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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黄河工程管理办法(2005年3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发布根据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修订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黄河工程管理,保障黄河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充分发挥工程的功能和综合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黄河工程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黄河工程主要包括:(一)堤防、险工、控导、涵闸、防护坝、蓄滞洪区等工程(含旧堤、旧坝、旧闸)及其管护设施、标志标牌、防护林草等附属设施;(二)工程管理范围内与防洪兴利相关的测量、监测监控、水文、电力、通信等设施。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黄河工程的建设、管理与保护
2、。第四条黄河工程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精简高效的原则,实行建管并重、管养分离、合理开发、有偿使用。第五条县以上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黄河工程的管理工作。河务(管理)段、闸管所在上级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黄河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在黄河工程建设与管理中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方法,提高工程建设与管理的科技水平。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黄河工程完整与安全的义务,对破坏黄河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第二章建设第八条省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颁布的黄河治理规划,结合本省黄河工程的实际状况和管理运行的要求,编制黄河工程建设规划
3、,并组织实施。第九条沿黄河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河工程建设的领导,组织教育有关部门、单位和当地群众支持黄河工程建设,协调并做好工程建设用地、群众安置、迁占补偿等工作,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第十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黄河工程,必须符合黄河工程建设规划,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保障工程安全。第十一条黄河工程的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第十二条黄河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第十三条黄河工程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4、取得土地使用权。防汛抢险救灾急需使用土地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先行使用,但应当依法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第三章管理第十四条各类黄河工程的管理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堤防工程的管理范围包括:堤身(含前后俄、淤临淤背区、辅道)、护堤地(含防浪林用地);(二)险工工程的管理范围包括:坝体、护坝地;(三)控导工程的管理范围包括:坝体、连坝、护坝地及其保护用地;(四)防护坝工程的管理范围包括:坝体、护坝地;(五)涵闸工程的管理范围为:上游防冲槽至下游防冲槽后100米,渠堤外坡脚两侧各25米。第十五条堤防工程护堤地的划定,从堤(坡)脚算起,其宽度为:(一)东明县高村断面以上黄河大堤为临河5
5、0米,背河10米;高村断面至利津县南岭子和垦利县纪冯为临河30米,背河10米;利津县南岭子和垦利县纪冯以下,临、背河均为50米;(二)展宽区堤和旧金堤为临河7米,背河10米;(三)北金堤为临河7米,背河5米;(四)大清河堤为临河15米,背河5米;(五)东平湖围坝为临湖15米,背湖5至7米;二级湖堤为临湖5米,背湖5至10米。护堤地宽度超过前款规定的,以确权划界确定的宽度为准。临河护堤地的宽度,滩地淤高时,应维持原边界不变;大堤加培加固后,护堤地相应外延。第十六条险工、控导、防护坝工程护坝地的宽度为坡脚外10米。控导工程保护用地为其连坝背坡脚外30米;超过30米的,以确权划界确定的宽度为准。第十
6、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工程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其范围为临河护堤地以外50米、背河护堤地以外100米。第十八条已经征用的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和破坏。第十九条黄河治理规划确定废弃的黄河旧堤、旧坝及其他原有工程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开发利用。前款规定以外的黄河旧堤、旧坝及其他原有工程设施,由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修和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挖掘或者拆毁。第二十条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植树绿化等工程生物防护措施建设,组织营造防护林,种植防护草。对黄河工程防护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采伐,应当依法办理林木
7、采伐手续。因防汛抢险和度汛工程建设需要采伐林木的,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先行采伐,但应当依法补办手续并组织补栽。前款规定的林木采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第二十一条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招标的方式,选择黄河工程养护单位。养护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做好工程的维修和养护工作。第二十二条涵闸管理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确保涵闸启闭灵活、安全运行。涵闸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指令启闭闸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严禁非涵闸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第二十三条各类引(提)水工程取用黄河水,必须水沙并引(提),不得设置拦沙设施或者排沙入河。第二十
8、四条单位和个人在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投资建设的防洪兴利工程,应当服从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第四章保护第二十五条在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一)放牧、垦植、破坏植被;(二)在堤顶道路上行驶履带式车辆或者超过承载标准的车辆;堤顶道路泥泞期间,行驶除防汛抢险外的其他机动车辆;(三)设置货场;(四)破坏工程标志标牌和测量、监测监控、水文、电力、通信等设施;(五)取土、采砂、爆破、打井、钻探、挖沟、挖塘、建窑、建房、葬坟、开山采矿、堆放垃圾;(六)擅自动用备防石等防汛抢险物料;(七)擅自建设渡口;(八)擅自修建扬水站或者安装设置提水机械;(九)其他危害黄河工程安全的活动。第二十六条在堤防
9、安全保护区内,禁止取土、采砂、爆破、打井、钻探、挖沟、挖塘、建窑、建房、修筑水库、葬坟、开山采矿、堆放垃圾或者进行其他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第二十七条堤顶道路是防汛抢险和工程管理的重要通道,不得作为公路使用;确需利用堤顶道路兼做公路的,必须经省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堤顶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堤防养护费。堤防养护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第二十八条在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修建跨堤、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工业和民用建筑物、构筑物等各类工程设施,以及设置引水、提水、排水等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工程建设方案。工程建设方
10、案未经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第二十九条在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非防洪工程建设活动,造成黄河工程损坏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原设计标准予以加固、改建或者修复;或者由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加固、改建或者修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因非防洪工程设施的运行使用,增加黄河工程管理工作量及相关工程防护责任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费用。第三十条非防洪工程设施占用黄河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有偿使用费。第三十一条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的非防洪工程设施达到使用年限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负责拆除。确需继续使用的,应当依法向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
11、门重新办理相关手续。非防洪工程设施已经废弃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必须按照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予以拆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挖掘或者拆毁黄河治理规划要求保留的旧堤、旧坝及其他原有工程设施的,由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Oo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干涉涵闸正常运用的,由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o元以上100OO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取
12、用黄河水过程中设置拦沙设施或者排沙入河的,由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工程原貌,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一)放牧、垦植、破坏植被的,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堤防上行驶履带式车辆或者超过承载标准的车辆,或者在堤顶道路泥泞期间,行驶除防汛抢险外的其他机动车辆的,每车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三)设置货场的,处以100O元以下的罚款;(四)破坏工程标志标牌和测量、监测监控、水文、电力、通信等设施的,处以100O元以上
13、50000元以下的罚款;(五)取土、采砂、爆破、打井、钻探、挖沟、挖塘、建窑、建房、葬坟、开山采矿、堆放垃圾的,处以100O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六)擅自动用备防石等防汛抢险物料的,按照所动用物料的价值的10至15倍处以罚款;(七)擅自建设渡口的,处以100oO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八)擅自修建扬水站的,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安装设置提水机械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前款规定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取土、采砂、爆破、打井、钻探、挖沟、挖塘、建窑、建房、修筑水库、葬坟、开山采矿、
14、堆放垃圾的,由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貌,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第三十七条拒绝、阻碍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不执行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闸门启闭指令的;(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工程损毁的;(三)对违法行为查处不力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一)险工工程,是指在经常受水流冲击、容易出险的堤段,为保护堤防安全,沿堤修建的坝垛建筑物;(二)控导工程,是指为约束主流摆动范围、护滩保堤,引导主流沿设计治导线下泄,在凹岸一侧的滩岸上修建的丁坝、垛、护岸工程;(三)防护坝工程,是指为预防“滚河”后顺堤行洪、冲刷大堤而沿堤修建的丁坝建筑物,又称“滚河防护工程”。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黄河工程管理办法(鲁政发198771号)同时废止。