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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社会保险法主要内容和本市贯彻落实的主要措施,一、社会保险法主要内容,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35号主席令予以颁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这次出台的社会保险法,是自1951年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后,整整60年后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社会保险领域的纲领性文件,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重要法律,与以前颁布实施的劳动法、公务员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一起,构成了我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完整的顶层架构。,社会保险法 的实质,简而言之,应当是明确权利和赋予权利
2、。即确认劳动者和公民有哪些社会保险权利,赋予他们什么样的社会保险权利。从社会保险法 中可以看到法律已经确认和赋予劳动者和公民在养老、疾病医疗、职业伤害、失业、生育等方面的社会保险权益,并有相关的规定来确保这些权益得到实现。,十二章九十八条A 总则部分 涉及第1章(9条)B 五大社会保险部分 涉及第2、3、4、5、6、12章(50条)C 社会保险费、基金、机构和监督部分 涉及第7、8、9、10章(27条)D 法律责任部分 涉及第11章(11条),覆盖所有用人单位和城乡全体居民,社会保险法主要亮点,1、养老保险,城乡统筹、全面覆盖 可转移接续 以能领取待遇为设计原则(老遗残、不足15年继续缴费)理
3、清责任全国统筹,2、医疗保险,城乡统筹、全面覆盖 可转移接续、异地结算 非职业群体缴费补贴待遇直接结算,3、工伤保险,扩大基金支付范围(新增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基金先行支付(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费、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4、失业保险,失业人员医疗待遇处理 可转移接续,5、生育保险,职工未就业配偶可享受相应待遇,6、社会保险费征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保经办机构通报情况。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时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
4、期未缴纳或者不足社保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6、社会保险费征缴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二、上海社会保险制度的现状,1、上海社会保险制度建立的历程,1993年,建立了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逐步将统筹范围扩大到本市所有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
5、。1995年,建立了覆盖所有企事业单位劳动者的失业保险制度。1996年,在全市企业中实施了大病医疗保险制度。2001年实施了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2001年,建立了生育保险制度。2004年,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1、上海社会保险制度建立的历程,1996年,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2004年起,对老年农民实行养老金托底补贴。2002年,建立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制度。2003年,建立小城镇社会保险制度。2006年,将城镇高龄无保障老人纳入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障制度。2009年,建立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制度。2008年,建立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2010年,启动新型农村社
6、会养老保险制度试点。,2、上海已经实现了广覆盖、保基本的目标,三、社会保险法确定的制度框架与上海现行制度的异同,1、养老保险,职工养老保险(含农民工、外国人、事业单位)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农村居民)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型),社会保险法,职工分别参加城保(含公务员、事业单位、外国人)、镇保、综保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乡镇企业、农村居民)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非缴费型),上海现行制度,2、医疗保险,3、工伤保险,城保和综保的工伤保险政策有一定差异老农保企业未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覆盖所有职工,社会保险法,上海现行制度,4、失业保险,失业保险覆盖所有职工,社会保险法,城保、镇保中的失业保险政策存在
7、一定差异农民工未参加失业保险,上海现行制度,5、生育保险,生育保险覆盖所有职工,社会保险法,城保、镇保、本市户籍自由职业者参加生育保险)农民工未参加生育保险,上海现行制度,四、本市贯彻落实的主要措施,镇 保(适用征地农民),本市贯彻社会保险法把握的三条原则,有明确规定的,而本市制度规定明显不适应的,应抓紧调整。规定原则、国家正在制定配套规定的,待相关规定出台后再与之衔接。已明确方向,但近期尚难以出台具体办法的,暂维持本市现行办法。,(一)综保、镇保过渡到城保,政策的基本思路1、明确目标。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要求,逐步将外来从业人员纳入本市城保;镇保现有参保人员一分为二,企业从业人员直接向城保过渡。
8、现行的镇保制度暂定位为被征地人员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障制度,待国家制度明确后再与之接轨。2、统筹设计。综合考虑各险种的不同要求、各方承受能力及外来从业人员流动性强等因素。其中,养老保险与本市城保政策一致;医疗保险突出保障住院大病;工伤保险与本市城保政策相同,同时待遇领取方式体现灵活性和多样性。3、逐步过渡。实行两个逐步过渡。一是缴费水平过渡,充分考虑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分别设置5年和3年的过渡期,以较低的缴费将其纳保,再逐步调整至城保标准。二是险种过渡,考虑在现行综保的基础上,先将外来从业人员纳入养老、医疗、工伤保险。,1、外来从业人员参加城保的政策要点,实施范围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仍按面上
9、政策(沪人社养发【2009】22号),参加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五项保险。本市范围内用人单位及其农村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按照规定参加与本市城保规则一致的养老、医疗和工伤等三项保险。(缴费基数实行5年过渡办法)外省市户籍来沪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办法另行研究。,综保5年过渡办法,注:1、缴费比例一步到位(养老:单位22%,个人8%;医疗:单位6%,个人1%;工伤:单位0.5%),缴费基数逐步提高。2、上平工资暂按3896元测算。,1、外来从业人员参加城保的政策要点,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国务院暂行办法,外来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确定为本市的,其各项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养老金计发和调整等,均按本
