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司法判例与实务.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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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专利民事纠纷案例分析,罗 霞 2011-09-06,司法实务,专利权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的解释专利侵权判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等同原则适用的限制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 零部件侵权依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药品发明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查明抗辩(现有技术/设计 先用权)赔偿数额的确定确认不侵权诉讼,确定保护范围的原则及方法,折中原则主体-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内部证据/外部证据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权利要求的解释,案例一种钢砂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将轴承厂生产轴承时

2、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进行淬火,淬火后分两级破碎,筛分得到不同粒度的钢砂,制得多棱形的钢砂。该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发明的创新之处在于:4、本发明采用两级破碎,粗碎用颚式破碎机,细碎用辐式破碎机对于粗大的冲切料本发明采取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被诉侵权方法破碎设备只使用双辊破碎机,即辐式破碎机。710毫米之间的冲片被直接投入双辊破碎机中,通过该机器两组单独传动的辊轴,相对旋转产生的挤轧和磨剪力破碎物料,一次性生产出投入料10%30%的成品钢砂。之后,通过筛分,将未成品筛选出来,再次投入双辊破碎机中,以此循环,生产出成品钢砂。是否侵权?如何理解两级破碎?,权利要求的

3、解释两级破碎在相关行业领域并没有明确的定义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的相关权利要求都是专利授权文件的组成部分,其与权利要求的关系最为密切,通常是用于澄清争议用语的最佳指南。涉案专利的“两级破碎”具有明确的、特定的含义和内容,应当理解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步骤,“粗碎级”的出料为“细碎级”的进料,工序一先一后,不能理解为“粗碎级”和“细碎级”可以合并或者替代。化工辞典对于“粉碎设备”的分类检查粉碎操作效果的一个重要指标 粉碎比。,筛分设备案例,案例权利要求:一种筛分设备,该筛分设备是一种筛面振动而筛箱和机架不振动的筛分设备,其特征为:本发明筛面的运动轨迹为圆运动;筛面布置在装有激振器

4、的单根大梁上;筛面根据现场的安装条件和处理量要求可多段自由组合;激振力通过弹簧传递给机架;多段筛面工作时不同步;从入料到派料,多段筛面的振幅和振动强度可以调节;所述筛面的振幅为1530mm,振动强度为59,倾角为1530度、且筛面为弹性筛面。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不参振的档料板。问题1 如何理解筛箱?,筛分设备案例,说明书记载,本发明由电动机、筛箱、机架、激振器和筛面组成本发明与其他筛分设备相比具有如下特点,本发明通过筛面振动,筛箱和机架不振动的运动方式,使筛子在工作过程中,对厂房和地基的运负荷减小。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记载,筛箱用于挡料,筛箱与机架是一整体结构,不参振。振动筛靠筛箱较高频率振动松

5、散运送物料,完成筛分;振动筛是由带有筛面的矩形筛箱、激振装置、传动装置、支承或吊挂装置组成;支承或吊挂筛箱采用的是弹簧组件,筛箱的振动依靠激振器。,权利要求的解释 筛分设备案例,A、筛箱正确理解:根据专利法的规定,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对筛箱的理解,应当依据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附图,对实现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得出具体、确定、惟一的解释,以达到确定该专利保护范围的目的。所属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涉案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附图后综合判断,应当可以得出筛箱是指不参振的挡料板的理解。,侵权判定方法,在专利侵权诉讼进行技术对比判定,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

6、征与被诉侵权物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不得以权利人制造的专利产品或者使用的专利方法以及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与被诉侵权物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权判定-筛分设备案例,涉及问题2 是否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的筛面运动轨迹为直线运动。振幅为812mm振动强度为6-8,涉案专利

