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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2008年6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机关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促使信访争议妥善解决,提高行政效率,防止和纠正行政机关对信访人作出错误的信访处理,引导信访人依法按程序信访,及时对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救济,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复查,是指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由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作出复查意见的活动。本办法所称复核,是指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
2、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由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作出复核意见的活动。第三条依法履行复查、复核职责的行政机关是复查复核机关,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其负责复查、复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复查复核机构)具体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具体承办复查、复核申请的受理工作;(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资料以及举行听证会;(三)审查原处理、复查意见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复查、复核意见;(四)按照职责权限,督促复查、复核申请的受理和复查、复核意见的履行;(五)办理复查、复核事项统计和备案审查事项;(六)研究复查、复核工作中发现的问
3、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政策或者改进工作的建议;(七)对违反信访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八)指导、监督和检查下级行政机关的复查、复核工作;(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四条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具有法律等相关专业知识的复查、复核专职工作人员,保证其工作能力与工作任务和形势发展相适应。第五条复查复核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从事复查、复核活动,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第二章申请第六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人是申请人,原办理、复查机关是被申请人;与信访事项有
4、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复查、复核。多人提出同一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第七条申请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办理、复查意见的信访人;(二)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三)属于信访复查、复核的范围,并且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其他法定救济途径解决的;(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第八条申请人采用书面方式申请复查、复核,应当在复查、复核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被申请人的名称;(二)复查、复核请求;(三)主要事实和理由;(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五)申请的日期。复查、复核申请书可以
5、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形式提出。有条件的复查复核机构可以接受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第九条申请人书面申请复查、复核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复查复核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复查、复核申请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第十条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一)被申请人是人民政府的,应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二)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也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被申请人是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应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被申请人是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向省人民政府
6、提出;(三)被申请人是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应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第十一条信访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各级行政机关的信访接待机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复查、复核的机关提出。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第三章受理第十二条复查复核机关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在3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一)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向被申请人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和申请书或者申请笔录副本;(二)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
7、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复查、复核的机关提出;(三)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同时通知有关机关做好相关工作。第十三条两个行政机关有权受理同一复查、复核申请时,申请人应当选择向其中的一个行政机关提出,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不得推诿、移送另一个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受理机关。第十四条申请人对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诉,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的,责令其限期受理;(二)复查、复核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复
8、查复核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作出的书面告知不服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第十五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四章决定第十六条复查复核机构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应当听取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要求被申请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必要时可以到现场调查取证。第十七条复查、复核人员现场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现场调查取证时,复查、复核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复查、复核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第十八条对重大
9、、复杂、疑难的复查、复核事项,申请人要求听证或者复查复核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办理。听证程序按照山东省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受理的复查、复核事项,可以指定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办理,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并提交办理意见。第二十条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第二十一条复查复核机构经过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复查复核机关批准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一)原处理、复
10、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二)原处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变更或者撤销:1 .主要事实不清的;2 .适用依据错误的;3 .违反法定程序的;4 .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 .明显不当的。(三)被申请人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处理、复查意见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四)申请人在复查、复核申请中提出的新信访事项,应当告知其向依法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提出。决定撤销的,应当责令被申请人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意见。第二十二条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决定,应当制作复
11、查、复核意见,并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或者复查、复核专用章。第二十三条责令被申请人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重新处理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理意见内容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见。申请人对重新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查、复核。第五章指导和监督第二十四条建立信访终结意见备案制度。省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建立全省信访终结意见数据库,及时录入经过备案的信访终结意见,并与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实现网络资源共享。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分别于下列时限内,将作出的处理、复查或者复核意见及有关证据、依据材料分别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一)对信访人未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处理、复查意见,自法定申请期限届满
12、之日起7日内;(二)对复核意见,自作出之日起5日内。第二十六条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案的有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处理、复查或者复核意见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决定予以备案并回复报送机关;(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作出不予备案的决定。第二十七条建立信访终结意见公示制度。行政机关对经过听证程序处理并依据听证结论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组织检查、抽查等方式,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复查、复核职责的监督检查,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或者复核确有错误的,应当责成下级行政机关重新
13、处理,并向有关方面反馈检查结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复查、复核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对复查、复核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复查、复核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的;(二)推诿、拖延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复查、复核事项的;(三)处理、复查、复核意见被上级撤销后拒不改正的
14、;(四)拒不执行复查、复核意见的;(五)未按规定提交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复查、复核事项办理意见的;(六)未按规定报送应当备案的处理、复查或者复核意见的。第三十一条信访人对信访终结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和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办法关于“3日”、“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政府直属机构、特设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参照本办法对行政机关的规定从事复查、复核活动。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