,因此,原、被告之间不需要存在合同关系。但是,原告需要证明销售者通过宣传媒介向公众作出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表示,是使其信以为真,购买、使用了与表示不符的产品,以致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28,豪特诉热卡茨基案(1975),原告豪特在使用一种高尔夫球训练器具击球时被该器具击伤。为此,原告以误示说向法院起诉,诉称之所以购买该器具,是因

18、为相信了被告热卡茨基所作出的“绝对安全,绝不会伤害球员”的说明。最后,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说明构成对该产品主要事实的误示,因此判原告胜诉。,29,误示说与违反担保说不同。误示说是基于被告在出售某种产品以前就该产品所作的错误说明,违反担保说则是基于被告违反了根据合同所应当承担的明示或默示义务。误示说与警示上的疏忽不同。误示说通常是被告在出售某种产品以前就该产品所作的错误性积极行为;警示上的疏忽则是被告对已知晓或应知晓产品存在着对消费者不合理的危险,未作出适当的警示或说明的消极行为。由于误示说不要求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要求原告证明被告作出的不实表示是出于欺骗或者疏忽,因此

19、在被告存在误示时,适用该原则对保护消费者权益比较有利。,30,4严格责任说 严格责任说是指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对使用者或消费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而使其受到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就应承担赔偿责任。严格责任说是以侵权行为之诉为特征的,不要求原、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而且原告毋需证明被告存在疏忽,因此,严格责任说对保护消费者利益是最为有利的。,31,艾丝卡拉诉可口可乐瓶装公司案(1944),原告艾丝卡拉(Escala)是一位餐馆女服务员,当她将可口可乐放进冰箱时,其中的一瓶发生了爆炸,致使原告严重受伤。虽然原告没有提出被告过失的证据,且被告可口可乐瓶装公司(Coca Cola

20、 Bottling Company)提供了有关可口可乐瓶子的制造、检验以及装气的适当性证明,但是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仍判原告胜诉,理由是:当制造商将产品投放市场时,明知其产品将不经检验就会被使用,如果这种产品被证明具有致人伤害的缺陷,制造商就应承担绝对责任。,32,格林曼诉尤巴电动产品公司案(1963),原告格林曼(Greeman)之妻在零售商处购买了被告制造的一种多功能电动工具作为圣诞礼物送给原告。之后原告又买了必要的附件。当原告按说明书的要求使用该工具锯木时,一块木头突然从电器中飞出击伤其头部。为此,原告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法院认为,为使制造商尤巴电器公司承担严格责任,原告一方不必证明明示担

21、保的存在,只要制造商将其产品投放市场,明知产品将不经检验而使用。如果该产品表明具有致人伤害的缺陷,制造商就应当对损害者承担严格责任。,33,格林曼规则,这就是侵权责任法上的“格林曼规则”,其意义在于:1法院审理的重点从制造商的行为转移到产品的性能;2原告无需在证明被告疏忽或违反担保的情况下承担责任,而只需证明原告是在使用被告的缺陷产品时受到损害;3缺陷产品所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将这类产品投放市场获得利润,并且最有能力了解和控制损害风险的制造者来承担,其目的是通过对制造者严格责任的追究,达到阻碍制造商向市场投放缺陷产品,并减轻受害人在产品责任诉讼中的举证责任。,34,严格产品责任是一种绝对责任,受害

22、者仍必须证明:(1)被告是专门从事某产品生产的商人;(2)产品存在缺陷(包括制造、设计和警示缺陷);(3)产品出厂时该缺陷已经存在;(4)产品缺陷是造成了受害者损害的直接原因或与损害有因果关系。,35,由疏忽说向严格责任说发展的过程,记录了产品责任法发展的轨迹,反映了产品责任法逐渐向更有力地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发展。原告仍可依据各种理论所确立的原则提起产品责任之诉,也就是说,原告可以在疏忽说、违反担保说、误示说和严格责任说中选择对己最为有利的原则提起诉讼。例如,原告往往愿意选择违反合同诉讼而不愿选择侵权诉讼,原因是合同责任可以扩展到间接损失或者可预见的损失。又如,以误示说提起的诉讼,不要求证明产