7、所述筛面的振幅为1530mm,振动强度为59,公知技术:筛面的运动轨迹为圆振动、直线振动是公知技术,侵权判定-筛分设备案例,尽管圆振动筛与直线振动筛均为靠筛箱较高频率振动松散运送物料的公知技术,但涉案专利采用了大振幅、低频率的技术方案,筛面的运动轨迹也由此被权利要求明确限定为圆运动,权利要求的这种突出限制排除了直线运动轨迹以及中、低振幅的技术方案,暗示着放弃了被排除的此种技术方案,限定等同原则的适用。故此,被诉侵权设备的直线运动与涉案专利的圆运动不等同。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对于确定专利发明的范围来说都是重要的,不能忽略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而认定等同。,禁止反悔规则案例:,“一种防治钙质缺

8、损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配比的原料制成的药剂:活性钙4-8份,葡萄糖酸锌0.1-0.4份,谷氨酰胺或谷氨酸0.8-1.2份。”涉案专利申请公开文本中,其独立权利要求为可溶性钙剂,可溶性钙剂包括葡萄糖酸钙、氯化钙、乳酸钙、碳酸钙或活性钙。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审查员认为,该权利要求书中使用的上位概念“可溶性钙剂”包括各种可溶性的含钙物质,它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而申请人仅对其中的“葡萄糖酸钙”和“活性钙”提供了配制药物的实施例,对于其它的可溶性钙剂没有提供配方和效果实施例,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难于预见其它的可溶性钙剂按本发明进行配方是否也能在人体中发挥相同的作用,权利要求在实质

9、上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应当对其进行修改。,禁止反悔规则案例,申请人根据审查员的要求,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可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被诉侵权产品含有葡萄糖酸钙。,禁止反悔规则案例,原审认为,只有为了使专利授权机关认定其专利申请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而进行的修改或意见陈述,才产生禁止反悔的效果,并非专利申请过程中关于权利要求的所有修改或意见陈述都会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本案专利权人将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可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是为了使其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产生禁止反悔的效果。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权利人诉讼请求。被诉侵权产品的相

10、应技术特征为葡萄糖酸钙,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不应当认为其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性钙”技术特征等同而将其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及问题,权利要求1是否为封闭式表达方式?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限定了药剂为散剂或口服液。,药品发明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查明,案例 藏药独一味软胶囊制剂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独一味提取物的提取方法为:B1、取独一味药材,粉碎成最粗粉;B2、加水煎煮二次,第一次加1030倍量的水,煎煮12小时,第二次加1020倍量水,煎煮0.51.5小时;B3、合并药液,滤过,滤液浓缩成稠膏;B4、减压干燥,粉碎成细粉,过2

11、00目筛,备用。专利权人指控“独一味软胶囊”侵权。一审法院根据专利权人申请向国家药监局调取了“独一味软胶囊”生产工艺的研究资料,载明被诉侵权产品中独一味提取物的提取方法为:b1、取独一味药材1000g,粉碎;b2、加10倍量水煎煮3次,每次1小时;b3、合并煎液,滤过,滤液浓缩成相对密度为1.30的清膏;b4、在80以下干燥,研成细粉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00年版,一部)记载,细粉指能全部通过五号筛即80目筛,但含有能通过六号筛(即100目筛)不少于95的粉末。被诉侵权方提供三份批生产记录,其记载的工艺过程包含了粉碎过80目筛的内容,并无过200目筛的步骤。,药品发明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

12、侵权技术方案的查明,二审认为,“独一味软胶囊”生产工艺的记载并不完整,没有明确记载其中的具体干燥和过筛方法,权利人主张被诉侵权方的技术方案侵犯其发明专利权,并在一、二审程序中多次要求侵权方提供其产品批生产记录及GMP申报材料等记载产品详细生产过程的资料,否则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侵权方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上述证据以证明其在干燥和过筛程序中与涉案专利方案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推定被诉侵权产品b4与涉案专利B4属于等同特征。最高法院再审认为,已经有一审法院调取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工艺方法、万高公司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00年版,一部)以及优他

13、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等现有证据,根据这些证据记载的内容,完全可以认定调取的生产工艺中记载的“研成细粉备用”,是指过80目筛的细粉,而不是过200目筛的细粉,其工艺是完整的,根本不需要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推定。,涉及问题-禁止反悔原则,涉案专利说明书第12页“最佳提取条件的确定”一节强调,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可以降低生产成本,所以选择煎煮2次;说明书第1516页“实验例5 浸膏粉细度的确定”一节强调,将独一味提取物粉碎成过200目筛的细粉,制成的软胶囊内容物混悬体系最稳定。权利人在涉案专利授权和无效宣告程序中作出的意见陈述中强调

