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l2财产保险合同.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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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章 财产保险合同,一、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特征与分类 二、财产保险合同的要素 三、财产保险合同的原则 四、财产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与终止 五、财产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六、财产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第一节 财产保险合同的特点与分类,一、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与特点二、财产保险合同的分类,第二节 财产保险合同的要素,一、财产保险合同的主体二、财产保险合同的客体三、财产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第三节 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一、保险利益原则二、最大诚信原则三、近因原则四、损失补偿原则(代位原则、分摊原则),一、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界定:合法的利益 确定

2、的利益 经济利益,财产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1.防止变财产保险为赌博 2.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3.限制赔偿或给付的最高额度,案例1:一游客到北京旅游,在游览了故宫博物院后,出于爱护国家财产的动机,自愿交付保险费为故宫投保。问该游客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案例2 有关被盗物品的保险利益原则的运用 在美国有这样一个案例,被保险人买了一辆偷来的车并为该车投了保,但事先他对此并不知情,法官认为被保险人购买该车时是善意无辜的,因此他遭受的经济上的损失,应该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该被保险人是具有保险利益的。可见,尽管在面对原物主的诉讼时,那些善意的购买人会败诉,但是他们对被盗物品是有保险利益的,即:善意第三人对他

3、所购买的赃物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将动产不法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特殊的保护制度,其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现代社会的商品流通和交易安全。允许被盗物品投保的法理依据是公平、诚信原则。,(二)财产利益原则在财产保险中的运用,(一)财产保的保险利益形式现有利益、预期利益、责任利益、合同利益(二)财产保险利益的适用时限,保险利益的时限,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法第48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

4、赔偿保险金。,案例3 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是否拥有保险利益,李某与张某同为业务员,1999年8月李某从公司辞职后,开始个体经营。开业之初,缺乏流动资金,李某向张某提出借款,并愿意按高于银行的利率计息,将自己的桑塔纳轿车作为抵押,以保证按时还款。张某觉得虽然李某没有什么可供执行的财产,但以汽车作为抵押,自己的债权较有保证,为防万一,张某要李某为其车辆购买保险,李某同意,1999年9月,双方到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为了方便,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一栏中,都写了张某的名字。,2000年初,李某驾车外出,途中因驾驶不慎发生翻车,车辆遭到严重损坏,几乎报废,李某也身受重伤。得知事故后,张某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认

5、为该车的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保险公司认为尽管该车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但是被保险车辆并非张某所有或使用的车辆,张某对于车辆没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应退还李某所交的保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经过几次交涉未果,张某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张某作为债权人,抵押车辆是否完好关系到抵押权能否实现,最终决定债权能否得到清偿,因此,发生保险事故后,张某对车辆拥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抵押权人对投保财产是否拥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保险利益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具体而言指保险事故发生时,

6、投保人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实际中,保险利益的形态是多种多样的。,案例4:王某向张某租借房屋,租期为10个月。租房合同中写明,王某在租借期内应对房屋损坏负责,王某为此而以所租借房屋投保火险一年。租期满后,王某按时退房。王某在退房时,将保单私下转让给张某,退房后半个月,房屋毁于火灾。问张某是否能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为什么?,分析:张某不能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因为对于一般财产保险而言,保单的转让一定要事先征得保险人同意并由其签字。否则,转让无效。在本案例中,王某在退房时,将保单私下转让给张某,并没有征得保险人同意,故保单转让无效。因此,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张某虽然对房屋有经

7、济利益,但没有有效的保险合同而无权索赔。,思考,假设有这样的案例,甲与乙是很好的朋友,在乙生日的前夕,甲想到要送一份保险作为给乙的生日礼物。于是甲以乙的家庭财产作为保险标的、以乙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10000元。某甲购买了一辆汽车但并未入任何保险,正值其生日,其朋友某乙为该车投保了车损险作为礼物赠送给某甲。后某甲更换新车,便将该车赠送给某乙。后发生保险事故,某乙提出理赔请求甲的行为有什么不妥当吗?,首先,可保风险是指与损失相关的风险,或是利益无变化或是遭受损失,是绝对不会带来正值的收益的,这也正是损失补偿原则的具体要求。甲虽对乙的家庭财产不具有任何利益,但也