10、市现行统一规定执行。领取地确定为外省市的,按转移办法将参保人的个人账户和12%的统筹基金转往待遇领取地,后由领取地按统一规则计发养老金。,1、外来从业人员参加城保的政策要点,医疗保险待遇住院。住院待遇提高到与本市城保在职职工完全一致。门诊。适当提高日常医药费补贴标准,从目前的20元/人/月,提高到30元/人/月(相当于社平工资40%的2个百分点),用完为止。日常医药费补贴标准随着缴费调整,逐步提高。不设门诊大病医保项目。参保人员退休后按规定在本市领取养老金的,按照本市现行的折算原则,折算缴费年限,累计缴费达到本市规定年限的,享受本市城保退休人员的医保待遇。具体办法另行制定。,1、外来从业人员参
11、加城保的政策要点,工伤保险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其中因工致残1-4级的伤残待遇按原劳动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可以在按月长期领取和一次性领取两种方式中选择。选择一次性领取的,由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与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1、外来从业人员参加城保的政策要点,养老、医疗保险转移衔接外来从业人员在本市参保后发生跨省市流动就业的,养老和医疗保险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转移衔接。,1、外来从业人员参加城保的政策要点,综保老年补贴的处理问题分两种情况进行处理:一是已经领取了老年补贴凭证的部分,按照现综保办法规定
12、,到期后一次性兑现。二是综保调整时仍参保的人员连续缴费未满12个月,尚未领取补贴凭证的,按照缴费月数进行折算,对当前仍有参保信息的,发放相应月份的老年补贴凭证,到期后一次性兑现;对于暂时无法联系的,保留参保信息,以保障参保者合法权益。,1、外来从业人员参加城保的政策要点,综保缴费年限问题 外来从业人员参加城保后,缴费年限从参加城保开始计算。外来从业人员原在综保缴费时,个人不缴费,待遇及时支付,不计缴费年限,因此,其年限不再折算为城保缴费年限。,2、郊区单位从业人员参加城保的政策要点,实施范围按照“人员锁定、新老分开”的原则操作,即:1、6月底前仍在镇保缴费的企业从业人员,实行过渡办法;2、根据
13、区县新农保试点方案由老农保整建制转入镇保的企业从业人员锁定,实行过渡办法。调整政策实施后企业新录用的人员,统一按城保现行规定参保缴费,不属于过渡范围。,镇保3年过渡办法,注:1、缴费基数锁定,缴费比例逐年提高。(3年过渡期内缴费基数维持上平工资的60%)2、上平工资暂按3896元测算。,2、郊区单位从业人员参加城保的政策要点,享受待遇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待遇与城保政策一致。养老保险。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作过渡,参保人员符合城保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其养老待遇按照城保相关规定执行;如不符合城保养老金领取条件的,可按城保规定继续缴费,满足领取条件后领取城保养老金。医疗保险。住院与门
14、诊大病待遇与城保办法归并。门诊保障待遇第一年个人缴费1%计入个人账户,单位缴费部分不计入,个人账户用完后的待遇按城保办法执行;第二年门诊保障待遇与城保办法并轨。,按人群(就业)状态的分类参保情况,(二)本市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具体政策调整,1、关于个人账户余额继承问题根据社会保险法关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的规定,将参保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可继承的部分由“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调整为“个人账户的全部余额”。2、关于在职人员死亡后有关待遇问题根据社会保险法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15、中支付”的规定,将企业在职人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费纳入养老保险基金支付(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因病死亡待遇暂不调整,仍维持原渠道支付)。,养老保险涉及2个问题,即基本医保不予支付和先行支付问题。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为四种情形:“(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该法又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市原来对城保、镇保及居民医保对部分医保基金不予支付的范围(如自
16、杀、自残、斗殴、吸毒、医疗事故、交通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在社会保险法中没有规定。此次调整,医保不予支付的范围按社会保险法表述。同时,本市原来对于医保基金“先行支付”的问题没有作出规定,此次也按社会保险法的要求作了调整。,医疗保险涉及1个问题,1、关于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问题原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失业保险基金报销70%的医药费”,调整为“由失业保险基金为失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人员按职工医保享受待遇”,并明确以本市上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按14%的费率缴费。2、关于停止发放失业保险金的情形问题本市原来规定的“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收监执行
17、”、“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两种情形,在社会保险法中没有规定,为此做了相应的政策调整。但考虑到“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人员已退出劳动者序列,暂停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符合社会保险法的立法本意,因此予以保留。,失业保险涉及2个问题,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到统筹地区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支付渠道和具体标准的问题 社会保险法和国家工伤保险条例都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区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作出了规定。”此次明确:,工伤保险涉及5个问题,两项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20元,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食宿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50元,交通费按经办机构核准
18、乘坐的交通工具实报实销。,2、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发标准和计发基数、致残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计发基数的问题按本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月份数)由24-6个月调整为27-7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致残1-4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三项待遇计发基数,改为以工伤人员本人工资计发。高于社平工资300%的,按300%计算;低于社平工资60%的,按60%计算。计发基数调整后,由于不再实行“社平工资托底”,可能会产生前后政策的不平衡,为此通过设定托底数额的方式进行过渡,托底标准按照2010年的本市社平工资乘以原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相应伤残等