23、品本身存在缺陷。,36,(二)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原则”,是指确定责任归属所依据的法律准则,即确定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1主观归责,即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是确定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有过错才能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2客观归责,是以人的意志以外的某种客观事件(如特定损害或损失的结果)作为确定责任归属的依据,主要有无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产品责任法的发展也集中地反映在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上,是从过错责任原则逐步向严格责任原则方面发展。,37,这表现在现代的产品责任法中,一般都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和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如上所述,除疏忽说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外,违反担保说

24、、误示说、严格责任说均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已被普遍认同,并得到广泛地采用。即使疏忽说,也可采用过失推定原则。所谓“过错推定原则”,是指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只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也就是证明损害或损失是由不可抗力或不能归咎他的外因所引起的,才可能免除责任。如果被告不能举证,那么推定被告存在过错,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过错推定原则实质上是一种举证责任倒置证据制度,原告只要证明存在损害事实,并且这种损害是因被告的产品所引起,而自己没有过错。,38,二、承担产品责任的条件及其抗辩理由,(一)承担产品责任的条件 承担产品责任的条件是因各种产品责任的理论不同而各不相同的。下面是在严格产品责任情况

25、下,产品生产者应当承担产品责任的条件:1必须有损害或损失的事实。2产品具有缺陷。3产品的缺陷是造成损害或损失的直接原因。4产品的缺陷是在生产者把该产品投入市场时就存在的。上述四个条件均需要原告负责举证,但在使用推定原则的情况下,被告如要推翻推定,必须提出反证。,39,(二)抗辩理由 对于原告的指控,被告有权进行抗辩,以排除或减轻其产品责任。抗辩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1对过失责任(疏忽说)的抗辩(1)原告自己的过错行为。原告负有保护自己安全的义务,如果因为疏忽大意未能发现或者阻止本能够避免的危害,就应对此承担一定的责任。(2)自冒风险 原告明知产品有危险,仍自动或故意加以使用致使其受到损害时,责

26、任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3)明显的危险或非正常使用,40,2对违反担保责任的抗辩 担保责任原是一种契约责任。因此,被告可能提出抗辩的有:(1)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2)损害发生后,原告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告知被告;(3)有关的文字和内容仅为商业宣传,不构成一种对消费者信赖的担保。,41,3对误示责任的抗辩(1)吹嘘 如果被告能够证明其对产品的说明仅仅是一种主观上的看法、观点,明显具有吹嘘或夸耀的意思,那么原告可能难以依据误示说得到赔偿。(2)原告没有依赖错误说明 根据误示说,原告必须证明被告对其产品作了实质性的误示,并且原告合理地依赖这种误示。如果被告能够证明原告并没有依赖于其错误说明,

27、或者被告的错误说明对原告决定购买和使用被告产品并非是决定性的,法院就可能判定原告败诉。,42,如在伯克比尔家属诉布兰特利直升飞机公司案中,伯克比尔在驾驶由被告公司生产的直升飞机飞行时因飞机坠毁而死亡。原告以被告公司在一则广告中将其飞机描述为“安全”、“可靠”、“易操作”,并且是一种“初学者与职业飞行员都认为性能极好的飞机”为由,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法院却认为上述文字并未构成对飞机主要事实的错误说明,而仅仅是为了推销产品所作的一般吹嘘,因此判被告胜诉。,43,4对严格责任的抗辩 虽然严格产品责任对消费者保护最为有利,但是被告仍可以下列理由进行抗辩:(1)原告未将其产品投人流通;(2)在产品

28、投入流通时缺陷并不存在;(3)一般的人很容易发现缺陷的存在;(4)被告已经对缺陷产品作了充分的说明和指示;(5)原告自行改变产品的结构和用途;(6)原告明知危险而使用缺陷产品。,44,三、主体范围 1承担产品责任的主体(1)产品制造商;(2)批发商、经销商或零售商;(3)零部件制造商;(4)动产出租者;(5)不动产销售者;(6)服务提供者。上述主体对产品责任并非承担相同的责任。一般来说,产品制造商是缺陷产品的制造者,因此是过失责任、担保责任和严格责任的主体,应对消费者因其缺陷产品而受到的损害承担严格责任。对服务提供者通常只适用担保责任或过失责任。而其他责任者也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或严格责任。,