8、没有因为乙的家庭财产损失而获得任何种类的利益,也就是没有违反损失补偿的原则。其次,有法彦: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须履行。作为投保人的甲并没有拒绝履行自己最主要的义务缴纳保险费,他只是将本来可以自己的家庭财产作为保险标的,并在其家庭财产遭遇到风险事故时要求获得赔偿的权利转移给了被保险人乙。甲的行为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认为是对乙的赠与。,第三,在发生风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乙行使保险金给付的请求权,因为乙确实遭受到了损失,才能获得保险金,并没有不当获利在其行使权利的背后,也是需要履行一定的义务的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风险事故发生时的施救义务等。再次,保险公司的权益也没有受到损害,与其承

9、担保险金给付义务相对应的是其也收取了相应数量的保险费。,新老保险法对保险利益原则界定区别,历史上最早在法律上规定保险利益的国家是英国。1746 年英国海上保险法首次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被保险人对保险财产具有保险利益是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海上保险合同的前提条件。1774年,英国国会通过人身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利益加以规定,从而将保险利益原则从海上保险领域扩展到其他领域。我国1995年。,依据保险利益固有的“经济性、合法性、可确定性”特征,目前各国对于保险利益的确定有着各自不同的标准与规定,总体上有三种立法例,即利益原则、同意原则、利益和同意兼顾原则。利益原则即:在任何情况下,保险各方之间的关系必须

10、存在合理的基础,或者是金钱的,或者是血缘的,或者是姻亲的,能够自被保险人生命的延续中受益或得到好处。同意原则:不管保险各方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只要投保人取得被保险人同意即可具有保险利益利益与同意兼顾原则即保险的投保人或者与被保险人具有利害关系,或者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我国新保险法对于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范围采用了双重标准:对于人身保险的内容范围在第12 条采用利益原则的基础上,又增加了第31 条第2 款的同意原则,这就使得对人身保险利益的内容范围有了双重保障。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范围只有第12条。,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时间效力规定,旧保险法:第12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

11、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一规定对于人身财产保险通用。新保险法:第12 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和“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讨论关于财产保险规定变更的理由.,新保险法保险利益规定的弊端,新保险法第12 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19 世纪初,德国学者Benecke提出了“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他认为:“保险标的不是物本身,而是要保人、被保人对该物存在的利益。一物因与要保人之关系不同,而具有多种不同的保险

12、利益。”,例子,1.在多个人对一物共有的情况下,若只有其中一人对共有物进行投保。2.抵押权人对担保的车辆进行投保。3.保管人对其仓库内保管的他人财物进行投保。,由上归纳可知,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中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包括保险利益享有主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一切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益。只要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保险利益不违背禁止性法律规范,就应本着促进交易进程、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认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享有的所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益都可予以投保。,二、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及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影响对方是否缔约以及缔约条件的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缔结

13、的认定与承诺;否则,受害方可主张合同无效或解除,甚至要求对方赔偿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最先被确认,该法第十七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以最大诚信为立约的基础,如果一方不信守诚信原则,另一方可以宜告合同无效。”此后,其他国家也相继采用这一原则。如我国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二、内容,(一)告知 1、关于告知主体我国海商法12章“海上保险合同”对告知义务主体做了明文规定,规定我国海上保险法所规定的告知义务主体是被保险人。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告知主体的争议。,告知主体-被保险人,台湾保险

14、法:2001年7月9日新修订的保险法第64条也只规定“订立契约时,要保人对于保险人之书面询问,应据实说明。”日本商法第644条:保险合同签订时,投保人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没有告知重要事实,或对重要事项不实告知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3条:要保人所知悉且对于危险承担重要之情况应于约订立时通知保险人。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韩国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负有告知义务。瑞士也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负告知义务。,告知主体-投保人的代理人,在保险合同由投保人的代理人代行的情况下,依据民法代理制度的规定,保险合同的效力直接归于投保人,因此投保人的代理人应负告

15、知义务。如果不课予代理人独立的告知义务,即代理人只在投保人知情的范围内负告知义务,将使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核定保险费所需的信息贫乏,而导致保险成本的增加,这与保险告知义务的法理不符。另有,在代理人掌握的必须告诉投保人的信息,而代理人未及时告诉的情形,如果不课予代理人独立的告知义务,则会成为投保人免除告知义务的理由。如此,投保人会借口重要事实其都不知,仅其代理人知道。因此,应另外确定一项独立的被保险人代理人的告知制度.我国台湾地区也有学者认为“判断要保人是否有违反据实说明义务,须以代理人或要保人两人所知或应知的事项为准。“,告知主体-受益人,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中由被保险人或