19、级的月份数确定(就是锁定在3896元/月)。,工伤保险涉及5个问题,3、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渠道和具体标准的问题将原由用人单位支付、两项待遇合并享受,调整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同时,适当提高待遇标准,对5-10级人员两项待遇合计由现行的30、25、20、15、10、5个月社平工资,分别提高到36、30、24、18、12、6个月社平工资,并对基金和所在单位承担的两项待遇按同比例拆分。同时规定,对工伤人员主动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一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
2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但因用人单位过错导致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工伤保险涉及5个问题,4、关于未参保单位工伤人员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问题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此次调整按社会保险法规定执行,明确基金先行支付,以保障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同时明确,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规定追偿。,工伤保险涉及5个问题,5、关于因
21、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问题社会保险法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市原来规定,对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医疗费用,如果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基金先期支付了,工伤人员获得第三人赔偿后予以偿还。此次调整按社会保险法规定执行,即明确基金先行支付。对于支付后的追偿问题,待国家配套政策明确后,再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工伤保险涉及5个问题,1、关于生育生活津贴计发基数问题社会保险法规定:“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本市原来规定,生育津贴按照
22、生育或流产当月的本人缴费基数计发,同时设托底标准(目前为2892元)。此次调整中明确,将生育生活津贴标准由现行的按本人工资计算调整为按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如高于本市上年度社平工资300%的按300%计发;低于社平工资60%的按60%计发。同时,考虑前后政策的衔接,如此计发基数低于本市目前规定的最低标准(2892元)的,则仍按最低标准计发。考虑到行业之间工资收入的差异,明确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社平工资300%以上的,高出部分由用人单位补差。此外,规定生育妇女在生产或流产前12个月内变动工作单位的,其月生育津贴按照其生产或流产前12个月内所工作的用人单位上年
23、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加权平均数计发。,生育保险涉及2个问题,2、关于本市生育保险待遇项目支付渠道及费率的调整问题,生育保险涉及2个问题,为了缓解生育保险的收支压力,将生育保险费率从现行的0.5%调整为0.8%。同时,将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率从现行的2%调整为1.7%,总费率仍不变,因而没有增加用人单位的负担。,社会保险法规定,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此次调整,将原由医保基金支付的生育医疗费用改为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6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
24、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7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8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郊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9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保办关于下发的实施细则的通知(沪人社医发【2011】38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郊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人社农发【2011】39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
25、的实施意见(沪人社福发【2011】40号),解决综保、镇保转移衔接的文件,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养老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1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医疗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2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失业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3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工伤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4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生育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5号),解决和社会保险法衔接的文件,五、有
26、关综保、镇保转移办理的具体操作,1、关于综保转移,市社保中心已向各单位寄发关于本市用人单位外来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有关事宜的通知。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参保缴费手续仍按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人社养发【2009】22号)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至参保所在地的区县社保中心办理。2011年7月1日前已办理综保登记但未办理过城保登记的用人单位,应办理城保登记手续。由单位通过网上直接办理。7月16日至7月24日止,用人单位可登陆办理社保登记手续,具体可咨询参保所在地的区县外管部门。2011年7月1日以后,用人单位招用外来从业人员,应当按规定前往各区县外管部门办理用工备案登记手续。,2、关于镇保转移,市社保中心已向各单位寄发关于本市郊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关经办事宜的通知。对于2011年6月底仍在缴费的原镇保参保单位内的参保人员,统一由单位为其办理转为参加城保的申报手续,通过网上直接办理。2011年7月16日起至7月24日止,缴费单位通过“用户名”(缴费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密码”(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码)登录网址,完成申报信息的录入和确认提交。,建 议,规范管理依法办事量力而行,谢 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