29、45,2受保护主体 严格产品责任保护的主体为产品的购买人、使用者(如购买者的亲眷朋友)和法院认可的任何第三人(如过路行人等)。上述人员只要遭受了缺陷产品的不法损害,即可作为产品责任诉讼中的原告。,46,四、损害赔偿的范围 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是补偿缺陷产品造成的可预见的人身伤害损失或财产损害损失。特殊案情中还可能包含惩罚性赔偿。1人身伤害损失 2财产损失 3惩罚性赔偿 在产品责任事故性质异常严重的案件中,受害人除可以要求一般的人身或财产损害赔偿外,还可以提出额外的惩罚性赔偿。,47,福特因安全带问题被判赔偿1400万美元,2004年3月3日,美国佐治亚洲的一家法院做出一项裁决,要求美国第二大汽车

30、生产商福特公司和它的经销商向一名因车祸而瘫痪的6岁女孩的家庭赔偿1400万美元。这名女孩的父母驾驶一辆福特公司2000年出厂的林肯LS型轿车在外出途中遇到车祸,小女孩当时坐在后排座位上并已经系好了安全带。但安全带在事故发生的时候却突然断裂,小女孩因此受伤并全身瘫痪。这名小女孩的父母向法院提出诉讼,指控林肯LS型汽车的安全带在设计上存在缺陷,而且福特公司在1993年就已经知道这种问题,但他们却仍然在销售这种汽车。福特公司对这个裁决表示遗憾,同时他们表示说,目前福特还没有召回这种汽车的计划。虽然这起案件1400万美元的赔偿额已经很高,但是在1999年,美国的一家法院曾经判决美国第一大汽车制造商向一

31、个受害的6口之家赔偿49亿美元,这也是人类历史上赔偿额最高的一起产品安全责任案件。,48,五、诉讼管辖,在美国,产品责任法属于各州的立法权限范围,因此,产品责任的诉讼案件一般由各州的法院审理。一般来说,一个州的法院只对本州居民有管辖权。但在过去的几十年间,由于美国跨州贸易的发展,各州之间的政治、经济联系日益密切,美国的法院逐步采取了本州法院对另一州的居民也享有管辖权的态度。这就是所谓的“长臂管辖”原则,即只要被告与某一州有最低限度的联系,美国法院就有司法管辖权。,49,六、法律适用,产品责任属侵权责任,因此,在美国早期的产品责任诉讼中,法院采用和其他侵权诉讼一样的法律适用原则:以侵权地法为主,

32、兼顾法院地法。随着保护消费者利益水平的提高,美国现在的多数州法院倾向由原告在数个与案件有联系的连接因素中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法律。与案件有联系的连接因素包括:加害地、受害地、产品购买地、原告或被告的住所地或营业地、法院地等。,50,七、美国产品责任法的新变化 司法实践中的巨额赔偿判决其根源在于过分有利于原告的严格产品责任制度,因此对产品责任作出新规定。(一)对缺陷产品的分类及其认定标准 1制造缺陷 2设计缺陷 3指示和警示不足(二)举证责任以及抗辩 原告的举证责任 1对制造缺陷,原告需证明:产品偏离设计 2对设计缺陷,原告需证明:存在合理替代设计 3对指示和警示不足,原告需证明:产品投入流通时

33、缺乏合理指示和警示 被告的抗辩理由 1不可预见性 2明显危险 3滥用或改装,51,第三节 欧洲联盟的产品责任统一法,欧盟的产品责任法由斯特拉斯堡公约、产品责任指令、欧洲产品安全指令所构成。欧盟的各成员国有义务使其国内的产品责任法与后两项指令相符。目前,欧盟的各成员国都已完成了此项义务。一、斯特拉斯堡公约全称是关于造成人身伤害和死亡的产品责任公约(本目简称公约)。公约要求缔约国有义务使本国的国内法符合公约的各项规定,但并不意味着以此取代本国的产品责任法。(一)适用范围 公约只适用于缺陷产品造成的人身伤害或死亡的产品责任案件。(二)应负产品责任的生产者范围 1成品或零配件的制造者以及天然产品的生产

34、者;2任何以将产品投入商品流通为目的按商业惯常做法进口产品者;3任何使自己名字、商标或其他标识特征出现在产品上将其作为自己产品的出示者;4产品没有标明生产者时,每一供应者应视为生产者,除非根据索赔人的要求,供应者将生产者或前供应者的身份在合理的时间内通知索赔人。,52,(三)归责原则 公约规定了严格责任原则。如果数人对同一损害都负有责任时,每个人的责任都是连带的,即每个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四)生产者的抗辩事由存在下列情形时,生产者不负责任:他未将产品投入流通;产品投入流通时,造成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或缺陷是投入流通后由第三人造成的;该产品的制造既非为销售、出租或生产者为了经济目的进行其他形式的分