16、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在第三人为受益人的情形下,依民法的基本原理,则合同成了为第三人利益之合同。该类合同的特征是第三人原则上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因此受益人不负告知义务,已成为各国之通例。,2、关于告知的义务期间合同订立的整个过程3、关于告知的内容有限告知询问告知4、违反告知的后果无效或解约+损害赔偿+无须返还保费,(二)保证,1、含义保证是指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对某种事态的存在或不存在作出的许诺,是保险人履行义务的条件。2、内容 P61明示保证、默示保证确认保证、承诺保证,案例:某银行向保险公司投保火险附加盗窃险

17、,在投保单上写明24小时有警卫值班,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以此作为减费的条件。后银行被窃,经调查某日24小时内有半小时警卫不在岗。问: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分析:因为违反保证的后果是严格的,只要违反保证条款,不论这种违反行为是否给保险人造成损害,也不管是否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保险人均可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在本案例中,银行在投保时保证24小时都有警卫值班,但某日有半小时警卫不在岗。不论警卫不在岗与银行被窃是否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都不承担赔偿责任。,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人的约束,你认为应该从哪些方面约束保险人?,1.应有可靠的偿付能力:保险法第105条第1款规定,保险公

18、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欺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若保险合同是因保险人欺诈订立的,被保险人事后可依法请求撤销。2.应如实说明保险条款内容: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3.应诚实指导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4.承保中:保险法第35条规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5.应迅速理赔: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

19、,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6.通过“弃权”和“失权”体现对保险人的约束,案例,某保险公司于1999年6月3日承保了某甲的机动车辆保险,在某甲尚未交付保费的前提下,业务员将保单正本和保费收据一并交给了被保险人甲,此后多次催促某甲支付保费,甲均以资金不足为由拖延。同年10月10日,某甲的车辆肇事,发生损毁。事后,在10月11日某甲立即向保险公司以现金方式补交了全年保费,此时,保险公司还不知道己经发生了事故,为了核销挂账的该笔应收保费,保险公司接受了此保费。随后某甲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调查真相后,以某甲在发生事故前未及时交付保费为由予以拒赔,某甲不服,以保险公司

20、已接受了其保费而未履行赔偿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分析与结论,对于此案,首先遵照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条款投保人义务的第一项的规定,投保人应当在投保时一次交付保费。换言之,如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履行交费义务,则保险合同是不能发生效力的。投保人履行交付保费的义务是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履行赔偿义务的前提条件。然而,本案由于保险人在合同管理中既已发现问题保单,却没有及时采取终止合同的措施,使本来简单的案情复杂化了。,首先,保险公司在尚未收到保费的情况下,就将保单正本连同保费收据一并交给了被保险人,不规范的展业行为给经营带来风险,将保险人自身置于十分被动的地位;其次,保险人在合同管理中既已发现投

21、保人始终不交纳保费,原来的保单己经成了问题保单,已经是无效的保险合同,却没有及时采取终止合同的措施,牵就不作为,等于放弃自己应该作为的权利,无疑默认对方的行为;,再次,在被保险人发生事故后,补交的保费没有做任何核实检查就接受了。接受补交保费这下行为本身证明保险公司否认了原合同的失效,或者说是事实上推翻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关于被保险人的义务规定: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的情况应如实申报,并在签定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这给被保险人道德风险的发生提供了机会。,当然,如果客户中途缴纳保费时,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的财务人员通知业务管理人员查阅此保单项下是否在此之前曾有出险索赔记录,以便明确各自的责任,

22、对于有交费时间方式约定的保单,实际收到保费之前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一定要书面通知双方。而不是简单地见钱即收。保险公司是赔还是不赔呢?如果能够证明投保人是10月11日发生补交保费这一行为,那么保险公司可以以此举证,事故发生在前,补交保费在后,是一起明显来自于被保险人从头到尾故意的损害保险人利益的道德风险,应该予以拒绝赔偿。如果保险人无法举证投保人的行为属于道德风险,则被保险人凭借其手中的保单正本和保费发票可以作为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合法依据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则必须按照合同予以赔付。,例如,投保单位注明是先拿到保单正本和发票,由有关领导在保费发票上签字同意后,投保单位财务才能凭上述财务