14、“本发明所述独一味提取物的四种制备方法为发明人进行了大量的工艺筛选和验证试验后最终确定的工艺步骤,现有技术中并没有公开,由此得到的本发明中所述的独一味提取物与现有技术中的独一味提取物并不等同。”“煎煮2次”与“煎煮3次”、“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与“研成细粉”均不构成等同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药品发明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查明,在药品制备方法发明专利侵权纠纷中,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被诉侵权药品生产工艺材料没有记载有关技术内容的情况下,基于何种事实才能通过推定来查明该技术内容?上诉人(美国)伊莱利利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豪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发

15、明专利权纠纷案伊莱利利公司的三项专利构成生产制备吉西他滨盐酸盐和吉西他滨的完整技术方案,专利一是取得中间体异头物富集的核苷的方法。专利二是提纯和分离富含异头物核苷的混合物的方法。该专利说明书记载,“在含水酸中加入稀释的反应混合物而产生的酸性混合物,最好在适度搅拌下保持一段时间。在此保持期所发生的物理变化是过量的R(被保护的或未被保护的胞嘧啶)溶于含水酸层中,而所需的核苷沉淀出来。这种沉淀是有选择性的,而不需要的核苷则大部分留在有机层中”。专利三是制备吉西他滨盐酸盐的方法。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涉案专利一权利要求与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专利一被无效的原因、化学理论基本知识、专利说明书和杂志发表论文披露

16、的技术内容、被诉侵权方补充的确证实验的结论等证据,排除了专利权人的合理怀疑,认定鉴定结论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相关技术内容的推定具有事实基础,采信鉴定结论并无不当。,药品发明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查明,2001年5月18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向豪森公司核发了注射用盐酸吉西他滨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申报的生产工艺名称为中试工艺。豪森公司涉案药品的申报材料中记载了各步反应的具体条件、装置、原料、温度以及时间和操作方法等,但对三次中试实验第八步反应产物10/10的比例没有记载,第九步反应产物11/11记载为1.15:1,为异头物富集的核苷。一审法院委托对豪森公司的研制方法(即中试工艺)与伊莱

17、利利公司三项专利所记载的方法是否相同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专利二所提纯和分离的混合物是富含异头物的核苷,豪森公司工艺步骤得到的、之比为1.15:1,为富集,在处理前的混合物也应为富集。因此,两方法所处理的关键混合物不同,两方案不同。一审法院采纳了上述鉴定,,药品发明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查明,伊莱利利公司上诉称,豪森公司应当依法记录其生产工艺中第八步反应产物(即第九步反应起始物)甲磺酸酯(10/10)的、比例,该比例是判断被诉侵权方法是否落入专利二、专利三保护范围的关键数据,豪森公司有意拒绝提供其制备吉西他滨盐酸盐的真实方法及10/10的、比例等真实数据,一审法院以所谓“推定”取代

18、豪森公司的举证责任,得出不构成侵权的结论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专利三说明书在背景技术中记载了美国专利和欧洲专利公开的吉西他滨及吉西他滨盐酸盐的制备方法,本发明提供一个更经济和效率更高的制备吉西他滨盐酸盐的方法。豪森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包括其补充的确证实验在内的三份材料,并作为鉴定参考,补充材料一、二记载的实验结论为,中试工艺第九步反应原料是富含物(/为1:1.05),产物是富含物(/为1.12:1)。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吉西他滨盐酸盐的制备方法不是只有本案专利方法一种,可以用异头物富集的核苷以外的其他物质制备吉西他滨盐酸盐。根据中国医药工业杂志发表的盐酸吉西他滨的合成一文记载的