35、销,而又非在其商业过程中制造或分销;受害人或索赔人本身的过失。最后一种情况下,应考虑所有情况后,再决定免除或减少生产者的责任。此外,该公约第8条还明确规定:本公约规定的生产者责任,不得以任何免责或解除义务的条款加以排除或限制。,53,(五)赔偿限额 公约附录规定:对每一死者或伤者的赔偿额不得少于相当于7万特别提款权的国内货币;对同类产品的相同缺陷所造成的一切损害的赔偿额不得少于相当于1 000万特别提款权的国内货币。(六)诉讼时效 索赔人的诉讼时效为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损害、缺陷及生产者身份之日起算3年;生产者的负责时效为自其造成损害的产品投人流通之日起10年。上述两种时效以先过者为准。,54,

36、二、产品责任指令,全称为关于对有缺陷产品责任的指令,于1988年生效。指令要求各成员国通过各自的国内立法对引起损害的有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实行严格责任。如果产品使用者因使用某一有缺陷的产品而遭受了损失(死亡、致残或财产损失),那么他无须证明被告有过失,但仍要负举证责任,证明其产品有缺陷且他所受的损失就是由缺陷造成的。这与美国的严格责任原则相同。指令所指的产品包括可移动的物品,但不包括未经过工业加工的农产品。指令关于应负产品责任的生产者范围和斯特拉斯堡公约中的规定实际上是完全相同的。,55,指令允许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如下:1被告没有将产品投入流通领域。2在产品投人流通时缺陷尚不存在。3产品不用于商业

37、销售的目的。4产品有缺陷是因为遵守政府的有关法律所致。5发展风险,即被告在将产品投人流通时的科学与技术水平尚不能使产品存在的缺陷被发现。6被害者自己的误用或过失是否可作为抗辩理由,由各国自行决定。7如果伤害是由于产品设计中的缺陷或者生产者所提供的说明不当所致,产品零部件及原材料的供应者不承担责任。8原告的过失。在某些情况下,生产者只能根据本事由减轻责任。,56,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指令未规定对人身伤害赔偿的最高额。它授权各成员国就此问题自行作出规定,但无论如何同一产品的一切人身伤害赔偿不得少于17 000币单位(约合6 500万美元)。关于每一诉讼财产损失,指令规定最低赔偿额为500欧洲货币单

38、位。指令未规定对间接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也不允许受害方索取精神损害补偿费。,57,三、欧洲产品安全指令,为协调成员国关于保护消费者不受危险消费品损害方面的规则,欧盟理事会于1992年6月29日通过了欧洲产品安全指令。1994年6月29日正式实施,其基本内容如下:1生产者安全责任的一般要求 生产者应确保其投人欧洲市场上的产品在正常的或合理可预见的使用条件下是安全的。在涉及对个体的安全和健康的保护水平时,指令要求生产者得考虑其产品的特点,受其他产品的影响情况,产品的供应情况,使用产品时处于严重危险状态中的消费者特别是未成年人的类别。,58,2生产者的范围 指令规定,应承担产品安全责任的生产者是指:

39、产品的制造者;以生产者身份将其名称、商标或其他标识列于产品上的准制造者;产品的修理者;在供应环节中可能影响市场中产品安全性能的其他职业者。,59,3生产者的产品安全措施 生产者不仅有义务生产无缺陷产品,而且有义务在产品投入市场后采取产品安全措施。该安全措施由售后监督措施和必要的行动措施所构成。售后监督措施是指旨在发现投入市场中的产品可能导致消费者危险的适当措施。必要的行动措施包括向消费者提供产品安全使用的信息或危险的警告,并于必要的时候将有问题的产品从市场中收回以避免这些危险发生。指令明确规定,单纯的警告并不能免除生产者按指令所承担的其他义务。,60,第四节 关于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国际公约,目

40、前有关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方面的全球性公约是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简称海牙公约)。1978年开始生效。一、海牙公约的适用范围(一)海牙公约适用的产品责任案件类型 海牙公约主要适用于有关产品责任的国际性诉讼案件,而且仅适用于无合同关系的当事方之间所发生的纠纷。换言之,公约只适用于货物进口国的产品使用者而非产品购买者,在因所使用产品有缺陷受到伤害后,依侵权理由起诉出口国的产品制造者或者进口国的产品进口商以索取赔偿的情况。,61,(二)海牙公约对产品、损害及责任主体的规定 产品包括各种天然物品与工业产品,既可以是动产或不动产。但是,海牙公约允许缔约国作出该公约不适用于未经加工的产品的保留声明。损害是指因