23、凭证转账或支付现金来交付保费。因此,多数情况是保险人给保险单证及保费收据在前,收保费在后。有些保险公司为了既照顾到实际需要,又防止经营申发生道德风险,采取经办业务员以借款形式将发票借出,如果在规定时间内未收回保费,则按照应收保费10%的比例逐月从经办业务员个人收入中扣除,直到保费收回为止,再返还经办业务员已被扣发的收人。业务员从个人经济利益角度出发,收了某甲这样的客户补交的保费,并交公司财务冲抵应收保费的行为也就不难理解了。,从保险公司来说,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各家保险公司都在规模上求发展,如果因为投保当时未及时交清保费就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硬将合同作为无效合同处理,实际中业务肯定没法做。于是保

24、险人只好灵活变通处理,放宽原则,以至于机动车辆保险的保费交纳也有了宽限期的默示行为。由此可见,类似案例出现决不是偶然的,而是有其发生的现实原因。,其实,保险公司在承保过程中为了防范经营机动车辆保险的风险,又兼顾业务实际需要,只要在机动车辆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栏中约定 本保险合同自收到保费的次日零时起生效。就能有效地控制如本案发生的不该发生的风险。,第一,如何改进或完善现行保险单证的功能,做到既能方便客户实际操作程序的需要,同时又能满足保险公司维护自身正当权益防范经营风险的需要;第二是要依照保险法以及相关的经济合同法规,统一制订关于保险合同生效与交付保费二者关系及其结果处理的具体操作管理规定。,新保

25、险法减轻了投保人告知义务负担,新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新保险法强化了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为了规范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公平确定当事人

26、权利义务,新修订的保险法强化了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现行保险法已规定保险公司有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说明的义务。而为了使投保人在投保前能够全面了解合同格式条款的内容,以决定是否投保,新修订的保险法增加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同时,对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免责条款”,新修订的保险法更是强调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书面或口头说明。这些修订都是对投保人知情权的维护。,“最大诚信原则的一些问题”,英国1766年Carte

27、r v Boehm案在“最大诚信原则”的学说史上似乎具有里程碑意义,著作引用会先从曼斯菲尔德勋爵(Lord Mansfield)就该案的判词开始。最早直接在字面上言及“最大诚信”的判例是1798年 Wolff v Horncastle案,但是主审该案的布勒(Buller)法官并未进一步说明什么是“最大诚信”,也并未说明这一原则更早的渊源。“最大诚信”这样一个普通法渊源不甚明确的原则在很大程度上正是沿着一些法官对Carter v Boehm案的片面理解、并凭借着拉丁语的华丽外表而在过去几百年里一路传承下来,并最终被编纂成为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和澳大利亚1984年保险合同法第13条和第

28、14条。,1、“最大诚信原则”与“诚信原则”并无实质历史关联:当“最大诚信原则”在英国被逐渐奉为保险法基本原则时,诚信原则尚未在民法法系的法典中得到确认。2、“最大诚信”不比“诚信”具有更丰富的实质意义。3、保险合同中的披露义务并不依赖于“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合同还包括土地买卖合同、保证合同、合伙合同、债务免除与债务和解合同、婚约与分居协议、以及其他在商洽阶段存在披露义务的合同,在合同商洽阶段至少一方当事人须向另一方披露重要事实。,三、近因原则,近因是造成财产保险标的损失的直接、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1.单一原因 2.多种原因由原因推断结果由结果推断原因,案例:1998年6月,王某为其零售

29、店铺以及店内货物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店铺保险金额为15万元,店内货物的保险金额为3万元。在签单时一次缴清了保险费。1998年7月28日下午,店铺因电线老化失火。王某在无法扑灭大火的情况下将店内的主要货物(其价值据当事人估计约2万元)搬出放置街边。由于王某的货物基本上属于生活零用物品,街上旁观的人又比较多。在王某毫不提防的情况下,发生了群众哄抢货物的事件。王某放置在街边的货物基本上被抢劫一空,仅剩3000元余货。而王某店铺己经被完全烧毁。事故发生后,王某向当地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认为对店铺损失15万元应当赔偿,王某未搬出店铺的那部分货物的损失1万元也应当赔偿。而对于因群众哄抢的1700