19、内容,3/3、4/4与豪森公司中试工艺的第八步、第九步在反应条件、技术参数上基本一致。文章中的数据显示,相当于10/10的步骤的3/3是1:1.01,富集的糖,4/4比例大致为1.2:1,1.28:1,1.31:1。,药品发明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查明,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鉴定结论是否应当采信。鉴定结论认定被诉侵权方法第九步处理前的混合物为富集,是在推定的基础上作出的,伊莱利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分离纯化会使/的构型发生变化。这种推定具有事实基础,除了一审法院的理由外,还有如下理由:同样的产物可以由不同的反应物通过不同的方法制得,但在反应条件和目标物及工艺路线确定时,推断另一个

20、反应物是有可能的;盐酸吉西他滨的合成一文中的相关数据在容忍的误差范围内印证了鉴定报告推论的正确。此外,豪森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补充材料一、二的数据也补强了其中试工艺第九步反应原料是富含的糖,产物是富含的核苷。关于豪森公司第九步反应的起始物甲磺酸酯10/10的比例是否应当由豪森公司负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已经从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取了豪森公司的相关申报材料,经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报批资料核对,两者的生产工艺名称、内容一致。豪森公司亦提供了相关的生产批件及对应的申报材料、生产工艺、补充材料等。比对的结果是不落入专利二、专利三的保护范围,故不能认为豪森公司没有提供其制备吉西他滨盐酸盐的方法。,况且,根据

21、专利法的规定,被诉侵权人对新产品的制造方法承担倒置举证责任是有条件的,即专利权人首先应当证明被诉侵权方法所生产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方法所生产的产品属于相同的产品;同时,还应当证明依据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本案专利一的关键是合成反应物,异头物富集的核苷是专利一直接获得的产品。专利二是对专利一得到的反应物进行纯化反应。专利三是对专利二所得到的纯化物进行脱保护的方法。伊莱利利公司起诉时提交了豪森公司生产的盐酸吉西他滨药品,但并没有证明豪森公司实际生产了异头物富集的核苷,而且,在二审中双方均认可,并非只有异头物富集的核苷可以制备得到盐酸吉西他滨,盐酸吉西他滨可以用异头物富集的核苷以外的其他物质制

22、备。因此,即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92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成步骤的举证责任也应当由伊莱利利公司负担,而不应当倒置由豪森公司承担。伊莱利利公司上诉主张豪森公司应当举证证明甲磺酸酯10/10的比例的理由,不予支持。,药品专有技术申请专利后因转让引发的纠纷,因发明人与A制药厂签订独家转让乳增宁胶囊新药技术的协议后,又将该技术申请并获得了发明专利。涉案技术与涉案专利实质为同一技术方案。发明人因制药厂未能按约定支付技术使用费,于1998年向法院起诉制药厂后,又在该案的执行程序中与制药厂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独占协议继续有效。制药厂作为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是否可以起诉侵权制造商

23、?侵权制造商提出与发明人有和解协议,发明人授权其实施专利。是否可以对抗制药厂的侵权起诉?,关于共同发明人、共同专利权人的认定,案例1988年A申请专利1没有获得授权,93年A与B签订协议书载明研制者为AB。94年A申请了1专利并获得授权。05年AB签订协议书约定研制者AB进行合作开发。B以A私自转让专利起诉某法院,庭审中专利权的代理人承认发明人是AB。B起诉A称1专利与1专利技术方案相同,其作为共同研发人应当成为共同发明人和共有专利权人。被告侵犯了其署名权和作为共有专利申请权。请求法院判决其为共同发明人和共同专利权人,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专利权的协议无效。,关于共同发明人、共同专利权人的认定,专利法对于发明创造的归属侧重保护实际完成发明创造一方的利益,应当以是否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有创造性的贡献确定共同完成人,以保障共同完成人的权利,故专利法第八条中的“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并不包括约定的发明人。即使当事人约定共同研制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B约定为共同发明人,从法律效果讲也仅限于为发明人的资格,不同于专利法第八条所称的“共同完成”的个人,不能延及到享有共同申请专利的权利。应当查清B是否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过创造性贡献。,谢谢!欢迎交流!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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