41、产品有缺陷或虽然产品无缺陷,但由于对产品的错误说明或对其使用方法未加适当说明而致使消费者所遭受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但不包括单纯产品本身的损失。,62,下列人员为承担产品责任的主体:1成品或零部件的制造者;2自然产品的生产者;3产品的供应者;4在产品准备或商业分配环节中的有关人员,包括修理员和仓库管理人员;5上述人员的代理人或雇员。,63,二、海牙公约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海牙公约的第47条作出了如下的规定:1以侵害地所在国的国内法为基本的适用法律。但是,只有侵害地同时又是直接受害人的惯常居所地或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或者是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侵害地所在国的国内法才能适用。2以直接受

42、害人的惯常居所地国的国内法作为基本的适用法律。其适用条件是:(1)直接受害人的惯常居所地是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2)直接受损人的惯常居所地是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64,3若上述两项原则所确定的法律都无法适用时,则除非原告选择侵害地国家的国内法,否则,适用的法律应为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国家的国内法。4若被请求承担责任人证明他不能合理地预见该产品或他自己的同类产品会经商业渠道在侵害地国家或直接受害人惯常居所地国家出售,则侵害地国家和直接受害人的惯常居所地国家法律均不适用,应适用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国家的法律。,65,三、准据法的适用范围,根据海牙公约第8条规定,依上述法律

43、适用规则确立的准据法特别应适用于解决下列问题:1责任的依据和范围;2免除、限制和划分责任的依据;3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害的种类;4赔偿的方式及其范围;5损害赔偿的权利能否转让或继承;6有权要求赔偿的人;7本人对其代理人行为或雇主对其雇员行为所负的责任;8举证责任;9时效规则,包括有关时效的开始、中断和中止规则。海牙公约也允许缔约国对本项作出保留。,66,第五节 我国的产品责任法,一、我国的产品责任法概述 调整产品责任的法律包括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民事诉讼法、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67,二、产品质量法的主要内容,(一)产品的定义 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

44、程不适用本法的规定,但是,建筑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适用本法的规定。”产品必须符合下列三个条件:(1)必须是经过加工、制作过的工业品。(2)必须是用于销售的物品。(3)必须是可移动的。,68,(二)归责原则 我国产品质量法采取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适用严格的无过错责任与过失责任相结合的原则。对于生产者,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一规定表明生产者承担的是严格责任。对于销售者,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

45、责任。”这一规定表明销售者的产品责任属过错责任:但是,在实践中适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69,同时,该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还规定了销售者向受害人指明产品的生产者或供货者的义务,“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即使销售者证明了自己没有过错,但不能指明产品的生产者或供货者时,也仍须承担产品责任。,70,(三)连带责任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

46、品的销售者追偿。,71,(四)缺陷 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确定一项产品是否有缺陷,有两项标准:(1)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我国的缺陷概念与美国侵权法重述的不合理危险标准相同。(2)不符合法定的安全标准。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产品,不符合该项标准的规定,即被认为有缺陷。,72,(五)损害赔偿的范围 根据该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侵害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范围应包括下列几个方面:(1)造成人身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2)造成受害人残废的,还应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

47、偿金;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3)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4)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害的,侵害人应当对财产进行修理等使其恢复原状;折价赔偿;赔偿受害人因财产损失而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73,(六)产品责任的抗辩 生产者能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领域;(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已不存在;(3)将产品投人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即该法根据我国现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的状况允许产品的生产者将“开发风险”作为抗辩理由。,74,(七)请求权的时效 1普通时效“因产品存在缺陷

48、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对于时效的中止和中断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2排除时效“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75,(八)解决争议途径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产品损害赔偿责任属民事责任,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1)协商或者调解解决。(2)仲裁。(3)诉讼。,76,三、侵权责任法中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一)产品责任主体与责任 1生产者: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9、严格责任)2销售者: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责任)3运输者、仓储者: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过错责任),77,(二)产品责任人的追偿机制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

50、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78,(三)产品责任形式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四)售后警示、召回责任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五)惩罚性赔偿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六)产品责任人的抗辩事由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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