30、0元货物损失,保险公司拒赔。因为,抢劫属于该保险单中责任免除项目,对这部分损失,保险公司无须赔偿。,对于被群众哄抢的17000元的货物,虽然直接原因是由于群众哄抢,但是由于群众哄抢是因货物搬上街头而引起,而货物搬上街头又是由店铺发生火灾引起的,即火灾引起最终抢劫。那么,就是火灾属于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尽管在王某的保险单内,抢劫属于责任免除项目。在多种原因导致损失的情况下,只要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第一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而不论第二原因、第三原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根据是第二、第三原因都是第一原因的必然结果,第一原因为保险损失的近因。作为本案来

31、说,很明显火灾是引起搬到街上货物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原因。那么保险公司必须对这部分损失进行赔偿。即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王某的全部共计177000元损失。其申,赔偿店铺损失15万,赔偿货物损失27000元。,讨论:案例,1999年10月6日,某市Y棉纺厂以厂内的财产向Z保险公司投保企财险,保额为200万元,应缴保费为7000元,保险期限为1年。双方订立了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缴付保险费的时间为1999年10月6日。当天Z保险公司多次派人或通过电话向Y厂催要保费,但Y厂以经营不佳,经济困难为由一次次拒付保费。,数次碰壁的Z公司觉得如此催要保费无望,只有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于是2000年1月5日正式向

32、法院起诉,把Y厂告诉上了法庭,要求Y厂作为投保人支付所欠保费及利息。法院受理了此案。Y厂在潮州上为自己拖欠保费的行为作了解释,并辩称,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Z公司无权采取诉讼的方式向它索要保费。就在法院审理此案期间,Y厂不慎发生火灾,投保财产被烧毁,损失近120万元。事故发生后,Y厂立即通过法院向Z公司支付了7000元保费,Z公司就此撤诉。没过多久,Y厂将发生火灾事故的情况通知了Z公司,并以合同被保险人的身份向后者提出索赔。,Z保险公司在收到索赔通知后,以Y厂未在约定期间内缴付保费及隐瞒保险事故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双方就此再次发生争议,而且为了解决争议,双方又开始了一场诉讼。不过,这

33、一次,Y棉纺厂是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Z保险公司则成了被告。,试问:,1、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能不能采用诉讼的方式向投保人催要其拖欠的保险费?2、对不按期缴付保险费的投保人,财产保险公司有权采取哪些方式处理?3、投保人按约定缴纳保险费是否是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4、在本案中,Z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被保险人Y棉纺厂所遭受的财产损失的理由是否成立?你认为法院应该如何判决?,四、损失补偿原则,一、含义与目的经济补偿是保险的基本职能,也是保险事业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因而损失补偿原则也是保险的重要原则。注意:损失补偿原则主要适用于财产保险以及其他补偿性保险合同。二、基本内容要注意保险人履

34、行损失赔偿责任的限度:即要求保险人在履行赔偿责任时,必须把握三个限度,以保证被保险人既能恢复失去的经济利益,又不会由于保险赔款而额外受益。所以,它规定了保险人履行损失赔偿责任的限度:1、以实际损失为限 2、以保险金额为限 3、以保险利益为限,五、代位求偿原则,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由于第三者责任导致保险损失,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后,依法取得对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的追偿权。一、代位求偿权的产生二、代位求偿权的法理基础三、人身保险的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英国以保险人名义行使:澳大利亚、台湾地区以所谓“真正利益当事人”名义行使:美国 注:我国

35、保险法对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未作具体规定。,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我国保险法关于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于第44条第1款:“由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前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已给付保险金(实质)代位求偿权的金额以给付的保险金额为限,我国保险法第44条第3款即规定,若第三人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超过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的,被保险人仍可对其没有取得赔偿的部分,继续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思考:不足额保险中的代位求偿原则,若投保人投保价值100万的机器设备,保

36、险金额为50万,后因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该机器设备损失80万。那么,保险人应该承担多少的赔偿金额?若此时第三人只有60万财产,当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权,同时,被保险人也就剩余损失向第三人行使赔偿请求权,该如何分配这60万?,保险人在不足额保险中承担保险责任的赔偿原则,(一)保险人在这种情况下赔偿原则主要有两个1、第一危险赔偿:即赔50万元,剩下30万元被保险人承担(更有利于被保险人)。2、比例赔偿方式:40万,剩下40万被保险人承担保险法第40条第3款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代位权如何实施,1、保

