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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庆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促进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辖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公共交通、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危化品运输等专业车辆停车场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基本定义】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类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公共停车场是指道路红线以外,向社会开放,为公众提供停车服务
2、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和配套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以及临时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或本居住区业主提供停放机动车的场所。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依法施划、供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第四条【基本原则】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遵循科学规划、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综合施策、智慧管理的原则,满足公众的停车需求。第五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停车场管理工作,统筹制定政策措施,研究解决停车场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区级人民政府,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区域内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停车场日常管理工作,指导居(村)
3、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做好辖区内停车场日常管理。第六条【部门职责】城市管理部门是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管理的统筹、协调和指导工作,负责路沿石以上停车泊位的施划和日常监管工作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交通秩序、安全以及路沿石以下停车泊位的施划、管理等工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停车场项目的规划审批和用地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停车场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场的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国动办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有关工作。第七条【鼓励和推广】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
4、综合利用地下空间等建设公共停车场,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笫八条【规划管理】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九条【用地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规划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依法采取划拨、出让或者租赁方式供应。政府储备土地中应当确定一定数量的土地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在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公共停车场。第十条【建设要求】涉及建筑主体施工的停车场应当依法遵循基本建设程序,按照国家规范标准设计、施工,依法办
5、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保证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使用安全。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停车场建设标准,按照需求配套建设照明、通讯、通风、排水、防汛、排涝、消防、视频监控、交通安全、停车引导以及智能感知等设施系统,设置无障碍专用停车泊位和无障碍设施,可以设置或者预留供新能源汽车使用的充电装置。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第十一条【临时停车场的建设】待建土地、空置场所等可以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协调设置临时停车场(位)。建设临时停车场应当对场地进行硬化,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不得影响消防和市政基础设施等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第十二条【道路停车泊位设
6、置】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避开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出入口,并保持适当间距;(-=-)在主次干道的路外停车场无法满足需求的,可以在非机动车道上设置道路停车泊位;(三)车行道施划停车标线后剩余的路幅宽度不得影响车辆正常通行;(四)人行道施划停车标线后剩余的路幅宽度不得小于2米;(五)占用人行道施划停车泊位地面应按标准采取加固措施;(六)将施划地点、停车种类、是否有偿停车及其他规定事项进行公告。第十三条【限时段停车泊位】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区停车供需矛盾突出且周边道路具备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周边区域交通条件,区分不同时长停车需要,
7、设置不同颜色的限时道路停车泊位线。第十四条【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鼓励老旧住宅区和有条件的单位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的安装、使用、维修、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活动,应当严格遵守特种设备相关规定,确保使用安全。第十五条【退线区停车场】在城区道路路沿石至两侧合法建筑物之间的区域,不得擅自设置经营性机动车停车泊位。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确需设置的,应当符合交通管理和城市管理的相关规定,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在城区道路路沿石至两侧合法建筑物之间的区域设置机动车停车泊位的,应当符合相关设置规范,不得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影响消防和市政基础设施等的使用。具体设置规范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
8、通管理部门制定。第三章经营与管理第十六条【经营主体】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应当依法确定经营主体,所得收入按照有关规定用途使用。专用停车场由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者负责日常运营、维护和管理。第十七条【停车场备案】向公众提供停车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停车场投入使用后的十五日内,向市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一)经营管理者基本信息;(二)土地使用权属证明材料;(三)交通组织图、停车场平面图;(四)验收合格证明材料;(五)停车泊位数量、开放服务时间、收费方式和标准、服务和投诉电话等;(六)停车场经营、服务、安全等管理制度;(七)法律、
9、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上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从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备案。第十八条【错时共享】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具备条件的,在加强安全管理的前提下,可以采取错时停车、分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开放停车场。鼓励大(中)型商场、商务办公场所、体育场馆等停车场在空闲时段以非定时价格向社会开放。鼓励住宅区和个人在保障安全和满足基本停车需求的前提下,采取有偿方式错时向社会开放停车场(位)。第十九条【停车信息采集和智能化管理】市城市管理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信息管理系统,收集、管理全市停车场信息,实时无偿向公众公布公共停车场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收费标准等信息。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
10、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将停车场实时信息接入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信息管理系统,推进智慧停车,提高停车设施利用率。第二十条【收费定价方式】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照不同类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的,遵循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交通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等原则,区分不同区域、时段、车型,制定差别化收费标准,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合理调控出行停车需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一条【临时停车服务】因举办大型活动等原因,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服务需求时,公共建筑的专用停车场管理者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
11、情况下,可以依照城市管理部门的要求,向社会提供临时停车服务。第二十二条【停车场管理规定】除向居民提供停车服务的居住区停车场外,收取停车服务费的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明码标价公示牌,公示收费主体、收费标准、服务及投诉电话等信息;(二)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停车场出入口自动道闸、车位监测、停车引导等智能化停车设施设备;(三)按照规范设置交通标志、标线,配置照明、消防、排水、通风、视频监控等设施,并定期维护保养,确保正常使用;(四)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维护车辆停放秩序和市容环境;(五)按核定或者公示的价格收费,并出具合法票据;(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
12、他规定。第二十三条【停放车辆规定】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指挥;(二)按照车位标识、标线等有序停放车辆,禁止在人行道、人行通道、停车场出入口停放车辆;(三)禁止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四)按照标准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用;(五)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位,非新能源汽车不得占用新能源汽车专用车位。第二十四条【禁止事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占用停车泊位,不得设置地桩、地锁以及其他停车障碍,不得利用公共免费停车泊位收取费用。第二十五条【个人权益保护】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未按照规定出具合法票据、未公示有效收费标准
13、或者超过标准收取停车费的,机动车驾驶人有权拒绝支付停车服务费。机动车停车场免费停放时限不少于三十分钟。法律、法规规定免收停车费的车辆,应当依法予以免收。公共停车设施的使用应当遵循“先到达、先使用”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确定给特定单位或个人固定使用。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上位法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二十七条【违法处置停车泊位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设置、撤除、占用城区道路路沿石至两侧合法建筑物之间区域的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地桩、地锁以及其他停车障碍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恢复原状,可以
14、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八条【停车场未备案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向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停车区域违法停放的处罚】单位或个人在城区道路路沿石至两侧合法建筑物之间区域未将机动车停放到停车泊位标线内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指出违法行为,给予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或者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一百元罚款。第五章附则第三十条【其他规定】其他县(市)的停车场规划、建设、经营及管理活动,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一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