37、险人有权享有第三者的全部损害赔偿金。即使保险金额低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保险价值),只要保险人赔付了全部保险金,保险人即享有第三人的全部损失赔偿金额。,援引判例,船东对一实际价值为9000英镑的船舶投保保险金额为6000英镑的不足额保险,后因他船的过错造成该船被碰撞沉没,保险人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船东)支付了6000英镑的保险金额。随后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受损船东)的名义对过失船舶提起保险代位求偿诉讼。,过失船舶理应赔偿受损船东9000英镑的实际损害。但依据当时的英国海事法规将自己的责任限制在5700英镑,而不是保险人索赔的6000英镑。于是,保险人宣称,根据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规定,

38、其有权取得5700英镑的全部赔偿款项,因为该数额并没有超过其依保险合同已赔付的6000英镑。,而被保险人则认为,船的实际价值为9000英镑,而不是6000英镑,因此不能以保险人已赔付的6000英镑为参照基数,而应按保险金额与实际价值的比例确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各自所获的赔偿额。保险人已赔付6000英镑,占船舶实际价值9000英镑的2/3,故其应获得5700英镑赔偿款的2/3,而剩的1/3应归属被保险人。合同双方就此问题诉至法院。法院最后判决5700英镑尽归保险人所有。,2、第三者的损害赔偿金应先补偿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所能支付的60万元赔偿金中,应使被保险人的损失优先得到补偿,剩下的部分(20万

39、元或10万元)保险人才能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3、按比例分享说,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要各自按比例承担损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向第三者追偿所得的赔偿金应由双方依据平等的法律地位,按各自承担的不同比例分享。英国、澳大利亚是采用这一做法的典型国家。,援引叛例,“The Commonwealth”一案,保险标的船舶实际价值1350英镑,被保险人只投保1000英镑。后船舶因他船过失碰撞而沉没,保险标的全损。保险人赔偿人1000英镑后,向有过失船舶追回1000英镑。但被保险人要求分享这1000英镑,而保险人则认为在保险代位追偿原则下,其有权独自享有这1000英镑,拒绝被保险人的要求,双方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最终

40、判决:保险人有权获得1000英镑的1000/1350,而被保险人有权获得1000英镑的350/1350。当然,被保险人还有权就未投保部分的损失向过失船舶要求赔偿。,这里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应被看作是整体保险标的的价值的共同保险人,他们在保险法律关系中所处的地位是平等的,自致害第三人处追回的损害赔偿金额也应在平等的原则下,依二者各自所承担的责任的大小按比例分享。这种观点,既遵守了保险的补偿原则,保证了被保险人的利益,体现了保险的原有作用,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维护了保险人应享有的利益,符合公平原则。因此,相比较而言,第三种学说最为合理。,我国保险法第43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

41、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我国海商法第256条亦规定:“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对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代位求偿权的放弃,代位求偿权的合理放弃 1、由于被追偿当事人的财力不足使代位求偿难以顺利进行,此时保险人可放弃或部分放弃代位求偿权。2、保险人之间因各自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可能招致利益冲突,故均协议放弃代位求偿权。如汽车保险人之间的“碰撞弃权”协议。3、因被保险人与侵权第三人有某种利益联系,并在被保险人的强烈敦请下,保险人可放弃相应

42、的代位求偿权。如雇主责任保险。,讨论:实践中,在以上二、三种情形保险人放弃代位求偿权后,若被保险人已从第三人处获得充足赔偿,能否再向保险人请领保险金?或者,被保险人已获保险赔付后,又自行向第三人索赔,其索赔所得金额应归谁所有?代位求偿权的不合理放弃 主要是指保险人对代位求偿工作的重要性缺乏应有的正确认识的情况下,不负责任的放弃了本应行使的代位求偿权。,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我国保险法第99条也规定:“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事故可能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在存在再保险的情况下,再保险人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如

43、果有,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又该如何行使?,某市一仓库发生火灾,致仓库内总值为50万的货物全损。事后查明,火灾原因是由于一家燃料公司违规在仓库门口堆放易燃物。受损货物货主曾向保险公司投保火灾保险,保险公司承保时,除自留80%保额外,将20%的保额办理再保险。保险公司在出险后及时赔付了货主50万元的损失,并从再保险人处摊回再保险金10万元。此后保险公司向燃料公司提起代位求偿诉讼,要燃料公司赔偿50万。,案例分析,燃料公司则辩称,依保险法第44条第1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亦即保险人代

44、位求偿的金额仅能以其实际支付的保险金为限。本案保险人所赔付的50万元中,有10万元属于再保险公司分摊的份额,保险人实际支付的保险金仅有40万元,因此保险人仅能就这40万元提起代位求偿诉讼。,重复保险分摊原则,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数个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1.保证补偿目的的实现,维护社会公平2.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多份赔偿3.防止道德危险,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应适用金额分摊原则 1、比例责任 2、独立责任 3、顺序责任 我国保险法第40条第2款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

45、人按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对复保险我国采取的是比例分摊的方式。,重复保险的认定,我国保险法第40条第3款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的保险。”保险金额的总和大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必须在同一时间内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有意思的是在我国:重复保险有广义及狭义之分,其区别在于重复保险的成立要件是否以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为必要。我国陆上保险(02版保险法)采用了广义重复保险的定义,而海上保险(海商法)则采用了狭义的定义。09版保险法对重复保险的内涵作了进一步限定,明确将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

46、保险作为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之一,本次保险法修改结束了重复保险这一法律概念在同一国家的存在两种(广义与狭义)不同定义的不正常现象。,请思考:关于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我国保险法并没有对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有特别规定,实务中我们只能根据保险法来办理。责任保险之保险标的不具有实体性,其保险价值无从确定,保险人对其所承保的各种责任风险及其可能导致的经济赔偿责任大小亦无法采用保险金额的方式来确定,这些特征使责任保险无法满足重复保险的这一法定要件。,其实质是一定范围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投保人按照约定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可见,责任保险

47、的保险标的不能在订立合同时确定价值,保险当事人也无法预先确定保险价值,必须等到保险事故发生时才能根据被保险人的具体侵权情况确定保险人应该承担的保险金额。所以,虽然同为财产保险,责任保险因其标的具有消极特征,不能适用重复保险的规定。,启示案例,1977年发生的英国商联保险公司与海顿(Commercial Union Assurance Co,LtdVsHayden 1977)的责任保险重复保险案例在当时的国际保险界引起了很大反响。该案,商联与劳合社的保单构成重复保险,商联的每次事故限额100000英镑,劳合社为独立责任限额10000英镑,被保险人即海顿总的赔偿金额为4425英镑,英国高等法院的判

48、决为商联承担 1011的责任,劳合社承担111的责任,即按常规的限额责任比例分摊。,但商联对此分摊有异议,后英国上诉法院的判决改变了这个分摊方法,它的判决认为应该按每个保险人的独立责任分摊,这样一来,4425英镑的损失双方各承担 50%。当然,如果损失金额超过了劳合社的独立责任,比如是40000英镑,则商联的独立责任是40000英镑,劳合社的独立责任是10000英镑,分摊下来,商联赔偿45,即32 000英镑,劳合社赔偿15,即8000英镑。,此案,商联是规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劳合社则为独立责任的限额,上诉法院结论是如果索赔金额在两份保单限额之内的,则保险人平均分摊,如果索赔金额在较高保单限额

49、之内,则较低限额保单最多承担其限额的50%,其余部分则由较高限额保单负责。此案的索赔金额都在两份保单限额之内,这种平均分摊方式对双方来说较为公平合理。但是这种分摊方式的前提必须是损失额小于限额(如存在免赔额,则双方的免赔额必须相等),如果损失额超过某一个保险合同的限额,按此分摊又会出现新的不公平。,重复保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1、保险人已为全额保险给付,而承保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的其余保险人未为理赔,而已为理赔的保险人所给付之保险金额超过其依比例应承担之责任者,则已为保险给付的保险人对未为理赔的保险人就其超额理赔的部分有代位请求权。2、在因第三者过错造成被保险人财产损失的情况下,若各

50、保险人均按计定比例分摊保险金额,则各保险人各自取得其已付保险金额的代位求偿权,向第三人实行追偿。3、在保险合同载有“禁止他保”条款的情况下,若保险人发现被保险人有重复保险而未告知,可宣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而由其他复保险人按比例分摊原则给付保险金和行使代位求偿权。,第四节 财产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转让、无效和终止,一、保险合同的订立 二、保险合同的变更三、保险合同的转让 四、保险合同的无效五、保险合同的终止,一、保险合同的订立,财产保险合同的形式投保单,又称要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一种书面文件;保险单,是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订立正式保险合同的一种书面文件;保险凭证,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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